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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銘(原名許銘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1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浚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浚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 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 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3號   被   告 許浚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浚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駛入 車道時,適游淨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南竹路2段往蘆興南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 游淨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小腿、雙側手肘、右肩 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詎許浚銘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淨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浚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路旁切出去時有 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游淨兹人車倒 地;伊的車輛在該處停頓是因為該段路段剛好是爬坡,車上 載材料所以比較笨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游淨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自路旁向左駛入車道 時,告訴人駛至被告車輛左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在被 告車輛前方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被告緊急煞車,告訴人 倒在車道中間,機車在分向線旁,約2、3秒後,右偏從告訴 人身旁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與其機車在 被告車輛前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中央,且 被告煞車後,右偏自告訴人身旁駛離現場,顯為閃避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514-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妨害公務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林燁壘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進 行調解,告訴人亦遵期到庭,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方遲到入庭,告訴人業已離開,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進行調 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 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7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振名與林燁壘為朋友,吳振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imes桃園大有路第3停車場 ,因細故與林燁壘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頭 攻擊林燁壘及徒手毆打林燁壘,致林燁壘受有臉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燁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燁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72-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 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 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 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 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新 4DJ 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32-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王貴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桃交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608巷與新生路口,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經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160-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 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 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 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 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勝 杰所有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 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諒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潤滑液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6號   被   告 徐祥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0時59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 台幣310元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液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清點商品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勝杰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437-20241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與陳凱 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仍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吳恩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佑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 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帶某檳榔攤飲用啤酒5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8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與長興街2段路口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凱文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吳恩佑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凱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 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原交簡-20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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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曾振皓,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振 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   被   告 黃秋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清華門市」內,趁曾振皓暫時離開其店內桌椅之際 ,徒手竊取曾振皓所有放置其桌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 手機(IPHONE11 64GB)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曾 振皓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曾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 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桌上有手機,就徒手把該手機收 進包包內,想明天再拿給店員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參以卷附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其趁告 訴人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之情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手 機(IPHONE11 64GB)1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375-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WEESIL P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6月6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中文姓名:怕瓦)(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WEESIL PAWAT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 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泰國 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凌晨3時2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3)日凌晨3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權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WEESIL PAW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52-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 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 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 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7頁、43頁),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 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140-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 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明知 以辣椒水朝他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致王 昱婷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持辣椒水對周圍噴灑,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昱婷一直 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現場的 所有人都有遭辣椒水波及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手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證人即在場之人徐 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49至5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持辣椒水朝空氣噴灑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手持辣椒水並向空氣噴 灑,衡酌辣椒水具有刺激性質之化學成分,持之向他人所在 之處噴灑,均有致該人受灼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成年(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卻仍手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噴灑,其 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昱婷一直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 等語,且證人徐德豪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很生氣,就對空氣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3、24頁),可見被告應已預見以 辣椒水朝有人所在之處噴灑之方式可能造成他人灼傷等傷害 結果,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卷內復欠缺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之充分事證,自應為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 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率以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1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噴灑,致王昱婷受有雙眼、臉 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羿辰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辰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我 聯繫經紀公司來帶走告訴人,經紀公司來了3人,他們把告 訴人帶到車庫溝通,告訴人後來自己走上來,依舊不願意道 歉,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就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沒有對 她噴,現場所有人都有被辣椒水波及等語,惟自被告所述, 已至少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可採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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