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仁勇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育珮即蔡育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2

TNDV-113-消債更-419-20250102-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蔡添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9歲,已退休,偶爾打零工, 生活由子女負責,名下房屋、土地都有貸款,且私人間金錢 借貸也要還款,已無法負荷生計,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依其所提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已難認抗告人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或技能,尚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2

TNDV-113-簡抗-22-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安即邱麗娟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婉安即邱麗娟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465,4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32頁),並有聲請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9-32、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信 銀行6,353,124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37 7元、⑶許桂菁725,4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24、81-109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 7,277,90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為私人看護,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業據其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5-121、135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未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 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0,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邱○○(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2,846元,經本院函調邱○○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事實無誤( 本院卷第61頁)。經查,邱○○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 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邱○○扶養義 務人共6人(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邱○○之 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 2,846元(計算試:17,076元÷6人=2,846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須支出邱○○扶養費2,846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邱○○扶養費應為2,84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2,846元後,雖尚餘78元(計算式:20, 000元-17,076元-2,846元=78元),然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 銀行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2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宜菁即蔡宛玲即蔡麗華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宜菁即蔡宛玲即蔡麗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928,72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與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 達成還款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 除5筆公同共有土地、汽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57-5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5-67、87-9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392元、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8,534元、⑶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440元、⑷遠東 銀行406,010元、⑸李文福250,000元、⑹蔡天祥即禾旺當舖18 0,000元、⑺楊秀蓉40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4-15頁;本院卷 第16-17、29-46、111-117、123-131頁),另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本院卷第133頁 ),又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1,508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41,340元為有擔保債權(調字卷第79、95 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440,376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 名下除5筆公同共有土地、汽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未領有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 ,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薪資袋、○○○○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卷 第47-61、121-1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表,聲請人名下固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然審酌上開土地目前為聲請人與他人所 公同共有,並非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聲請人得 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業 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同意聲請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出賣後,分得若干比例之價金,故不列入聲請人收入計算。 另聲請人雖有汽車2台,然出廠年份分別為1997年、2018年 ,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價值非高, 爰不列計。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膳食費8,500元,水費100元,電費2,000元, 瓦斯費8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用品費3 ,376元,共計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 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 ,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 ,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15年方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440,376元÷(7,924元×12月)≒15】,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15-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政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126,24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雖提出「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8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外債欠款,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南山人 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5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49-151、169-17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427,065元、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 9,163元、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4,337元、⑷ 中信銀行1,382,177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 6,959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196元、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8,402元、⑻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12,896元、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8 1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7、57-73、185-223頁),是聲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5,810,005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每月薪資約為27, 470元,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台南東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55、89-93、125-12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頁)。此 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無其他薪資收入,從 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 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 。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張○○○(OO年O月O日)扶養費3, 315元。本院審酌張○○○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張○○○之扶養義務人共5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張○○○之生活費用,應以3,415元 (計算式:17,076元÷5人=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張○○○扶養費3,315元,既低於此數 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張○○○必要扶養 費3,315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315元後,尚餘7,079元(計算式:27 ,470元-17,076元-3,315元=7,079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160期,年利率5%,月繳13,69 8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0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人債 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 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08-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起訴狀及113年12月16日書狀之記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曾仁勇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113年10 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錦堂、被 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濬智,請分別說明吳錦堂、王濬 智各為原告、被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之原因。 三、次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為此向被告曾仁勇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原告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記 載,被告曾仁勇之住所在新竹縣,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 亦未敘明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或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地是 否為本院管轄區域,請原告提出被告曾仁勇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說明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以俾本院送達被告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238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安 被 上訴人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兩造租賃範圍明確且有書面依據,上訴 人因此投入大量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違約出租1樓,不僅 侵害上訴人權利,第三人占用1樓空間後,更將上訴人原本 作為營業之通道及客廳堆置雜物,造成上訴人龐大經濟損失 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以手寫方式 記載:「特約:本契約雙方於2013年8 月14日簽定。在修繕 期間不收租金,每月租金10,000元,從2014年2月1 日起算 」之內容,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上訴人按捺指 印確認無誤。  ㈡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 用範圍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㈢系爭房屋為3層樓。  ㈣證人江玉婷自104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 營南方設計工作室。  ㈤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2、3樓進行裝修。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房屋1樓(即被上訴人交由 證人江玉婷使用之部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證人江玉婷,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20,000元(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72個月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內容,兩造就租賃範圍僅記載「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並未特別指明樓層,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系爭房屋全棟作為租賃標的。  ㈡兩造對於證人江玉婷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12月19日起 ,迄今均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南方設計工作室乙節,均不 爭執,再將證人江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開始 ,我到系爭房屋1樓經營工作室,同年12月固定在那裡,我 並不清楚之前的使用狀況,在我經營期間,上訴人有提到他 原本要使用1樓,可是後來沒用,1樓的裝潢是被上訴人負責 、費用也是被上訴人負擔,在我經營工作室期間,兩造都沒 有裝潢過系爭房屋;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沒有租賃 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1樓裡面很多是被上訴人的東西, 被上訴人說他平時要上班,但未來要經營工作室使用,我是 幫他顧房子,系爭房屋1樓後側木質地板是上訴人做的、1樓 監視器也是上訴人裝的;因為我跟被上訴人只是朋友,正常 人不覺得可以無償使用,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我會對外 說租賃1個月10,000元,但我們沒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也 沒有簽約;我在104年有匯款6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被 上訴人幫我裝1樓冷氣,隔年開始我每月匯款5,000元,是因 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使用這個空間,但被上訴人說他裝潢花 了60多萬,這是我補貼他裝潢的費用,到現在我還每月匯款 5,000元;在我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我 說這是他承租的範圍應該由他使用,他使用的2、3樓從1樓 後方進出,不用經過我的工作室,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空出 1樓使用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等語,與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繳納全額租金之事實對照觀之,倘兩造 嗣後未合意變更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衡 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未曾向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證人江玉婷 反應,並要求讓其使用?又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1樓交予其使用或要求依照比例減少租金?益徵兩造應已合 意變更租賃範圍,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4年間起至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2月1日間止,長達近10年,均忍受租賃物之一 部由他人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卻仍按時繳納全額租金,且未 有爭執或訴訟之情形? ㈢準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2、3樓,系爭 房屋1樓已非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1樓, 即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云 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3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小琪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小琪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11,62 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1號),中信銀行雖提 出「每月6,635元,共144期,利率5%」,惟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01頁)。聲請人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33-3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3、33-39頁)。另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604,772元、⑵中信銀行2,092 ,305元、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9,284元、⑷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24元、⑸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6,712元、⑹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40,751 元、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4,687元,有聲請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6 、23-32頁;本院卷第53-83、91-13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5,640,935元,尚未 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文書人員,每月薪資約27,47 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 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調字卷第41-42、47頁;本院 卷第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33-134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 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沈○○(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1 7,076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頁)。經查 ,沈○○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領有臺南 市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33-134頁 ),又聲請人自陳沈○○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15頁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 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440元【計算式: (17,076元-2,197元)÷2人=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論 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沈○○每月扶養 費用應為7,44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7,440元後,雖尚餘2,954元(計算式: 27,470元-17,076元-7,440元=2,954元),然已不足清償中 信銀行提出「每月6,635元,共144期,利率5%」之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57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 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63-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雅雯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969,5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06號),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2, 897元」,惟因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該次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15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 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06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0%,每月2,897元」,惟因聲請人自陳無法負擔還款條 件,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9、39-42、 115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308,964元、⑵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17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36,410元、⑷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786,541元、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6,377元,有 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9-69、143-14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32,909元,未逾1,200萬元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無業、無收入,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3、37-38頁 ;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頁)。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其中 聲請人112、111年所得為0元,此外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 產及薪資收入,上開數額顯已無法負擔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 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 以17,076元論計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31

TNDV-113-消債清-88-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曾崇榮 被 上訴人 顏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受有嚴重心理 創痛、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事實,請求降低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復於111年11月1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位於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內,因欲向被上訴人求歡遭拒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 挫傷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所受傷勢 及部位如原證2照片所示。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記載:「……驗傷時間:111年10月29日3 時7分。受害人主述:事件發生時間:111年10月29日1時。 身體傷害描述:頸部及前胸挫傷及抓傷。依受害人主訴以何 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檢查結果:頸肩部:頸部挫傷擦 傷。胸腹部:雙側胸部挫傷擦傷。」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 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 兩造衝突起因係因上訴人求歡遭拒,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對於本應互敬互重之配偶,僅因上述理由即對其施 加暴行,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4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