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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 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 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 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 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 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 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 ,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 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 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 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 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 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 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 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 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 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 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 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 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 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 ,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 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 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 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 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 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 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 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 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櫪婍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因尚需負擔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法償還任何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3,500 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至33、39至59、137至142、147至169頁),堪信屬 實。又聲請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還款協議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與債權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 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6.8%,每月清償金額6,447元 。聲請人協商時於臺東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 人員,月收入約25,000元;惟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每月需另還款1萬餘元,勉力繳款11期後終至無 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入帳 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5 、39至45、123至126、135、142頁)。準此,聲請人於成立 協商後之收入,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暨與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王○碩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聲請人依 上開協商方案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已屬困難,若再加計債權銀 行以外債權人之債務負擔,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 行上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馬自達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110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主約保單三筆、新光人壽主約保 單一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 爭機車行照影本、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對帳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1至59、127至131、137 至139、147至169頁)。  2.聲請人提出其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 至9月薪資獎金之匯款明細,每月平均收入約21,734元;且 陳報系爭汽車實際為聲請人之前配偶所有,已撞毀至難以修 復,行車執照亦已註銷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債務,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1,734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子女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子王○碩於109 年出生,現年約4歲,扶養權利人名下無財產,此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47至4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王 ○碩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2,429元。(見本院卷第 12、161至169頁),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以7,324元列計【計算式:(17, 076元-2,429元)÷2人=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7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24,400元已為負數。,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 所積欠債務合計約1,068,389元【計算式: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8,253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0,21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01元+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預估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之債 權數額367,323元=1,068,389元】(見本院卷第13、71至75 、105至113頁聲請人陳報債權清冊及債權人陳報債權)。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7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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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遭投資詐騙及生活費用 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於上順企業社擔任 送貨員,於聲請本院前置調解前兩年平均收入約39,468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金融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113、253至275頁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05年及10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MZN-866 1號;下合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傷害保 險乙筆,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系 爭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 融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至33、61、73至 113、201、253至275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上順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乙職,並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 113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70至71、205 至21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又聲請人名下 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且系爭機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2,778元【計算式:(35,0 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0,000元+35,000元+30 ,000元+30,000元+30,000元)÷9個月=32,7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伙食費用9,000元、油資費1,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 0元及租屋費用8,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水、電、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單,僅有租屋費用8,000元,1 13年間電費、水費繳費通知1,287元(5月電費)、2,365元(7 月電費)、213元(7月水費)、190元(9月水費),及遠傳電信 服務費1,213元、799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主張未經 釋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之,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 準列計。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長女陳明芳,每月扶養費用支出12,000元 乙節,並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 女陳明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扶養權利人陳明芳既已 成年,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2,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每月餘額為15,702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 約1,709,030元【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2 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6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4,19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4,483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200,7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9,184元=1, 709,03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25、129至157、187頁)。聲請人須約9年【計算式:1, 709,030÷15,702÷12(月)≒9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 全數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DV-113-消債更-60-20241231-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晏寧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晏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7,79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7,7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9,174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保單號碼Z000 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82,415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129,606元。以上保 單解約金,合計212,02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當時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出正式的更生償還計畫方案。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7,791元。而查,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2,3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2,340元;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69,4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1,819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3,73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9,877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 ,合計應該在2,319,63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9,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陳稱伊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並 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二位須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10,038元。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亦無提出聲請人母親的財產 及所得清單佐證,目前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因此,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目前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9,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1,924元。 而查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多為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其中 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27,217元 ,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金額為1 ,590元;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2 ,24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 金額為278元;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69, 477元,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稱較 低之年利率15%計算,每個月必須還款之利息為868元;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之金 額為641,81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 之利息金額為8,023元;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本金為213,757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 需還款之利息金額為2,672元。以上利息,每個月合計共13, 431元。而此利息部分之金額,即已經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924元。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1 ,924元,繳納每個月利息13,431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 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2,319,635元的債務。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6-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百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3,66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483,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96 元;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無資 料;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 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 為7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元;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2元;華 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8元;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證券戶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帳戶,於100年8月10日 新開戶無資料;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 存款餘額為12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日存款餘額為94元;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5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1元;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0 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永豐銀行數位帳戶,於113年9月 10日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618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的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每月 願意償還6,34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483,662元。而查,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0,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552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29,379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815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4,35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 4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13元。另外,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693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09,89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1,509,89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1,618元後,也仍然還有1,508,27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190個月即1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 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及於11 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9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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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黃琮崴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 2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消債更-3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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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章畯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提出在聲請更生前,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的證明文件 之影本。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 2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七、提出受扶養人章世銘、郭金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31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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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安然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安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66,70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966,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 存款餘額為256元;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13年3月25日存款 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 存款餘額為0元;義竹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6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5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有一張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的國泰人壽醫療 保單。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起初於110年、111年間因想要換工作,做直銷 美容產業,故申請辦理信貸,而積欠中國信託、花旗銀行( 現星展銀行)貸款,因當時伊想要換工作做直銷美容產業, 但是後來失利,公司要求要先囤貨,但伊東西都賣不出去, 就算賣出去的速度也很慢,後來繳不出來,在111年7、8月 時伊先跟中租借了一筆機車貸,度過還掉前面銀行的債務, 後來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跟裕富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導致以債養債的方式持續在借款。到了112年底至113年過年 前後,分別向喬美、亞太、瑪吉pay借手機貸款。在今年5月 底、6月初,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來,伊後來的債務,都是 爲了挖東牆補西牆的。因伊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 支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扣除伊自己支出18,566元及扶養母親 的費用5,500元後,每月剩餘9,934元可以還給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66,700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44,10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49,652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 37,4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9,954元;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86,045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216元。另在 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 債權,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 49,859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2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 在2,061,25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32,000元至34,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記載(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 個人必要性支出為17,0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 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 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 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 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 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 ,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 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4, 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另聲請人有領取政府的房 租補助,每月領取2,880元。因此,聲請人的房租部分,實 際支出金額為1,720元。此1,720元部分,應可另列為特別扣 除項目。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固 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 。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尚未滿6 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的時間;而且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另依據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記載年度收入分別為85,452元、79,149元,多屬於股息 或股利的收入。因此,目前尚難認聲請人的母親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的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予以認列,附此 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收入大約32,000元至34,000元。以最高收入數額34,000 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房租實支 金額1,72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15,204元。而查,聲請 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34,783元 ,年息利率15%,每個月應繳利息約435元;小額信貸三筆, 其中信貸本金105,760元部分,年息利率12.72%,每個月應 繳利息約1,121元;另筆信貸本金315,703元部分,年息利率 14.11%,每月應繳利息約3,712元;另筆信貸本金153,587元 部分,年息利率16%,每個月應繳利息約2,048元。聲請人積 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506,844元,年息利 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6,758元。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314,130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4, 188元。聲請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本金113,567元,年息利率13.99%,每月應繳利息約1,324元 。聲請人積欠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8,8 81元,年息利率16%,每月應繳利息約1,052元。聲請人積欠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9,410元,年息利率 14.88%,每月應繳利息約985元。以上利息,合計已經達21, 623元,而且未加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利息部分。而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204元,用於繳納 21,623元以上的利息以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仍有 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的2,061,251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另外,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 報狀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其中分期還款方案:信用卡期付 3,200元分12期償還、小額信貸期付13,035元分60期償還, 合計每期應繳納16,235元;及一次結清的方案:信用卡36,3 88元、小額信貸613,446元,也是已經超出聲請人即債務人 現在經濟情況所能夠負擔的範圍。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想做直銷美容的事業,申請辦理 信貸而積欠貸款,後來公司要求必須先囤貨,但因產品難以 賣出而無法繳納借款,乃辦理機車貸款,度過還掉前面銀行 的債務,惟過沒多久因資金不足又借了第二筆超貸機車貸,   嗣後又以手機貸款,而以債養債、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持續 借款,嗣後因收入太少、債務太多,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4-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4-12-26

CHDV-113-消債更-2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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