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
國113年7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3,78
3元(計算式:本金2,900,000元+利息1,003,783元=3,903,783元
,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3,783元
,應繳納裁判費3萬9,7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萬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 清償日 5% 2 50萬元 106年8月6日 清償日 5% 3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 清償日 5% 4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 清償日 5% 5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 清償日 5% 6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 清償日 5% 7 50萬元 106年8月3日 清償日 5%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3,975元 2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746元 3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4,508元 4 利息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3,975元 5 利息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7,049元 6 利息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8,579元 7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951元 合計 1,003,783元
PTDV-113-補-62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