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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03年2月28日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 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由遠傳電信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 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嗣 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352元及36,408元其後,遠 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同年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雖經函知而遭退回,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 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自繳費通 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債權讓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EV-113-南小-1237-202410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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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費,依服務 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遵期繳款,電信業者得提前終止系爭 專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4,347元、專案 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 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12,500元,及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又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專案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另遠傳 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 情,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費帳單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 抗辯各該債權俱已罹於時效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 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之約定, 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 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 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 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又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無線飆網755費率月租費半價減 免(6個月)」服務申請書記載:「促銷方案內容說明:⒈使 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24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 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專案補貼款 NT$7,000。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單 獨取消或變更無限飆網755服務,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 。」(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 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 一定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 意,認系爭「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 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交系爭門號之帳款,是系 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 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 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 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 ,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4,347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 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 減為4,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小-1969-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所載之債權,於逾新臺幣23,299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付命令及113年6月11日中院平113 司執酉字第89188號執行命令等,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新臺 幣(下同)68,527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擴張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 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審理時,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1、84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月21日與遠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此係 「GYN-775筆電專案A(限36個月 )」,並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至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違者需繳 專案補貼款7,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7日、20日與遠 傳電信簽訂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約定此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並約定「本 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 ,及調降或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 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0,800元, 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 8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 單位(租用日期如超過15日(含),期以1個月計算;未足1 5日則不予計算),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 (合 約未到期月數/總月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㈡依上開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内容 ,並未提及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係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 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 應補償之金額。又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内容係「GYN-775 筆電 專案A(限36個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專案内容係「Smart 150限36手機方案」,服務申請書並 勾選「本人已領取遠傳易卡通及專案手機/產品」,顯見原 告申辦前揭電信服務有提領特定商品即筆電與專案手機,遠 傳電信藉由搭配筆電及專案手機,並以該專案之補貼金額扣 抵購買筆電及手機之費用,故本案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 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其本質 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得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稱因原告提 前退租手機門號所生之專案補貼款,其發生日期分別為99年 8月、100年8月、9月,惟遠傳電信未向原告請求該筆 債權 ,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遲至113年3月12 日始向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於 上開期間内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或有已行使權利 致時效中斷之證明,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債權請求 權應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1日、12月17日、20日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 使用,尚分別積欠110年8月、99年8月、100年9月之電信費 用(含提前退租違約金)為9,299元(700+2,299)、33,274 元(22,774+10,500)、25,954元(15,454+10,500),共計 為68,527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經被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而 上開債權額中尚有違約金2,299元、10,500元、10,500元, 共計23,299元,且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 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113年4月2日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2 8號支付命令,暨113年4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89188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被告 除對於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不為爭執外,就提前退租違約 金共計23,299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電信費債權: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 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 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 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 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 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讓之電信費債權,時效期間應 以2年計算。 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自原告未如期繳交電信費之日起,即可對 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原告使用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之電信費請求權,至遲分 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逕行終止租用時,即得 請求給付電信費,遠傳電信遲未對原告請求,嗣遠傳電信於 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至113年3月29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9028號卷聲請狀,右上角蓋有本院113年3月29日收文戳 章),顯已逾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係受讓遠傳電信 之權利,原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遠傳電信之權利,對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違約金債權:  ⑴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門號 遭遠傳電信終止租用,依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0000000000)、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 ,0000000000、0000000000)第1條之違約補償條款約定, 原告須補償遠傳電信專案補貼款7,000元(0000000000), 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2,600元,調降語音費率需繳交 專案補貼款10,80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150加值服務者 ,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受讓遠傳電信違約金債權共計23,299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63頁),堪信為真正 。   ⑵又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專案補貼款債 權,係因原告與遠傳電信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限制型)(本院卷第41、47、5 5頁),約定原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即於綁約期 間繼續使用門號、遵期繳納電信費等),提前終止租約所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顯見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 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優惠價格取 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 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之電 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 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 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非販售商品價額之優惠價差,始為合理 。揆諸上開見解,本件專案補貼款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⑶原告使用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個門號,分別於100年8月、99年9月、100年9月遭遠傳電 信逕行終止租用,遠傳電信即得對原告主張提前退租違約金 請求權,是本件被告於受讓上開違約金23,299元請求權後, 迄至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均未 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此 部分亦罹於時效,即非有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違約 金請求權23,299元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電信費請求權部 分,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 ,就補償金請求權23,299元部分,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消滅或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2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逾23,299元之範圍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6

TCEV-113-中簡-2273-2024101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文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小-350-202410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張予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小-351-202410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09元自 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小-1627-202410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胡守稷 路116巷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宣判期日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然該 期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經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02-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胡守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3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0-04

TNEV-113-南小-90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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