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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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3-附民-1088-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李謀雄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4-附民-50-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14

PTDM-114-附民-49-20250214-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94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9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19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2194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其等前同住於屏東縣之住處( 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廚房,違 反A女之意願,藉口要求A女攙扶其至客廳,先擁抱A女,撫 摸A女胸部,將A女之上衣掀起來後吸吮A女胸部,並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隨即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藉口要求A女拿飲料 至其上開住處房間後,在該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 摸A女之胸部、臀部,並褪去A女之衣服,舔舐A女之胸部、 下體,再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抽動而為口交,隨即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數下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  ㈢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36分許,其駕駛自 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搭載A女上班途中,行經屏東縣三地 門鄉屏31線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坐在副駕駛座 之A女上衣裡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持續搓揉A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83、159、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 密封袋),且有A女提出之甲男在自用小貨車上撫摸A女下體 的錄影檔案照片、語音訊息檔案、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 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 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47頁、偵卷密封 袋、本院不公開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目的,純粹係基於個人私慾,而於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於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以其 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自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擁抱A女、 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下體、舔舐A女之胸部、下體等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 先後以由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 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 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積極尋 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被告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 節尚屬非重,且A女曾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9頁)。惟查,被告 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涉世未深之人,且其身為 A女之父親,本應於A女年少階段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又本案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而A女固 曾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僅係因考量 祖父生病就醫需由被告開車接送,有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記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3頁),是A女雖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然其乃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 ,並非被告為A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復原,而A女之祖父 於日前死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故A 女先前表示原諒被告之前提狀況已不存在,且A女亦表示如 祖父不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有上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73頁),又被告迄今對A女亦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然此屬其犯後態度及 素行,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生活,於本件案發期間,本應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 竭盡心力關懷、教養A女,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違悖人倫 綱常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右膝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5、170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而聲請本 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 犯行,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 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而A女固表示願原諒被告,然其乃 係顧慮生病之祖父需仰賴被告之照護,A女亦表示如祖父不 需要被告接送,則其想要被告入監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 實未獲得A女之原諒,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難 達矯正成效,此外,本院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罪,均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PTDM-113-原侵訴-7-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 第17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當庭告知審判期日後 ,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69、18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2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蒙受打擊 及壓力,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 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仍有再次斟酌 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之法治觀念,明知被害人為心智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僅 為逞一己私慾,竟以脫褲子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自尊心受 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齡(為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 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 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簡上-103-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12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款項,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 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 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53-2025021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 告 翁詩評 被 告 陳易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即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13

PTDM-113-附民-961-20250213-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邱伯駿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 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曾玉婷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和 解筆錄、114年2月10日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7號起訴書

2025-02-12

PTDM-113-原易-80-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隆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 華隆之帳戶內(詳見附表)」後,補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49,999元」,應 更正為「49,984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③「50,000元」,應 更正為「49,985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①「50,001元」,應 更正為「49,986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50,002元」,應 更正為「49,987元」。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9,050元」,應更 正為「9,035元」。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陳華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68 卷第10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謝育真、李函霖、曾子真、告訴人許舜府、洪麗 雅,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僅 與被害人曾子真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而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被害人曾子 真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鎮○○○○○000○○○○○000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5、87、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1

PTDM-114-原金簡-11-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義務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應予 刪除。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3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 12年10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 69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 陳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6-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第一次分到3,000元,第二次分到 2,000元,第三次分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 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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