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廷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曾玉萱提出之7-ELEV
EN賣貨便畫面及通話記錄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及連線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
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
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及連線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及連線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4號
被 告 魏廷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南雅門市,以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玉山帳戶及連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接到貸款公司的電話,對方加伊的LINE,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適伊老婆懷孕,需要用錢,所以想要申辦貸款,對方稱可以幫伊包裝帳戶,伊再跟銀行借款云云。 2.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其辯稱顯不可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玉山帳戶、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玉
山帳戶及連線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籽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向賴籽蓉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發文欲販賣之商品,需要進行三大保障協議,再假冒國泰世華官方LINE帳號,致賴籽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36分許 2萬1,983元 連線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 7,930元 2 曾玉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向曾玉萱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發文欲販賣之商品,需要簽署7-11賣貨便金流服務,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LINE帳號,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12分許 9,999元 玉山帳戶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向林佩瑩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發文欲販賣之商品,需辦理7-11賣貨便驗證始能解凍,再假冒客服人員LINE帳號,致林佩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23分許 4萬9,95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7分許 1萬3,120元 112年12月28日13時5分許 4萬9,985元
PCDM-113-審金訴-283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