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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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8日邀 同被告潘信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705,49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 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2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訴-201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游雅伃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除-63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莊遊春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除-68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蕭輔傑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除-67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琦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大湖、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0

SLDV-113-訴-573-20241230-3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錢薇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10月份積欠工資合計新 臺幣(下同)140,49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積欠工 資47,245元、113年9月份積欠工資44,174元、113年10月份 積欠工資49,079元(含勞保爭議),合計給付140,498元, 並於113年12月1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9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5

SLDV-113-勞執-67-20241225-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楷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陳清彥 蔡志成 馬元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人格權之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勞補-154-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中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邱子 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嗣邱 子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各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嗣當庭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各自於111年11月至112 年4月間陸續加入由邱子桓、王律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面交人員,負責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業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 ,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虛擬錢包,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 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依指示交付款項,因此受有合計56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 賠償50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因其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邱子桓、王律勳對原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遭詐騙之560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 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112萬元(計算式:560萬÷5=112萬) 。而原告與邱子桓、王律勳、陳泰瑜、陳翰陞各以56萬元 、3萬元、501,000元、1,503,000元分別達成和解(見重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前揭陳翰陞和解金額 高於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前前揭陳泰瑜 、邱子桓、王律勳之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112萬元,該 和解金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50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 2 112年0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 3 112年03月13日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 4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 5 112年03月15日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 6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                          合計560萬

2024-12-24

SLDV-113-重訴-325-20241224-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曹甄秝 被 上訴人 吳麗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又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僅稱:後補,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 (見小上卷第18-20頁),則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小上-117-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葉小青 再審相對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23日作成, 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31 日收受裁定,復於同年8月3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 ,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79條(自認)就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條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法院應考慮再審聲請人的新發現,江金木在給法院的訪問 單上說謊,及當年江金木在不同人面前有不同說法的事實, 及江金木自己的利益為何。綜合一切重新判斷江金木有無誹 謗再審聲請人。  ㈡再審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原確定裁定卻稱再審意 旨所言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事實所為指摘等 語,誤將消極不適用法律當作單純的事實認定,未考慮法律 強制要求的事實認定,乃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  ㈢本院112年再易字第28號裁定卷宗為書記官做成之公文書,縱 內含再審聲請人之申請狀,然再審聲請人引用時係以該卷宗 為物證並陳述意見,仍屬以公文書書證為證物而主張。原確 定裁定認定此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意見非為證物,係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卻以裁定而非判決 為之,係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   此部分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即本 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本件所 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  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考慮法律強制要求的 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第27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原確定裁定審查其再審 理由時,有何應適用前開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之具體情事 ,並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自寫書狀並於開庭時引用,係其主張或陳 述,與其本人在開庭時之陳述無異,核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 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或先前裁判 時所引述之自寫書狀,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聲明 「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應適用而未 適用前開與證據有關之規定,亦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意旨㈣:   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準再審 ,原確定裁定之准駁或該準再審為不合法或理由,受理準再 審之法院均係以裁定之形式為之,而非以判決之形式為之。 再審意旨指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形式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501條等規定,亦於法不合,並不合法。 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再審聲請人請 求調查再證9、10之開庭光碟譯文等證,核無利用本程序調 查之餘地。 七、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聲再-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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