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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艦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勝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金騰,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曾安國、薛柏洋,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 國113年7月1日復變更為劉勝山。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2-訴更一-25-20241015-4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慶航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畢業於陸軍專科學校93年班,自民國93年8月28日任官 起役,並服常備士官現役。嗣任職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 稱花防部)步兵營兵器連上士班長,109年4月1日調任花防部 幹訓班上士分隊長,到任後因109年7月27日執行夜間衛哨勤 務時,違規於禁制區使用手機,經花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項第21款等 規定,以109年8月21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4201號令核予大 過1次之懲罰。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嗣經評列為丙上,由 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23084號令(下稱11 0年1月5日令)核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並於110年1月6日送 達上訴人。 ㈡花防部繼之於110年1月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及110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均作成評鑑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議決後,由花防部分別以110年1月21日陸花防 人字第1100002074號令(下稱110年1月21日令)、110年3月2 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4889號令(下稱110年3月2日令)通知 上訴人考核結果,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退伍,經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前任職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列席說明,不合行為時 (109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原不適服 現役評鑑命令應予註銷,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再行呈報,而 以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0163號令否准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退伍案。 ㈢案經花防部以110年3月18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6382號令註 銷110年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2日令,並於110年3月30日重 行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同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 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議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 據花防部先後以110年4月14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9018號令 、110年5月3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0915號令通知上訴人後 ,呈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5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 10008190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0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並檢附退伍除役及給與審定名 冊而核予退伍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部以1 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為可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3月30日召開 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全名詳卷,下同)主 持,7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 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 尉(女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 ,列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 任林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人,各投票委員勾選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如表決單所示,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考評 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席,步 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士督長 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各委員勾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 由則如表決單所載,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之委員組成、程序經過、記名表決及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其前屬及現隸單位 長官亦均到場說明,並由階級適當、性別比例等合於規定之 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全數通過考評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 決定,自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 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 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 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 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 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 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 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 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 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 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 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 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 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 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 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 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 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 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 ,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 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 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 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是可知,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對於有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情事之常備士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 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召開人評會, 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議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 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指定一定 性別比例、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由權責副主官(管)或指定委員中單位 主管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 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 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 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件,如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組成不符合上開規定 ,即不能認已踐行正當程序。  ㈡按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一般規定」第 1款、第3款規定:「(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7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 議,並以1次為限。……(第3款)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嗣 考量各單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成員,似多為 相同成員,難以期待再審議人評會能客觀作成審議決定,影 響受考人權益甚鉅,於102年9月18日變更點次,修正為第7 點「一般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第1款)人評會委 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款)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 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 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 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以確保官兵權益。」可知,主 席是人評會委員組成人員之一,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 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主席具有關鍵性之決定權。為期使再審議 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在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 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包括在內,始得 確保官兵權益。徵諸卷內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評選名單人 員名冊(具投票權)記載:「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 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法律系所畢業者1 人以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副指揮 官陳少將係由花防部指揮官指定之主席兼委員,會議紀錄承 辦單位報告記載:「……與會委員應到8員,實到8員,性別比 例、出席人員數與規定相符,請示主席會議開始。」亦係將 主席列入委員計算。是以,計算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 比例是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陳少將包 括在內。    ㈢經查,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 部以1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 3月30日召開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 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上校、 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女 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列 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 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 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則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上 訴人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再審議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 席,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 士督長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 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訴願卷 不可閱卷第7-9頁、第38頁)。可知,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均為8人,且均出席會議,其中副指揮官 陳少將係主席兼委員,與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 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共4人同時為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之委員,則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有2分之1與系 爭人評會委員相同,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 定不符,尚難認已踐行正當程序,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 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 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據此決議所為之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 役退伍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原判決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對上訴人 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有據等節,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 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1

TPAA-112-上-34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 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 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 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 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 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 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 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 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 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 ,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 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 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 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 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 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 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 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 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 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 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 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 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 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 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 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 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 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 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 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 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 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 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 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 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 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 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 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 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 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 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 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 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 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 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 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 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 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 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 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 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 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 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 、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 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 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 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 ,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 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 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 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2-訴-12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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