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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16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小貨車」更 正為「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林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軍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林福成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 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有楊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停等紅燈,閃避、煞車不及而 自後方撞擊前方之楊小惠,致楊小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背挫傷、右上臂擦傷、雙手擦 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林福成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背挫傷、右上臂擦傷、雙手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1-22

PCDM-113-審交簡-604-20250122-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 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 訴予以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嗣於 本院則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生存 權遭不法侵害之損失240萬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是其於本審所 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仍應就上訴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原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 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 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 為保險金之請求。伊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癌,因健保療 程之標靶藥物治療效果不佳,主治醫師建議改以每月住院診 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如服用藥物後情況穩定則可 出院,並將該月預定於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帶回服用(下稱 系爭療程),於系爭療程進行前,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給付系爭療程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稱住院期間發生之費 用均為保險範圍所含括,嗣亦陸續於112年7月18日、8月30 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 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拒絕 給付系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伊因此被迫中 斷療程,系爭療程既屬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內,被上訴人即 應按系爭附約第5條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因系爭療程 為每月1期,預估需2年,每期藥物費用為10萬元,共計240 萬元,伊須先取得該筆費用始能開始療程,爰依系爭附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並定有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2條第10款前段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上訴人於系爭療程第7期僅住院2日即辦理出院, 卻拿30日之藥物回家服用,不符合上開約定,伊乃僅給付該 次住院期間之病房費用。伊就系爭療程前6次之保險金給付 ,係逕依上訴人所提單據辦理,未調閱上訴人住院相關資料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日後2年之住院期間藥物費用,因保險 事故尚未發生,伊無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5條約定,其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 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 癌,經主治醫師建議以每月住院診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 方式治療,其自112年7月起接受該自費療程,被上訴人業於 112年7月18日、8月30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 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惟拒絕給 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 約保單條款、理賠給付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附約第2 條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法第51條所稱 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於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 投保之計畫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於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指「被保 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健保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師指示用藥等費用核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原審卷第27、29頁)。查,依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住院接受自費抗癌藥物治療,於翌 日即出院,該次住院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檢查,僅開立藥物30 粒予上訴人帶回家使用,足認該由上訴人帶回家使用之藥物 30粒並非住院期間所發生之用藥,非屬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所約定之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 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實屬有據。又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療程,造成其二 次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醫師指示用藥費用, 其才能重啟療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上訴人係就將來接 受療程之醫師指示用藥費用預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然上訴人所指保險事故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本即無給付保 險金之理,況上訴人縱於將來接受相關自費療程且經醫師指 示用藥,該用藥費仍須屬住院期間發生者,始符合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約定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發生之保險事故之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林美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 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PCDV-114-司促-105-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簡兆宏 相 對 人 謝月英 關 係 人 簡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 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子,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監宣-1642-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A001 A02 A03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A001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前 經貴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近 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相對人因失智症、有行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本院102年度輔宣字 第20號裁定、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相對人有不能口語之情,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杜俊賢為 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無眼神接 觸、無語言表達,對口語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情緒穩定但極 淡漠、表情呆僵、無妄想幻覺徵兆,因阿茲海默氏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變更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現有配偶 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 02、A03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 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2、A03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2、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520-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李振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7號   被   告 李振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明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南雅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曾 碧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碧雲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碧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20

PCDM-113-交簡-1616-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加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鎮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鎮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 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43至45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謝鎮加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迴車 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熊紹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熊紹勛因而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鎮加於肇事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紹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鎮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熊紹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熊紹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490-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金惠娟 被 告 黎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即原告住家門口前,致原告無法進入家門淋到雨。原告本 身為癌症病患,於同年6月19日甫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 ,原預計於同年7月間回診,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當晚再送醫 治療。原告因而支出前後往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門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3元、同年6 月29日至7月11日再次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6,741 元、看護費用15,600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及伙食費 用4,849元,共合計31,7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原 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 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所述前往就醫急 診、門診費用,且原告另提電子發票證明聯則無法辨識實際 消費內容,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難認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 ,7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3041-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李文弘 被 告 吳銘峯 訴訟代理人 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自由街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顏 面撕裂傷約4公分、右腕關節挫傷、雙側踝關節挫傷、左側 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 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 187元、看護費用86,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400元 、精神慰撫金199,978元等語,並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 9,260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前由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判決後 ,本件原告不服上訴,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此部分兩 造於另案之涉訟經過,首堪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另案判決中,提起上訴之理由之一,係主張本件 被告亦有過失之與有過失抗辯(見另案判決第4頁第13行至1 4行),此項抗辯,並經另案判決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 另案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行),甚且,另案判決之 旋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按:即系爭 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加說明( 見另案判決第6頁第2行以降)。基此,本件與另案判決,當 事人同為本件原告、被告,且就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具 有過失乙事,在另案判決顯屬重要爭點,並為其據此判定本 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有無與有過失法則適用 之重要先決問題。再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在系爭事故中是否 具有過失乙事,係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之勘驗結果、訴外人陽洪龍之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 後,認定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本件原告,因而具有過失(見另案判決 第10頁第7行至第10行)。是以,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系 爭事故中有無過失之論述,係其斟酌卷內證據後所為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㈣再本件被告就另案判決所為其具過失之認定,均係空泛指摘 另案判決之認定結果有誤,其雖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為,認定系爭事故 應由本件原告負肇事比例全責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及維持該鑑定之結果之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5至 179頁),為其指摘另案判決之依據,惟該等鑑定、覆議結 果,均係在另案判決做成前所為,非屬在另案判決後所生之 新資料,況另案判決亦已說明該等鑑定、覆議結果因未審酌 陽洪龍之陳述,故另案判決不予採納等節(見另案判決第10 頁第25至30行)。基上說明,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系爭事 故中具有過失之認定,實該當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就爭點效所 闡釋之要件,職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系爭事 故中具有過失等語,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再為相反之判斷,核屬明確。  ㈤本件因受爭點效之拘束,已足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原告之 行為,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勢、系爭機車毀損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說明書、系爭機車行照、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自堪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四、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3 ,1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城醫院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至124頁),堪認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 107,280元(含工資32,550元、零件74,73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上開維修費用 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 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 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473元,職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係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023元(32,550元+7,473 元=40,023元)。  ⒊原告固在此請求項目下另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900元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究未就交通費支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採憑。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應賠償43,203元(3,180元+40,023 元=43,203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情,有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以看護 照顧之費用行情而言,原告主張每日以2,400元計,尚屬合 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照服員收費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故被告就看護費用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4,000元 (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  ㈢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亦為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6月19日、事 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日、110年8月2日,分別有在非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薪調、退保之紀錄,此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附在限閱卷中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任職於上開公司,且具工作能力。再110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24,000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查詢勞動部 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準此,原告 主張其因休養6月不能工作,並請求依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 損失賠償,即為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144,000元( 計算式:24,000元×6月=14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99,978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計算,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51, 203元(計算式:43,203元+144,000元+144,000元+120,000 元=451,20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 判決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之認定,基於爭點效,對 本件判決具有拘束力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另案判決 就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定,已說明本件原告、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40、60之過失比例(見另案判決第12頁第18 8至26行),此項兩造對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 ,自亦應拘束本院。本件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40之與有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比例扣減為270,722元 (計算式:451,203元×60%=270,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狀中,就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份,自行計算過失比例後變更細項之 項目請求,而就該等項目之請求金額,予以減少(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惟原告亦明確陳稱其並未變更聲明等語, 故雖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之金額略為修正,此仍無礙本院先 計算原告整體所受損害後,再依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具體數額,併此說明。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260元一節,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39,260元,而為231,462元(計 算式:270,722元-39,260元=231,46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462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2-板簡-603-202501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 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其中之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1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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