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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112年10月2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 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 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 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 ,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 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 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 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 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交上再卷第13頁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 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5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2段西行 返家,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騎上人行道,嗣在該路段323號 前預備停車時,為目睹再審原告在人行道上騎行並尾隨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巡邏 員警攔查,因認再審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再審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再審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 關員警遂以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事 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77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判決在案)。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應完整勘驗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惟原判 決始終無視再審原告重要攻防方法,僅擷取部分影像勘驗( 各僅2秒、6秒),非但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且不 當摻入主觀意見致勘驗結果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而就再審 原告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 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未置一詞,顯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自行勘 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及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未置一詞,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惟本件於112年3月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行政訴訟庭),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下稱 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乃記載:「05:36:09: 畫面紅圈處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11:系 爭機車行駛於八德路2段。」「05:36:21:紅圈處系爭機 車轉入人行道。」「05:36:23:紅圈處系爭機車轉入人行 道上。」「05:36:32:員警過彎追上。」「05:36:36: 員警追上。」(北院卷第169至170頁),復參酌該行政訴訟 庭於同日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亦記明:「(員警一)我 剛從後面跟到你後面。」「(員警二)人行道不能騎車。」 「(員警一)剛有騎上來,人行道不能騎車。」「原告(即 上訴人):這樣算違規嗎?」「員警二:騎人行道當然算啊 !」「員警一:……不然我沒事幹嘛要過來針對你。」「原告 :那你直接開我一張人行道,……」(北院卷第171頁);又 原行政訴訟庭於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時就員警盤查前之 舉動雖僅記載:「05:39:29時,原告機車完成通過路口。 」「05:39:38時,右邊員警啟動。」(北院卷第170頁) 但因此部分與系爭監視器錄影之時間重疊,故雖僅記載其中 2秒,但並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再者,原行政訴訟庭業已詳 實勘驗系爭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此觀該勘驗筆錄業已分 別載明員警分析拒測與不拒測之法律效果,例如是否會有前 科、是否可以申請良民證及因拒測而吊銷駕照後無照駕駛之 罰鍰若干等等,經再審原告深思熟慮後方選擇拒測之舉(北 院卷第169至184頁)。 2、原行政訴訟庭於上開勘驗程序後,並已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 會,經再審原告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 ,就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則表示再具狀補陳(北院卷 第170頁、第18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原判決於112年10月2 3日判決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提出所稱「自行勘察密錄器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以原判決已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卷 內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件之事實認定,復觀諸前揭再審原 告所提出「自行勘察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內容 ,無非係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及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之 取捨與其所希冀之不同,所提出異於法院勘驗筆錄所載及事 實認定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再-13-20250325-2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033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3號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 1966號、第1967號起訴案件之告訴人林思鋆、李佳玹、許暐婕, 又該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4、5之部分,因本案帳戶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0分經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洗出,而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甲○○、丁○○、丙○○、乙○ ○、戊○○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告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甲○○、丁○○、丙○○、乙○○、戊○○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⒋本院論述:   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搬家時 遺失(存摺、提款卡),是112年11月才發現,其間都沒用到 郵局帳戶的錢,到了112年11月要領普發6,000元時才發現不 能領云云。惟查,依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帳戶內之 被害贓款均以網銀方式再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被告 所辯之遺失存摺、提款卡實屬虛偽,而即使遺失存摺、提款 卡,詐欺集團亦不可能利用其遺失之提款卡進入被告帳戶網 銀系統操作。又被告尚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供其做臨時工 匯入薪資使用云云,然依被告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之歷史 往來明細,其自111年12月1日迄112年3月15日均無薪資入帳 ,是其所辯不實。再本案帳戶甫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 15日12時45分許均在桃園東埔郵局即被告居所附近之郵局之 ATM重設網銀帳密,有上開歷史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6日回覆本院之函可憑,而本案帳戶自112年 3月15日16時50分許即有被害贓款匯入,可見被告將己之網 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甚為酌然。綜上,被告上開辯詞 不實,以其審判中之自白始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 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4、5之部分 ,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 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酌被告行為致本件告訴人等共計損失10,000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被告未於113年12月19日到場 調解、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門號SIM卡 予詐欺集團),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之被害贓款均遭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之網銀洗出至中國 信託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該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甲○○ (起訴,偵緝1958)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以假工作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3,000元 2 丁○○ (併辦偵緝2033)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寵愛寶貝kids童裝」,向丁○○佯稱:如欲成為童裝模特兒,須依指示給付押金並前往電商平台「E聚富」進行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3月15日下午5時56分許 2,000元 3 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4 乙○○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 1,000元 5 戊○○ (職權併辦偵緝1965等)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3分許 3,000元

2025-03-24

TYDM-114-審原金簡-11-2025032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1966號、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理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案件(另有本 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1966號、第1 967號起訴案件),認被告陳世傑係提供該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起訴之各告訴人之 被害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案件之 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 院於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起訴 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 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暐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思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佳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政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暐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暐婕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許暐婕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 3,000元 2 林思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思鋆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林思鋆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3 李佳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玹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李佳玹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 1,000元

2025-03-24

TYDM-113-審原金訴-153-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0 號、1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 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李忠隴與同案被告游堃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2人主觀上 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吳忠諺所管領 之工地內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均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忠隴與同案被告游堃煥間,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忠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各為其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前開所竊之物均已變賣,各變賣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5000元,都是由我取得,並未分給游堃 煥等語(見14890卷第110頁、偵17280卷第83-84頁,本院審 易卷第37頁),而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變賣之價額與告訴人吳 忠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價值為4萬元等語(見14890卷第 4頁)及告訴人王裕鑫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價值為8萬元等 語(見偵17280卷第36頁),均相差甚大,依上說明,均應 為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李忠隴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忠隴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持以行竊之老虎鉗,為相同之老 虎鉗且係被告李忠隴所有,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李忠隴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前開工 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 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電線8袋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電線6袋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80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另案通緝)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許及12月13日20時許,由游堃煥騎 乘機車搭載李忠隴至吳忠諺管領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4 15巷口工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 斷現場工地4樓及5樓內之電線8袋,再由游堃煥前來接應, 並與李忠隴一同搬運離去得手,並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不詳之 人。嗣經吳忠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7日22時至翌(18)日3時3分許,由游堃煥騎乘 機車搭載李忠隴至王裕鑫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地內,由李忠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 地內之電線6袋,再由游堃煥前來接應,惟2人僅將其中1袋 搬運離去得手,並將上開電線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王裕鑫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諺、王裕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游堃煥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吳忠諺、王裕 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李忠隴與游堃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 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70-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雅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雅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 本案告訴人所申辦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網銀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吳○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雖僅1人但其受損 害金額非微、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請育嬰假在家、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原約定控車3天可以獲得23 萬元,提供本案2個中信網銀帳戶資料3天可獲得23萬元之報 酬,但實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9310卷第265-2 6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共計598 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提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0號   被   告 李雅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號0樓,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將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在Facebook 暱稱為蔣政峰之人連繫,他於貼文資訊內容中表示要金融帳戶簿子,所以伊就透過fb的訊息跟對方洽談。對方表示會請人來接應,要伊坐車去北部交易簿子、雙證件、提款卡、手機,稱控車3天可以拿到23萬元等語,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係屬自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向吳○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 150萬元 中信B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38萬元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22-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黃宥瑄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簡附民-8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 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 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 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 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 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 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 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 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 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 」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 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 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 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 ,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 ,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 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 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 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8-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前案 記載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13頁)」、「被告陳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 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贓物、竊盜及 搶奪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即配合配合 至派出所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3、19-20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 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因洗腎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部分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5日、55日、20日、50日、40日、50日確定,此部分經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下午5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永樂街某朋友租屋處內客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 人口,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及本署偵察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0號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1紙                  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0年7月23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9-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7號、第2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灝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灝霖為犯罪事實一前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後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 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3.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 正與被告此部分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4.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 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犯罪 事實㈡所涉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灝霖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張○翔施用詐術,使其 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行(見113偵緝2038卷第94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65頁),且已賠付告訴人張○翔9,000元,業據 證人鍾心瑜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7偵3285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 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此 部分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賴○鴻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 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 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賴○鴻之身體安全;又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張○翔詐取財物,致 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賴 ○鴻達成調解,惟未按期給付,致告訴人無意就過失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4號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31-32、33頁),已賠償告訴人張○翔損害,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賴○鴻所 受傷勢、告訴人張○翔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冷氣工作、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張○翔詐得之9,000元,為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   被   告 陳灝霖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同市八德區方 向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同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永樂街口,見賴○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右前方,即欲自其左側超車,此際陳灝霖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駛近超越並切換車道,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賴○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擦 傷、右手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 陳灝霖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 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現場,後警據報處理,而知 上情。 二、陳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9日19時許前某時,在購物平 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販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 資訊,適為張○翔獲悉,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陳 灝霖指示,陸續於106年9月9日、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4千元至不知情之鍾心瑜(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後因陳灝霖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 ,張○翔使悉受騙。 三、案經賴○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翔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鴻、張○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鍾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間,使用證人鍾心瑜中信、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宏源、被告之兄陳瑞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6 告訴人賴○鴻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7 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8 告訴人張○翔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 刑較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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