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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強 被 告 羅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12,13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金原為132,381元及其利息起算日 原為113年8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原為113年9月13日。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81.65),於 111年11月15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當日將款 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942,970元、匯費30元,另 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36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2.5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2 .59%=4.3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1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 日113年7月1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463,418元,及自113年 6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1 13年7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55.139), 於112年5月24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69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84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0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5 .09%=6.8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2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 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 繳日113年7月2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612,132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 )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8.164.58), 於112年12月11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4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每月為 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浮動計算(逾期時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4%= 5.74%);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還本付息日。另 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繳付113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 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9月1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日 113年9月12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13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如支付命令狀所請 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被告於113年10月7日、31日及11月12日清償部分款項,故 尚積欠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載稱 「異議」別無內容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含「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季變動、月 變動各1份)、查詢還款明細暨本金異動明細3份在卷為憑( 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131頁),經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況原告於被告異議後已減縮其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23

TCDV-113-訴-3496-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1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421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 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上開信 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 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24-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蔣山青 王淳諭 被 告 周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0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城龍遊天下社區車位編號B2-115,自11 2年3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計16期, 至今已積欠車位管理費共計8000元。已違住戶規約第7條及 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逾期未繳得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以此訴狀為送達之通知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35頁) ,迄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被告繳款紀錄、社區規約、生活 公約及各項管理辦法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 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2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00元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25至3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萬3000元,並提出規 約、存證信函、地政謄本、核備函為證,除每月應繳車位管 理費500元,請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之外,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惟未載明其理由,請 於庭期前補正其事由,並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抗辯所涉相應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除認為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外,亦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 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 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 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原告出具之收據或 清償證明…;④如被告有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由,並提出 關於拒絕給付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但並未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之會議紀錄或足以認定被告每 個月應繳若甘管理費之紀錄,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並未說明系爭管理費收取之依據 ,並提出關於請求系爭管理費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區分所有權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每月應繳車位管理費500元,究竟規定在何處?如係區權 人某年決議…〉…;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3-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0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 7月11日止,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按年息14.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0.67%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因 健康因素無力清償債務,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 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009-202501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仲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74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1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167元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11月2 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1.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 為年利率13.03%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 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333,16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3,1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3 年11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款通知 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並未說明具體之 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 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簡-78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長 訴訟代理人 戴愷珊 郭祐銘 被 告 朱程庠即承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6,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5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作原告為訴外人大潭電廠設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增建燃氣 複循環發電計畫一般倉庫等4棟建築物新建工程(CV05A)之 「4F頂樓模版工程」(下稱系爭模版工程),該系爭模版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183,254元。兩造並約定在 系爭模版工程承攬期間,被告得向原告先預支工程款,俟實 做實算結算後多退少補。被告陸續以借支名義向原告先行領 取部分工程款,嗣經結算後,被告實作工程款應領為419,75 7元,被告實領工程款(即原告實支款)則為825,925元,是 被告自原告處溢領工程款金額為406,168元。為此,爰依上 開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外 ,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 票、工程估驗單、估價詳細價目表、施工明細表、模版數量 計算表、平面圖、扣款管制表、工程款預支申請單、帳戶扣 款記錄、出入證登記表、個人設備登記表、便當統計表、五 金材料明細表、出貨單、罰款通知單、照片、催告備忘錄為 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 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0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 令卷第77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建-144-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淑瓊 相 對 人 陳奕杰地政士即吳忠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末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准予核 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事件乃於113年3月13日起訴,則自111年1月7日起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2日止之利息為20萬9,359元 (計算式:1,600,000元×(2+66/366)年×年息6%=209,3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 77號核定為180萬9,359元(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起訴 前之利息總額209,359元=1,809,3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8,919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憑(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310號卷,頁12及第一 審卷,頁25)。  ㈡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第一審卷,頁210),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79元(計算式:18,919-16,840=2,0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忠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0

TCDV-114-司聲-53-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 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簽訂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255,018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7,17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8.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7,252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11.0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65,87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 年利率7.33%計算,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99,006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六)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 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69頁)。又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並 未具體說明係何種爭執,致本院無從為任何查核其所述之 爭執是否屬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編號1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090%浮動計算;附 表編號2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 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6.5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3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 算;附表編號4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 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9.290%浮動計算;附表編號5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率按乙方 (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0%浮 動計算;附表編號1至5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 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國泰世華」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1項約定:立 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付違約金予「國泰世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有前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在卷可憑。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一、利息: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33% 二、違約金: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 告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55,018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227,1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397,252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365,87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5 399,006元 廖逸平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0

MLDV-113-訴-589-20250120-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3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亞芬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96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8,153元、違約金17, 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 率上限,復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 過高之嫌,是否捨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7

OLEV-114-員補-33-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賴思安 被 告 陳冠余即陳義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113年 度司促字第8258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有前 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義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本票 ,但被繼承人陳義權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故依法 應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義權之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 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 其他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 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 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陳義 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嘉 院弘家澈113年度繼字第368、426、703、1038、1069號公 告、中華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5、1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繼字第1069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卷核閱無 誤。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異議時表示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復未再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義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10月13日 陳義權 200萬元 TH058415

2025-01-17

CYDV-113-訴-8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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