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政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126,2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雖提出「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8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外債欠款,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南山人
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5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49-151、169-17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27,065元、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
9,163元、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4,337元、⑷
中信銀行1,382,177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
6,959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196元、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8,402元、⑻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12,896元、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8
1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7、57-73、185-223頁),是聲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5,810,005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每月薪資約為27,
470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台南東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55、89-93、125-12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頁)。此
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無其他薪資收入,從
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
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張○○○(OO年O月O日)扶養費3,
315元。本院審酌張○○○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張○○○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張○○○之生活費用,應以3,415元
(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張○○○扶養費3,315元,既低於此數
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張○○○必要扶養
費3,315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315元後,尚餘7,079元(計算式:27
,470元-17,076元-3,315元=7,079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
8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0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人債
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
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308-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