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明翔所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王晨卉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晨卉、吳乙采、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
李秉謙、戴睿儀、陳慈媛、徐郁寰、黃靜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否認
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因
為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有防火牆,說要解除,重新
用一次,其實我也聽不太懂這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卉、吳乙采、
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李秉謙、戴睿儀、陳慈
媛、徐郁寰、黃靜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蓁、何益丞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54頁),復有王晨卉等13人遭詐
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67頁以下)、寄貨單據(見警卷第
21頁)、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無留存與該不詳暱稱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而遭詐騙始提
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憑,真實性
已屬有疑。
⒉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帳戶,其始會依
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衡以「個人
金融帳戶是否遭限制匯入款項」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供他人認證」之間,並無經驗或事理上之合理關連,亦難認
有何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交付
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等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3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王晨卉等13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捲門安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
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晨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起,佯為IG暱稱「年輪攝像館」、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王晨卉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二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且所匯費用可以退款云云,致王晨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56分 2,000元 2 吳乙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起,佯為IG某精品賣家、LINE暱稱「李藝」工作人員等身分對吳乙采誆稱:下標購買精品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吳乙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50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10分 2,000元 3 施慧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名稱「fxpmegr」、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施慧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紅包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施慧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6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6時1分 2萬元 4 陳思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41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baoert」之身分對陳思涵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盲盒抽獎中了現金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思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 3,000元 華南帳戶 5 黃宥蓁(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專員之身分對黃宥蓁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現金及手機等獎項,須依指示先匯核實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宥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5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6 楊竣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身分對楊竣富誆稱:抽中粉絲回饋活動,在所列商品中可以2000元之促銷價格購買云云,致楊竣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7 吳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某買家名稱「藍若」、LINE暱稱「林錦川」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吳嘉琪誆稱:有意購買吳嘉琪手中演唱會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演唱會門票交易云云,致吳嘉琪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 2萬5,123元 彰銀帳戶 8 李秉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某買家及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李秉謙誆稱:有意購買李秉謙販售之相機鏡頭;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李秉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16分 4萬40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 2萬,2023元 9 戴睿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起,佯為網路買家名稱「鄭雄遠」向戴睿儀同學下單已賣貨便交易方式購買排氣管商品,復分別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身分對戴睿儀誆稱: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認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戴睿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4分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10 陳慈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fxpmegr」、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陳慈媛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慈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8時5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何益丞(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起,佯為IG名稱「逸香坊」之賣家身分對何益丞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了IPHONE 15 PRO手機獎項,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何益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9時17分 2,000元 12 徐郁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LINE暱稱「陳美欣」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徐郁寰誆稱:有意購買徐郁寰手中高雄啤酒音樂節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門票交易云云,致徐郁寰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20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3 黃靜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財務經理等身分對黃靜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經中獎,須依指示先匯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 1萬8,000元 113年6月12日20時50分 7,017元
NTDM-113-金易-2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