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嗣奇倫公司欲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廠房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
遭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5、96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期間,該公司
違規用電積欠被上訴人違章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電費債務)為由,拒絕受理,伊與被上訴人
協商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郭芳楠(時任被上訴人桃園
區營業處處長)、傅一正(時任稽查課課長)等人,以倘若
伊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脅迫代
表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玲及其母即訴外人林茶,伊恐系爭廠
房無電可用,被迫於107年3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承諾於112年2月底前,分期
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並持續繳付完畢;其後伊於112年3月3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27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領伊上開1,21
9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
書,代為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及金錢利益
,亦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又縱認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19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因統一環保公司在系
爭廠房違規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及同年11月、12月電費未
繳,經伊停止系爭廠房供電後,向伊申請恢復電力及將系爭
電錶過戶回其名下時,伊已告知上訴人倘申請過戶須承擔原
用戶即統一環保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同年
月7日填具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並於其上「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欄簽蓋確認,即同意承
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伊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7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電費債
務之義務。又伊其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系爭電費債務仍未
獲償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伊申請將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伊因系爭廠房電錶有上開違規用
電尚欠系爭電費債務未獲清償,依伊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
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拒絕受理上訴人系爭電錶過戶
申請,兩造幾經協商,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
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伊則同意於10
7年4月17日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又依伊系爭營
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
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故伊
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營業規則之規範内容,手段及目的均無不
法,自難謂伊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或侵害
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可言。而上訴人考量其出租系
爭廠房予奇倫公司之租金收入利益,徵詢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後,選擇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係基於
其自由意識下,考量其公司經濟效益所為決定,並非遭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後,遲至112年3月6日始撤銷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締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其於112年6月27日
始起訴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再
退步言之,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未罹於時效,
然上訴人於締約後均知悉其得向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
表示,其無履行給付系爭承諾書債務之義務,卻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依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
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216、227-228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廠
房出租予統一環保公司,並將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
)過戶予統一環保公司(見原審卷第97-99頁)。
㈡統一環保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違規用電行為,曾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調查(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0日派員到系爭廠房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
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萬8,728元,統一環保公司給付33萬
8,728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
7月11日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2月22
日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調解,統一環保公司同意於100年3月
20日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其後統一環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5年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98、101、103、105-110
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受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回上
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負責人填具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有系爭
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奇倫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奇倫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
止,約定租金前2年每月110萬元,後3年每月120萬元(見原
審卷第28頁)。
㈤兩造曾於107年3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奇倫公司一
事,在立法委員鄭運鵬研究室進行協調會議(下稱107年3月
1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願
意負責繳付統一環保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
)違章用電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219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2月期間,依和
解條件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提供支票保證,另陳佳玲
、林茶同意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前,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繳付系爭電
費債務完畢(見原審卷第19-21、23頁)。
㈦上訴人及陳佳玲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其等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9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197、2
28-23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得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依
系爭承諾書給付之1,219萬元,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
迫行為即為終止;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
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申請系爭電錶過戶
予奇倫公司一事協商過程,屢遭代表被上訴人之郭芳楠、傅
一正等人以倘若其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將停
止系爭廠房供電等語,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陳佳玲代表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遭代表被上訴
人之人員脅迫,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清償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性質:
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可參)。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案,本
公司(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願負責繳付追償電費
共計1,219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甲方: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方:連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玲」、「和解條件:1、乙方應繳追償電費1,219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繳付,乙方於107年3月30日前繳
付10萬元整,尚餘1,209萬元整,繳付方式如下:(1)自107
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以每月30日繳付10萬元整分11期繳
清110萬元整,並以支票保證。……3、甲方同意乙方於繳完首
期10萬元整後,得申請過戶及增設用電,並儘速完成供電。
4、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缴付義務,甲方得依章停電依法訴
追。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96
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下稱系爭
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及107年4月2日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
記單(下稱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同意分期清償統一環
保公司上開95、96年間違章用電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費債務
1,219萬元,被上訴人則允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電錶(
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予奇倫公司名下等情,互相
讓步,終止兩造原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爭執所
為約定,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
解契約,並非單純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申請系爭電錶自統一
環保公司過戶至其名下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承擔統一環
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故其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簽蓋確認,即已允諾承擔統
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
訴人當時未告知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其
填載上開過戶登記單,僅同意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積欠之96年
11、12月間一般用電欠費,非違章電費等語。經查,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之簽署内容(見原審卷
第99頁),上訴人雖於「原用戶同意過戶」、「依營業規則
第13條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
司取消本申請案」二欄位中,選擇後者單獨過戶方式,以及
於「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
取(嗣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二欄位中,選擇「原
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並於選擇欄位後之簽章欄簽蓋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參照其下「附註」營業規則第13條雖
約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
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單
獨簽章申請過戶……」等内容,惟關於「原用戶電費」之文義
,除一般用電欠費外,是否包含原用戶違規用電之違章電費
,實屬未明,參以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下方「簽辦」欄手寫
記載「一、本戶應繳追償電費12,528,728元,要求分期繳付
,10/16支票338,728元,其餘1219萬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兌現53萬元,共分24期,承諾一期
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無條件接受停電處置。二、
為使追償電費能順利收取,擬予同意用戶所請」等情(見原
審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電費債務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上開内容
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衡情,倘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12
月過戶登記單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承繼之「原用戶電費」
包含統一環保公司之系爭電費債務,兩造理應載明系爭電費
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方式,以釐清兩造與統一環保公司就系爭
電費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三方之後就該債權債務之行
使及負擔,惟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被上訴人承辦單
位之核算課收件章後僅手寫「與00000000、00000000併辦,
依處理課簽辦處理」等内容,未有記載相關系爭電費債務之
金額或上訴人清償方式,且於上訴人繳付系爭電錶96年11、
12月電費94萬餘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等情,自難憑以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訴人所填載之事
項,即認上訴人當時已允諾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
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已允諾承
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該和解契約之性質及效力,併予敘
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
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口頭向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陳佳玲、
林茶等人表示,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
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致陳佳玲心生畏懼,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107年3月1日協
調會紀錄、被上訴人網站用電申請收取費用說明資料影本、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上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19、21、25-41、173頁;本院卷第77-118、11
9、239-242、253-255頁),並聲請陳志忠於本院作證,以
及引用訴外人盧國勳、陸漢強、林茶等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二審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陳志忠到庭證稱:其於107年間擔任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
任,曾協調過兩造間系爭廠房用電問題,開過約3次協調會
,被上訴人曾派桃園區營業處處長、課長、稽核人員等與會
,當時上訴人老董的太太(指林茶)跟女兒(指陳佳玲)向
其陳情表示系爭廠房出租奇倫公司,奇倫公司要申請過戶,
被上訴人拒絕,要上訴人先把欠費繳清,大概是1千多萬元
,過程中,其與上訴人亦有提議以不過戶方式,繼續用上訴
人名義增加用電容量等方案,第1次協調會時,郭芳楠沒有
說不行,第2次或第3次協調會後,郭芳楠態度轉變,先由傅
一正說明後,郭芳楠表示上訴人不繳1千多萬即不給過戶,
其當時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同意給予增加系爭廠房所需
之用電量,系爭電費債務兩造再另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不
同意,期間承辦人有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表示上訴
人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以後系爭廠房電錶都不會
允許異動,但沒說過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
人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至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
內之107年3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3記載:「奇倫
公司依法得申請用電。」、「連昌公司申請電力升級,台電
應依相關規定審核。」等文字為其所撰寫,但沒辦法說被上
訴人當時有允諾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可知郭芳楠、傅一正或其他承辦人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上述協
調會時,雖表示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不
會同意系爭廠房電錶異動(過戶)予第三人,然其等係依據
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及說明其等處理申請過戶審核准否之
要件及事由,並未告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
上訴人即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縱令代表上訴人之陳佳
玲或林茶主觀上認其等解釋或說詞不合理,亦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陳佳玲或林茶所為脅迫之行為
,以及因此造成陳佳玲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處
在不自由之狀態。況陳志忠於兩造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
不在場,其並不清楚兩造簽立過程等情,此經陳志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陳志忠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提
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
承諾書時,有遭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停止供應系爭廠房用
電為由,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
②又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起因其出租系爭廠房
予奇倫公司,奇倫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承租後,欲辦理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及電壓升級,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電錶前
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不同
意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致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向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乃透過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陳志忠幫忙協調
等情,業據陳志忠證述如上,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被上訴人依和解内容,於107年4月17日准予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廠房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此有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
登記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後奇倫公司以其承
租後於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其名下前,上訴人隱瞞系爭電錶欠
費一事,致其無法如期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而無法如期
將電壓升級,造成薪資等營運損失150萬元,對上訴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及奇倫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上證7光碟(即107年
2月23日錄音檔光碟)內檔名「107年3月23日台電協商會議
錄音檔第2份」其中錄音時間「21:54-23:27、25:50-27
:03」之對談内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269頁)
,主張傅一正於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過程,其有為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自不受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及理由認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又查,上開錄音譯文對談時間係在上訴人請託立委鄭運鵬服
務處協調兩造之前,對談當事人為「羅律師」(代表奇倫公
司方)、「傅一正」(代表被上訴人方)、「林茶」(代表
上訴人方),觀諸其中21:54-23:27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當然現在就是看電力公司願不願意配合,大家協
商。(傅一正):我也希望這樣子,我也希望這樣。(羅律
師):這個解套一定有辦法,因為我如果看你這個規定,我
們竊電這個就是前面那一位的事情,那你剛剛講15條,他說
在原因消滅前,台電可以拒絕受理過戶,可是他給你裁量權
,你可以,也可以不可以,他不是說你應該拒絕受理。(傅
一正):那我認為不可以。……(傅一正):因為他用這個電
錶,就是這個竊電的電錶,他這個地方就是竊電的地方。(
羅律師):對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可是你現在是看電錶不
看誰做。(傅一正):你現在這個電號就是000000000,就
是你現在用的這個電錶的電號,你的用電地址就是這個地方
……(羅律師):那電錶號碼都沒換?都沒換。(羅律師):
過戶要不要換電錶?(傅一正):不要。(羅律師):喔不
要,那他們可不可以再申請新的電錶號碼?(傅一正):不
行。(羅律師):也不行,原因也是欠費?(傅一正):對
,就是欠費就不行。」以及25:50-27:03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你覺得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說服科長這
邊?因為判決實在緩不濟急。(傅一正):就是我的權力下
就是說,你的分期我可以跟上面報告說,這個權力範圍內,
盡量給你每一期內不要負擔那麼重。(羅律師):他就要解
決前面那1,200萬。(林茶):那個我根本不用去承擔的那
些債務,為什麼要我來承擔?對不對。(傅一正):你這個
事情,我講一個大家比較沒輸贏的,你也不要生氣,你這個
電號,這個電錶,這個所在,一輩子就是欠我們1,200多萬
,你以後喔,連昌要做什麼、做什麼喔,我們都沒辦法幫你
處理啦,你以後這土地要買賣,要再租給另外一個人,要怎
麼樣子,都這一條擋住啦,你這一輩子,心裡就這個……(林
茶):你現在這樣,你這樣跟我講,我無法接受阿。(傅一
正):你解決掉喔,你現在租人,1年收一百多萬,1年多就
回來,2、3年你都多賺的。」等語,可知傅一正僅係向林茶
、羅律師說明解釋關於因系爭廠房之系爭電錶前有竊電欠費
1,200多萬未清償之事由,就其認知,依被上訴人系爭營業
規則第15條,系爭電錶即不得為過戶,而其就電錶過戶准否
亦無裁量權,僅有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分期代償之權
限,並未表示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
斷電不供電等情,至傅一正提及若系爭電錶之系爭電費債務
未清償,之後土地買賣、出租、辦理新設電錶等都可能因該
規定遇到問題,上訴人如解決系爭電費債務問題,依其與奇
倫公司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一年多即可回收,僅係其分析
利弊提供林茶參考之個人意見,均難認傅一正有對代表上訴
人方之林茶為不法言語恫嚇或舉動而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另證人盧國勳律師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證
稱:上訴人所有法律問題都在其事務所處理,有問題會至事
務所諮詢,上訴人之前拿奇倫公司要過戶的書面給上訴人蓋
章,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蓋,其告訴上訴人,租約未約定系爭
廠房電錶要過戶奇倫公司或升壓等事項,過不過戶無違約問
題,但為租賃雙方和諧,蓋比較好,上訴人乃依其建議辦理
奇倫公司電錶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後來告知被上訴人說因為
之前統一環保公司有竊盜、違章罰款問題,大概1,200多萬
元,所以不同意過戶,其有將以前上訴人與統一環保公司竊
盜法律爭議從網路上調相關資料瞭解,其告知上訴人,竊電
違章非上訴人要負責但後來上訴人提到有跟被上訴人接洽瞭
解,被上訴人告知如不代繳違章款項,不能申請電錶過戶或
升壓,上訴人問其是否要進行訴訟,其向上訴人分析,訴訟
在法律關係上沒問題,但訴訟在一審大約一年多,二審也要
兩年,最高法院也要將近一年,這歷程損失可能不止1,200
多萬元,因此上訴人也請立委調處,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將草擬内容傳至其事務所,請其提供
意見,其有分析利弊給上訴人,因為不配合電錶不能升壓過
戶,工廠等於廢掉,訴訟期間又冗長,如果被斷電,上訴人
需依照租約違約賠償,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和解,關於
不配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就恐嚇上訴人將斷電,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跟其說的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二審卷第148-151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出租奇倫公司
後,因奇倫公司欲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
事,進而透過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均有與律師進行討論,並於與律師討論及分析
利弊得失後,其衡酌其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
、費用與租金損失,才自行決定簽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上
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佳玲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下所簽立,至盧國勳雖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配合簽
立系爭承諾書和解,就將上訴人廠房斷電而恫嚇上訴人等語
,惟此係其從上訴人處轉述得知,非其親見親聞,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恫嚇
之言詞,已如上述,自難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
人陸漢強於該案二審證述:其係奇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奇倫公司承租後,委託電器顧問公
司著手電器規劃跟送件,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欠費狀況,其陪
同奇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前房
客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未結清不允許
再辦理過戶,其與奇倫公司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找立
委辦公室幫忙協商,開會結論還是要把積欠電費結清,上訴
人就跟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費用分期結清方式等語(見同
上卷第151-153頁),僅證稱其會同被上訴人與奇倫公司、
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問題進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係
表明系爭電費債務需清償,系爭廠房電錶才可辦理過戶等情
,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協商期間有以斷電、不供電之手段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至林茶則於該案二審證述:
上訴人系爭廠房出租都由其處理,其經陸漢強聯絡表示奇倫
公司要過戶系爭廠房電錶,其問盧國勳律師後,同意過戶一
事,後來奇倫公司向其告知不能過戶,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
處詢問原因,其至被上訴人處瞭解,某科長告訴其係因之前
租客統一環保公司違章欠費而不能過戶,並提出奇倫公司提
供之租約,稱一個月可收那麼多房租,就拿一些出來繳,否
則土地跟電錶綁在一起,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也不能升
壓,其有問盧國勳律師可不可以告被上訴人,其稱倘若上訴
人不付,房客可能因為沒電用走掉,打官司好幾年,其先生
後來表示因為牽涉土地,就分期付款繳一繳,其很不甘心,
要求立委跟被上訴人協調,也沒辦法,為了給奇倫公司順利
,就繳了。至107年4月3日在立委鄭運鵬辦公室協調會其有
到場,因其不甘心繳1000多萬罰款,請鄭運鵬幫其跟被上訴
人說清楚,他叫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要其繳電費不合理,並非
其竊電,但裡面科長認為其有收房租,如果不繳就永遠不能
用電,所以其才繳錢,該科長告知只要其把錢拿回來,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雖證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與奇倫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協調
電錶過戶問題時,被上訴人某科長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不繳
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繳付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對談内容譯文,
均未見傅一正有提及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
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故林茶上開說詞,難認有據,已非
可採,另林茶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又於107年4
月3日請立委鄭運鵬幫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復被某科長告知
如果上訴人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云云,惟參以該次會議記
錄記載會議結論係記載:「會議結論1.台電必須於4月10日
前償還退還連昌已繳納之現金10萬元及11張每張10萬元支票
。2.連昌公司得按照程序提出電力碼數升級,台電不得拒絕
受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件。3.非經能源局核准,台電公
司不得拒絕奇倫公司申請用電。4.4月9日台電公司董事長及
國營會、能源局上午10時至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
等内容(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證人陳志
忠證稱:「(問:此時兩造均已簽署和解承諾書?為何還要
召開此會議?【提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107
年4月3日會議記錄】)這是我開的會議,這結論是我寫的,
但我現在時序已經不太記得了。兩造和解書簽名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簽的,我不認識陳情人,但我立場
覺得台電不對,所以才一直幫他們召開協調會,開這個會的
時候,我沒印象有看到和解書,是不是那時候想幫他們翻盤
。到會的人有台電的桃園區處長郭芳楠、王耀庭是台電現任
總經理,當時什麼職務忘記了,張以諾是當時台電總公司的
人,後來這件事情後郭芳楠被調走了,張以諾去接桃園處處
長。……」、「(問:依照107年4月3日的會議記錄,結論第4
點4月9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證人是否
有印象為何會再約台電董事長等人下次開會時間?)沒有印
象。後來的那次董事長有來,我們的鄭運鵬立委也有到場,
但國營會的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沒有會議記錄,
王耀庭有陪楊偉甫董事長來。當時印象中是希望董事長去瞭
解這個事情,可否幫陳情人來爭取,但沒有結論。」、「(
問:既然4月9日還有約台電董事長前來瞭解,是否代表107
年4月3日會議台電與會人員並無法做成任何決定?)看起來
是,不然不會寫4的下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可知107年4月3日兩造於立委鄭運鵬研究室之協調會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透過立委陳情,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繳納之10萬元及開立之支
票等情,而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及郭芳楠等人均到場參
與,並經陳志忠再約於同年4月9日協談,故林茶證稱該次會
議遭科長在場對其恫嚇,倘上訴人不繳錢,把錢要回,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一事,顯與上開陳志忠證述及會議紀錄不符,
亦難認可信,再者,林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並多次
代理上訴人參與申請及協調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系爭電費債
務爭議,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自無從僅憑上開林茶於另案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法定代理人陳佳玲
遭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倘
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
止供電等語,脅迫陳佳玲才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
乏所據,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其
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因統一環保公司尚有
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其等過戶申請等情,亦有上
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系爭追償
電費計算單、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107年4月過戶
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99、111、117-
134頁),觀諸系爭營業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2款
、第40條第5款分別規定「本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
定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
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
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二、尚有未解決違章
用電案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
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
交付者。」等内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奇倫公司申
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時,因系爭電錶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
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尚未清償之事由,乃向上訴人告知上
開營業規則拒絕同意該申請過戶一事,自非無據。又被上訴
人既依系爭營業規則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前,得拒
絕上訴人與奇倫公司申請電錶過戶一事,故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員,於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時、協商時,據以系爭營業規
則,向上訴人表示,倘其未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不同意該電
錶過戶,難謂係不法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令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或協
調之陳佳玲、林茶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不合理,或承辦
人員拒絕申請不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等情,惟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亦曾詢問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行考量訴訟可
能性及勞費支出及損失後,選擇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議
,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以獲取被上訴
人同意並儘速辦理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申請,而與被
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内容之合致,難認代表上訴人
之陳佳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遭被上
訴人人員不法行為之限制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和解契約,並非遭被
上訴人脅迫下而為,堪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一
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代為清償統一
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係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所為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等權
利,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
害等情,故上訴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之1,2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損失,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重上-45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