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亞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亞齊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亞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
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7萬6,507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6萬1,906元,另聲請人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3萬7,126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5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8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9,083元(其中36萬5,722元
為有擔保債權,相對人陳報仍不足清償金額仍為36萬5,722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5萬7,781元,然
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牌照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
15、55、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殘值1萬元(本院
卷第163頁),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2份,保單解約金約為3萬0,091元(本院卷第175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解約金(本院卷第
19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
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
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65萬3,65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471元,是
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0,
239元(5萬4,471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3萬3,04
3元。另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敬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是
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0
00元(3萬5,000元×3月)。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122萬8,282元(49萬0,239元+63萬3,043元+10萬5
,000元=122萬8,28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
,000元,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房
地,且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9萬1,961元,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為3萬2,663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9,881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4,157元(調解卷第147-151頁),是
聲請人母親尚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所得亦高於上開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況聲請人母親
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計1萬元,且聲請人
亦自承於113年4月8日,其母親尚轉帳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
內,以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費用(參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
人之母親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實際上亦未有扶
養其母親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應不可採。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萬5,828元(3萬5,000元-1萬9,172元=1萬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聲請人母親現雖無受扶養之必要,然待其無工作所得時,聲
請人亦須支出扶養費用,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39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