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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 號、第5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30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均補充:「及健保卡」;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通清 字第1130018554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14號函及所附 資料」、「另案被告陳聰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李惠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康台鳳、吳俞霈( 移送併辦意旨誤植為「被害人吳俞霈」)、林秀春、被害人 林友仁、葉和清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人力調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因先前工作跌斷手腳故行動不便,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 卷第89至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 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為其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信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告於該公司 之欠費皆未繳清等情,有上開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 3082363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 公司之欠費既未經清償,自難認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電信費 用欠費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 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友仁、康台 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 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友仁、康台鳳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民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友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林友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康台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康台鳳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 (1)本案永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之事實。 (2)被害人林友仁、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備考 一 被害人 林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16時1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葉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二 告訴人 康台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 3年簡字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 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惠民個人身分資 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永豐帳戶),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葉 和青、吳俞霈、林秀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葉和青、吳 俞霈、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吳俞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 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上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3年簡字7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上揭永豐帳戶,而造成本 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考 1 被害人 葉和青 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798號 2 被害人 吳俞霈 被害人於111年12月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1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同上 3 告訴人 林秀春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接到該詐欺集團來電,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2024-10-11

TTDM-113-簡-78-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2日18時至翌(23)日17時許」應更 正為「23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添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池秀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8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古碧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職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5、85頁;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 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 第142、237頁;本院易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8-202410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林曉慧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藍奕鈞 謝煜彬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煜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藍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黃振燊(另已審結)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王家華(另已 審結)自同年5月起,加入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 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先後成為集團幹部,擔任車手 頭,職司調派車手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持取 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繼收受車手繳回之贓款,再 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嗣後藍奕鈞、林曉慧 、張竣傑、謝煜彬相繼於108年4、5、6、7月加入集團(四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黃振燊指 揮下,依指示持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帳戶金錢之工作,繼將提領之款項交出,或直接或透過 王家華轉交至黃振燊手中,再由黃振燊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 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與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為車手而相對應之被害 人辛國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渠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 由藍奕鈞、林曉慧、張竣傑、謝煜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 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 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辛國 興、陳育男、連秋蓉、楊素珍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林曉慧、藍奕鈞、謝煜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相對應之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參與共犯之 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竣傑對被害人連秋蓉(附表三編號7)所為;被告林 曉慧對被害陳育男(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藍奕鈞對被 害人辛國興(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謝煜彬對被害人被 害人楊素珍(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 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等人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 參與之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有告訴人遭詐而交付提款卡致帳戶接續 多次被人取出款項之情,雖在自然意義上固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 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之犯 行,如有上揭情事,則對上開情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理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 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 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 月2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謝煜彬就本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113年9月20日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 稽,爰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奕鈞則主張其 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林啟航,得依法減輕其刑。惟 姑不論其所稱之上手林啟航是否為前引條文所指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復供稱林啟航事後為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此即與條文「查獲」文義不合,且欲引用該 條減輕其刑,除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本次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前引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轉傳贓款之工作,與前端施詐 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等人在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曉慧、藍奕鈞、張竣傑等 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謝煜彬業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前揭四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 料,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 力,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本署案號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男帳戶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陳昭美帳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煥明帳戶 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秋蓉帳戶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綉敏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素珍帳戶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何淑貞匯款入內)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虹如帳戶 1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人頭帳戶(陳虹如編號9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轉帳入此編號10帳戶) 1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國興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照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許陳昭美(告訴人) 於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致電許陳昭美稱:年籍資料遭冒用,須到庭說明如無法到庭應交付名下黃金、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使許陳昭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放置於其位在屏東縣住處門口,再由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黃金,並以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3 彭煥明(告訴人)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等人,致電彭煥明稱其手機門號遭冒用、帳戶涉有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偵辦等語,使彭煥明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 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處,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由車手提領款項。 4 連秋蓉(告訴人)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前之某時,佯為鼓山分局警員致電連秋蓉,稱: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協助地檢署辦案等語,使連秋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至其新竹縣住處附近。 於108年6月13日下午1時56 許,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放置於其新竹縣住處附近變電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經被告黃振燊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5 吳綉敏(告訴人) 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為某偵查員致電吳綉敏,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請協助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於108年5月16日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提款卡置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之第1支電線桿;於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元長鄉荳趣公園電燈下,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6 楊素珍(告訴人) 於108年7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警官致電楊素珍,稱:疑似涉案,須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處。 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000巷0號處,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7 陳虹如(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檢察官等人致電陳虹如,稱:帳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 於108年7月19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鎮○○街0號處,經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持該帳戶於108年7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交由詐欺集團車手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 8 何淑貞(告訴人) 於108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俊榮、檢察官陳玉屏等人致電何淑貞,稱:涉嫌洗錢情節重大,須繳交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提領一空。 9 辛國興(告訴人) 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陳姓檢察官、偵查隊黃俊龍警員等人致電辛國興,稱:名下有欠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蔡政宏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廢墟,再由黃建誠前往取走後,由車手分別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 10 范照月(告訴人) 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士林分局許志強警官等人致電范照月,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其屏東縣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花盆,再由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後,持之提領款項。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1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2 趙雅慧 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19分至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農會 共11萬9,000元 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3 劉哲延(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9分 許止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商銀東園分行 共11萬9,000元 許陳昭美之兆豐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王家華(向劉哲延收款後交與黃振燊) 4 許志彬(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108年5月29日凌晨3時32分許 ⑶108年5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 ⑴⑵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 ⑶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⑴6萬元 ⑵1萬9,000元 ⑶6萬元 被害人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林曉慧(與許志彬一同提領)、李應宏(與許志彬一同提領)、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5 李若如 108年6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32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000號竹北市農會 共14萬9,035元 彭煥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搭載李若如)、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6 陳盛東(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⑴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 ⑵同日下午3時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7分許 ⑴至告訴人范照月位在屏東縣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告訴人范照月拿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⑵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 共14萬9,000元 告訴人范照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林義泰(監督陳盛東)、黃建誠(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7 張竣傑 108年6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 14萬5,000元 連秋蓉之元大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8 陳雅慧(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李應宏(交付提款卡與陳雅慧)、官建霖(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9 吳元凱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共10萬元 吳綉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0 謝煜彬 ⑴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⑵108年7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 ⑴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⑵桃園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⑴共14萬9,000元 ⑵共14萬9,000元 楊素珍之合作金庫銀行號帳戶 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徐榮主(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育霖(搭載謝煜彬前往提領款項) 11 余建學 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4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 8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淑貞匯入款項遭提領) 褚宗琳、游育霖(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12 黃信雄 ⑴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08年5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⑴2萬5元 ⑵共10萬元 ⑴蔡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辛國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⑴黃振燊(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⑵藍奕鈞(與黃信雄一同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13 藍奕鈞 ⑴108年5月14日凌晨0時5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分許 ⑵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 ⑶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桃園市○○區○○街000號民安街郵局 ⑵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 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⑴5萬元 ⑵2萬5元 ⑶7萬9,000元 辛國興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黃信雄(駕車搭載藍奕鈞前往提領)、黃振燊(收取提領贓款)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__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11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011-3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中崎路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新莊路 與甲樹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同日17時 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志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第5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需撫養2個兒子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0-09

CTDM-113-審交易-874-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徐兆平於113年3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吳詩宇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 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吳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3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詩宇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詩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榮全機車行統一發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07

SCDM-113-竹簡-8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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