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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 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葉家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如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至114 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友人住處飲 食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與徐復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21分 許,測得葉家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復戎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書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23-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登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登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本案亦為相同罪值之罪,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罰刑之反應力亦為薄弱,倘量 以較輕之刑,實難收警惕之效。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74號   被   告 簡登墻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登墻自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 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邱聰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登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65-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壢 交簡卷第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閾值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經查,被告張文聖之尿液送驗 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0000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39頁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張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 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之尿液經 鑑驗結果所含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政府公告 之閾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   被   告 張文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1930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50分前 某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113年6月30 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 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1351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 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801)。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25

TYDM-113-壢交簡-13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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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張興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木自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起及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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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為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8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113 年4月22日為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並就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及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仍再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莊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30 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6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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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陳運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平自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飲用葡萄調酒1杯後,明知 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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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繼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尿液送檢結果原記 載「甲基愷他命濃度」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被告 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52629號卷第19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該 條例對於查獲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客 體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 ,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之犯罪行 為,依前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包,應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一 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2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29號   被   告 邱繼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搞威」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小包(總毛重10.36公克、總 純質淨重6.649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 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 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邱繼弘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統一超商,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 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攔停後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 918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6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愷他命2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 獲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5116Q號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9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66ng/mL等情, 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 他命2小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1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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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案素行與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做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5、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張震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宇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其騎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盤 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 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桃交簡-188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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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戴志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龍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129-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楊坤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 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關義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對楊坤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關義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0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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