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泰翔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8,552元(包括工資7,287元、塗裝7,205
元、零件34,060元);原告已理賠泰翔公司等事實,有行車
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552
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當時車流量大,
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原告
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讓被告確認估價單即修繕系爭車輛,
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傷不超過2公分,整支保險桿換掉
也不用10,000元,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等語置
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撞上
系爭車輛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及時煞車
追撞系爭車輛,已可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另答辯以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
傷不超過2公分,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乙節,
核與卷附事故照片不符,而系爭車輛經原廠服務廠估定修繕
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情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泰翔公司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8,552元(包括工資
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34,060元)。系爭車輛於112
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6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
估定為20,17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662
元(計算式: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20,170元=34,
662元)。又原告代位泰翔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60×0.369=12,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60-12,568=21,492
第2年折舊值 21,492×0.369×(2/12)=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92-1,322=20,170
SLEV-113-士小-185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