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前終止租約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即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胡鳳嬌即保誠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追加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及「林先生」、於同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 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除本件外,其餘追加部分另為裁判),本院於同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林完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林先生」為被 告,另於同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再於同年10月 22日具狀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律事務 所之負責人及本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陸續 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合計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5 萬6,365元,並自113年10月22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 述擴張、變更或追加,其中追加鄭玄豐(地政士)、胡鳳嬌( 律師)、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保誠法律事務所負 責人部分,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法律事務所各屬鄭 玄豐地政士、胡鳳嬌律師獨資經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四第14至17頁),其等既屬同一體,故改列其主體如當 事人欄所示;至於追加「林先生」、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為 之;其餘擴張、變更及追加部分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 屋)。然系爭房屋為逾60年木造房屋,主樑架構等木頭板片 有多處顯見之毀壞,並有遭受白蟻嚴重蛀蝕,樑柱屋頂有斷 裂倒塌之危險,且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皮膚奇癢 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原告需不斷噴灑殺蟲劑及消毒生 活用具、衣物及寢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健康,造成原告 無法正常生活及營業。  ㈡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處全無對外門窗 ,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房屋通風環境極 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遭水泥實牆封擋 ,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被告林完生不盡修繕之責,卻 強行解約,逼迫原告一個月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林完生於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故意掩飾前述系爭房屋瑕疵,詐取原告 押租金而承租系爭房屋,事後又強行解約,逼迫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卻公然誣告係原告先行解約,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  ㈢原告事後查知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建物,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帳單申請使用戶名為訴外人林業生,則被告林完生為 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被告鄭玄豐為地政士以 專業人士之名,協助被告林完生簽訂系爭租約,掩飾系爭房 屋係違法危建,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全, 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共計37,500元。又 被告「林先生」為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父子之親屬,協助開 門讓原告觀看系爭房屋屋況,惟系爭房屋屋內燈光昏暗,屋 況根本無法看清,故被告林先生故意掩飾系爭房屋有重大瑕 疵,幫助被告林完生完成系爭房屋之出租。被告林完生又聘 請胡鳳嬌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法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 屋,逼迫原告需另行找尋得以收受法律訴訟文件之戶籍地, 被告胡鳳嬌擔任訴訟代理人更協助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以 系爭租約提起訴訟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房屋租金及以日計息之租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審理(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或另案), 被告羅紫庭為該事件承審法官,經審理作成第一審判決,協 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可繼續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以及按 日計算之利息等詐欺款項,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 羅紫庭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不法幫助 行為,幫助被告林完生詐取系爭房屋押租金,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迄於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計1,325萬6,365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金額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萬6,365元,及自1 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先看過248號即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 房屋需大整理,先看別間等語,於同年11月8日原告本來要 承租屋況不需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 求改租明知屋況需大整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 日簽訂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 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給予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 房屋是否符合原告居住使用之需求,並於第19條第3款約定 ,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整理,被告林完生補貼112年11 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及系爭租約若要修改尚有1個 半月的審閱修改期,而被告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並無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原告取得 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告 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林完生雖同意原告整 理系爭房屋,但未同意原告可改造輕隔間房間及將屋內電線 全部更新,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縱使被告林完生 同意整理改造,依前述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及更新電線支出之 費用,顯然無據。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入住後,多次 以簡訊及電話表達系爭房屋環境不適合居住欲行解約,被告 林完生因於113年1月9日早有安排244號、246號及248號房屋 進行例行性病媒防治施行計畫,故同時與原告約在系爭房屋 見面,當面告知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即雙方同意 於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受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需1個月前通知之限制,並給予原告1個 月搬遷時間,即原告需於113年2月9日前完成搬遷,將系爭 房屋返還被告林完生,並因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林 完生乃以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誠字第1130111 01號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利日後方能行使相關 法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逼迫解約強制原告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恐有法律認知上之誤會,且被告林完生更無 原告所指毫無溝通情況下,自行認定系爭租約之解約。  ㈢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始起訴主張被告林完生封住唯一 逃生窗口,系爭房屋與相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遭水 泥實牆封擋,以及白蟻長年蛀蝕樑柱易生崩塌,其受有健康 安全危害之虞之法律上效果等情,然兩造已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已搬離系爭房屋,僅係未交還系爭房 屋,目前對原告並無健康安全之虞,原告雖以蟲蟻表示不堪 居住,被告林完生已同意終止租約,兩造之實際租賃關係僅 有113年1月1日至1月9日,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 月31日整理房屋期間發覺有前述情形,自得依民法第424條 或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毋庸再依契約賠償1個月租金 。況原告所指稱之情事,被告林完生僅能等待系爭房屋經返 還後,始能請專業人士檢視原告所述。  ㈣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為被告林完生所有,系爭房屋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完生基於系爭租約收取原告交 付之押、租金37,500元,系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 詐欺取財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 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該房屋亦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知原告明知違建係屬不動產,既然 得為買賣、當然可為出租,而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及欲辦理 戶籍遷入,經詢問戶政人員系爭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狀,經被 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 均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被告林完生、 鄭玄豐並未隱瞞,而胡鳳嬌律師受委任代為表示意見,乃正 當行使法律上主張與權利,何有共同詐欺或侵權之情事;另 就原告雖陳稱其租金正常匯款,並於113年1月24日以簡訊通 知被告林完生,然因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林完生更無 提前收取原告2月份租金之意思,並退回原告之匯款,亦無 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並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並在被告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12,500元, 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 交付押租金及113年1月租金12,500元合計37,500元等情,已 據兩造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1、115至1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又原告原以出租 人林完生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為當事人追加及 擴張、變更聲明,或另案提起訴訟,然就其請求權之法律依 據,雖經本院當庭闡明及曉諭其為主張,惟僅表達依租賃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是本院就其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為論述。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 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 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相對人使用詐術,使表意人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 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下稱被告等4人)以詐術或幫助詐欺簽訂系爭租約及詐取系爭 房屋押租金等,並訴請被告等4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乙 節,並提出系爭租約、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 )誠字第113011101號函、113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匯票及律師說明函、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現場照片、簡訊截圖、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 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5至31至37、39、41至73、85至91、183、229頁 )。惟被告等4人則以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或侵權行為,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4人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兩造系爭租約簽立過程情況以觀,被告林完生為244號、24 6號、248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係於112 年10月29日先看過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需大整理,要 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而於同年11月8日要承租屋況不需 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求改租系爭房 屋,故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 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 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給予 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房屋得否符合居住使用需求, 並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 整理,並補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而被告 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已 據被告林完生具狀陳述在卷及提出兩造簡訊通訊截圖(內容 詳附表二),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暨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契價證明書,以及原 告提出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基地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09至113、397頁),而細 繹前揭文件內容,被告林完生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 ,且參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通訊內容,及系爭租約第 2條關於租賃期間、第19條第3款租金補貼約定款項等,經核 均與被告林完生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認。再者,原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租屋或購屋經驗, 原告除親臨觀看系爭房屋屋況及屋內、外週遭環境外,並另 與其他得出租房屋店家洽詢,顯然對於屋況、租金、租期等 比較衡量,及在通盤考量及斟酌選擇後,始與被告林完生磋 商簽立系爭租約,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核與一般租屋常情無 違,實難認被告林完生有何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危老建物,被告林完 生為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掩飾系爭房屋係違 法危建等重大瑕疵,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 全,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即 陳稱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 之2號房屋,並有前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文 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本院卷一第183頁),而該 買賣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甚明。可知原告應明知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不動產,得為買賣標的,其於承租系爭 房屋並為辦理戶籍遷入,曾經被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單及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情。足認原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則被告林完生、鄭玄豐並未隱瞞等情,亦可採 信。再參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 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何況出租,更非法律所不允許或禁止,出租 人既有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限,自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 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被告林完生、鄭玄豐、林泰 成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而簽立系爭租約,自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關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及原告整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原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張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 告皮膚奇癢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 健康,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生活等情,並提出郭健軍皮膚科診 所門診收據明細、簡訊截圖、白蟻蛀蝕木樑柱影片連結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73、353頁、卷二第351頁)。惟原告 雖有就診紀錄之費用收據明細,然僅載明用藥項目名稱、實 收額150元等,並無任何關於病名、病況及其造成之病因等 診斷記載各情,亦未據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為白蟻所致 ;又原告除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等4人應賠償損害外,於出 租人林完生(或稱出租人)本於系爭租約另對承租人郭憓靜( 即被告,下或稱承租人)訴請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承租人於 該事件固辯稱系爭房屋白蟻長年侵蝕樑柱,常常掉落木片木 屑,腿部搔癢嚴重,驚擾睡眠、影響精神、情緒及生活,妨 害承租人居住安全或健康,系爭租約自始為無效,應予撤銷 云云,並提出白蟻蛀蝕照片為證,但經承辦法官當庭曉諭其 提出所稱因白蟻造成腿部皮膚搔癢看皮膚科醫師服藥及擦藥 之證據,原告卻稱確實有就診紀錄,應該不用提出證據,醫 生說如果有這樣的環境導致這樣的狀況,不適宜再接觸這樣 的環境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88頁),然經該事件審認結果 ,主要係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妨害承租 人居住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況縱使有前述危及承租人或其同 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23條、424條之規 定,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而非屬所謂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 縱使系爭房屋事後發生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惟此僅屬承 租人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或終止契約問題,尚 難憑此逕認出租人係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 租賃物等情,而難採信承租人之抗辯。復審認縱使系爭房屋 確已符合重大危害健康之程度,承租人理應盡速解決系爭租 約積極採取行動以維自身權利,卻捨此不為,不願與提出同 意提前解約並給予1個月搬遷期條件之出租人協商,實與常 情相違,益徵承租人所稱系爭房屋有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 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並認兩造系 爭租約合法有效,並已經出租人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承 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於1個月期間之113年2月9日前搬遷完成 ,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於113年2 月9日發生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林完 生等情,亦有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核與 本院前述認定尚無不符。  ⒋又觀以系爭租約約定第19條第3款另有約定,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乙方(即承租人)房屋整理,租金補貼由112年11月14日 至112年12月31日;及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 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可知原告明知系爭 房屋為木造及需整理,被告林完生為因應原告居住整理要求 ,而未收取該期間之租金,然在關於系爭房屋之改裝設施之 必要範圍,仍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顯然 原告業已明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尚有整理之必要情形,並親 臨觀看後選擇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予以補貼租金及依系 爭房屋現況交付使用,難認被告林完生有未依系爭租約約定 交付客觀上合於居住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  ⒌又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 處全無對外門窗,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 房屋通風環境極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 遭水泥實牆封擋,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惟參以系 爭契約承租標的除記載「建物標示:門牌:嘉義市○區○○路0 00號」等語外,並無其他相關文字之約定,是由契約文字內 容被告林完生僅負有提供依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 使用,至於相鄰防火巷封擋問題並不在兩造約定範圍,亦非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效力,而原告實際觀 看房屋狀況及週遭環境,始選擇與被告林完生簽立系爭租約 ,應已就此為評估判斷,倘認屬重要事項,理應就此約定記 載於系爭租約,兩造既未約定,此部分並非被告林完生應負 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執此為主張,除就系爭房屋有危害原告 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未能舉證外,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⒍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林完生已依契約約定交付客觀上合於居 住使用目的之租賃房屋,而原告就其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被告林完生有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存在,並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均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契約主體或簽立人,被告林泰成、胡鳳 嬌亦未共同實際參與簽約之過程,而鄭玄豐、胡鳳嬌僅因各 具有地政士、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及受委任,並單純行使其 等業務範圍或訴訟代理人之法定職權等行為而已,原告復未 能舉證其等有何施用詐術或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情事,是原 告以被告4人等有詐欺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及 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惟按租賃物之出租人,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 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以觀,雖併有相關稅捐負擔之約定 ,然承租人僅能整修,且改裝設施需出租人同意,應係供居 住使用,並無提供關於經營餐飲等營業使用之任何約定之情 形,此參於第19條第4款特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主張租 賃標的係木造房屋經乙方(原告)同意,房屋後方不得使用瓦 斯相關設備,如經發現甲方得本租賃解除契約。」等語(本 院卷一第119頁),亦為避免木造房屋用火不慎之災損可佐,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供承租人開店或營業使用 之約定,而被告林完生既已提供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系爭房 屋。因此,原告縱受有前述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亦難認與 系爭租約有關,或得據此請求被告林完生應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因白蟻蛀 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 23,000元,固據提出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三第374頁)。惟被告林完生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辯。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 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承 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林完生雖同意原告為房屋整理,但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原告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且不得損害 原建築物,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已 見前述。是原告縱因白蟻蛀蝕有改裝隔間之必要,然此已屬 改裝施設之情形,非所謂單純「整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林完生有同意原告改造輕隔間,或已依前述規定催告 被告林完生修繕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林完生拒絕之事實,其逕 自為改裝修繕,已與前述規定不符,況系爭租約已經被告林 完生合法終止,亦詳見前述,原告尚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並難採認。  ⒊原告再主張其受有諸如另行租屋及其搬遷費用與租金、另行 購買水上鄉土地、房屋及支出之購買房地費用、修繕之工程 費用、原告母親之養育費用、原告保險費用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6至10所示內容,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為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 抗辯。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 」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合法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告林完生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原告本應於系爭租約 終止或屆期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 此當為其所知悉,則原告在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前,另外自行 租屋、購買房地及遷離時之搬遷費用,本係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之成本及依系爭租約終止遷離應支出之費用,且其另行租 屋、購買房地及其他支出之費用等,更與被告林完生出租系 爭房屋,或其他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被告等4人無涉,且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既非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亦未受讓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本不得執系爭租 約對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主張權利,是原告依租約 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縱原告因此支出 費用,被告等4人前述行為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關費用支 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亦 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等4人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4人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 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其受有裁判費、律師諮詢費、書狀文件影印及郵 資費,與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另 案),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如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 內容之損害,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4、5、11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 辯。惟按:  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各有明定。是確定訴訟費用本質上即為判決之一部分,法院 應於終局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訴訟費用固可區分為「 裁判費或聲請費」、「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如所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際影印繕本之影印費及寄送他造之郵遞費均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並非 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除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當事人於第一、二審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支付之酬金或相關律師諮詢費用, 並非前述訴訟費用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有繳 納裁判費及訴訟文件支出影印費、送達郵資費等縱認屬實, 前揭費用在與系爭租約間具有關聯性部分,乃進行訴訟程序 之必要費用,該部分固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中,於核定訴訟 費用時予以審酌,亦非因侵權行為或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 原告要求被告等4人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其既 屬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或當事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確定 對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非在法院終局判決前原告得逕 為請求被告賠償。再關於律師諮詢費既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亦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自非屬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解,均屬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 另案),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及祈求消災解厄之慰撫金乙節。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定有生 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因被 告林完生訴請另案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乃屬與本件無直接關 聯,且系爭租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在另案合法終止等情,為被 告林完生正當權利之行使,究之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且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前述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依前揭說明,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從在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25萬6,365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答辯 1 原告經營寶貝吐司餐飲,自112年12月7日營運,每日正常營業所得大約是1,000元,原訂房屋租賃2年共計天數是730日。被告林完生、林泰成113年1月9日強制解約,730日減去8日為722日,原告損失營業所得722,000元(1,000×722日=722,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營收損失計算表(本院卷三第373頁)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營業收入一事。(本院卷二第96頁) 2 原告因白蟻蛀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23,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112年11月21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4頁) 原告改造輕隔間支出工程款23,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被告林完生同意將屋內電線全部更新,改造輕隔間房屋;縱使被告林完生同意,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本院卷二第96頁) 3 原告為經營寶貝吐司餐飲,原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因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60,700-13,700=47,000)。(本院卷三第12頁) 113年3月1日統一發票、113年3月14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5頁) 原告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部分,此係原告營業項目、營業生財工具部分,與被告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4 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共計199,821元。(48,520+10,900+13,000+1,508+77,086+40,491+8,316元)(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嘉義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卷三第376至382頁) 原告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裁判費,不論係另案或係本案均需待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律師諮詢費用,係原告自行諮詢之支出,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5 原告為提起訴訟,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2,173元、5,804元、郵資費685元,共計8,662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統印企業社收據、卡比匠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載具交易明細、佳大快印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銓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瑋宸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優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383至398頁) 原告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與郵資部分,與本案無關,縱與本案相關,亦應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三第64頁) 6 被告提起訴訟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請求房屋租金及利息,原告為使戶籍盡快遷離系爭房屋,以利收受法律上訴訟文件,受迫購買低價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房屋(下稱水上鄉房屋),作為戶籍通訊地址,因此支出購屋費用160萬元、房屋仲介服務費3萬2,000元、地政士代辦費用1萬837元與履約保證手續費480元,總計164萬3,317元。(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統一發票、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第一建經電子發票(本院卷三第399至409頁) 原告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購屋費用、房屋仲介手續費、地政士代辦費用與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7 因前述水上鄉房屋亦係危老建物,鐵架生鏽,磚土崩裂,水管年老破裂漏水,建物屋內牆壁有80%以上都是壁癌,入住安全與健康堪憂,支出修繕費用150萬元,而此重修增建能達安全自用住宅房屋結構加強基本工程費用,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原告購買前述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整建之費用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且如前述房屋有問題須整建亦應向原賣主請求,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8 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日夜侵擾生活與身心痛苦不堪,113年1月26日已藉由房仲,尋找套房,簽立租賃契約,支出搬遷重要物品運費3,000元,房仲簽約租賃契約手續費3,000,2個月押租金12,000元、2月(租賃契約第1期)租金6,100元(水費每月100元、電費按使用每度5元計算)、3月租金水費及2月電費6,465元、4月租金水費及3月電費6,415元、5月租金水費及4月電費6,370元、6月租金水費及5月電費6,435元、7月租金水費及6月電費6,700元、8月租金水費及7月電費6,780元、9月租金水費及8月電費6885元、10月租金水費及9月電費6990元,總計77,250元。又前述水上鄉之房屋亦係違法危老建物,需進行整理重新蓋建方能安全入住,惟前述套房無2樓乾淨無白蟻蛀蝕之房間,無法讓親友拜訪居住,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補貼住商租金6,500元(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500減去前述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至前述全新蓋建房屋公寓工程完工為止,先以2年計算,即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156,000元。(本院卷三第14至15、148頁) 系爭租約、匯款明細、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410至416頁) 原告另行簽立嘉義市金財神大樓電梯分租套房租約,支出租金部分,屬於原告個人之規劃,原告既未歸還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仍有實際上管理使用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9 因被告林完生、林泰成於113年1月9日強行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都在找尋房屋和訴訟,原想每月給付原告母親租屋和養育費用12,000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給付母親至85歲,即113年2月至126年1月,共168個月,每月租屋及家用金12,000元,共計2,016,000元。(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 存簿影本(本院卷三第417頁) 原告給予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係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0 原告因頻繁騎機車到處看屋,遭人從後追撞,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經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完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投保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年繳費用4,840元,主契約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85歲止,另附約「台灣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與「台灣人壽新傷害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附加條款」,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保險費4,840元,共計140,360元(4,840元×29年=140,360元);另自142年6月(原告76歲)至151年原告85歲止,每年保險費3,510元,共計35,100元(3,510元×10年=35,100元),故至原告85歲止,共需繳交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176,460元外,原告亦投保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年繳費用3,245元,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富邦人壽保險費3,245元,共計94,105元(3,245元×29年=94,105元),原告共需繳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94,105元。(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單(本院卷三第418至423頁) 原告購買保險之費用部分,均為原告為自己投保,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1 原告因被告惡意曲解與誣告係原告提出解約,卻強行解除系爭租約,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向原告請求租金及加計以日計算之利息,身心靈均痛苦異常,無法入眠,精神承受重大折磨需每年至宮廟點燈祈求消災解厄,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5歲即151年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9,000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1,000元,合共666萬9,000元。(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24至497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點燈善款之感謝狀均與本案無關,亦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傳送予被告林完生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29日 林先生:您好!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麻煩了您!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09頁 2 112年11月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小姐,謝謝您允諾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方便首年1個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11頁 3 112年11月2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剛才已遷好至嘉市○○路000號,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幫忙! 本院卷一第113頁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4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楚宸 被 告 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與被告口頭約定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1年(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已給付被告首月租金,並於113年10月6日入住系爭房屋, 然被告竟於同年月8日、9日告知因故無法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首月租金6,000元、賠償違約金6 ,000元,經被告同意始同意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於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已達成以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 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被告應給付12,000元。 三、原告另請求搬家費用28,000元、安裝費用22,000元,則無理 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行為造成原告自三重搬至系爭房屋、再 從系爭房屋搬回三重,受有搬家費用28,000元之損害。然查 ,原告承租房屋本有搬家之需求,且在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如未續租,本亦須搬離系爭房屋,而有支出搬家費用之必要 ,故難認原告支出搬家費用28,000元之損害與被告提前終止 租約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所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無法用水,原告入住後自行 僱工安裝電線,受有安裝費用22,000元之損害。惟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系爭 房屋無法用水乙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 ,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則原告自行僱工支出 安裝費用22,000元,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 裝費用22,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 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1116-202412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張文棟 被 告 呂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 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99元 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99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 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及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 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特價手機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電信費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15- 5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並無原本(見本院卷 第27頁),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 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中,被告於不同文 件間之簽名筆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為 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實有疑義,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 證據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其訴自 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5號 原 告 賴孟芬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高碧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3 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應於每個月11前繳納。惟被告自113年3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以押金3萬元抵充後,仍有不足 ,原告因此於113年8月12日以居法字第0000000A29502號函 ,向被告主張於文到30日(即113年9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之 租金,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因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欠繳原告上揭房租約7、8期,應自系爭房屋搬遷,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等情,並不爭執,僅表示其要搬遷,但還 在找房子,至於積欠之租金可以分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8 頁)。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 頁),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居法字第00 00000A29502號函、郵件清單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 至42頁),應堪採信。依照卷附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本院 卷第40頁)。而被告既有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總額 ,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 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原 告加以終止,則被告持續佔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自應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才是。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TCEV-113-中簡-4015-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51號 原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被 告 謝孟娟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由訴外人游梅玉為代理人,與原 告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原告做為咖啡館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自110年12 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原定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48,000元。嗣系爭 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開始漏水,主要位置在吧台上方 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使原告無法正常 營運咖啡館,並致原告的營業設備如咖啡機、電子螢幕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於同日向游梅玉反映,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 屋並賠償原告損失。嗣因被告遲未修復系爭房屋,兩造於11 2年6月9日在系爭房屋討論漏水修繕問題,游梅玉向原告表 示短期內無法將系爭房屋遇雨漏水問題修繕完畢,並承認系 爭房屋現況將使原告於雨天無法營業,故單方主動提出提前 終止合約,同意返還押金、及原告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 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條約定支付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 金。嗣兩造於112年6月25日確認原告應於同年7月8日返還系 爭房屋,詎雙方於該日交屋時,被告僅願返還押金與1個月 違約金共152,000元予原告,而不願返還112年6月租金予原 告。又兩造於交屋時協議雙方對損害賠付有異議,另行討論 等語。原告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致咖啡機、電子螢 幕毀損,各受有4,400元、7,101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此自11 2年6月5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損失 170,806元,爰依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9日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協議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被告返 還原告押金104,000元、112年6月租金48,000元,並賠償1個 月租金作為補償。詎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突然反悔,不願依 協議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並向游梅玉稱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4項約定給予30天辦理搬遷,被告同意後,自無須依 前開協議返還112年6月租金給原告。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是原告稱 其咖啡機、電子螢幕因被告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以及受有 33日不能營業損失之履行利益損害部分,當已因被告於113 年7月8日賠償其1個月違約金而受滿足,原告不得再主張損 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游梅玉於11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咖啡館,租期自110 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金104,000元,每月租金 52,000元,自111年3月5日起變更為每月租金48,000元。兩 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雙方同意於當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於當日前搬遷 完畢,被告退還原告押金104,000元,並給付違約金48,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含授權書、附約)、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卷第21-3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於112年6月4日發生天花板漏水狀況, 兩造於同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問題,被告提出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返還原告押金、已支付之112年6月租金,並支付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經原告同意,然被告事後反悔, 未返還已支付之6月租金48,000元,請求被告應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租金4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12年6月9日討論漏水修繕之錄音譯 文,及雙方Line群組對話,可見原告先於同年6月6日在Line 群組中回應稱「…維持您給我們的方案此月免租金,並且我 們月底搬走,但這個方案是您單方面違約所以您必須再補償 我們一個月的押金,以及我們之前壓兩個月的押金…」等語 (卷第132頁),被告代理人於6月9日討論時則稱:「…你月 底搬走,我賠你就這樣子,就這樣…」,原告則於確認被告 是要給付4個月租金額時,回稱:「好啊,可以啊,沒問題 」等語(卷第54-55頁),足見兩造當時達成確認原告6月底 搬遷,被告返還6月租金,並給付違約金48,000元及返還押 金104,000元之共識。然原告於同年6月25日主張依系爭租約 約定交屋日應為7月9日,被告代理人則回以「照合約,6/9 告知,7/8交屋才對,到時完成交屋程序」等語(卷第136頁 ),可認兩造對於原共識已無遵守之意。再者,兩造於交屋 日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約為雙方協議退租,雙方對 損害賠付(6月份房租)有異議,另行討論」等語,堪認兩 造間已無由被告返還6月租金之協議。 2、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雙方已約定得終止租約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30天前告知他方,並扣除一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卷第25頁),依其文義,於承租方提前 終止時,應於原租金外,再給付一個月租金,於出租方終止 時,則扣除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係提前終 止租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參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條之約定,堪認被告已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扣除1個 月租金為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6月份租金48,000元,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月份租金4 8,000元,然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經被告於112年6月9日告知 欲終止,依前開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8日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 止前,原告自有給付112年6月租金之義務,即因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關係,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房屋因雨漏水之瑕疵,致原告之營業設備 損壞,及無法營業,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咖啡機損壞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 毀損之損失7,101元,及營業損失170,806元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 爭租約第5條中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 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準此,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損壞負有修繕義務,使其保持合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之可 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狀態。 2、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於112年6月4日因雨而發生漏水,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之漏水狀況嚴重,發生位置在系爭房屋內之 吧台上方即收銀櫃台及其前方與咖啡機工作櫃台處,雨水 從電子螢幕上方之天花板傾瀉而下,下方有工作櫃台、其上 有咖啡機,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照片為證,於此情況下 ,自難以正常營業,且因雨水直接沖刷電子螢幕,並往下至 咖啡機所在之櫃台,部分座位區因雨水漏下,無法供客人於 店內消費時使用,堪認原告主張電子螢幕損壞不能使用、咖 啡機受損需維修,且無法營業一情為真,核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機器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應值採信。被 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文義,應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含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可供原 告營業使用之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蓋本件若被告未 提前終止租約,就其於租賃期間內應依租賃關係負擔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本應賠償,自不能因被告已賠償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逕認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請求咖啡機受損之修繕費用4,400元、電子螢幕毀損之7 ,101元損失部分,並提出服務工單、購買證明為證(卷第19 1頁、第67頁),然查上開資料,原告之咖啡機並無出廠或 購買日期,電子螢幕則為110年11月11日購買,而兩造簽訂 租約係於110年11月8日,堪認原告係為營業而新購上開設備 ,則咖啡機及電子螢幕應可認係於110年11月出廠,至112年 6月4日漏水時,均已使用1年7月,而前開修繕咖啡機之工單 其中工資為800元,零件為3,600元,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電子螢幕全損但已使用1年7月,自應均 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咖啡機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電子螢幕則屬同項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 為3年,則咖啡機修繕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 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加計工資則為2,583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而電子螢幕新品折舊後之價額為4,401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是原告請求之咖啡機修繕費用、電子 螢幕損失部分各於2,583元、4,40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112年1至5月之銷售總額 資料,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2年1月至5月 營業額報表為證(卷第69-77、137-142頁),堪認為真正, 則原告於112年6月4日前之5個月,每月平均銷售總額為221, 826元。惟原告逕主張應以該銷售總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依咖啡館業別之所得額扣除百分之 30之費用率計算,未符常情,本院認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之所 失利益應以淨利率28%計算,並斟酌兩造已於112年6月9日確 認提前終止租約,是計算此項營業損失以一個月計算之,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62,111元(計算式: 221,826元×28%=62,111元)範圍內,堪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5、基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95元 (計算式:2,583+4,401+62,111=69,095),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然其已表明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判決,是就此 部分請求權,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76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聲明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 附件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369=1,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328=2,272 第2年折舊值    2,272×0.369×(7/12)=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2-489=1,783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9×0.536=7,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9-7,396=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7/12)=2,0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002=4,401

2024-12-25

TPEV-113-北簡-5951-20241225-2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其豪 被 上訴 人 莊明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57,933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契約稱系爭租約),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 年月20日起算1年,月租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嗣伊重 新裝潢系爭建物及僱用員工,始知前承租人未註銷營業登記 ,且該建物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願用印,致無 法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建物,上訴人除應返還押 租金9萬元外,並應賠償伊進貨食材12萬3700元、名片及菜 單印刷費用3007元之損害。扣除租賃期間伊應負擔電費3萬5 074元後,上訴人應償還18萬1633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8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以前,伊已告知前承租人未 將營業登記撤銷,故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被上訴人表示會將 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因此雙方認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會設在 高雄,衡情當時被上訴人倘不同意,理應在租期開始以前, 提出租約暫停生效並協調,而非按期於112年5月20日開幕營 業。又被上訴人營業後,其進貨食材已投入營運販售而取得 相對應之獲利,不租搬離時未曾遺留,自不得請求賠償。至 菜單、名片乃被上訴人自行印製,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租 用期間之電費3萬5074元,應從押租金中扣抵;其於租約未 屆滿前毀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 租金;且被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搬 到屋外用帆布遮擋,致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亦應賠償12萬08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 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月20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4 萬5000元,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因系爭建物非上訴 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被上 訴人餐廳營業1個月後,於同年6月20日後提前退租搬離之事 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112年6月17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9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53頁), 於本院則改稱前開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契約,實為解除系爭租 約等語(本院卷第86、103頁)。惟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係表明限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與其處理有關情節( 指無法申請餐廳營業登記事宜),如屆期仍置若罔聞,將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20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 審卷第63-69頁)。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 既僅表明限期上訴人出面處理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逾期將提 前終止租約,而非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法律上依據,均無從發生契約終 止或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9日 向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原審卷第132、155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同上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前 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上訴人112年6月19日所為終止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 願用印,致上訴人無法協助辦理其餐廳商業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曾表示伊在高雄開 餐廳,要將營業地址設在高雄,金門不另外申請營業登記云 云。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乃上訴 人所明知,而經營餐廳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與稅籍登 記,始得開始營業,為眾所周知,上訴人已年逾30歲,當無 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以月租金4萬5000元承租系爭建物,加 計食材、人力及水電瓦斯等成本,所經營者絕非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之小規模營業,其在高雄開有 餐廳,縱使於金門設立分店(商業之分支機構),仍須依法辦 理商業登記(參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4條),於開始營業前 ,並須申請稅籍登記,衡情並無於簽約時表示要將營業地址 設高雄,金門地區不另申請商業或稅籍登記之可能。參以上 訴人亦承認簽訂租約後,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金門縣 政府洽詢餐廳辦理營業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8 7頁)。倘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申請餐廳商業及稅 籍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之額外要求 ,當會明確拒絕,豈有同意前往洽詢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合常情,難以採取。其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其育,因 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 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而構成租賃物之瑕疵,出租人此時就租賃物應負與出賣人相 同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且其該瑕疵擔 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 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 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準用民法第359條,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開餐廳營業 使用,為達成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須能 合法申辦商業登記,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因系爭 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復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辦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 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稅籍 登記,而不能達合法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 即不合乎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發生,被上訴人反應無效果後,於112年6月19日 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於 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此觀商業登記法及金門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建商字第11 30082481號函暨所檢附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4 41380號函釋(本院卷第79-81頁)即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 物前承租人未註銷登記,致其無法申辦商業登記部分,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4926元及賠償印刷費用 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⒈被上訴人承租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已如前述;租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押租金應扣抵 租賃期間電費3萬507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剩餘押租金5萬4926元,即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應負租賃物瑕疵擔保之事由,致 其受有進貨食材之損害12萬3700元、印刷費用之損害3007元 。其中關於進貨食材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597鮮配網出貨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57頁),並陳稱:其進貨量1次就是 要夠3個月使用;這些貨都是海鮮,放太久會臭掉,沒有帶 走,放在那邊任人自由領取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抗辯 被上訴人營業1個月,已將食材販售用完,取得相對應獲利 ,離開時冰箱都是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究實際 使用或剩餘多少食材,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供參證,且該等 進貨量既可供3個月使用,開業僅1個月,猶在安全保存期限 內,顯無腐敗臭掉之虞,縱食材仍有剩餘,衡情仍非不得運 回台灣或轉售,實無丟棄或任人自由領取之可能,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進貨食材12萬3700元之損害,不足採信。關於印 刷費用3007元部分,有所提廣告出貨單影本為證(同上卷第 59-61頁),該等印刷品專供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按印刷總費用11/12,請求賠償3007元,則核屬合理,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押租金餘額5萬4926元 及印刷費用損害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㈣上訴人下述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  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前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其1個月 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簽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 搬到屋外用帆布遮擋,因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應賠償12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開火鍋桌 原置放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 後移至屋外並用帆布遮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89頁),於移置並以帆布遮擋完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 保管該火鍋桌之作為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其後 因風雨過大,導致帆布吹落,火鍋桌淋濕受損,被上訴人既 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及火鍋桌 損害12萬080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於 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押租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8萬1633元本息,在5萬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一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25

KMHV-113-上易-7-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萬士興 法定代理人 萬漢清 李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 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 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 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 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70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抵充電費2,985元、積欠租金10,833元及清 潔費800元後,被告仍積欠1,61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契約關係起訴,惟 遍觀系爭租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 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等語,顯然欠缺憑據,無從 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國姓鄉」乙情,與原告起訴狀記載相符,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3

TCEV-113-中小-4980-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楊秉森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於締約時收取2個月租金56,000元作 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片面於113年6月15日提前 終止租約,且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後,迄未清除遺留廢棄物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積 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且 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107,850元 (含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板費5,250元; 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21,5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9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締結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 年5月16日通知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歸還系爭房屋鑰 匙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租金轉 帳紀錄,及兩造間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至同年月16日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5、101、33、187、 1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即 被告,下同)負擔。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復約定,承租 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情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仍積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6月14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有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11 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其中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已遷出系爭房屋,推定此段期間無電費產生),經核原告主 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電費1,333元, 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現場遺有污漬、狗大便、 狗尿未清理,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原 狀照片、被告遷出時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 135、140、155至159頁),而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並將之 回復原狀,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7月15日, 及同年9月6日,支出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 板費5,250元、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 21,500元,合計107,850元,有各該估價單、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137、139、13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 證據並無不合,堪信實在。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約 定,前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7,8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33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107,850元,合計109,183元,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1809-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劉洪梅 訴訟代理人 閻興漢 被 告 詠富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廷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詠富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詠富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86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444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詠富築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詠富築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詠富築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0元。嗣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變更其聲明 第三項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5086元(見 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 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富築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3萬2543 元,並自113年5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3萬5850元,押租金為6 萬元,並經公證在案(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黃廷泓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迄起訴時,被告遲付之租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達 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 告詠富築公司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將公司登記遷出,又 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 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約 定按月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積欠租金部分原告已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請求不在公證書得逕予強制執行範圍)。並聲明:(一) 被告詠富築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詠 富築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三)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508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 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 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3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詠富築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2頁),斯時被告詠富築公司扣除押租金6 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詠富築公司於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復以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筆錄於113年10月25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故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詠富築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公司登 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又系爭租約雖有約定承租人未依期給 付如合約所載之租金,及於期限屆滿未交還如契約所載之 租賃物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公證一節(見本院卷 第15頁),惟因本案原告係提前終止租約,而非期限滿未 交還系爭房屋,故尚不在上開公證書所約定可逕受強制執 行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25日終 止,則被告詠富築公司自113年10月26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詠富築公司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 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依系爭租約租金數額3萬5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2、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 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 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被告黃廷泓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除 就承租人即被告詠富築公司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之責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 因被告詠富築公司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 包括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負保證責任 ,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廷泓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與被告黃廷泓按月連帶給付3萬5850元,自亦有 據。 (三)違約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詠富築公司)有 第14條第1項事由者(即遲付租金達2個月金額,經催告後仍 不支付),甲方(即原告)除得終止租約請求乙方立即遷讓房 屋暨支付遲延租金外......乙方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者 ,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乙方應按月租金 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的一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而被告詠富築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日給付違 約金1,195元(計算式:3萬5850元÷30日=1,195元)。而原 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6萬5086元,扣除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850後,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為2萬92 36元(計算式:6萬5086元-3萬5850元=2萬9236元),換算每 日違約金為975(計算式:2萬9236元÷30日=9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未逾上述依約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8

CLEV-113-壢簡-1463-202412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方素珠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66元,及自事實發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6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頂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 為1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並於 113年6月6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迄今仍積欠租金及水電費 共計15,855元;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毀損屋內設備、 家具,並遺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另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依約亦應給付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林帝佑 、林珮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依比例計算;伊對租金、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三人座沙發、液晶電視部分應計算折舊 ;房東出租房屋時本有清潔房屋之責任,且得將垃圾交由環 保局處理,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潔費、清理垃圾費用;伊 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 水電費、租金15,855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9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 。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  ⒈租金、水電費: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搬離系爭房屋止,積欠原告15,855 元之租金、水電費未為給付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應可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5,8 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依兩造間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 000元,然自兩造間租約第6條之內容觀之,該條僅約定被告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違約金(本 院卷第31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 金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將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物品 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上開物品 則已受損,被告並遺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雖提出購物網站畫面 、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收據為證,惟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抗辯 應計算折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定其所 更新之物品與原始購買物品是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經折舊後現值為13,445元,加計如附表編 號3、5、7所示部分,合計34,145元(計算式:13,445+15,6 00+4,500+600=34,145),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4,14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4、6、8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主 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15,855元+34,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本院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至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狀,為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三人座沙發 7,911元 2 液晶電視 8,900元 3 更換兩扇房門、門板回收、鐵門紗網、窗戶紗網 15,600元 4 清潔費用 4,000元 5 搬運費用、清潔垃圾費用 4,500元 6 磨平並油漆2個門框費用 500元 7 更換大門喇叭 鎖 600元 8 廚房鐵架 3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小-806-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