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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景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而交付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2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所示之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葉孟筑、徐 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吳佰豪、劉怡昕 、張銀成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孟筑、徐晨芯、姚佩伶、李佩芬、楊雅甄、楊國治、 吳佰豪、劉怡昕、張銀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京城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提款 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告知「陳炳騵」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 我那時候是為了辦理貸款,他本來說要幫我用,他說因為我 的信用不良,他可以幫我洗白等語。  ㈠被告於於113年1月24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港安門市,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告知「陳炳騵」後,「陳炳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總計230,21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葉孟筑指訴(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指訴 (警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指訴(警卷第55-58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之指訴(警卷第87-89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雅甄指訴(警卷第103-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 治指訴(警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指訴(警卷 第141-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指訴(警卷第155-1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之指訴(警卷第187-188頁)在卷,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9-5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芯提供之交易成功截 圖(警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販 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姚佩伶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7頁)、證人即告 訴人姚佩伶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身分證 照片1張(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雅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116頁 )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16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國治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 31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5-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佰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9-151頁)及網路銀行轉帳資訊截圖(警卷第1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165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份(警卷第167-178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劉怡昕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 (警卷第179-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銀成提供之轉帳成功 截圖(警卷第19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3-195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商品網頁截圖(警卷第1 93-194頁),及被告所有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 197頁)、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98頁)、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9-211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219頁) 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另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 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 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 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然查:  ⑴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54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做過數個工作,現為百貨公司清潔員工,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 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騵 」之人,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炳騵」之人之聯繫資 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之用途是為 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陳炳騵」之人僅以LINE通過一次話 ,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均不知曉(見偵查卷 第35頁),可知被告與「陳炳騵」之人並非熟稔,足認渠等 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⑶另按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若欲辦理貸款,必然對 於清償方式、金額、利率或費用等至為關心,以免將來無力 償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前有辦理車貸及房 貸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然被告於其 所提出與「陳炳騵」之人於貸款過程中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警卷第199-201頁),均未曾就貸款額度、利率、償還 方式等重要貸款事項有任何詢問,更令人可疑者乃是,被告 於貸款程序進行至對保時,整個貸款程序即無下文,堪認上 開對話紀錄,縱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作假,仍可高度顯現被 告對於本件所可能導致之風險,係容任其發生且毫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輕率交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堪可認定。  ⑷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 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審理時自陳:曾經有貸款的經驗, 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 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況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 陳炳騵」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 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 仍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炳騵」之人 使用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得登入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以收 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在本案詐欺金額未達一億元之情形下,法 定最高刑度以修正後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 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 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 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 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 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2家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9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已 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始終否認犯行 、託詞貸款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9人,被害金額達230,218元,本案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葉孟筑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00分許 3萬0123元 京城銀帳戶 2 徐晨芯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7時39分許 6,998元 京城銀帳戶 3 姚佩伶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買賣物品、代辦貸款、親友借貸等名義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6時27分許 2萬3,000元 京城銀帳戶 4 李佩芬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3日 15時43分許 1萬8,985元 本件 郵局帳戶 5 楊雅甄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16分許 2萬4,989元 郵局帳戶 6 楊國治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件 郵局帳戶 7 吳佰豪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09分許(應更正為1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劉怡昕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6時15分許 6萬6,123元 郵局帳戶 9 張銀成 左揭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方以網路交友代收包裹等方式施以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 2月4日 18時20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總計 230,218元

2025-03-17

TNDM-113-金訴-16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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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莉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止)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 出。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1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育兒補助款、三節禮金等)?若 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53-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秉宏即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 0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 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 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 2-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83-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真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民國90幾年,因照顧年幼子女及 年邁公婆而經濟陷入困頓,便向銀行借款及辦理信用卡以支 應家庭生活費用,惟後續無力定期還款,在利息不斷累積下 ,終積欠巨額債務,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 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司消債調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2%,每 月清償11,398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於95年12月6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3 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59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 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查,聲請人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前,曾表 示其當時失業,每月收入僅為5,000元,收入來源係家人提 供零用金,有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1頁)。然 系爭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11,39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 之所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 該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477,29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國泰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321,68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4,97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91,8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5,6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5,99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15,81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75、87頁),而債權人 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4,339,021元(計算式:1,321,6 81元元+574,974元+991,819元+135,659元+265,990元+915,8 10元+聲請人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133,088元=4,339,021元)計算。  ㈤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5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據 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腰椎退化症及腰椎狹窄疾病而無法工 作,每月收入僅有配偶李萬祥給予12,000元生活費之情,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本 院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上開期間有 以下收入:於111年8月3日及113年4月23日因病開刀而獲得 富邦人壽理賠金,分別為33,415元及156,874元;於111年12 月14日及112年4月14日因確診而獲得兆豐產險防疫保險理賠 金,分別為25,390元及5萬元;因作為女兒李佩儀之保險受 益人而於112年2月24日獲得南山人壽理賠金8,921元;於112 年3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因購置冷氣而獲得補助 共5,600元等情,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司消債 調卷)。惟本院審酌上述理賠金及補助並非固定收入,皆係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2,0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無任何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41至14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有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然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郵局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8月21日為41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1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 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12,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 觀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1元 ,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7

PCDV-113-消債清-25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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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稱前曾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 據實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 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 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4萬0,339元 即4萬3,347元/月(見本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下稱更 生」卷第34頁),惟與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 示收入總額分別為64萬0,077元、59萬8,736元,即平均每月 5萬3,340元、4萬9,895元,兩者顯有不符。是請重新補正說 明,並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 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 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 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8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沅澔(原姓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MX T-7652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至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 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 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 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收入低於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 總額(分別為786,034元、668,918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未繼續於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廣嘉商行 任職之原因為何?為何於聲請更生程序前至投保薪資較低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聲請更生前之診斷證明書、看診紀錄、資遣證明等。 九、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二、請說明是否於聲請更生前6個月購置不動產?並說明聲請更 生前大量向銀行借貸之原因為何? 十三、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為何?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 住宅借用特別條款並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 並說明土地、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扶養 人分擔數額?

2025-03-17

SCDV-114-消債更-4-20250317-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420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L-975」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 (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 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 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 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 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3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14

CHEV-114-彰簡調-95-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受扶養親屬除領有育兒津貼外,是否領有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是否 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 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 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 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 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並陳報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 源及數額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 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3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綵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受扶養親屬除領有育兒津貼外,是否領有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112年度)每月收入低於當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 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回職場工作?並陳報工作地點,或接案地 區,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單、獎金明細 ,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 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 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 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 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 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並陳報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 源及數額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 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32-20250314-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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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建榮即許志忠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4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何時因髖關節疾病而停止工作?是否已手 術完成?預計何時回職場工作?目前收入來源?如目前每月收 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如支出大於收入, 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如已找尋工作,請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請釋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支出大於每月收入,並 低於當年度之法定最低工資,何以負擔生活之開銷?是否有 其他收入來源?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   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陳報調解程序後是否接受髖關節手術?目前身體狀況?目 前是否實際於新竹地區居住、工作、接受醫療照護?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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