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