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貨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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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洪琬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1566-20250114-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聲 請 人 莊閔傑 告訴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張大為等人之 111年度金重訴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購買之不 動產等物,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將其中一部分扣押在案,為 保聲請人權益,請准予就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 就上開扣案物准予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大為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 號案件判決在案;又本案雖有扣案如判決附件三扣案物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附件四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惟聲請人所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 分,因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業經本院判決敘明不 及審酌,應退併辦等語,是聲請人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被害 人,並無請聲發還之權利,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犯 罪所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1-金重訴-2620-20250114-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 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 ,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 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 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 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 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 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 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 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 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 交易法第6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60,000元,案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 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 件均同屬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 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9

TPEV-113-北金簡-89-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0號、111年度偵字 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21萬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沛騰先後於民國106年、108年間設立聚彩創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彩創翊公司,於112年4月14日解散)、聚才驛有 限公司(下稱聚才驛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解散),並擔任 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聚才驛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改由 林威效擔任負責人,尹沛騰退出經營)。尹沛騰及上開公司 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 107年8月起,陸續以上開公司名義(聚才驛公司至109年11 月22日止),在聚彩創翊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4 32號12樓之7辦公處所,或租用其他場地,開設「華人權威 操盤手(其後更名為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外匯保證金之期 貨投資教學課程,由其親自授課,並透過召開免費課程說明 會,以及在臉書、YouTube、Google發布廣告之方式,對外 宣傳上開投資教學課程,並招攬不特定學員,傳授「引力震 盪法」、「核心策略」、「權威操盤法」、「黃金切割」、 「多重時段交易」等期貨交易操盤技術,其後更製作數位教 材(包含錄製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之影音檔案、印製講義等 )對外銷售,而收取課程、教材費用,付費學員則可以參加 尹沛騰所舉辦之「投資教學培訓班」、「贏家實戰俱樂部」 實體交流聚會,尹沛騰即提供與會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 交易之投資觀點、技術分析理論及意見,且於「贏家實戰俱 樂部」實體交流聚會時,利用歷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 勢動態分析,講授上開技術內容,指導各該學員外匯保證金 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 使學員得憑此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 資行為之策略依據。嗣於110年5月起,因COVID-19疫情提升 ,尹沛騰暫停辦理實體交流聚會,改以線上直播課程進行技 術分析理論之實踐,以及學員間投資經驗分享,並持續以歷 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勢動態分析,教導付費學員關於 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 操作技巧,使其等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 行為之策略依據。尹沛騰以上開方式先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 學員,以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306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144號帳戶)、聚才驛公司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聚才驛 國泰帳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課程、教材費用,而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迄至110年9月14日在聚彩創翊公司上址辦公 處所及尹沛騰住居所執行搜索止,尹沛騰實際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2,421萬97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沛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5至235、429至4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經營聚彩創翊及聚才驛公司(經營聚才 驛公司至109年11月月22日止),並收取費用開設外匯保證 金等投資課程及擔任講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實體 投資聚會中,我會教導學員平常練習該做什麼,運用課程中 講授之內容,交流彼此經驗;在直播課程中,會印證我上課 所教的,中間會用到布林通道、黃金切割率,把課程講的做 運用,不會給任何建議,透過教學內容讓學員表達不同看法 ,同時讓學員理解每個人看法會不同,我教學目的是培訓學 員獨立思考能力,我在說明會明確告訴所有學員,絕對不做 報明牌之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直播、說明會及討論 會所交流、分享的內容,均與數位教學課程內容相關,被告 在說明會向學員介紹數位課程及外匯保證金基本知識,另於 課後以直播、討論互動方式,使學員自我檢視學習狀況,由 學員提出其學習或實際操作投資所生疑問,再由被告進行講 解回應,其所為屬於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與知識理論的提供 ,無涉個別金融產品的分析、推介。被告所講解的標的都是 由學員自行選擇,被告是被動接受學員提議,而進行案例講 解,被告以公開資訊相關歷史或K棒之走勢圖講解盤勢,並 同時以正、反面案例講授上漲、下跌趨勢等劃定方法,而未 給予任何應作外匯投資買方或賣方之建議,乃開放性交由學 員判斷,以達到複習或深入研討之目的,被告也沒有主觀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擔任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以該等公司名義開設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 、製作數位教材、召開課程說明會、設立臉書社團並張貼相 關投資課程之廣告文宣及宣傳影片、舉辦實體交流會、線上 直播課程,而為各該課程講師,並收取費用招攬如附表三所 示學員參加課程及購買數位教材、數次舉辦實體交流聚會供 付費學員彼此討論交流投資經驗、教導學員如何實際運用前 述技術分析理論、以線上直播課程方式供付費學員彼此交流 投資經驗、指導學員實踐活用前開分析操盤技術等客觀行為 ,及被告與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發 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等事實,均不否認(A1卷第323 至343、375至381、原審卷一第71至79、191至193頁、卷二 第49至50、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38至241、442頁),並 經證人即學員廖文琳、李宏愷、師漣棋、蕭瑞程、黃友奎、 林高裕、許百喬、陳子維、高啟嘉、陳豔騰、梁裴舫、吳政 毅、聚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嫻、 前股東林威效、林新育、聚才驛公司時任品牌長曾英傑證述 翔實(A1卷第169至175、177至185、187至193、217至224、 239至241、275至289、307至315、269至272、A3卷第119至1 24、131至137、163至169、187之1至190、199至202、211至 214、223至226頁、A5卷第65至76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8 1至90、113至122頁、本院卷第398至427頁);復有聚彩創 翊公司、聚才驛公司登記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 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146294號函、109年10月16日證期 (期)字第1090146688號函、臉書社團「華人權威操盤手」 頁面列印、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 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聚才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蒐 錄報告、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1份,臉書截圖、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以ZOOM軟體 召開直播課程之側錄影片內容翻拍照片、108年7月至110年9 月研討會總明細表、107年8月至108年6月學員名單、學員資 料、「贏家實戰聚樂部」錄影檔案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操盤 手(學員專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備份文字檔、學員 暨付款明細表、台灣區外匯套利精華班報名及付款單據影本 、被告線上直播課程影片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活動文宣、數 位教材(光碟)、「獲利心法」書面教材、華人權威「培訓 手冊」書面教材、聚彩創翊公司與聚才驛公司之歷史公司登 記資料列印在卷可稽(A1卷第15至18、35至37、45至95、97 至115、147至159、231至236、263至264、357至362、299至 303、A3卷第45至47、51至82、93至95、125、127至129、14 3至148、171至173、191至198、203至210、215至222、227 、229至236、305至323、325至356、357至370頁、A2卷第16 3至302頁、A5卷第247至286頁、A13卷第119頁、原審卷一第 161至172、209至281、377至486頁、本院卷第361至3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說明如下: 1、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 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 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 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 ,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參照美國1 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 ,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 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故而,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 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 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 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 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 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 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 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 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 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 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 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 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 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 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 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 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 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 2、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主要是經由使 用圖表)來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策略。理論上,技術分 析是假設任何足以影響價格的因素都已經預先反映在市場價 格中,而只考慮市場或金融工具真實的價格行為。此外,其 亦假設「歷史會不斷重演」,並以歷史資訊(如過去的股價 及成交量等)來分析價格的走勢。技術分析藉由尋求預測價 格趨勢之方法,經由長期間操作,使獲利經由風險控制和金 錢管理得到正值。然技術分析有諸多學派,各學派(例如: K線、道氏理論和艾略特波浪理論等)使用者或許會忽略其 他學派之理論,但許多交易者會同時使用一個學派以上的理 論來做分析,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而技術分析的基本理論 係建立在「歷史會不斷重演」,並試圖藉由大量統計資料來 預測行情走勢,是以技術分析必須取得大量資料的蒐集,而 由過去的紀錄中探尋趨勢型態。是以,推薦選用何種分析方 式而為觀察及操作,亦屬提供投資人得採用一特定交易規則 ,於此情形即已非一般性資料之整理,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具體為投資建議之提供。而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 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 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 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 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3、被告向購買投資教學課程之學員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而從事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學員廖文琳於調詢時證稱:108年7 月間收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簡訊,就報名投資課程說 明會,主講人被告講解什麼是外匯保證金、如何操作、什麼 時候該買賣,並請我們下載MT5,我當天匯款3萬9,980元至 聚才驛國泰帳戶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拿到1本課本及1 個線上課程隨身碟,並被加入LINE群組「華人權威操盤手( 學員專區)」。被告當時有建議我們學員以美元或歐元操作 ,告知這2種外匯比較穩定,有教導我們看外匯走勢圖來判 斷什麼時候進、出場,被告有劃出一個停損停利容忍範圍, 有提過有一段時間是最好的外匯下單時間等語(A1卷第169 至173頁)。   (2)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4所示學員李宏愷(原名李金磚)於調詢 時證稱:108年8月間在Google上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外 匯保證金課程的廣告就報名參加,課程主講人被告介紹外匯 保證金的概念、線圖及投資原則,我當天聽完課程後就決定 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於108年8月8日匯款3萬9,980元 至聚才驛國泰帳戶,被告有提供1本課程講義及1個10到20集 線上課程的隨身碟,課程中被告有提出「姜太公釣魚法」, 就是你預測盤勢上漲的話,可以怎麼做單,並且在一定區間 設定停損停利,就是看當時外匯保證金期貨波動幅度劃出一 個紅棒,停利點就設定在紅棒長度1/2的地方,停損點則是 設定在紅棒長度1/2下方的地方,「上下震盪法」,預測盤 勢上下震盪的話,可以怎麼做單。被告會去分析K線,就像 股市分析師一樣,告訴學員要注意哪些資訊,會影響匯率的 走勢,被告是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兌日幣等走 勢趨勢去分析走向,被告就依據技術面及消息面來判斷,並 告訴學員未來1分鐘、2分鐘、1小時、2小時盤勢會怎麼走, 技術面就是指K線的各種理論,例如布林通道理論預判未來 漲勢,還有波浪理論,消息面美聯儲的決議、就業數據等語 (A1卷第177至185頁)。 (3)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95所示學員師漣棋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華人權威操盤手」外匯保證金 課程的廣告就報名,當天聽了不錯就決定購買課程,匯款4 萬2,000元到聚才驛國泰帳戶後,我拿到「華人權威操盤學 員講義」及USB課程影片,並加入「華人權威操盤手(學員 專區)」Line群組,群組上主要是公告實體上課的時間,我 去過2次,上課時被告會教基礎線型,主要是教布林通道理 論,教我們如何看線型來下單,還有如何換算匯率,因為外 匯投資會有匯差的風險,所以被告告訴我們要賺到多少點以 上才算是有賺到錢,另外還有下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除 被告講解外,學員們還會分組進行練習,被告會給我們過去 美元、澳幣等外匯的線型,學員就聚在一起討論看K棒的走 勢,哪個時點應該買多,哪個時點應該買空,USB影片課程 也是差不多內容,主要是教我們看線型、投資理論,就可以 自行下單在家裡操作。被告是用布林通道理論及MT5軟體來 講課,MT5軟體會自行依照布林通道理論針對某外匯畫出3條 線,包括下緣線、中軌道及上緣線,如果某外匯的價格走勢 從下緣線超過中軌道,我們就應該買多,但如果該外匯的價 格走勢又從中軌道超過上緣線,我們就應該賣空,因為它已 經到最高點,價格勢必會下跌等語(A1卷第187至193頁)。 (4)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137所示學員蕭瑞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參與「華人權威操盤手」110年7月8日線上說明會, 之後報名教材課程,將2萬6,000元匯款到聚彩創翊國泰1144 號帳戶,因為付了學費才能參加110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30 分「核心策略」學員專屬直播,該場直播是透過ZOOM會議進 行,會議連結公告在「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學員專區】」Li ne群組會員專區,只有繳交報名費的人才可聽到該場直播, 直播主講人全程都是被告,先問大家學習狀況如何、有無打 開教材來看。被告有使用一張線圖,他說看到這條線到某個 價格就預掛著,如果線到某個價格就可以買入,另外有提到 這條線如果到某個價格就可以停利,也有提供停損的百分比 建議。直播中被告先是詢問學員要看哪一種盤,因為比較多 學員留言想看美金兌換日圓的匯率盤勢,被告就以美元兌日 圓當下匯率盤勢進行分析,被告建議要下單的人,下的手數 小一點,被告就是用教材裡的黃金策略,也就是在線圖上畫 出黃金切割率判斷停損位置61.8,建議學員依照黃金切割率 分割資金下單,並在61.8的比例位置設為停損點。又被告於 該線上直播將歐元兌換美元的即時盤勢拿出來分析講解,他 判斷歐美兌的盤勢開始往下,並分享歐美兌的入場時機及停 損價位等語(A1卷第218至222、239至240頁)。   (5)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27所示學員黃友奎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在YouTube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後留下聯絡資 訊,他們傳給我課程說明會的時間及地點,參加後當場至附 近的ATM領款4萬2,000元購買課程,就給我USB的教材,還可 參與直播活動及線下「贏家實戰俱樂部」聚會。付費學員都 可加入專屬LINE群組「華人權威-實戰交流討論」,被告會 用這個群組通知付費學員任何直播及贏家實戰俱樂部的活動 。被告舉辦的直播主要就是他自己一個人在講解,被告會詢 問學員想要看哪個個別幣匯兌,比如美日兌、歐美兌,他會 用趨勢線技術分析,先分析當下即時的K棒是往Buy或Sell的 方向,也就是從大時區(比如1天的K棒)研判未來價位的方 向,再從小時區(比如4小時的K棒)找進場下單的位置,另 外被告也會告訴學員掛單的時間點,並且每次他都有特別強 調止損跟停利點要先設好,被告設的止損跟停利點通常是在 前一根K棒的位置,以避免會有反彈的風險,被告是希望付 費學員依照他的建議或指示比較有獲利的機會,不論是直播 或是「贏家實戰俱樂部」內容都是這樣。我當初購買課程的 目的就是能夠依照被告的即時價位分析,提供我下單的建議 ,我會先一邊聽完被告的即時解盤,理解後就依照他的建議 一邊用我的電腦操作下單。我有參與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4 時舉辦的線上直播,被告針對當下美日兌盤勢,提供即時價 位分析意見,被告是以大時區K線來判斷目前美日兌的是往S ell的方向走,接著再切換到小時區的K線,告訴學員適合的 進場點位,但因為當下被告判斷有700步的風險,所以建議 學員不要下單,但如果學員要下單就使用黃金切割線,將要 下單的手數分掛在黃金切割線上,比如0.01手、0.02手等等 ,在最上面的黃金切割線的上方處設定共同止損點,避免止 跌反彈而爆倉,就是提供學員下單的建議。我因為支付學費 始能獲得得被告即時盤勢價位分析及推介建議服務等語(A3 卷第120至123頁)。 (6)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學員許百喬於調詢時證稱:在臉書 看到被告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的廣告,就去參加他們的投資 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說明會107年8月11日當天結束 拿2萬多元現金交給被告購買課程,有發1本講義。被告課程 內容針對美元兌歐元、美元兌英鎊等特定貨幣對,依照K線 圖告訴我們什麼時間點可以買,什麼時機點可以賣。被告在 平日晚上複習課程有問在場學員想看什麼貨幣對,他就叫出 當下的即時盤面,運用他上課的投資方法,來分析特定貨幣 兌的漲跌走勢,比如現在要開始漲或現在要開始跌,也有分 析怎麼止損,好像是用布林通道技術分析工具,簡言之被告 就是提供價位分析意見,告訴我們止損的點位及風險的步數 ,提供給學員下單的參考及依據等語(A3卷第200至201頁) 。  (7)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學員陳子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外匯交易的投資課程廣告,就去參 加他們的投資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我對外匯交易有 興趣,於107年11月6日用信用卡刷卡3萬多元購買被告的外 匯保證金課程,之後他們就寄送USB教材給我,USB裡有被告 預錄好的課程,但我主要是去上被告每個禮拜五晚上的「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戰課程,討論學員這禮拜的交易狀況,檢 討及分享賺錢及賠錢的原因,另外被告還會問學員有沒有想 看的貨幣對,並且叫出該特定貨幣對即時盤面,比如歐美對 、美日對等,再以一些技術分析工具,比如趨勢線、布林通 道、斐波納契回調線等,以K線的大時區來判斷當下漲跌走 勢,並且再以K線的小時區來找好的入場跟止損位置,另外 被告也會以布林通道等技術分析工具輔助判斷及依過去的盤 面來做分析,提供給學員參考,有些有學員會依照被告當下 的價位分析進行下單等語(A3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42 2至428頁)。  (8)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64所示學員吳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109年6月13日交4萬2,000元給被告,買數位教材課程 ,可以參加實體討論課程。被告會要他們簽承擔風險書,要 學員自己選適合的方式。學員看盤不懂,會問被告。被告會 告知「關鍵價位」,並說有人會做空、有人會做多。被告會 告知在什麼地方做這個單、獲利、止損出場,即會告知在哪 個價位出場、進場及獲利、虧損過程如何發生,何種貨幣比 較合適自己的。被告會問學員有看哪些盤、針對這些盤勢有 沒有想要發表或是被告發表最近的心得等語(本院卷第410 至421頁)。 (9)證人陳誥權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付費參加「華 人權威投資初階課程」說明會,當天被告並沒有出席,而是 派2位講師參加,講師說只要購買課程加入LINE群組,被告 會給未來交易上的建議,包括投資商品標的、投資標的進場 點位、止損及停利的指示,說我們只要跟著被告下單就可以 賺錢,而且被告還有自創投資口訣等語(A1卷第163至166頁 )。 (10)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如何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如何以外匯走勢圖判 斷何時進出場、何時停損停利、預測盤勢上漲如何下單、下 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 兌日幣等走勢趨勢分析走向、用趨勢線技術分析當下即時的 K棒往買或賣方向,研判未來價位及找進場下單位置、看盤 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即1,000美元翻身計畫 教材講義)(A1卷第67至95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81頁), 其上繪有K線圖,並記載「短線操作法」、「多重時段交易 」、「支撐阻力位」、「黃金切割」(及示意圖)、「切換 H4選擇入場點」、「馬丁格爾策略」等技術內容,以及介紹 布林通道、分型指標Fractals等技術指標;且講義上,亦有 參與學員標示、註記「反轉訊號」、「漲潮參考線」、「超 過線」、「突破隔日入場」、「止損前低」、「預測趨勢」 、「退潮位置」、D1「確認方向」和「支撐壓力」位置、「 壓縮區」、「K棒低於中線」、「K棒在布林上線」、「2倍 馬丁單」、「共同止損價」、「共同停利價」等技術分析之 文字筆記,益徵上開證人所述非虛,足以採信。是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 而係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至 證人梁裴舫於本院證述:其大都在週末上課,被告無法做即 時趨勢,且上課前需先切結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本院卷第 398至410頁),惟梁裴舫上開證述核與本案多數證人證詞均 不同,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梁裴舫證稱其上 課期間均在週末,即無法得知被告於平日授課內容,況梁裴 舫亦證述於上課過程中學員會問問題,被告會告訴學員如何 判斷,也會分析學員拿出來的盤面走勢,且學員都會拿自己 投資的個案詢問被告等語,則依據上開規定,只要被告講授 內容與特定期貨商品相關,並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 問、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期貨之優 點,均可認屬提供有關期貨之顧問形態,自應受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規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考),是梁裴舫所稱均在週未上課,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上開犯行,並無關聯;至被告要求學員於上課開前需先切結 證明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然學員尚未上課前,豈會知悉被 告上課內容,縱使學員於上開前簽署上開切結書,亦僅能認 為被告於日後倘遭查獲,可持之卸責用,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本案,亦無相關。 4、稽之卷附線上直播課程與「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 之錄影譯文(節錄重要譯文於附表一(一)至(五),完整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80、483至486頁),析述如下:   (1)由附表一(一)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一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除講解如何畫趨勢線外,亦有探討直播當時實務盤 型,線上學員將想看的實際盤型留言,被告再解說如何對實 際盤型畫趨勢線。 (2)由附表一(二)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二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針對直播當時之歐元兌美元盤,提供美國新聞之消 息面分析及趨勢線、布林通道、K棒等技術面分析,並以「 引力震盪法」、「核心策略」等操盤技術判斷行情,向學員 建議外匯保證金交易進出場時機。 (3)由附表一(三)所載110年8月12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就學員於直播前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以技術線型及 基本面向學員分析盤勢。 (4)由附表一(四)所載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黃金切割」判斷美 元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盤勢,並提供交易進出場策略。 (5)由附表一(五)所載某日贏家實戰俱樂部錄影片段譯文,可見 被告針對日幣兌美元盤,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並綜 合其他人性面、技術面等因素做交易判斷。 (6)是依附表一所載線上直播課程及實體交流聚會之錄影譯文內 容,並有卷附線上課程之側錄影片翻拍照片(A1卷第147至1 51、301至303頁)可佐,暨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我約 於107年中開始,1個月1至2次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從事外 匯保證金即時盤面分析,將我們教材教的理論應用在即時盤 面,當天有盤就看當天的盤,星期六、日沒盤就看過去的盤 ,後因疫情改在Zoom線上直播做即時盤面分析,我於直播中 有在即時盤面運用教材所教的「當日反轉」策略,在即時走 勢上套用當日反轉的模型,認為接下來會往賣出(SELL)方 向走,但是距離比較遠,所以我跟學員討論說,這麼遠要不 要做單。教學討論時會有學員要我解即時盤型,我就把教材 的邏輯應用在盤位等語(A1卷第331至332、335、339至340 、379頁),足認被告不僅係利用歷史交易數據資料,來傳 授說明前開技術分析理論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投資觀點 ,其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 ,均曾展示外匯交易之即時盤勢資訊,藉以講解前述各種期 貨交易之分析技術與操盤策略在實際上運用與分析操作。 5、綜上各節,可認被告除以開設實體課程、錄製銷售數位教材 之方式,講授前述期貨交易操盤技術理論之外,其於「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期間,確實有 針對歐元/美元、美元/日圓、美元/加幣等特定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交易,以市場趨勢分析、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之彙整 等方式,提出具體交易「策略」或「招式」等買賣外匯保證 金商品之交易規則,其利用即時盤勢動態講解分析、預測特 定外幣匯率價格走勢及買進(BUY)、賣出(SELL)、止損 點等訊息之研判,用以提供各該學員從中參考選擇而為投資 判斷之依據,且由被告授課講習之過程整體觀察,其內容實 質上是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形成對個別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買賣價位、未來趨勢研判之分析意見,屬於提供有關 期貨商品之顧問形態,被告所為自應受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範。 6、被告舉辦「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 課程,除另向參與學員收取實體交流聚會之場地費外,未再 行收取其他費用乙節,然上開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 僅限已購買數位教材,或已報名相關投資教學課程之付費學 員始能參加,是被告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以 上開方式所提供之分析意見以及具體交易策略、招式,均須 學員於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後始能取得,二者間顯然具有 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自屬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行為 ,至臻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透過歷史交易數據資料與 即時盤勢動態分析,向學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 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操盤技巧;對於各該學員而言, 實際上是透過被告對於外匯保證金投資相關技術分析之理解 、分析邏輯與操作經驗、主觀之投資觀點,進而形成對於學 員所選定個別外匯保證金商品之價位、趨勢研判提供分析及 建議之結果。則縱然被告或有就學員自行選擇之外幣匯率進 行解說,惟被告本案所為屬期貨顧問業務之範疇,已論述如 上。又被告涉犯本案前之104年間,與另案被告吳柏緯等35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 104年開始偵查,其因通緝到案後於107年1月17日遭起訴, 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 號判決,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前案」經起訴後,其對 於從事期貨顧問事業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然仍利用上揭方式指導學員外 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 作技巧,並提出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投資學員之交易決策 參考,藉以牟利,被告顯有實行期貨顧問行為之主觀故意甚 明,所辯無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實無法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化名李沃之證人身分,以證明該證人所述不實,然本案尚無以該證人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另聲請向財圑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發院)函詢被告所為係以教育為目的乙節,然審酌被告所提出聚才驛公司與台發院所簽定「產學研發中心育成進駐合約書」內容(本院卷第555頁),僅係被告負責之聚才驛公司向台發院申請進駐其育成中心所簽定之營運輔導合約,惟被告在台發院居何角色,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且台發院非檢警調機關或司法機關,實無法說明或證明被告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 ,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開設上開 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並錄製數位教材,對外招 攬學員、販售教材,而收取課程、講義費用,且舉辦述實體 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教導付費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使 學員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 據,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 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如前所述),則其 上開牟利行為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及除犯罪所得 外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而未經金管 會許可,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以此牟利,所 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工作、經濟來源、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教 材1本、教材隨身碟1支、蘋果廠牌Mac PRO 13吋筆記型電腦 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居所及聚彩創翊公司所查扣之 其餘物品(A7卷第237至249頁、原審卷一第43至50頁)及聚 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嫻所查扣之 物品(A3卷第434頁、A7卷第259頁、原審卷一第39頁),僅 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 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 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妥適,扣案物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均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講述投資課程係預錄好之數位型教 材,內容著重在描述投資分析的一般性原理原則,非即時性 解盤說明,若有案例討論也都是依過去已發生之事實與學員 進行討論,實屬一般性投資教學,此有一審宣判後學員簽署 聲明書可證。被告未提供學員期貨交易之現在走勢、未來漲 跌分析或買賣推薦,參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理由意旨, 尚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被告收取學 費之部分為線上課程,線下交流會僅係提供學員分享經驗, 且入場前都要簽署「投資教學培訓班風險批露書」(本院卷 第553頁,該文書所載「批露」應係「披露」之錯別字,下 稱風險披露書),告知所有學員「課程內容提及之技術指標 、程式工具、看盤技術等,僅為課程教材,並不代表明示或 暗示某商品保證走勢方向,以往績效表現亦不代表未來績效 表現之保證。投資人仍應獨立判斷及行使交易決定,所有交 易衍生之風險及利益,由投資人單獨負擔及享有」,足見被 告係為推廣投資知識之教學目的而收費開設課程,並無破壞 金融市場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上開證人證 述、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所載技術分析內容及學員文字筆 記、附表一所載線上直播課程及實體交流聚會之錄影譯文內 容、線上課程之側錄影片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 自陳有透過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向學員做外匯保證金即 時盤面分析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即時盤勢動態分析,教導 已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 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使學員得依特定 之交易規則,作為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已前述)。另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提出學員於113年3至4月間簽署之「學員 聲明書」(本院卷第161至215頁),然該等聲明書均為案發 後要求學員簽署,又聲明書所載內容,顯與本案上開積極證 據不符,況且學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不知悉該等聲明書 上所載「期貨顧問事業之工作」之意思(本院卷第421頁) ,可見簽署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存疑,尚無以此作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學員縱有簽署風險披露書(本院卷 第553頁),然金融投資實務上,縱使經核准經營之證券、 期貨投資顧問等公司,亦常稱:投資一定有風險,投資有賺 有賠,申購前投資人應自行評估,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 等語,而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則被告實無法 以曾向學員告知投資風險及簽署風險披露書,而免除其本案 罪責。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1、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係以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 驛公司名義,於:⑴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期間,招攬學員 共計244名,有學員名單卷附可參(A3卷第353至356頁,即 附表四所示)。證人即聚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證 稱:疫情前課程教材一套4萬2,000元等語(A1卷第278、311 頁);被告供稱:疫情前課程教材售價4萬2,000元,有時有 優惠,平均售價4萬元等語(A1卷第328、376至377頁);參 以證人許百喬證稱於107年8月11日以2萬多元購買課程等語 (A3卷第199至200頁)、陳子維證稱於107年11月6日以3萬 多元購買課程等語(A3卷第211至212頁),該等證人均係於 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以顯低於4萬2,000元之優惠價格購 買課程教材。則被告所稱疫情前課程教材平均售價4萬元, 尚屬可採,則被告此期間,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244名 學員,收取期貨交易課程教材收入共計976萬元(計算式:4 0,000×244=9,760,000,如附表三編號1「A欄」所示)。⑵10 8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對外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至1177所 示學員參加上開課程及購買數位教材,並利用該等公司帳戶 收取參與期貨交易課程及教材收入共計4,660萬2,780元(如 附表三編號1178「A欄」所示),有108年7月至110年9月研 討會總明細表、聚彩創翊國泰1306號帳戶、聚彩創翊國泰11 44號帳戶、聚才驛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A3卷第325 至351頁、A5卷第193至249頁、A13卷第189至243頁)。⑶從 而,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以上開公司之名義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合計收取課程及教材費用5,636萬2,7 80元(計算式:9,760,000+46,602,780=56,362,780,如附 表三編號1179「A欄」所示)。 2、被告原係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等公司,並於上揭期間,主導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前述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聚彩創翊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設立,被告與林威效、林新育、關少鈞分別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被告持股比例為25%(各股東持股詳如附表二(一)編號1所示);嗣後因股東關少鈞與被告及其他股東不和,被告與林威效、林新育及曾英傑於108年5月27日設立聚才驛公司,被告出資比例為25%(各股東出資額詳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關少鈞並於108年6月17日退出聚彩創翊公司(如附表二(一)編號2所示);然又因股東間不和,被告嗣於109年11月間購入聚彩創翊公司之全部股份,該公司自109年11月18日起股東變更為被告與其安插之母親尹張密華(如附表二(二)編號3、4所示),被告並於109年11月23日退出聚才驛公司。之後被告即以聚彩創翊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上開期貨顧問事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林威效、林新育、曾英傑等人證述明確(A1卷第269至272頁、A3卷第131至137、163至16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並有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佐(A1卷第15至18頁、A3卷第237至240頁、A5卷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72頁)。又曾英傑證稱:與被告拆夥前,聚才驛公司類似聚彩創翊公司的母公司,主要是討論聚彩創翊公司的經營等語(A3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聚才驛公司成立後至被告退出該公司期間,被告、林威效、林新育、曾英傑4人均有負責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之經營。綜上各情可認:⑴106年9月15日設立聚彩創翊公司至108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在聚彩創翊公司持股比例為25%(附表二(一)編號1);⑵108年5月27日設立聚才驛公司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聚才驛公司4名股東均有負責經營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被告在聚才驛公司出資額比例為25%(附表二(二)編號1);⑶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與其他股東拆夥並實際掌控聚彩創翊公司100%所有股權(附表二(一)編號3、4)。⑷準此,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非法所得,應依其上開不同期間所持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421萬97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C欄」所示,合計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179「C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利用其實際為負責人之上開二間公司名義及帳戶收取不法所得,然其持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際均由被告掌控;再者,該等公司於案發後均已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獲利應為6,969萬1,114元乙 節,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聚彩創翊公司與聚才驛公司 於本案期間,除了販售相關課程之外,尚有從事場地租借之 業務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7頁);證人黃若嫻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進入聚才驛公司時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採購教材 或現場要租借教室需要開立發票,在販售教材時我會打聚才 驛公司的統編,租借教室時我會打聚彩創翊公司的統編等語 (A5卷第65至76頁)。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聚彩創翊公司、 聚才驛公司於本案期間,係以銷售前述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投資課程、數位教材為該等公司唯一營業收入來源,自亦無 從遽認前開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營業收入總 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   (二)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招攬244名學員所收取之課 程教材價格有不定期優惠,平均價格為4萬元,原判決逕以 課程教材售價4萬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編號 案卷 A1 110他9052卷一 A2 110他9052卷二 A3 110偵34930 A4 111偵2772 A5 110警聲扣35 A6 110警聲搜1103 A7 110警聲搜1104 A8 110查扣1726 A9 110聲他1254 A10 110聲他1282 A11 110聲他1469 A12 110聲扣37(軒股) A13 110聲扣37調查筆錄卷(軒股)(光碟2片) A14 111偵聲11(淨股) A15 高院111抗386 附表一:被告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錄影檔案均出自原審卷一 第281頁所附光碟) (一)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一(檔案路徑\名稱:00000000-0 如何畫趨勢線+當日反轉1.mp4)錄影譯文(節錄)(原審卷 一第211至220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16:08 被告稱:「今天內容我稍微比較針對初學者然後講一下怎麼畫趨勢線,那後面我會、也會探討一下現在的盤型,那各位…也可以留言,你想看的盤型,我們等一下後面呢,我們也直接線上來跟各位來做討論,想看哪個盤呢,我們會隨機來選。」 2 00:25:52 被告稱:「當日反轉,我也稍微跟各位講一下相關要注意的一些東西。然後講完之後,我們就會進入到實際的盤型,各位你們想看哪一個盤,一樣,你先留言下來,我們等一下進入實務討論的時候,我們就針對你想要聊的討論。」 3 00:31:10 被告稱:「趨勢線畫法我剛剛有講,等一下會再用實務的盤在帶著各位更進一步的看趨勢線怎麼畫…」 4 00:45:20 被告稱:「那接下來我直接切到實務的盤跟各位探討一下,目前的盤勢有看得到駒,你們有沒有特別想看哪個盤呀…」 (二)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二(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 被告ZOOM直播影片(一)\0000-00-00 00.14.58 華人權威 知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0:00 被告表示:「目前的盤勢有看得到齁,各位你們有沒有特別想看哪一個盤啦?少康說,退潮的時候要用掛單還手動,兩個都可以,這個是以D1(按:週期為1日之匯率數據)來做判斷標準,掛單和手動的差別不大…」 2 00:02:03 被告稱:「好,那我們先隨機選一個。好,像以這個歐美盤來看喔,像歐美盤最近其實振動的波動還蠻多的,那其實以D1來看,現在的行情是D1,現在有看到畫面、有看到畫面嗎?那以D1來看的話…」 3 00:02:26 被告稱:「因為這個策略是會用來判斷未來的行情,只是現在看不到未來,我們沒辦法在練習的當下就知道你畫的對還是不對…」 4 00:16:38 被告稱:「好,那針對剛才同學問的,同樣的概念,那我們怎麼去看歐美現在的盤型?其實歐美上次在實戰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了,剛好美國有公佈一個新聞,這就是他們在講說沒有那麼看好美元。那當時做了一個小波段的回調,但是也沒那麼不看好…」 5 00:17:12 被告稱:「在這個區域的,它確實美元不太好,但是也沒那麼不好。」 6 00:17:20 被告稱:「通常就會在以D1來說啦,以D1布林的上下緣,上下震動而且再配合上今天教的趨勢線,那現在這行情怎麼看,我們先撇除基本面造成影響,我們單純用技術面來去做分析…,趨勢線,有時候趨勢線,我的畫法從這邊來看,然後往前看高點,然後這一根的高點,再看前一根的高點,這樣畫起來然後再延伸出去,還有下趨勢線,下趨勢線目前的低點。」 7 00:18:04 被告稱:「現在這一根如果你這樣連也是可以啦,只是我通常當下的那一根我比較不會去做,當下那一根我比較不會去判斷,所以呢?我會稍微去判斷一下低點,這兩個低點來去連,所以先撇去實際上新聞,如果接下來有重大新聞公佈,那當然瞬間的行情就可能噴發出去了,我們先撇除新聞的影響,現在以這個案例來看,行情通常是在上下之間逐步的震動,所以用趨勢線其實是可以很大範圍的先去抓整體行情…」 8 00:19:23 被告稱:「那現在歐美行情怎麼做我再跟各位聊一下,我實務的做法,第一個我會先去思考、我要用什麼樣的策略,再去做佈局你的下法,其實這個單下Buy、下Sell都可以,只是要取決於你要怎麼去做整體的思維和佈局。你要想的,要講的出你的合理性其實很重要。如果我自己是用D1判斷整體的行情,讓我很單純的只要確認沒有在新聞的影響之下,靠近上趨勢線做Sell,下趨勢線做Buy,中間獲利出場,這個就運用到我們之前有跟各位分享的引力震盪法的概念。而且這個趨勢線畫完,有沒有發現都很像上下布林,所以有的時候趨勢線畫完我大概抓到這個點,我就把趨勢線拿掉了,在這個行情我就看布林就好了。所以我看布林的上緣做Sell,這個Sell呢,我有時候會去參考一下K棒。」 9 00:20:33 被告稱:「我們在實務操作上,有時候剛剛好在這個點上,它確實有機會,但是有時候因為高點、行情在波動的時候,那個高點就是那麼一兩次極限的情況會碰到,所以有時候我會整體看一下,抓前面,我會抓前面的實務,尤其是實線的這個節點的時候,實線的這個交界點,而且這個點你有沒有發現,這根碰到,這根碰到,這個也碰到,所以這個點位有機會進場的機率挺多的,然後一樣低點。雖然也是在講說,也可能是這個點啦,但是這個我也會去參考一下前面的K棒,所以有時候參考前面,可以放在抓一個實心轉折點,是不是這兩根實心轉折點,那這兩個實心轉折點,這一根一根一根都碰到,所以我從現在的行情,可以去初步的去預測相對的高點和相對的低點。」 10 00:21:50 被告稱:「那當然還有一些作法,譬如說假設我要以核心策略,核心策略其實這個盤判斷行情,整體判斷它就是Sell囉。為什麼呢?因為趨勢線畫下來其實這個盤型剛剛好是走到一個位置啦。正常來說,以當日反轉的概念,應該要畫在這個地方對不對!?然後,在這個地方已經開始反轉了。但是喔,記不記得我在教材裡面講核心策略。」 11 00:22:24 被告稱:「當突破的時候,在中布林和這個上布林已經突破了,趨勢線開始到這個位置,通常是整體行情Buy和Sell在掙扎、在猶豫,在掙扎的期間。所以在這個位置其實方向不明確的,你要保守的人不要進場。但是這個位置,因為它也還沒有這麼的實體的突破往Buy的方向,所以你要做它Sell的人,其實還是可以做Sell,只是我們趨勢線就變成要這樣畫了。」 12 00:23:04 被告稱:「那越靠近趨勢線下單是不是越安全,所以越靠近趨勢線有時候行情現在那邊,你現在下距離到這邊有一點遠,所以如果我掛單的話,掛這個地方,靠近趨勢線的地方,然後的止損設定在破了趨勢線的前高,有時候給它一點緩衝距離,這也是一種作法。」 13 00:31:36 被告稱:「那提醒各位,這個練習的時候,它是判斷方向的基礎。而且你了解當日反轉,它對你未來很多延伸的策略的理解的程度,會有很重要的效果,所以這個功一定要勤練。初學者在練的時候,先去歷史記錄,先找V型明顯的,剛才我有舉一些案例,有的時候V型不明顯,可以透過不同的指標,譬如說,布林通道、黃金切割或者有時候看一下K棒,去做一個綜合型的判斷。所以當你慢慢融入其他的不同的技術判斷的時候呢,判斷的精準度會更高一點,而且熟練之後,同樣的邏輯它可以運用在不同的時區,D1有D1的線、H4(按:週期為4小時之匯率數據)有H4的線、H1(按:週期為1小時之匯率數據)也有H1的線,不同的線型其實同樣邏輯都適用,只是在不同的時區,有一些額外你要去注意的地方,可能不太一樣。」 (三)110年8月12日線上直播課程(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被 告ZOOM直播影片(二)\0000-00-00 00.07.00 華人權威知 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31至254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0:41 至 00:10:30 (學員毓宸表示自己昨日下單交易美元兌加幣,被告則請該學員先敘述自己下單的策略與邏輯。) 2 00:11:35 被告稱:「…如果破了這個線,在某一種程度上面,如果其實你技術學到一個程度齁,我通常如果到這個點,我會稍微看一下基本面」、「這個關鍵點位,到底方向也會繼續往技術線型的方向走,還是整個行情逆轉?這個就是要實際上到底有沒有發生什麼事,那原則上要讓它整個行情反轉其實會需要一點能量啦。沒有事情發生它會在那邊停頓。」 3 00:14:18 被告稱:「所以它已經突破趨勢線,而且再往前面看,這個前高是在線型裡面有一個K棒型態學叫W底的狀態,這種狀態原則上應該都是美國利多的新聞已經有公佈了。所以整體來說,在這個地方已經不會判斷它是Sell了。」 4 00:15:40 被告稱:「再看一下這個點位,通常這個低點如果我們往歷史紀錄去找一下,我們切到比較遠W1」、「這個點是多久之前…2017年,那今年是2021年嘛」、「9月多,所以大概4年前、對現在這個位置,走到4年來的新低點,那你心裡不會覺得它會繼續跌嗎?」 5 00:17:28 被告稱:「如果沒有什麼力道,這個K棒一出來,其實比較有經驗的人,我在這個地方我就已經判斷這個位子可以當作當日反轉的位置,因為已經到達一個人性的心錨,聽到一個訊息,4年來的低點,這個在你心裡面是不是一種錨定。」 6 00:18:00 被告稱:「如果你不懂基本面也沒關係,單純的這個位置就觀察K棒接下來會往哪邊走,那你會發現這個猶豫了4周之後,它一根衝上去,是不是壓上去了,通常這個信號很明確之後的下一個就會衝上去。」 7 00:40:58 被告稱:「這一段就是回去看看新聞到底有沒有什麼力道撐住它,沒有撐住,譬如說這個已經空了一陣子,這個點都是利空出盡了,如果沒有再有足夠的力道,那整體的行情在下布林,尤其在技術線型又撐住的情況之下,那這個Buy的機會是更高的。」 8 00:44:18 至 00:49:17 (被告詢問是否有其他學員願意分享,學員偉勳則就歐元兌美元的盤勢,進行分析說明。) 9 00:51:20 被告稱:「我覺得你剛分享的還蠻棒的,那你已經在這個地方有觀察到,這邊有一個點,這是多久之前的壓力,我們來看一下,3月31號,大概半年前。」 10 00:51:42 被告稱:「這個也是在投資市場上人性的一個壓力點,那但是現在開始有點壓,有的時候,你下Buy可能會稍微有一點早,是因為它的訊號還沒有很明確的反轉要開始往Buy走,單純以K棒的訊息來說,就是K棒本身還沒有看到很明確的告訴我們現在行情往Buy,第一個趨勢線也沒到,然後布林中線也還沒到,或者拿黃金切割率去拉,黃金切割像這種比較走一波段的,我通常第一個防守的價位,我至少會拉到23.6,跟趨勢線的位置有沒有很像,就幾乎是一樣這個位置,但是它確實有機會彈回來一下,所以在原則上會預測它的距離,是這邊到這邊上下晃動。」;偉勳(學員):「所以你現在做Buy。」 11 00:53:02 被告稱:「我覺得可以…你現在可能就是每天稍微看一下,歐洲和美國最近有沒有什麼大事,那如果沒有大事,就是在23.6和0之間晃盪。那如果有大事而且,我是還沒有仔細看新聞,我是最近好像看美國有準備了幾兆的一個紓困的利多方案。」 12 00:54:57 被告稱:「像你這個概念,先不要講基本面的概念,以技術線型的概念來看的話,以D1來做引力震盪,你這邊Buy,我覺得是OK的。但是如果你是做核心策略,那你這做Buy,以D1來判斷,那可能稍微有點早。」 13 01:30:29 兆麟(學員)稱:「教練你有沒有機會帶我們看看,就是快速看那個盤喔,實際你如果真的,你遇到那個點,目前現階段,此時此刻這個點,你會怎麼樣去掛單?就是不是硬掛?要教學我們,就是說剛好你這樣一直看看,看有沒有你真的會出手直接下單,或是掛單的一個方式。」、「你應該會在實務上,你應該會挑選說一張你真正覺得比較OK。」 14 01:31:39 被告稱:「歐美好了、歐美好了。歐美是最近大家可能看起來比較多的,其實如果你歐美要下,第一個現在這個觀察,我跟你大概跟大家分享一下我的整個步驟。第一個我先看一下目前這個位置,它是不是剛好遇到前面的壓力位置,所以它有機會會反彈,但是整體判斷,它的趨勢還是走Sell,所以這個位置已經在一個Sell的相對低點…」、「在依照這樣的判斷,目前的趨勢走Sell,對不對?然後但是它遇到一個,相對低點位置」、「像我自己我不會在這邊下Sell啦。因為離我自己的心理的壓力點,這根對應上去,這個壓力點在這裡…你要下OK,你心理要先去測量一下,從這邊到這邊1276步可不可以接受?可以接受那你就下…黃金戰法我可能會下,我先找到我的止損,我最好的位置是在這邊,然後破了之後的前低點,我會大概抓這個地方止損。」、「所以從這邊到這邊是止損,如果你在這邊會急著想下齁,我就會去切黃金切割率。」 15 01:34:23 被告稱:「那在這個位置,我可以下呀,但是我的手數依照我能夠算出的風險數,我是不是就切得比較小一點,然後依照對等的方式再小一點,然後開始到關鍵位置的時候,趨勢線和這個黃金切割率的位置的時候,我可能才會下得比較重。」 16 01:35:19 被告稱:「我一樣用黃金戰法。一樣可以做。黃金戰法我就會這樣做啊,她現在行情是不是,在我時區切到比較短,阿用黃金切率一看,其實就是在上面做 Sell,靠下面做Buy,超過下面這一條,甚至我有時候看一下前低,然後頂多到上面這條黃金切割率我設止損,我的做法,我可能就會變成有點像是引力震盪法的概念,我先抓稍微比較短這個距離的這個高低點。這邊做Sell,下面做Buy,這邊Sell完差不多在這個地方我就獲利出場,下面做Buy,在上面做獲利出場,我就抓它就是在這個區間震盪,這是用黃金切割率的判斷的一種方式。」 17 01:36:40 被告稱:「那當然如果你是判斷它是Sell的人,畫完趨勢線,我也可以只做Sell,我也不做Buy,這樣理解嗎?然後另外一種我也可以切布林,布林就很單純阿,上布林做Sell,中布林獲利出場,下布林做Buy,中布林獲利出場,中間的距離我會稍微量一下,好,這個距離,稍微有點短,所以現在我可能不一定會出場。好,我可能會在上面進場,然後呢下面設止損,同樣的距離對應上去,變成我的止損。如果再加上一點K棒的判斷,那現在的k棒我會在這個地方做Sell,在這個地方,做那個做獲利出場,然後同樣的距離,大概在這個地方設止損。」 18 01:39:48 兆麟(學員)稱:「教練,那歐美現在這個時段,這個盤形,你真的會用剛剛那種方式,就是黃金切割了,然後直接在上面掛單,你講的那個地方掛一張單,一張Sell單、Sell Limit。」;被告稱:「這個位置…我會稍微關注一下基本面。」 19 01:40:26 兆麟(學員)稱:「因為我現在只想無腦下單,有時候懶得看新聞…」 20 01:41:07 被告稱:「應該說一樣,是有點像核心策略,只是用黃金切割率,但是它是回調到一個我覺得對,相對高點的時候再進場,邏輯是一樣的,只是我用不同的工具來去找支撐壓力的位置在哪邊。」 21 01:41:31 被告稱:「所以我現在的止損,假設我設在這邊,我的距離在這邊的話,我的黃金切割拉囉,那我現在會抓你看這個距離2000步我可以接受唷,但是這2000這距離,我有好幾個參考位置,那現在的價位在這邊,那你要下幾手,你是不是就可以算得出來。」 22 01:42:01 被告稱:「那同樣你剛剛已經抓這個位置,那你要做短線的人。現在這個位置,假設我只能算出來下0.05手。我用比較短線的作法我最多在這個位置也只下0.05手。」 23 01:42:25 被告稱:「因為這個位置它彈上去的機率。其實我覺得挺高的啦,就是回調的機率,那沒有什麼特別重大事情它就會彈回來。」 24 01:43:02 被告稱:「其實像這種已經走到底的齁,我有時候會稍微掛單我會掛的比較遠一點。」 25 01:43:30 被告稱:「會在下一條地方進場,然後獲利在這個地方,因為已經在這個很彈的位置,我要無腦下單我就掛這個地方,因為它彈的機會真的比較高,而且彈到這邊會在被壓回來機率其實也蠻高。」 26 01:43:55 被告稱:「就算它要稍微再往上走一波,它也會在這個地方彈回來之後再往上衝…,所以如果以現在比較關鍵位置了,我的無腦掛單法就是掛的比較遠一點就掛到第二條,保守一點就掛到這一條。」 (四)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課程(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被 告ZOOM直播影片(二)\0000-00-00 00.01.33 華人權威知 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57至274、483至484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5:17 被告稱:「所以等一下,各位想看哪一個盤,我們也直接、直接上來…用實盤的時候,就看哪個盤?」 2 00:33:08 被告稱:「所以等一下,我們會進入一點實戰討論喔。各位阿,你們想看哪一個盤?我們直接針對各位想看的盤來去探討一下。你會想看哪一個盤,我看我們直接打在留言區裡面、美中兌、黃金,我們先隨機先找兩個盤好了,我們看看,我看看先找什麼盤,看起來美日想看的人比較多,那我就先開個美日看看。」 3 00:48:48 被告稱:「我一樣用核心策略判斷的原理,一模一樣套用上來,讓大家去做個盤勢分析…」 4 00:50:07 被告稱:「所以呢?在這個位置,我們就把它稱之為壓縮區,好這個壓縮區,如果你是時區再切小一點,很多時候呢?就可以看到。在這個小一點的情況之下,它的,它這個時段剛好都在上下布林之間晃盪。好,所以有時候懂得運用切換時區去看一下現在的狀況,對你來說也會非常有幫助。那當然像比較有經驗的人,我直接切到一樣的時區,我一樣可以直接畫上趨勢線,我們就把畫所謂的三角收斂,那我只要判斷出突破了這個地方。你看這邊已經撐住好幾次,但是在這個地方撐不住,通常它往下的機率就開始很大囉,而且,再往下衝到這個地方,這邊又守不住,這邊又往下衝了,那往下開始衝的機率就更大,而且能量會開始很明顯地就出來。」 5 00:51:16 被告稱:「所以我們直接這樣判斷,趨勢線畫完往這邊走其實它就開始,非常的有機會要開始方向行情反轉,只是在這個判斷,在這個猶豫期,我們也稍微有耐心去等待一下,等待一個更明確的訊號。那這個明確訊號我剛才是用上下趨勢線去劃。我也可以切到比較小的時區,看這個上下布林之間,有沒有,當然破了之後…,我有時候會觀察前高前低。那如果破了之後,前低在這邊,那這個行情我就會繼續判斷它會開始往Sell走。」 6 00:52:59 被告稱:「我是以H4判斷方向的人。我在這個位置,尤其它更在猶豫中,那我心裡就要去思考一下,它可能正在猶豫晃盪中,你要繼續下Sell單嗎?那你就要有個心理準備喔,你這個心理準備就是,如果你下單之後,行情它非常有可能彈到這個地方。甚至越靠近趨勢線,它才會反彈機會越大,那當然在這個時機點,我還會再加上一個延伸的判斷方式-黃金切割率,我把這個波段拉出來,然後這邊對應上去,然後在這個位置突破之後,突破趨勢線之後,下一根,這個位置嗎?61.8這位置,在這個位置,我是會去判斷我Sell最後的一個止損點。在這個以下,我都還是判斷Sell,如果用H4判斷方向的人,我在這個位置以下都是判斷Sell。」 7 00:55:06 被告稱: 「那像我在下單,我就寧願稍微保守一點,那我是在那邊,如果我真的要掛單,我就在這地方掛單阿,這個、這個位置是相對保守的地方,從這個位置然後到這個距離。這兩張單,是相對保守的位置,那當然我們剛剛用核心策略的概念喔。我們是用大時區去判斷方向,小時區找好的進場和出場位置,那在這個點,我也順便讓各位去思考一件事情,就是對應到你下單的手數。」 8 00:56:58 被告稱:「所以這個策略如果我要用核心策略,現在的盤型要下核心策略,我現在會下Sell,用H4看盤我會下Sell,但是我現在不會下單…因為現在要下單的風險,你要承受從這邊下完單之後到這邊,大概700步逆勢的風險,但是你賺的空間很少…,那如果要下單的人呢…那我手數小一點,手數小點就可以囉。」 9 00:57:47 被告稱:「我是不是剛才講止損價位找到這個地方?61.8在這個位置先把不要的線先刪掉,大家看起來比較清楚、我們今天有教過各位黃金切割率運用,那這黃金切割,我剛剛先找到一個位置61.8,這位子是不是我的止損,所以如果你真的要下單,可以下,但是你要做好心理打算,我的止損已經要在這個位置,那你現在要下單,你要下幾手。」 10 00:58:37 被告稱:「…所以,如果你真的判斷它是Sell,你要下單的話,你要去算好,假設你全部最多下一手有5張單要分,那我在這個位置,我相對的手數,我是不是要下的小很多。我可能只會下0.01,我可能在這個位子我要下單,我就只下0.01手,然後在這邊呢,就可能就再下個0.03手,然後在越靠近的地方,我再下的相對手數越大一點…所以有時候我會用這種方式去切分我的手數的佈局,我在什麼位置,相對該怎麼去佈局我的手數,那它會讓我的心理壓力比較沒那麼大,它在震動的情況之下,我可以承受比較、比較這麼大的震動空間,而且呢讓我賺的機率也比較多。」 11 01:00:57 被告稱:「因為今天講到的東西,因為教材可能就是單元,每個策略單獨跟你講,但是實戰就是把所有學過的全部融合在一起,融合在一起的時候,因為盤勢的不同,有的時候可能會用這個,有時候可能會用那個,所以所有盤勢不同的情況之下,那我會適當的把一些不同的工具,或是不同的策略綜合起來一起去判斷。」 12 01:04:41 被告稱:「從現在現價,這個就是第一張你可以下單的地方,你就可以直接在那邊現價下單,但是你要從現價這個位置去測量,測量到你止損的位置…你最多能夠下幾手?如果你只能下1手,也就是說,在這個位置就是在現價、這個位置,你不可以直接下1手,你是這一張單,這是一張單。然後這個位子23.6兩張單、38.2三張單、50四張單,然後到最後一張單61.8,五張單。這是總共有五張單。你要把這一手的量,分散在這五張單裡面。」 13 01:16:25 被告稱:「以歐美兌來看,我們是直接切到D1先判斷整體方向,那這個判斷方向就融入我們之前講的趨勢,那個當日反轉的概念,我們是不是畫一條趨勢線,整體判斷它是往Sell的方向走,當然有時候判斷上面,我會叫出布林做一個整體判斷,這個判斷上面和這個中布林,它其實還滿接近的喔。所以,在這個階段在這個部分我可以把它當作,在這個地方是個好的入場點。但是如果這根突破過,這個趨勢線的位置,我就把它當作止損的價位。」 14 01:17:24 被告稱:「接下來我就切到小的時區,去找什麼位置是一個好的入場點,所以我切到比較小的時區我就開始去尋找,我們剛大時區有找到一個比較好的入場點。在這個位置吧,它雖然判斷它是Sell,但是我們現在行情在這個位置,現在行情在這個位置,你要不要做Sell啊?」 15 01:18:35 被告稱:「其實這個點其實還蠻特別的,它剛好是在大時區往Sell,但是小波段回調,然後回調到一個壓力點又開始壓住了,又開始往下這個階段,所以有些人在這個階段,沒有下到一個比較好的點,你在反彈時候,你心裡就會開始在掙扎,到底要不要下單對不對。」 16 01:19:41 被告稱:「我還是回歸到一個原點,你不知道怎麼下單就不要下單。那不然的話,你就下的保守一點,就這麼簡單。如果你不知道怎麼下單,像這個點呢,你要下單,我覺得可以,但是下的手數你要去思考一件事情,它確實碰到一個壓力它會彈,也是彈600步,也是彈600步,你受的了嗎?受不了就不要下了,受不了的話,那我就是把這個下單點,這個下單點我就稍微拉,我以上布林為主,但是在實務操作上面,我看到上面的前高點在那邊,那前高點我就會稍微微調一下,我會找這幾個K棒震動的比較多的地方,在這個附近去做下單,這樣去判斷,那另外一種判斷方式,我就切到更小的時區。」 17 01:20:42 被告稱:「我們大時區判斷方向嘛,小時區我剛剛是用H4,但是有時候這個方式,我就可能隨機應變切到更小的時區,去找到一個相對好的位置,這跟更小的時區,我一樣可以在這地方下,然後在這個地方下馬丁單,然後呢,再突破一點的距離之後,設停損。」 18 01:26:03 被告稱:「我們剛才這個案例是用H4判斷方向,所以H4也有H4的趨勢線,這個趨勢線,k棒越靠近趨勢線,它反彈的機率越高…就是突破這個趨勢的下一個,下一個點,就是會當我的止損價位,所以呢這個位置碰到這個位置,從這個位置開始是比較安全的交易點,然後給它一點空間,所以破了趨勢線的下一個點,這個位置呢是我的一個止損價位。」 19 01:27:15 被告稱:「那接下來呢?我們就看到幾條線,第一條是不是現在的價位,就是現價,我們把它標一下,現在的價位,這是不是第一條。第二條線,以這個黃金切割率切完之後呢,第二條線是不是在23.6的地方,第三條線是38.2,第4條線是50,第5條線是61.8,那當然了,我的止損原本是設在61.8,如果你要在61.8還要再加碼一張的人呢,你的止損就要往上留一點點緩衝的空間。對…是不是往下做Sell,如果你的大方向判斷它Sell這個盤,我就只做Sell不做Buy,只是你要去衡量你在什麼位置要Sell,然後要做多少的Sell。」 20 01:30:51 被告稱:「像這個盤勢的話,我整體會開始布局,我覺得比較好的距離是從這一個38.2的位置,因為這個38.2是不是還蠻靠近中布林的,了解齁?所以呢我會稍微比較,手數比較重的地方,可能會從38.2開始佈局,然後50、61.8以這3張單為主,所以我要拿筆和紙去規劃喔,我這一手單要切成,假設要切成5等份,那我前面呢可能就是2張,我先算下,因為臨時講我還沒有去算,我先算算看全部加起來是一手,大概是多少。」 21 01:32:49 被告稱:「我可能就會下0.05,然後呢23.6位置,我可能也會繼續下0.05,然後在38.2的位置,我就會下0.1,那在這個兩個位置,是不是我在主要判斷的關鍵位置,那相對的我是不是在這個位置,我的手數就會可能就會稍微下的比較大一點,在這個位置下0.03,然後在這個位置,好,大家有看到,所以我在每一個位置從0.05,這個加起來是不是0.1?然後這一張下0.1,加起來是不是0.2?然後這個下0.3,加起來0.5,然後這個下0.5,加起來總共一手。然後我就可以用掛單的方式,我就可以用掛單的方式,每個位置直接去做掛單,像這個地方呢,假設我今天設0.05,我就可以在這個地方掛一張0.05,有沒有,像這個地方0.1,我就可以在這個位置掛0.1,這樣子,有聽得懂嗎?然後在這個地方是0.3,那我就在這個位置0.3,我把它拉下來一點,就是在這個位置掛0.3,這個位子0.5。」 (五)某日贏家實戰俱樂部錄影片段(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 贏家實戰俱樂部\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0000000_n.mp4)譯文(節錄)(原審卷一第275至280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1:22:00 被告稱:「那剛剛各組討論完了,個別有什麼問題想要問?有沒有,或者只是想再看哪一個盤的,我們再做分析這樣,日幣兌美元。」 2 01:23:27 被告稱:「我們在策略裡面是不是剛剛講當日反轉…我們先透過D1畫了一條趨勢線,這個地方突破了沒有?是不是已經突破了?其實在這個地方甚至沒有畫趨勢線的話,我是不是會以中布林當做趨勢線?然後中布林是不是就突破了?那這個位置,甚至更明顯一點,破了趨勢線之後有沒有看到前低有沒有破了?這麼多的跡象,它現在就是開始走Sel1了,只是行情因為在這個位置,你要不要下單?」、「為什麼?已經靠近下布林了嘛。而且這個位置其實已經靠近這個地方,中間是不是會有一些人性面的狀況。就你常聽到美元,假設已經是這個月的新低點,你聽到美元低點,你心裡會怎麼想?會不會想要搶一些美元來換?還是你聽到低,趕快把我的美元拿去換成台幣?你會想做哪一個?是不是買美元?所以它已經到一些低點的時候,某一些人性他就會去搶,投資除了技術分析,有一個環節你要去思考市場投資人的人性,這個人性面有時候還蠻需要去了解。所以通常到這個低點會有一波的小反彈,但是不代表美元已經反轉了,它只是一個人性面投資人的心態反彈。」、「然後反彈完了這個大時區判斷是Sell。那初期我們練核心策略是切到小時區去找它的入場點那個位置,是不是好的入場點?也許有機會開始布局,但是我會去做幾個綜合判斷…假設這個地方入場我預計獲利是抓在這附近,那個這個位置,假設抓個位置,教材裡面雖然有時候教的是下布林,但是實際上我會去參考一些k棒,這些k棒在這個點,是不是Touch到的地方越多他有機會出場的機會就越多?好,那假設這點,從這邊下單到這個地方距離大概多長,大概300、300有機會可以做,但是如果不如預期的話,我通常還會抓在上布,你有沒有發現,上布林跟前高是不是有點像?所以我還是會有機會佈一張單,同時超過,上布林我可能就會做止損。」、「初期先練習用核心策略去判斷。然後接下來方向明確,現在方向其實是挺明確的,它是Sell,只是這個算是一個稍微的比較低的點,那你知道合理的位置,那相對我在下單這個點,是不是靠近止損下單越安全?」

2025-01-09

TPHM-113-金上訴-30-20250109-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23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 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 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 交易法第67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60,000元,案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4 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 件均同屬原告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原告應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 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9

TPEV-113-北金小-23-202501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0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3-附民-2310-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礎陽 詹雅玲 黃俊諺(原名黃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46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 637號、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礎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詹雅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俊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則宇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礎陽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林」)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起,透過「小林」取得DT789期貨下單網路平台(網 址為mm.dt789.top,下稱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由游礎 陽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 行期貨交易,並告知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再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游礎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中信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 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游礎陽等人以臺灣期 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之指數 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白素真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 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並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250元之手續費,且與白素真以定期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白素真持續於110年5 月至7月間,以上開方式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游礎陽等人指 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游礎陽等人即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詹雅玲、黃俊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 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及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 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仍出於 縱其等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雅玲於110年11月4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 年女子使用。黃俊諺則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2段台北圓山社區樓下,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俊諺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嗣「琪琪」、「阿森 」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 為誘因,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並與其等以定期沖銷 之方式結算損益。廖英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 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詹雅玲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及黃 俊諺華南帳戶(廖英伶另匯款93萬元至陳則宇提供之楊采妮 中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張菀翬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詹雅玲之國泰帳戶(張菀翬另匯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 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該集團成員 取得黃俊諺之中信帳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俊諺中信帳戶 ,再經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白素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及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5-186頁、卷二第68頁、第1 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游礎陽,固坦承有將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游礎 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白素真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 有經營期貨網站,也不知道本案平台的投資標的,當初係白 素真主動要我找可以玩台指期的網站,後來我跟「小林」要 到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就傳給白素真,我知道本案平台是 在玩台指期的,但我不清楚本案平台在投資人投入資金之後 ,有無將資金投入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第1組帳戶是白素真 的朋友自己去向「小林」結算投資的盈虧及手續費用,匯款 的帳戶是「小林」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白素真他們,因為 「小林」是我認識,所以白素真他們之間聯繫還是透過我, 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小林」,因為「小林」 是對我、信任我。第2組帳號、密碼是我跟「小林」說我要 使用,我是跟白素真對賭,因為白素真第1次付款不正常, 我再跟「小林」要第2組帳號時,「小林」就拒絕,因為我 要跟白素真對賭,所以我才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要帳號,我們 對賭的方式是在這個網站上進行,是白素真自己上網站上去 玩的,我賺其中手續費云云。  ⒉訊據被告詹雅玲,固坦承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某餐廳,將詹雅玲國泰帳戶、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琪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當時「琪 琪」跟我說需要我帳戶作網拍,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 她沒有告訴我信用破產的原因為何,但我姐姐也信用破產, 所以我覺得這很正常,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⒊訊據被告黃俊諺,坦承本案及併案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 則以:被告黃俊諺因經濟困難,才把帳戶交給「阿森」,當 初因為「阿森」說不會做違法使用,他才相信,但被告黃俊 諺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也非常後悔,希望能給被告黃俊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黃俊諺辯護。  ㈡被告游礎陽部分:  ⒈被告游礎陽提供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供白素 真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且提供楊采妮中信帳戶、游礎陽中信 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等 情,業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8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63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8頁) ,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他卷第37-45頁、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 有本案平台網頁截圖1紙可查(他卷第7頁)。且白素真以本 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定期結算損益,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此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有白素真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白 素真及其女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游礎 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采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查(他卷第9-20頁、第47-50頁、偵二卷第65頁、第153-1 69頁、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 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 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 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 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 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 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 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 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游礎陽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我知道本案平台是在玩台指期的,也知道這是 地下期貨網站,我知道不合法等語明確(他卷第117、119頁 、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游礎陽 知道以本案平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違法的等語甚詳(他卷 第39頁)。被告游礎陽仍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 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白素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游礎陽於110年5月間告知我 ,有個DT789網站可以進行期貨交易,並傳送本案平台的APP 連結及他已經設定好的1組帳號、密碼給我,請我以電腦登 入網頁或以手機登入APP確認是否可以正常登入,游礎陽聲 稱可以透過本案平台投資台指期之期貨商品,而且免付保證 金,手續費也比正規管道便宜,游礎陽詢問我希望下單的口 數,我不用先行在本案平台入金,他就會先提供可以操作的 額度給我,並定期結算損益,若賠錢,我就要將損失金額匯 到游礎陽指定帳戶,或有獲利,游礎陽就會將款項匯到我指 定帳戶等語明確(他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 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以本案平台操作 地下期貨商品,免繳保證金一節,為被告游礎陽所不爭執( 偵二卷第21頁、第24頁)。被告游礎陽並從中賺取水錢即手 續費乙情,亦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統設定 的手續費就是每口200元或250元,我跟「小林」一直約定退 水費100元,只是系統會顯示手續費為200或250元,經過結 算後,輸贏都是透過帳戶出金入金,我們再計算手續費,由 我交給「小林」,我再另外計算每口50元給白素真等語明確 (他卷第119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1頁、第42頁) 。另白素真係將手續費及損益結算金額匯入游礎陽提供之楊 采妮中信帳戶及游礎陽中信帳戶,若有獲利,亦係由游礎陽 自游礎陽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乙情,經被告游礎 陽於調詢時供稱:每週五結算損益金額,白素真有獲利,我 就從我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若白素真虧損,白 素真就必須把金額匯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4頁 ),亦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8頁 -第41頁、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游礎陽係透過本案平 台,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以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 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其等並未擁 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游礎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游礎陽辯稱其未經營期貨網站,係白素真主動要求其找 玩台指期的網站云云。經查:  ①被告游礎陽辯稱:白素真於110年間打電話問我有無操作地下 期貨網站的管道,並向我表示不是她自己要玩,是她的朋友 想要玩地下期貨,我才幫她問,白素真想要找一個地下期貨 的網站,讓她可以跟她朋友退水錢,並說會分我一半退水錢 ,她大概玩1個月,因她朋友沒有按時給付金額,對方就把 她朋友的帳號、密碼關掉,我只好依白素真請求,用我名義 跟「小林」再要1組帳號密碼給白素真,讓她轉交她朋友云 云(他卷第117頁、偵二卷第20頁)。然被告游礎陽嗣於偵 訊時供稱:白素真跟我說她想要賺水錢,才一直找我有無地 下期貨的管道云云(偵一卷第30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 事實上是白素真還是她的閨蜜玩我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30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白素真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游礎陽所辯,證稱:游礎陽 於110年間主動告訴我他有地下期貨的管道,並詢問我有沒 有興趣使用地下期貨網站操作期貨等語甚明(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5-316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況以非法網 路交易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係違法行為,其管道更係隱匿而不 為人知,白素真倘非被告游礎陽主動告知,豈可能知悉被告 游礎陽可代為尋找非法進行期貨交易之管道,而透過被告游 礎陽取得本案平台之帳戶及密碼。至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 真為賺取友人水錢,遂向其詢問地下期貨交易管道云云,亦 為白素真所否認(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5頁、本院卷 二第22頁),證人即白素真前夫賴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沒聽過白素真說她朋友有透過她去玩地下期貨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間,均係以被 告游礎陽提供之帳戶與白素真及其女兒之帳戶作為入金及出 金之帳戶,並無第三人匯入、匯出相關金額之證據。嗣白素 真無法給付虧損金額,被告游礎陽亦係向白素真索討,此經 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12-31 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賴正德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1-341頁、本院卷二第26- 31頁),且有被告游礎陽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以陳宗琳名 義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截圖3紙可參(偵二卷第343-345頁) 。益徵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真為賺取其友人之水錢,而主 動向其索取地下期貨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應無足採。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游礎陽主動向白素真表示有地下 期貨交易之管道,而提供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指定轉帳 之帳號予白素真,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係由被告游礎陽主 動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發動,並由被告游礎陽與白素 真直接接觸,交付白素真非法進行期貨交易必備之平台帳號 、密碼、帳戶資料等資訊。且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白素真不知道「小林」的存在,白素真與「小 林」的聯繫還是透過我,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 「小林」,因為「小林」是對我、信任我等語明確(偵二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使用第1組帳號、密碼操作期貨,當時游礎陽告訴過我, 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游礎陽告訴我,他要改與陳宗琳合 夥共同經營本案平台,所以需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等 語(他卷第39頁、偵二卷第312-313頁),證人賴正德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白素真於110年6月間告訴我,她一 開始下單的帳號,是游礎陽與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股東共同 經營與分潤,之後游礎陽向白素真表示要更換一組新的帳號 、密碼給她用,後續下單操作期貨的利益就改由游礎陽與陳 宗琳共同分潤。我跟游礎陽常一起打牌,游礎陽有跟我聊過 ,他是跟陳宗琳一起經營這個東西,游礎陽向我討債時也曾 跟我說過,這筆錢是積欠他與陳宗琳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 334-336頁、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對外亦係 以本案平台之共同經營者自居,且一手包攬白素真與本案平 台其他共同經營者間之聯繫事宜。另觀之被告游礎陽傳送予 賴正德之訊息內容:「從事情發生一開始你一句話,我二話 不說減了20萬,你說你需要時間處理,我們也沒多說一句」 等語(偵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可決定白素真債務 之數額及還款時間。再審酌被告游礎陽假借陳宗琳名義,以 陳宗琳手機於110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賴正德詢問處理進度 ,賴正德於同年月4日回稱:「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即被 告游礎陽)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0萬,再加上 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她跟你和阿 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語,被告游 礎陽答稱:「好的,了解」等語(偵二卷第102頁)。足見 被告游礎陽就賴正德稱白素真所操作期貨交易,係由阿不拉 即被告游礎陽經營乙節,並未加以反駁,顯見被告游礎陽係 立於共同經營者之角度,向白素真、賴正德索討虧損之金額 ,並非單純便利、助益白素真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揆諸前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被告游礎陽分擔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游礎陽雖辯稱第2組帳號、密碼係其與白素真對賭云云。 然查:  ①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第1組帳號 密碼登入本案平台操作時,虧損300萬元,當時游礎陽告訴 我,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約3週,游礎陽又說他想要找 陳宗琳一起經營本案平台,所以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 等語明確(他卷第39頁、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1- 22頁)。且賴正德於110年10月4日傳送訊息至陳宗琳手機稱 :「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 0萬,再加上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 她跟你和阿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 語(偵二卷第102頁)。益徵被告游礎陽確係以要找陳宗琳 一起經營本案平台為由,而令白素真以第2組帳號、密碼, 在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又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一開始將虧損的錢匯到游礎陽或楊采妮帳戶,後來游 礎陽說要換股東,所以虧損的錢都會匯到游礎陽帳戶等語( 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3頁),核與白素真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及匯入帳戶相符。顯見被告游礎 陽縱使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訴真,然客觀上均係使白 素真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 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②縱被告游礎陽所辯為真,然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 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 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 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 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 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 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 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 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 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 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 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 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 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 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 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 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 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 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 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 ,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 ,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 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 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 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 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游礎陽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素真,仍 係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乙情,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對賭的方式是在本案平台進行等語甚 明(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3-57 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被告游 礎陽與白素真之交易,係以台指期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 以「口」為計算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是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 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屬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游礎 陽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白素真下單進行 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交易行為,縱其外觀類似雙方 就指數漲跌之「對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刑法賭博 罪論處。  ㈢被告詹雅玲、黃俊諺部分:  ⒈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一 第185頁、卷二第72頁、第74頁)。且被告詹雅玲、黃俊諺 各將其等帳戶交付他人,此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91-93頁、第99-101頁、 偵一卷第54頁、112偵22317卷第9-12頁、第67-72頁、第100 -104頁、第116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37頁、113偵5591卷 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113偵16796卷第25頁、113偵32635 卷第8頁背面、113偵32637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 卷二第74頁、第123頁)。又「琪琪」、「阿森」及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而以台指期等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並將 結算損益後之虧損金額匯款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 等節,業經證人張菀翬、廖英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61-70頁、偵一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357-365頁) ,且有楊采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詹雅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詹雅玲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俊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參(偵二卷第153-169頁、第205-234頁、第451-458頁 、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從而,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交 付之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工具使用,堪可認定。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黃俊諺中信帳戶,隨經他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詩蘋友人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22317卷第25 -27頁、113偵5591卷第17-18頁、第53-54頁、第84頁、第97 -98頁、第119-120頁、第128-130頁、113偵16796卷第33-34 頁、第63-65頁、113偵32635卷第7頁、113偵32637卷第19-2 1頁、第23-24頁),且有告訴人盧玉燕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黃俊 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112偵22317卷第43-45頁、第159-380頁)、告訴人王寶 釵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股 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每仟股配發40股、股款交割單、宅急 便托運單、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113偵5591卷第32頁、第 36-52頁)、告訴人胡秋龍提出之勤創投資有限公司-吳品賢 名片、通話紀錄、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歐司瑪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網頁截圖1份、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113偵5591卷第69-79頁、第82 、83頁)、告訴人呂冠瑩提出之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繳款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 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113偵5591卷第87-94頁)、告 訴人黃耀樟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歐 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5591卷第105-118頁)、告 訴人宋煦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錄專戶明細資料 查詢單、持有股份證明書、委託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份 (113偵5591卷第135頁、第139-150頁)、告訴人黃蓁蓁提 出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 偵16796卷第43-61頁)、告訴人謝欣嫆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16796卷第75-81 頁)、告訴人林冠鈺提出之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封暨專 員徐家馨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 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32635卷第22-34頁)、告訴人 王詩蘋提出之基石創投理財顧問陳宇禾名片、瀚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 繳款書、對話紀錄、基石創投Cornerstone Ventures臉書貼 文、臺幣活存明細、邱柏霖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交易明細、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匯款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翻拍 照片1份可佐(113偵32637卷第33-52頁)。從而,被告黃俊 諺提供之黃俊諺中信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⒊被告詹雅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詹雅玲辯稱「琪琪」向其借用帳戶,不知會違法使用云 云。然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供稱:「琪琪」跟我說她要做網 拍生意,需要有帳戶流動云云(他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琪琪」說是要廠商匯款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 97頁)。就「琪琪」借用帳戶目的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且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先稱:我沒有問「琪琪」自己有沒有 帳戶云云(他卷第9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琪琪 」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就「琪琪」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須另向被告詹雅 玲借用帳戶之陳述,前後相迥。又被告詹雅玲與「琪琪」並 不熟識,不知「琪琪」真實姓名、地址及工作地點,亦未見 過「琪琪」所稱網拍資料,與「琪琪」復未約定帳戶何時歸 還乙情,亦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他卷第93頁、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190頁、本院卷 一第97頁、卷二第124頁)。可見被告詹雅玲與「琪琪」應 非熟識,彼此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則「琪琪」大可向熟識親 友借用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關係疏淺之被告詹雅玲借用 帳戶,則被告詹雅玲輕易出借帳戶給交情至淺之「琪琪」, 此等行徑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熟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 下帳戶進行合法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 亦自陳並未確認「琪琪」將其帳戶使用在合法用途等語明確 (他卷第93頁)。綜上,被告詹雅玲對「琪琪」之個人資料 、財務狀況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均一無所知,且未與「 琪琪」約定借用帳戶之時間及取回方法,顯見被告詹雅玲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僅憑空口白話即輕易出借帳戶,益徵被告詹雅玲本案是抱 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為之,其應已預見「琪琪」極有 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 工具使用。  ⑵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 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 經驗即能知悉。被告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27頁),又於調詢時自稱:我主要 收入係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偶爾也會與友人參與房地產、股 票及跑車租賃之投資,也曾投資過虛擬貨幣及資金盤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188-189頁)。則以被告詹雅玲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令被告詹 雅玲未確知「琪琪」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 告詹雅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仍任意出借帳戶交付 他人。堪信被告詹雅玲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游礎陽、詹雅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被告游礎陽雖聲請調取 白素真於110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該期間迄今早已逾通話 紀錄之保存期限,且通聯紀錄固可證明雙方電話聯絡之有無 ,惟縱有電話聯絡證明,亦無從自該通聯紀錄中知悉對話內 容為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該通話紀錄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俊諺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黃俊諺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黃 俊諺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黃俊諺。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黃俊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黃俊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游礎陽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⒉被告詹雅玲、黃俊諺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非直接構 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 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黃俊諺將其中 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之 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而被告黃俊諺此部分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附 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詹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礎陽於上述期間所犯未 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 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共犯:   被告游礎陽與「小林」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俊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俊諺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㈥併予審理:   被告黃俊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637號 、第37498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以幫助之意思,為該犯罪集團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黃俊諺並以幫助之意思 ,為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均未直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依較有利於被告黃俊諺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俊諺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游礎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 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 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被告詹雅玲、黃俊諺提供帳戶資 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助長地下 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且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 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 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被告黃俊諺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 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游礎陽、詹雅玲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黃俊諺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俊諺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俊諺前 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黃俊諺為獲取報酬,不惜租 借帳戶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審酌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多達10人,其等損失金額不低,且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 理時稱: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卷 二第76頁),是被告黃俊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諒解,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游礎陽因本案獲取20萬元利益,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該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詹雅玲因提供帳戶取得24,000元報酬,被告黃俊諺因提 供帳戶取得30,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詹雅玲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他卷第93頁、第99頁、113偵16796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 93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被告詹雅玲提出之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1紙可查(偵一卷第23頁)。該等金額各為其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礎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意聯絡,未經取得期貨商資格,仍使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 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認被告游礎陽此部 分所為,亦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然查:被告 游礎陽堅詞否認參與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犯行,辯稱不認識廖英伶、張菀翬,不知道其等投資 地下期貨而匯款至詹雅玲、黃俊諺及楊采妮帳戶之事(偵二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張菀翬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第1次接到DT789網站業務人員電話,對方自稱「小林」 ,「啟恩」是他的主管,我不知道「小林」、「啟恩」真實 姓名,我沒有聽說游礎陽等語(他卷第63、66、67頁)。證 人廖英伶於調詢時證稱:我跟LINE暱稱「啟恩」之人聯繫, 「啟恩」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我,登入該私人期貨交易網 站後可以看到台指期等期貨商品,我不認識游礎陽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360頁、第36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 礎陽有與廖英伶、張菀翬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游礎陽有參與 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游礎陽前述經 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楊采妮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春」之人,交由「小林」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集團,作為向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 使用,嗣該集團接受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交易,惟未 實際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 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 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 ,由不特定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 口數,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約每口150元至2 50元不等,期間有白素真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 匯款1,909,610元,廖英伶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 共匯款93萬元,張菀翬於同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共匯 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信帳戶進行期貨操作,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 秩序。因認被告陳則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宇前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楊采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等事實,業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則宇同時交付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 予「小春」乙情,業經被告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65頁)。且證人楊采妮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之前我的帳戶放在陳則宇家,國泰帳戶及中信 帳戶放在一起,中信帳戶主要是交給陳則宇使用等語明確( 他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8頁、第121頁、 第140頁、第146頁)。則楊采妮既將其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 妮國泰帳戶同置於被告陳則宇住處,被告陳則宇辯稱同時交 付「小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均係於110年6月12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同 日轉匯至楊采妮國泰帳戶,本案證人白素真則係於110年5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廖英伶係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 0月6日止、張菀翬係於同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匯款 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其等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陳則宇辯稱其將本案楊 采妮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則宇係先行交付1 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該集團成員,是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則宇係同時交付上開 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從而,被告陳則宇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 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 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劉文瀚、曾開源 、楊景舜、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白素真 110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 50,0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7分許 68,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 48,000元 110年5月17日14時17分許 725,40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1日13時54分許 303,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許 169,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2分許 84,55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 712,01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 214,8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34分許 952,400元 110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 92,200元 110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 1,605,700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1分許 250,000元  2 廖英伶 110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 50,000元 詹雅玲合庫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6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 35,000元 111年6月30日14時15分許 60,000元 111年6月30日20時4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1日17時3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4日16時46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12分許 3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46分許 26,58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9日22時2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9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3 張菀翬 110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盧玉燕 111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 先以電話聯繫盧玉燕,並以LINE對盧玉燕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294,000元 2 告訴人 王寶釵 110年間某日 以LINE與王寶釵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寶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 15時2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胡秋龍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胡秋龍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3時58分許 294,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96,000元 4 告訴人 呂冠瑩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呂冠瑩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 196,000元 5 告訴人 黃耀樟 111年7月20日 14時20分許 以電話聯繫黃耀樟並以LINE對黃耀樟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23時16分 50,000元 111年8月5日 23時37分 50,000元 111年8月8日 21時29分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6時45分 46,000元 111年8月26日 12時34分 354,000元 6 告訴人 王詩蘋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以電話聯繫王詩蘋,並以LINE對王詩蘋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23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3日 23時27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 宋煦景 111年7月間某日 先寄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與宋煦景,再以電話宋煦景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宋煦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 9時1分許 784,000元 8 告訴人 黃蓁蓁 111年6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黃蓁蓁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300,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79,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300,000元 9 告訴人 謝欣嫆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 以電話與謝欣嫆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 98,000元 10 告訴人林冠鈺 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以電話聯繫林冠鈺,並以LINE對林冠鈺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 17時35分許 98,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65,000元

2025-01-09

PCDM-112-金訴-175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玲 被 告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告 林清賜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 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 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 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 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 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故期貨交易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 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清賜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認定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詳如卷內之刑 事判決內容),惟揆諸前揭按語意旨可知,被告違反該規定 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 法益,並非直接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個人私權,足見原告並 非因期貨交易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 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清 賜、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 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3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 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金-46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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