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71-80 筆)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李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514-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張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1594-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泓毅即吳翼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任職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以全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172元及扶養1名未子女9,586元後,可支配餘額為 7,642元,又認抗告人債務總金額為816,829元,僅需約9年 即得清償完畢,但債權並不僅僅如此,抗告人還有一筆融資 借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權額 為30萬元,只因未向鈞院陳報債權而未列計,惟該筆債權債 務人尚須處理,抗告人已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 債權人更無意願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距離退休年齡雖尚有 18年,但與債權人協商不成,並非故意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 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 繼續履行,其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抗告人名下 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40,591元, 目前收入為每月36,40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49,273元 ,目前則為28,758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除和潤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之外,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權額為19,968元、13,029元(調解卷第151、152頁)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92元(調解 卷第15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96元(調 解卷第193頁);渣打銀行債權額為311,110元(原審卷第5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2,574元(原 審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7,16 0元(原審卷第7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816,829元。則以抗 告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642元可供清償 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6,829元÷7,642 元÷12個月),而抗告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 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 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另積欠和潤公司融資借款債務約30萬元等語 ,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07號本票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以上開裁定尚無從據以認定 和潤公司之現存實際債權額,縱逕以抗告人所主張之30萬元 納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計算,抗告人清償所時間僅需約12 .2年【計算式:(816,829元+300,000元)÷7,642元÷12個月 ≒12.2年】,距抗告人之強制退休年齡甚久,是以抗告人之 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更生,仍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抗-34-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82-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鄭靖儀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5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元,及其中新臺幣1,5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82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元,及其中新臺幣8,432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合計積欠電信費用金額為新臺幣124,9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核其性 質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併請求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而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附表、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銷售確認單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公司 電信服務費(新臺幣) 小額代收費(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合計 1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5,549元 3,810元 18,023元 37,382元 2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3 0000-000000 同上 1,590元 0元 7,947元 9,537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473元 7,353元 15,626元 30,452元 5 0000-000000 同上 4,546元 7,283元 9,193元 21,022元 6 0000-000000 同上 2,949元 5,483元 8,595元 17,027元 合計 124,957元

2025-02-25

PCEV-114-板簡-6-20250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鄒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3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34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4-豐小-13-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羅介潁即羅傳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2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1元,及其中新臺幣4,711元自   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4

TNEV-114-南小-120-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孔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5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350-2025022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小-221-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閔堃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6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