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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明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寓庭、少年陳○澄、「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澄為00年00月生,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亦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2年間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其就涉案分工細節避重就輕,與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符,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具 有真摯悔悟之心,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莊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明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與友人即少年陳○澄(民國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TELEGEAM通訊軟體中自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加入該集團在TELEGEAM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司機」群組,由「震撼國際-烏龍綠」指揮少年陳○澄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莊明諺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陳○澄,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明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4月19日起,點擊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妍希」、「劉惠琴」與之聯繫,並將蔡育憲拉入「超越夢想學院VII」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後,確認「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前揭合作之事,蔡育憲即佯向詐欺集團表示「可儲值40萬元」云云,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5弄16號「超商」面交款項。莊明諺、少年陳○澄與「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明諺、少年陳○澄知悉取款車手係持假文件向他人收款),於113年8月1日上午,先依「震撼國際-烏龍綠」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停車場取得車號7699-Q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由莊明諺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林寓庭(即本案取款車手,未到案,另由警追查)收取不明款項,同日中午,莊明諺駕駛A車與少年陳○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取款車手林寓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中午前往上開「超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文山」)給「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待「吳軒宇」交付40萬元(含2000元真鈔,餘為餌鈔)後,林寓庭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6號對面,乘坐A車欲將40萬元贓款交付給少年陳○澄,警旋即上前欲表明身份予以查捕之際,莊明諺等人察覺有異遂駕駛A車逃離,警尾隨追捕後,於該日13時,在士林區忠誠路2段247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駕駛)、少年陳○澄(乘客),且在A車後座發現林寓庭之身分證(林寓庭已在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及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萬5000元,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諺之陳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3年8月1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收取款項,且於13時許遭警逮捕之事實。 2.與少年陳○澄均有加入「司機」群組,且可獲取每日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 3.不知所駕駛之A車係何人所有。 辯稱: 1.以為少年陳○澄是向他人收取「小額貸款」之帳款,不知這些錢的來源。 2.雖有加入「司機」群組,但未看裡面的訊息,只聽從少年陳○澄的指揮。 3.當時警察未表明身份,以為他們是來尋仇的,才會駕車離開。 2 少年陳○澄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項: 1.少年陳○澄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收錢,也有給被告看工作的「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知道少年陳○澄要去幹嘛。 2.少年陳○澄係受「烏龍綠」指揮,再將訊息轉達給被告。 3.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士林、樹林、萬華等地向同一人(即林寓庭)收錢。 4.少年陳○澄與被告見面時,2人有討論這份詐欺工作,少年陳○澄說工作需要一人幫忙開車,就請被告幫忙。 5.被告知道少年陳○澄在做車手,因為被告也在「司機」群組內。 6.少年陳○澄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 3 警員蔡育憲、劉軒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提出與「宜泰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在A車上發現下列物品(已拍攝照片): 1.林寓庭之身分證; 2.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 3.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係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逃離之事實 5 少年陳○澄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少年陳○澄加入詐欺集團,經「震撼國際-烏龍綠」指示,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之事實 6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 1.本案取款車手至「超商」向「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取款之過程。 2.被告駕駛A車逃離,遭警追捕之過程。 二、被告莊明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涉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澄、林 寓庭、「震撼國際-烏龍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陳○澄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82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唯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5 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行 為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汯蓒、「黃駿糧」、「賴憲政」及其餘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 4號卷第51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卷 第1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   被   告 孫唯倫 年籍詳卷         吳汯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汯蓒、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 別證、收據給孫唯倫(取款車手),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 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給「黃駿糧」(另囑警追 查)。吳汯蓒、孫唯倫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群組)向 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加入「鼎盛 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鼎盛官方客服」 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云云,致黃靜枝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面交款項 。於112年6月15日,「鼎盛官方客服」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項,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 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 監控),並於向黃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 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 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給吳汯 蓒,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 靜枝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吳汯蓒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靜枝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5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5日共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唯倫、吳汯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黃駿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SLDM-113-訴-70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文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儲 值購買股票」之記載後補充「獲利」,第10行關於「田徑1. 0」之記載更正為「田徑隊1.0」,第11行關於「、、」之記 載更正為「、」、關於「165」之記載更正為「265」,第14 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第15行關於「行使特種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15至16行關於「由劉文傑於113年7月12 日15時」之記載更正為「由劉文傑依照『KUGGA』指示,於113 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第18行關於「【專用收據】之記 載後補充「(其上『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有劉文傑偽簽之『張開恩』 署名1枚、劉文傑蓋用其盜刻之『張開恩』印章所偽造之印文1 枚」,第23行關於「學府路39號前」之記載後補充「與『KUG GA』聯絡時」,第24至25行關於「劉文傑遂向…在其身上扣得 」之記載更正為「劉文傑於前開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開犯行,並交出 其身上攜帶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傑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11日訊問、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劉鳳香收款時所交付之專用收據「 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被告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簽「張開恩」之署名、 蓋用其盜刻之「張開恩」印章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 頁】,並有扣案之專用收據相片可佐(見偵卷第83頁),顯 係表彰「張開恩」代表「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 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開恩」。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開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張開恩」印章、偽造「張開恩」印文 、署名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唐老大」、「FUGGA」、「265」等真實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尚在等待上 游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本案向告訴人劉鳳 香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2 頁),是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時增列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無所得,業如前述, 應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衡以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 遂情節自首,應具悔意,且詐得之款項亦經警方扣案,然其 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5至136、 1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1至19頁),素行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 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從事裝潢工作、 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 承(偵卷第13至14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張開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再被 告另為警扣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表示係其 私人使用,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本院卷59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90 萬元,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案後,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31、1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張開恩」印章1顆 6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自告訴人處扣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   被   告 劉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鳳香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詩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自稱「我是開勝投資 公司業務員」云云,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劉鳳香 詐稱「可下載APP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鳳香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月8日,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辦), 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劉鳳香再交付9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在劉鳳香住處(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巷, 門牌詳卷)店面交款項。劉文傑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該集團以通訊軟體群組「田徑1.0」相互聯繫,成 員有「唐老大」、、「KUGGA」、「165」等人),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劉文傑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文 傑於113年7月12日15時,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開恩】)、「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前往劉鳳香住處,於向劉鳳香收取 90萬元款項後,劉文傑即交付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用收據)」給劉鳳香(經辦人欄有「張開恩」之簽名 、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劉鳳香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開恩」。得手後,劉文傑旋即離去並等待上游指示 ,於該日15時45分許,劉文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文傑遂向警供認其甫向劉鳳香詐得90 萬元之犯行,經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贓款90萬元、偽造工 作證4張(均屬不同公司,姓名均為「張開恩」)、偽造之 「張開恩」印章1顆、手機2支,其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劉鳳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劉鳳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歷次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專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贓款、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顆偽造印章、2支手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田徑隊1.0」群組,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日擔任另案「取款車手」之犯行,於113年6月20日(本案前)即遭警拘提,其應知該等「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工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劉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為9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LDM-113-訴-774-20241023-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6號、第45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熹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併辦 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提領金額0 .5%至1%為報酬」更正為「約定以提領金額0.3%為報酬」、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許雯婷(提告)」更 正為「許雯婷」、編號3「告訴人」欄所載「劉靜君」更正 為「劉靜君(提告)」、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時間」欄之 「21:00」對應之「提款金額」欄所載「20000」更正為「9 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許 雯婷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建成」、「高官」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被害 人許雯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5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9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0.3%,但上面 的人都跟我說錢都交給介紹人,我實際有拿到共新臺幣(下 同)17,000-18,000元,沒有跟我說各次領錢怎麼計算,我 總共做了3個禮拜,17,000-18,000元是分次拿的,只要我身 上沒錢就跟「高官」說,「高官」就會叫我從提領金額抽出 1-2,000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55頁),又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且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亦有含括其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故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由被 告提領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 亦與被害人許雯婷達成調解,願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又假 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被害人許雯婷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 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哲僥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許雯婷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靜君部分 歐陽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19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6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建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高官」等成年男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提 領金額0.5%至1%為報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 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歐陽熹依「 高官」指示,至指定地點之公園廁所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公 園草叢、廁所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高官」上繳詐欺 集團,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同年9月5日拘提歐陽熹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僥、許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靜 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建成」、「高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陳哲僥(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0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24,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109,000元 2 許雯婷(提告) 112年7月8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8日21時10分許 26,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21時13分、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崧站門市 20,000元 6,000元 3 劉靜君 112年7月4日19時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 14,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20時18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14,000元 1,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歐陽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該案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歐陽熹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建成」介紹,加入「高官」、「小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歐陽熹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 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以提領金額0.5%至1% 為報酬。歐陽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8日18時18分許,向許雯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歐 陽熹則依上開群組成員之指示,至福港街口附近,向「小朱 」拿取工作手機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及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陸續將許雯婷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再 將贓款丟包至公園、廁所等指定地點,供集團成員拿取,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獲。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道路及提 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一)被告歐陽熹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16、459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2907號(乙股承辦),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許雯婷)遭詐騙之款 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與 前案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均112年7月8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許雯婷(否) 18:18 以臉書暱稱「林茂林」之人及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林國華(儲匯、理財、基金、信託)」、「營業部姜經理」之人,向被害人許雯婷佯稱:商品資訊違規、要安全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許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54 49012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59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 20:59 20000 21:00 20000 21:01 29988 21:05 20000 21:06 9000 21:17 29985 21:21 20000 21:21 10000 21:52 16456 22:00 16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

2024-10-23

TPDM-113-審訴緝-57-20241023-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 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1段、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交簡-732-202410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之金額為26萬9800元,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 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 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分別詐 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盧右諭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3 李昭佩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4 許純毓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6 李炳南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7 林慧美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 1具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N:R5SKC3QSOFF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客服人 員的身分,向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等 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民國112年3月3日、4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鄭謹評則依指示,先至不詳 地點拿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 於112年3月3日晚間至4日凌晨,將盧右諭等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復將 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達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嗣因盧右諭等人匯款 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右諭、李昭佩、許純毓、李炳南、林慧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領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款車手均為鄭謹評、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盧右諭 0000000 00:01:21 38,966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戶名: 俞紋綾) 0000000 00:26:53 22:28:31 100,000元 19,8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西門市) 3 李昭佩 0000000 00:19:24 22:24:17 29,985元 30,000元 4 許純毓 0000000 00:24:41 9,987元 6 李炳南 102 0000000 00:35:39 49,989元 台新商銀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俞紋綾) 0000000 00:57:37 15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7 林慧美 0000000 00:39:19 49,989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1507-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2號、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王美玲之犯意記載, 更正為「王美玲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由王美玲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王美玲則依指示,持他 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王美玲則 依『陳先生』之指示,持『陳先生』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第12行關於「復將該等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之 記載,更正為「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另一名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 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以層轉方式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 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先生」、另一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陳先 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張鳳蘋、林怡汝,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 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 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 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 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 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告訴人 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作業員等工作、年 收入約3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幫詐欺集團領錢, 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為14萬9 ,000元、18萬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 已依「陳先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另一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 1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 張鳳蘋 15萬元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林怡汝 18萬元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57號   被   告 王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 可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美玲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親友真詐財」或「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鳳蘋、林怡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7月,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王美玲則依指示 ,持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後(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備註」 欄),復將該等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 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嗣因張鳳蘋、林怡汝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蘋、林怡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鳳蘋、林怡汝於警詢之指述(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3年3月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鳳蘋 假親友 12:23 15萬 000-00000000000000 12:42 至 12:48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提款機,提領8筆計14萬9000元 2 林怡汝 假投資 11:11 18萬 000-000000000000 11:38 至 11:40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款機,提領2筆計18萬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993-202410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0、55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 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 僅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 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 件,是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 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無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 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 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提供其配偶黃品儒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 項,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所罪,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上揭自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符前開自白 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匯款,就詐欺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 難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33萬元,惟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目前均尚未履行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僅屬 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且被告所量處之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 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態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 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件黃品儒所有之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黃品儒係在不知情下為被告所使用,若 逕予宣告沒收,恐影響黃品儒之正當權利,且該帳戶僅係存 匯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 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且被告亦尚未從中 獲利,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於民國11 1年12月起,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品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待贓款轉入後,乙○○再依指示提領一銀 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與該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即以「假親友(冒稱為外甥女)真詐財 」之方式,向甲○○詐稱「需新臺幣(下同)33萬元購買法拍 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3時9分,匯 款33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嗣該筆款項中之18萬餘元,於同日13時30分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5時17分 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匯入 後,至翌(21)日0時26分許,再以跨行提款(計10次)之 方式,提領計2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各帳戶交 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1.坦承使用配偶黃品儒之一銀帳戶等情屬實。 2.惟辯稱:客人原說要買車而匯款至該帳戶,後來不買,要我把匯款領出退還給客人云云。 2 同案被告黃品儒之陳述 證明其將一銀帳戶交付給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尚可臨櫃提領鉅額款項,足徵本案一銀帳戶係所其得掌控、使用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申辦人均為盧裕華,其所涉犯行,業遭移請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SLDM-113-審訴-1183-202410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 11號、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被害人魏宇涵於11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3 分匯款 2,980 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更正起訴 書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為「廖承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 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雖與告訴人魏 宇涵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餘告訴人部分 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2,5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宇涵以32,983元達成 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被告須於113 年7 月15日前給付完畢   ,然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 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 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慶記」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1-1.5%之報酬 。葉駿騰與「慶記」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宇涵、江慧玲、廖承蒼、方韻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0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0 112年9月18日、10月12日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慶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0 魏宇涵 112.9.18 11:58 至 12:01 0000 0000 000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2:08 至 12:12 提領4次 計 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假冒買家 0 江慧玲 112.9.18 12:00 至 12:09 0000 0000 0000 0 廖承蒼 112.9.18 12:10 00000 0 方韻淑 112.10.11 22:00 000.10.12 00:06 00:40 00000 00000 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10.12 00:08 至 00:11 提領3次 計 00000 假冒客服

2024-10-08

SLDM-113-審訴-229-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並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為「並可獲得每日提 領金額1%之報酬」、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更正 為「4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2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 慶記」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葉駿騰與「慶 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奕真詐財 」或「佯裝為買家欲購物,再提供假客服給被害人,由客服 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話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0 附表「提領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慶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程重傑 112年10月2日17時47分 4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7時54分 至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4次 計68,000元 0 吳建豪 112年10月2日17時51分 27,985元 0 陳建偉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02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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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審訴-9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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