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李琮億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劉香伶
賴郁騏
王永瀚
廖慧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8,77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被上訴人等人
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法定空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718號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茲因抗告人即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依一審上
訴人聲明主張判決,故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2年度豐簡字
第7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47,530元,並命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訴費用16,875元。
㈡然而,抗告人即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已
先繳納上訴費用8,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
原裁定漏未扣除該數額而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
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
費用8,775元(計算式:16,875-8,100=8,775),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2-豐簡-718-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