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隆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
華隆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後,補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49,999元」,應
更正為「49,984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③「50,000元」,應
更正為「49,985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①「50,001元」,應
更正為「49,986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50,002元」,應
更正為「49,987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9,050元」,應更
正為「9,035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陳華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68
卷第10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謝育真、李函霖、曾子真、告訴人許舜府、洪麗
雅,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僅
與被害人曾子真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害人曾子
真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鎮○○○○○000○○○○○000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5、87、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PTDM-114-原金簡-1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