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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8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6,825元(工資暨塗裝8,126元、材料費用8 ,69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3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2,265元(計算式:8,126元+4,139元=12 ,26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99×0.369=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99-3,210=5,489 第2年折舊值    5,489×0.369×(8/12)=1,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9-1,350=4,000

2024-12-31

SJEV-113-重小-3567-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1路 往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饒忠儒所有駕駛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4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66,587元(計算式:49,232元+117,355元=166,58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4×0.369×(7/12)=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4-32,189=117,35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鈞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車門 或車廂未關閉良好,致載運之物品掉落由訴外人董珈伶所駕 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31元(含工資3,50 0元、塗裝8,231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5月22日 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4134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載運貨物 不穩妥,車門或車廂未關閉良好,致載運之物品掉落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1,73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萬1,731元(含工資3,500元、塗裝8,231元),且前開 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 部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731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02-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擊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2 83元(其中零件費用20,898元、工資6,336元、塗裝10,049 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0,898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2,09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塗裝,共計1萬8,475元(計算式:2,090元+6,336元+10 ,049元=18,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33-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何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947元(其中零件 費用56,387元、工資費用7,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推定為15 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9 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 ,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995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3萬2,555元(計算式:24 ,995元+7,560元=32,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87×0.536=30,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87-30,223=26,164 第2年折舊值    26,164×0.536×(1/12)=1,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4-1,169=24,995

2024-12-26

SJEV-113-重小-2840-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宋榮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榮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 ,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520-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孔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右後保桿因受被告騎駛機車碰撞而刮傷,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263元(塗裝2萬1284元+ 工資1萬0922元+零件4057元)等節,業據提出承保車輛檢修 照片、估價單為證,合於被告坦認碰撞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 位置,再參以車輛後保險桿為一體成形,即便僅有右側一小 部分受刮傷,修理時仍須整片拆卸下,且檢查時亦須就其周 邊區域一併處理,無法單點修理,故只要有拆卸檢查必然衍 生工資費用,經檢視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大致與受 損位置相符,又承保車輛出廠使用僅1年5月,至原廠修理報 價,致修理金額高於民廠,亦無悖於市場行情,核屬必要。 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且有進行無關受損位置之 修理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2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4057元折舊後為2166元,加計塗裝2萬1 284元、工資1萬0922元後,承保車輛修理必要費用共3萬437 2元(計算式:2166元+2萬1284元+1萬0922元)。從而,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萬4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703-2024122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4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7

STEV-113-店補-826-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潘忠義(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潘忠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 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登 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 告即被繼承人潘忠義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小-3478-2024121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泰翔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8,552元(包括工資7,287元、塗裝7,205 元、零件34,060元);原告已理賠泰翔公司等事實,有行車 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552 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當時車流量大, 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原告 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讓被告確認估價單即修繕系爭車輛, 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傷不超過2公分,整支保險桿換掉 也不用10,000元,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等語置 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撞上 系爭車輛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及時煞車 追撞系爭車輛,已可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另答辯以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 傷不超過2公分,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乙節, 核與卷附事故照片不符,而系爭車輛經原廠服務廠估定修繕 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情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泰翔公司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8,552元(包括工資 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34,060元)。系爭車輛於112 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6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 估定為20,17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662 元(計算式: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20,170元=34, 662元)。又原告代位泰翔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60×0.369=12,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60-12,568=21,492 第2年折舊值    21,492×0.369×(2/12)=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92-1,322=20,170

2024-12-16

SLEV-113-士小-185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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