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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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李琮億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8,77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被上訴人等人 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茲因抗告人即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依一審上 訴人聲明主張判決,故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2年度豐簡字 第7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47,530元,並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訴費用16,875元。  ㈡然而,抗告人即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已   先繳納上訴費用8,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   原裁定漏未扣除該數額而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 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 費用8,775元(計算式:16,875-8,100=8,775),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2-豐簡-718-20250313-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文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 525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18-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怡潔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 50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 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252,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3-豐簡-944-20250313-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596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26-202503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85 2元,應徵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22-2025031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廖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到 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20 7元【計算式:面積217平方公尺×114年公告現值26,900元× 原告應有部分201/3038=38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 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 蓋)、異動索引,並提出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3

FYEV-114-豐補-224-202503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釉詅 被 告 鴻德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 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雖於同年2月21日提出陳情 書等,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或律師酬金數額部分聲明 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簡-182-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呂雨軒 被 告 江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831元(計算式:230,0 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831元=23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30,000 113年5月3日 114年3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 (304/365) 2% 3,83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補-209-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2,628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補-213-202503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櫻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740元,應徵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2

FYEV-114-豐補-2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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