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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興昌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 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 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 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 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 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 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 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4年執字第21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就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原 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 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與予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予本件 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義而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 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且 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而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就債務人吳楊玉香 、吳有忠即吳承易即吳友忠、吳桂芳、吳桂華即吳梓榆即吳 紫彤等之債權轉讓通知送達回執,而未提出通知債務人葉彥 宗即葉寬義之證明,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命文到5日內補 正,惟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猶未補正提出。從而,債權人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債務人葉彥宗即葉寬義部分,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0-13

TYDV-113-司執-103317-202410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依被告與 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約定之借 據一般條款第16條亦合意由「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319-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特定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 春、盧廷羣(下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相對人)及邱淑鈴、 徐曉玲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抗告人於原 法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新屋分行、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等單位查詢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詎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 補正前揭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 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 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以「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 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為被告部分,顯未記載其等 之完整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關於以「楊秀春 、盧廷羣」為被告部分,雖有姓名,然欠缺其他足以特定其 等真實身分之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即 仍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衡諸抗告人主張被告姓 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依據,乃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9頁),惟經檢視該等印跡 並非清晰,則其所列「楊秀春、盧廷羣」之人是否存在及究 係何人,仍難認明確。是以,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 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既有欠缺完整姓名或無法特 定起訴對象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 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 ,說明其無法得知相對人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 料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為相關調查云云。然:  ⒈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 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惟經原法院向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查詢該分行是否曾有姓名為「邱瑛○、黃亭○」之 員工,並陳報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函覆並未查得離職員工資料中有「邱瑛○、黃亭○」之人(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另經原法院詢問證人即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員工林柏辰,亦據其證稱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 何人,且不知道邱瑛○、黃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復參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曾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 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 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原法院已按抗告人所稱邱 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仍無法查知其等之完整 姓名及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邱 瑛○、黃亭○於89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及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然 抗告人既未能提供邱瑛○、黃亭○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 身分之資料,自無從僅憑「邱瑛○、黃亭○」之片段姓名,向 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為相關查詢;另抗告人聲請向中壢 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工作紀錄表之目的,係在證明林柏 辰曾表示只要法院公文即可提供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既業已 函文表示無法以櫃員號碼查知特定櫃員姓名,林柏辰亦於原 審證稱其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等語,前已詳述, 則縱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真實身分,自難認有函調之必要。  ⑶又抗告人聲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調取93年間櫃員05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因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業已具 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 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故原法院 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事。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 屋分行櫃員05」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揭調查之聲請, 亦無助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合法程式。  ⒉楊秀春、盧廷羣部分:   ⑴抗告人係依據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9頁),主張其起訴之被告姓名應為「楊秀春、盧 廷羣」,且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然經核閱該等 印跡並非清晰,且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勞工保險 局查詢之結果,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於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9日函覆稱並未查得現存或離職 員工資料中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見原審卷 二第75、76、164頁、卷三第11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函覆 表示查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 「楊秀春」、「盧廷羣」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176頁);另證人林柏辰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名 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足見原法院業已按抗告人所稱「楊秀春」、「盧 廷羣」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 ,然均查無該行曾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員工及 相關身分資料。至原審卷附電話紀錄雖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之訴訟代理人黃楷銘曾表示:「(問:是否有楊秀春之資 料?)此部分待查明,楊秀春應該還在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然經原審續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既 已據該分行正式函覆並未查得該分行或總行有「楊秀春」之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甚而經函詢勞工保險局後, 亦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 打銀行曾為「楊秀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 176頁),自難認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確有名為「楊秀春」之 員工存在,併此說明。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函查「楊秀春」之身分資料及是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暨向中壢稽徵所函查「盧廷羣」任職新竹國際商銀 期間之職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業於113年4月16日回函查覆並無名為「楊秀春」之 人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且如前所 述,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 ,均無「楊秀春、盧廷羣」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紀 錄,則抗告人所稱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楊秀春、 盧廷羣」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則其僅憑正確性尚屬有疑之「楊秀春、 盧廷羣」,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及中壢稽徵所函詢「楊秀春、盧廷羣」之身分資料,自屬未 洽,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非可指為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楊秀春、盧廷羣」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述調查之 聲請,亦非屬適當可行之調查方式,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㈢從而,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 廷羣」,尚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事,且原法院業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 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 抗告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84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保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89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4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貸me more約定書第19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第16條約定(本院卷第15、23、3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訂立貸me m ore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8日,尚有本金92,789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二)被告於98年1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7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以1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69計算。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 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尚有本金66,640元未 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三)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40萬元,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自第7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31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 年6月28日,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 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渣打銀行) 、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37版公告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3 至15、17、19、21至23、25、27、29至31、33至35、37、39 、41、43至45、46、47至48、49、51頁)。 (二)依貸me more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 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本院卷第13、15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000000 0)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9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有本金92,789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0.72,本 院卷第13、19頁)。 (三)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 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 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23頁)。其中分攤表(案件編號 :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99年6月22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66,640元未還,此時之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10.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3+年利率9.69=1 0.72,本院卷第21、27頁)。 (四)依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之約定,利息依渣打銀行(原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計算,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9頁)。其中分攤 表(案件編號: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9 9年6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78,721元未還, 此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34(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0 3+年利率10.31=11.34,本院卷第29、39頁)。 (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08

TPDV-113-訴-4294-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江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 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又依借據末頁所載 ,本件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此有借據影本及本院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渣打銀行間,就上揭借款契約所 生訴訟,均合意以當時撥貸銀行之「台北分行」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 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8

KLDV-113-基簡-81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5、27頁)。嗣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同意以民國96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將英商渣打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再向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自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此有金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再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第39頁),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原應為被告與新竹商銀間借據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惟前開借據性質屬新竹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本可主張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今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松山區所轄法院即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96年3月16日分別向新竹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簽約 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渣打公司 之營業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業經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借據2份、分攤表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指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5,740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2 23萬8,006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5% 合計 92萬3,746元 - -

2024-10-04

TPDV-113-訴-4709-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另向 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合約書、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68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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