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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董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 市○○區○○○○000號吉翔市場附近不夜城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686-BJ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翔街口,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董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03

KSDM-114-原交簡-13-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 被 告 鄭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 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鄭勝全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勝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兄長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340巷與 濱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5-03-03

TNDM-114-交簡-491-20250303-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大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張大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 00號其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其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酒氣甚 濃,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3

ILDM-114-原交簡-6-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林建一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林建一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3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2888號卷第1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賢南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為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40ng/mL, 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1)及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7

KSDM-114-交簡-306-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㈡查獲照片;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後,乃自行從置物箱中取出1香菸盒,並從其內取出白色 晶體1包供警查扣,且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其駕駛 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7號   被   告 黄信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7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4公 克),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1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0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信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5)、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10-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7號 原 告 張鴻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組, 職司交通違規檢舉案件審核舉發,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至同年5月30日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多次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未使用方向燈等交通違規行為, 遭他人提出檢舉,經原告依法受理檢舉案件並審核無誤後, 予以舉發開單並郵寄被告收訖。詎被告於113年7月9日9時15 分許至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表示要找開單警員,經 該分隊值班警員以駐地電話撥打至原告辦公室後,將電話交 由被告與原告通話,被告便向原告質疑為何開立這多紅單, 並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黑警」一詞辱罵原 告,使原告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很爛還不能說,被告要求看 監視器畫面,但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不讓被告看,被告有權 利看,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平日自稱兢兢業業,可是違停, 原告及其交通組同仁卻不開單,被告罰單已經繳納,被告是 在電話中講的,不是在公眾場所講的,應無名譽損害之問題 ,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侮辱性言論 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 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 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 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 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 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影 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另被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將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當庭全數勘驗完畢(見本院卷第 41頁),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認定被告部 分違規行為有所不服,再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 針對遭檢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同時對員警一再表示被告 可以自行透過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感到不滿,進而在與原告通 話過程中稱原告為「黑警」。揆諸上開內容,應可認被告係 針對原告所為檢舉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產生歧見及微詞,因 而在一時情緒不滿下為一次性且短暫之言語攻擊,縱原告或 因此感到不快,然此負面言詞所評論之內容,究其本質,係被 告對於特定交通違規檢舉事務,在與原告衝突爭論過程中所 附帶脫口而出,故即便被告本身情緒控管欠佳,思慮未臻成 熟,對於不服員警交通違規檢舉,不思以一般理性、正當方 式尋求解決,而選擇逕自與檢舉之員警爭吵並進而為情緒性 之負面冒犯之言詞,然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言論尚難謂係僅單以原告個人名譽為惡意詆毀及辱罵,自 與所謂致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情形有間,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妨害名譽之 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7-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鎮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左右」之記載,更正為「23時左 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IQ-1702號」之記載,更正為「MJQ- 1702號」。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6日函檢附之南榮 路派出所警員謝一豐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 之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狀況(見偵卷第15頁 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廖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鎮中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小吃店 飲用啤酒2罐,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以使反應遲緩 、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月9日0時 16分左右,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見渾身酒氣,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鎮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27

KLDM-113-基交簡-38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7時許」更 正為「7時許至9時許」,第3行「飲用啤酒後後」刪除「後 」字,並於其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春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 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 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李春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4鄰𦰡拔林1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來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 許,在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某雜貨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及啤酒後後,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春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5-02-27

TNDM-114-交簡-397-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建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1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雲林 縣麥寮鄉仁德路與仁德路309巷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K2UA30634、K2UA30635、K2UA30636號)、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 業、在六輕擔任浪板修復工頭,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30-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忠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 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 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 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8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7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30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46公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 疑,將其在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 施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內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本 署另案偵辦)等物,嗣經警徵得許文忠同意,於113年7月5 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 113年5月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檢測中心於113年7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應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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