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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陳意文 相 對 人 陳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9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12月28日

2025-03-25

TNDV-114-司票-1004-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1日 400,000元 306,331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2日

2025-03-25

TNDV-114-司票-1017-202503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宋毓婷 相 對 人 蘇宏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14年1月16日 CH677671 002 113年10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2日 CH6776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票-3038-202503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洪福基 相 對 人 許心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2日 15,000元 112年10月2日 759912 002 112年7月3日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759916 003 112年7月3日 50,000元 112年10月3日 561820 004 111年9月22日 7,000元 111年12月22日 3790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票-3026-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許莨綻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6,8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應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本件繫 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6,821 元之和計算,應核定為1,536,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9,518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8月19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2025-03-24

CYEV-114-嘉簡-23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凌季利 相 對 人 林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已失效,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 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 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 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 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 ,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 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 」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再抗告人於 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 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 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 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 明知。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 就此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 已載明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5年8月14日及107年1月12日,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分別自105年8月1 4日及107年1月12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其等票 款請求權,各於108年8月14日及110年1月12日即已罹於3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 原審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原 審卷第5頁)。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之 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再 者,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其5日內對抗 告人之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相對 人並已於114年1月1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迄今未獲相對人就此具狀為爭執 之意思表示,本院即應審查抗告人之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 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備形式要件, 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之期間,至為灼然。是抗告 人之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 定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 001 105年6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15日 0000000 002 106年12月12日 200,000元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3日 55473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抗-232-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王詩吟 相 對 人 王湘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3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6日 WG0000000

2025-03-24

TNDV-114-司票-942-2025032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仁德 相 對 人 周涪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紙,到 期日分別記載為113年12月、114年2月,日期部分記載不明 確,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2月1日、114 年2月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 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 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73-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葉宣熠 相 對 人 吳大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3日 52,000元 113年10月3日 CH772385

2025-03-21

TNDV-114-司票-991-202503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林嘉凡 相 對 人 邱子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22日 30,000元 111年5月22日 WG0000000 002 111年6月30日 15,000元 111年6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98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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