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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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號AW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506-2024120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交簡附民-7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 國113年7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3,78 3元(計算式:本金2,900,000元+利息1,003,783元=3,903,783元 ,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3,783元 ,應繳納裁判費3萬9,7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萬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 清償日 5% 2 50萬元 106年8月6日 清償日 5% 3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 清償日 5% 4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 清償日 5% 5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 清償日 5% 6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 清償日 5% 7 50萬元 106年8月3日 清償日 5%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3,975元 2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746元 3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4,508元 4 利息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3,975元 5 利息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7,049元 6 利息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8,579元 7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951元 合計 1,003,783元

2024-11-28

PTDV-113-補-620-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N-6 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阿 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處停 等前方號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阿勉受有左腳擦挫傷 之傷害(李佩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李 佩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阿勉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林阿勉有無 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阿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阿勉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一直 彎來彎去,我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 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被害人只是稍微輕傷卻一 直不讓我走,甚至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受重 傷,腳都是疤痕,我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沒有受 傷,還活蹦亂跳。當時我要趕車,我要去看醫生,是被害人 不讓我走,我有留下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跟電話給被害人 ,被害人說有報警,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害 人沒有去催警察趕快到場,反而一直催我給錢,被害人答應 讓我先走,我說肇事都有錄影我不能先走,後來被害人終於 讓我走,被害人擋我摩托車用手推不讓我離開,被害人事後 還一直打電話盧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 傷勢只有左腳擦挫傷,被害人沒有叫救護車而是自行前往醫 院,故被告可能不知悉被害人當下已受傷,且因被害人傷勢 輕微,就算被告留在現場也無法從事任何救治行為,請法院 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GN-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址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勉於警詢、偵查所 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至39、119至120頁),並有 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可知被害人原騎乘機 車停等在上開路段,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 人身體左側與被告機車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參以被告案發時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且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㈢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被 害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 頁)。參以被告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害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被害人只是稍微 輕傷,被害人連幫我扶起來都沒有,只有一直向我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217、220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 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有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要趕火車, 我就說不用,被害人堅持說要報警,我認為被害人是要騙錢 ,我原本要留資料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堅持要報案, 所以我沒有辦法留資料給被害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 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留下聯 繫資料給我,也沒有協助救助傷患等語(偵卷第33頁)。足 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 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 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 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害人 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前方號誌,被告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案發時已留下聯絡資訊 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偵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 等節相符(偵卷第33頁),況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向警 方報案時,亦未指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是應認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等節較為可採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有稍微輕傷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又被害人 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縱被害人因傷勢輕微而 無即時送醫之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 ,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 人傷勢輕微、無庸救治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留下聯絡資 訊予被害人(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離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前往 警局報案時,亦未指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 認被告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受傷,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腳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 不願到庭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斟 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為日常對話之身心狀態(本 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逆向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當時對向 由告訴人林阿勉(林阿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交訴-292-202411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李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姵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7

KSEV-113-雄補-2909-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 554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40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耀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應 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8 至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謝仁耀指定帳戶」應更正為 「謝仁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綺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1 份」、「被告謝仁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並刪除「告訴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 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 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涉之洗 錢贓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 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 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張綺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 虛偽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吸引不特定對象與其聯絡申辦貸 款,依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 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 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已與告訴人張 綺彥、李佩珊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調解筆 錄、本院113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 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 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就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訊息對告訴人張綺彥施 詐而獲取財物,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又以通訊軟體私訊告 訴人李佩珊,佯裝投資,而詐騙告訴人李佩珊支付價款,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 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李佩珊所匯之新臺 幣2 萬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李佩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共計2 萬 元,相當於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張貼不實貸款之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 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 謝仁耀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佩珊) 謝仁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地 ,在Facebook刊登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張綺彥於民 國112年1月1日某時,觀覽上揭廣告後,以Line聯繫謝仁耀 ,謝仁耀即向張綺彥佯稱交付保證金,即可申貸云云,致張 綺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謝仁 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B帳戶),謝仁耀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轉匯或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因張綺彥遲遲未獲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綺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Facebook張貼申貸訊息,告訴人張綺彥遂與其聯繫,並約定交付保證金及佣金後可協助申貸,然於收受款項後,未能依約提供資金,又無法即時還款。 ⑵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非首次辦理申貸業務,但竟無法提供代辦業者之聯絡資訊或匯款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屢次藉故拖延還款,嗣知悉證人張綺彥將出庭應訊,始返還款項。 ⒊ 被告與證人張綺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要求證人張綺彥交付貸款之手續費,且嗣後無法退還款項之事實。 ⒋ 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張綺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惟告訴人張綺彥於偵查時陳稱:伊之前有貸款經驗,並非首 次向民間業者申貸等語,可知告訴人並非毫無相關借款經驗 ,且當時係衡量生活開支及利息高低,透過自身對於還款能 力之評估所為之決定,並自願向被告借款,實難認告訴人係 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核與刑法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如此部分 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8分 13,000元 A帳戶 ⒉ 112年2月6日下午1時8分 1萬元 ⒊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6,000元 ⒋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2分 7,000元 ⒌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1,000元 ⒍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57分 1萬2,000元 B帳戶 ⒎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7分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A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49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 下午1時9分 7,000元 112年2月7日 上午11時42分 2萬3,000元 112年2月8日 上午11時25分 7,000元 ⒉ B帳戶 112年2月8日 下午5時23分 7,015元 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27分 5,0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5時52分 8,5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6時30分 4,99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再 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與李佩珊為大學同學,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投資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不詳地點,向 李佩珊佯稱其任職之「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公司現正辦理 投資方案,每月將有數千元之紅利,央求李佩珊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謝仁耀指定帳戶。嗣因謝仁耀遲遲未退還本金,李佩 珊又發現謝仁耀早已離職,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於上揭時間,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但嗣後無法退還告訴人本金。 ⑵坦承早已自該公司離職,但竟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揭交易訊息,實有詐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與證人李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屢向證人李佩珊表示其在該公司辦理活動之情形,營造其仍在職之假象。 ⒋ 證人李佩珊與「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早於111年年初即離職,而被告向證人李佩珊收取之投資款項與該公司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46-202411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 554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1040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耀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應 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第8 至9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謝仁耀指定帳戶」應更正為 「謝仁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綺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1 份」、「被告謝仁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並刪除「告訴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 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 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規定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 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涉之洗 錢贓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 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 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張綺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或 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 虛偽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吸引不特定對象與其聯絡申辦貸 款,依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 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 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已與告訴人張 綺彥、李佩珊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調解筆 錄、本院113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 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 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就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訊息對告訴人張綺彥施 詐而獲取財物,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又以通訊軟體私訊告 訴人李佩珊,佯裝投資,而詐騙告訴人李佩珊支付價款,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 薄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遭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詐得告訴人李佩珊所匯之新臺 幣2 萬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李佩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 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共計2 萬 元,相當於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張貼不實貸款之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 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綺彥) 謝仁耀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佩珊) 謝仁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地 ,在Facebook刊登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適張綺彥於民 國112年1月1日某時,觀覽上揭廣告後,以Line聯繫謝仁耀 ,謝仁耀即向張綺彥佯稱交付保證金,即可申貸云云,致張 綺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謝仁 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B帳戶),謝仁耀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轉匯或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因張綺彥遲遲未獲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綺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Facebook張貼申貸訊息,告訴人張綺彥遂與其聯繫,並約定交付保證金及佣金後可協助申貸,然於收受款項後,未能依約提供資金,又無法即時還款。 ⑵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非首次辦理申貸業務,但竟無法提供代辦業者之聯絡資訊或匯款紀錄。 ⒉ 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屢次藉故拖延還款,嗣知悉證人張綺彥將出庭應訊,始返還款項。 ⒊ 被告與證人張綺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要求證人張綺彥交付貸款之手續費,且嗣後無法退還款項之事實。 ⒋ 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張綺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惟告訴人張綺彥於偵查時陳稱:伊之前有貸款經驗,並非首 次向民間業者申貸等語,可知告訴人並非毫無相關借款經驗 ,且當時係衡量生活開支及利息高低,透過自身對於還款能 力之評估所為之決定,並自願向被告借款,實難認告訴人係 處於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核與刑法 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如此部分 犯行確實存在,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8分 13,000元 A帳戶 ⒉ 112年2月6日下午1時8分 1萬元 ⒊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6,000元 ⒋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2分 7,000元 ⒌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39分 1,000元 ⒍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57分 1萬2,000元 B帳戶 ⒎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7分 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A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49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 下午1時9分 7,000元 112年2月7日 上午11時42分 2萬3,000元 112年2月8日 上午11時25分 7,000元 ⒉ B帳戶 112年2月8日 下午5時23分 7,015元 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27分 5,0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5時52分 8,515元 112年2月10日 下午6時30分 4,99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0號   被   告 謝仁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再 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耀與李佩珊為大學同學,謝仁耀明知己無為他人投資之 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不詳地點,向 李佩珊佯稱其任職之「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公司現正辦理 投資方案,每月將有數千元之紅利,央求李佩珊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謝仁耀指定帳戶。嗣因謝仁耀遲遲未退還本金,李佩 珊又發現謝仁耀早已離職,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謝仁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於上揭時間,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但嗣後無法退還告訴人本金。 ⑵坦承早已自該公司離職,但竟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揭交易訊息,實有詐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被告與證人李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以其任職之公司舉辦投資方案為由,央求告訴人李佩珊投資,且向其收受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屢屢向證人李佩珊表示其在該公司辦理活動之情形,營造其仍在職之假象。 ⒋ 證人李佩珊與「借錢網專業貸款規劃」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早於111年年初即離職,而被告向證人李佩珊收取之投資款項與該公司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 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金簡-29-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 2月31日、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5,432 元,及其中本金63,376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65,432元及其中本金63,376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91-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蕭柏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0、10324、10922、1 0923、1117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柏霖有 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吳軍(另由 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尋求車手及分送報酬之工作。上訴人與吳軍、陳穎毅、黎碩 恩、林義通、少年林○昌(民國93年8月生,姓名詳卷)及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吳軍之「飛機」通 訊軟體帳號予陳穎毅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義通 駕車搭載陳穎毅、黎碩恩及林○昌,於111年8月15日前往告 訴人白何鳳嬌住處,由林○昌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 得其名下之郵局及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暨黃金數兩得手 ,隨即同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吳軍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5頁),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 所犯與上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行為,依公訴不可 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院審理範圍。檢察官 雖就上開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先於112 年5月28日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部分起訴後,再於翌(29)日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見偵字第10324號卷第169至175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原審併就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應受拘束 而不得審理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陳穎毅 與黎碩恩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區 分就罪刑全部上訴之上訴人,與僅聲明就量刑一部上訴之陳 穎毅與黎碩恩,而為不同之論罪處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敘 明本件依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觀之,係以 數人分工方式,先收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繼撥打電 話以詐術實行詐欺,俟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指派車手前往假 冒公務員身分取得提款卡、密碼及黃金數兩後,隨即前往提 款轉交上手,上訴人所參與者,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指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 。上訴意旨猶指本件係數人共同為單一詐欺事件而偶然、隨 意組成之共犯結構,並非犯罪組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無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一併駁回。 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經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足見上訴人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又因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 於上訴人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 未及就前述公布施行之法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惟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089-202411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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