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莨綻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6,8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本件繫
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6,821
元之和計算,應核定為1,536,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9,518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8月19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CYEV-114-嘉簡-23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