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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翁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120,000、9,4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9,864,5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18-20250303-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秋華即劉水發之繼承人 劉唐亨即劉水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劉水發前於民國105年11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劉水發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48,59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借款 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 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15-2025030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相 對 人 張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 決,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確定,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5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9,5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7

PCDV-113-司聲-715-2025022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相 對 人 張蓓葳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0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雷昇昌、張蓓葳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新泰冷藏 有限公司、雷昇昌、莊德南連帶負擔百分之63。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4,258元,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蓓葳 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 、莊德南連帶負擔百分之63,故相對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雷昇昌、張蓓葳、莊德南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7

PCDV-113-司聲-699-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黃馨誼 被 告 陳琡菁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算金 額計為909300元,且於前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載 明前開請求總金額為909300元,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以左前車頭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許閔傑搭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 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傷害,原告於事發當下已 懷孕37週,因系爭事故後密集宮縮而進行催生,致原告提前 生產,工作無法如期交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無法專注乘車與開車,由精神科醫師診斷需進行 治療,故轉診心理諮商,又因原告通勤皆以開車為主,且原 告工作為秘書,需週期性協助公司長官為汽車保養及檢驗事 宜,然因受有上開心理創傷而無法勝任原工作,已影響個人 考績與固定之季考核獎金,另因系爭事故係於載送家中寵物 就醫途中所發生,造成寵物犬焦慮而需進行專業輔導課程, 為此向被告請求後續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之 交通費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左側關節持續 疼痛照護費用69600元,且就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為31900元 ,而僅請求26400元,另就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為55000元 ,則僅請求24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請審酌所 載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心理諮商費用部分,未舉證其必要性,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 半以上始提出預估費用,難讓人信服;托育及其產生之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依法享有產假及育嬰假之權益,且托育及產 生之交通費用本為新生兒出生所需之支出,而與系爭事故無 關;請假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新生兒托育生病住院而請 假照顧,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左側關節持續疼 痛照護費用部分,此與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部非同一部 位,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單據為證,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家人 無法料理之事實,且訂購月子餐係原告在產後選擇其支出之 費用,非屬車禍所衍生之費用;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 ,並未證明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性;精神慰撫金部 分,認請求金額過鉅,請參酌原告於2023年4月18日於臺大 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程度,而 予以裁量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 擊其所搭乘之B車,致其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電子病歷等為證,而被 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 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 腹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內容,且該診斷 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開立,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懷孕37週,所受傷勢部位為腹部,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過程,堪認原告於斯時頻繁子宮收縮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其所受此部分傷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生活 及工作有重大不便,預計於114年1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計 6個月,而請求以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3500元計算,加 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元,共計為114000元【計算 式:(3500+1250)×4×6=114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壬 康精神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收費方式、好安心心理治療所收費方式為證,然前開轉 診單上所載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25日,而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 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僅載明 病名及症狀,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自114年1月起 有進行後續心理諮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心 理諮商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⒉托育及產生之交通費用、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提前生產,致工作無法如期交接而延後申請育嬰假, 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0月5日支出托嬰中心費用計11306 4元,且因無法自行開車接送托育而由家人協助或搭乘計 程車計294趟,以每趟200元計所生交通費用為58800元, 因就托育費用僅請求84000元,計為1428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亞葳托嬰中心收費收據、Uber平台系統預估費用 擷圖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托育及因此所生交通費用,係新 生兒出生後因照顧所生相關費用,而一般民眾就新生兒之 照料並不以送托嬰中心托育為限,堪認原告就此所生前開 托育及交通費用,要屬因其自行決定所為費用之支出,核 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提 前生產,家人無法即時準備月子餐所需食材,只能選擇月 子中心提供之餐點,以每日1450元計算22天為31900元, 原告實際付款20天,並僅請求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訂房確認單、統一發票、收費標 準及服務項目等影本為證,然原告於生產後委請家人準備 月子餐點,或選擇產後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餐點,均係因原 告生產行為所生之需求,本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而有 所不同,則原告因生產所支出之前開月子餐費用,尚難認 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憑採。   ⒊請假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新生兒提早托育生病自112年7月8日起住院5天 ,而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24日間請假照顧新生兒計1 3日(扣除假日),原告每月月薪為55000元,每月工作日 22日,每日薪資計為2500元,受有薪資損失計32500元( 計算式:2500×13=325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績效獎金評分標準、人事簽呈、 出勤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尚難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且依前開出勤紀 錄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數日達每日8小時之實到 工時,自難認原告確曾於前開期間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 之事實,況原告係因照顧新生兒而請假,非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而請假休養,亦難認該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左側關節持續疼痛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側關節持續疼痛,預計於11 4年1月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計6個月,而請求以每週2次,每 次醫療費用200元計算,加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 元,共計為69600元【計算式:(1250+200)×2×4×6=6960 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臺大醫院電子病歷及天佑復 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天佑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部 位不同,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13年2月 7日至113年3月5日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所建議追蹤並接 受復健治療時間為半年,自難認原告確有因前開傷勢而自 114年1月起有進行後續治療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照護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非有據。   ⒌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載送家中寵物就醫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寵物 犬焦慮與行為警戒,須持續進行專業輔導課程,而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隔週至113年5月陸續上16堂課程,支出寵物行 為改善課程費用計55000元,而僅就其中24000元為請求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艾倫寵物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加生 動物醫院約診單等影本為證,然前開約診單所載內容,尚 無從認定該寵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就醫之原因,且上開統 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1日,其上僅記載「安親訓 練十堂」、「到廁訓練六堂」等內容,並未記載具體上課 時間,復依該等課程名稱之記載,尚難據以判斷其課程內 容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認前開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 用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 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為公 司秘書,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 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 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000 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尚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就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交通費 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車禍造成之左側關節 持續疼痛照護69600元、月子餐更動費用264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部分係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然就請求寵物行為改善課程240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 法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且原告此部分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之請求,嗣 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7

SLEV-113-士簡-172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軍曜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胡軍曜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中擔任「取簿手、收水」,並於111年4月 18日,由詐欺集團上游柯少均(綽號「鳥仔」,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指示胡軍曜及楊崇正(綽號「阿揚」,由警方另行偵辦中 )之人將李思賢【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 其涉犯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有罪】帶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電話連絡人為李思賢 及楊崇正)做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李思賢申辦完成後即 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交付給楊崇正、胡軍曜收受。嗣胡軍曜即與柯少均、楊崇正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凌逸蓁、何名玪 、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 、吳欣慧、王紫萱、邱榆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 、林毓庭等人施用詐術,致凌逸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俞皓文,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 分轉帳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凌逸蓁等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另轉入其他多個第三層人頭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 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楊崇正到場說明,由胡軍 曜開車載李思賢、柯少均開車載楊崇正到場,然因楊崇正於現場 吵鬧,該銀行人員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詐騙贓 款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李思賢再將36萬1029元交給楊崇 正、胡軍曜、柯少均,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凌逸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上開帳戶金 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何名玪、潘邑偉、林莉婷、洪衍蓉、 劉書妤、蔡承恩、賴麗婷、霍可恩、吳欣慧、王紫萱、邱榆 庭、黃久耘、賴怡伶、倪偉翔、邱芷柔、林毓庭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思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截 圖資料、匯款轉帳資料。  ㈦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㈧被告胡軍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胡軍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而被告與楊崇正 、李思賢等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做為本案贓款轉入之第 二層帳戶使用,嗣並收取李思賢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 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其首 次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軍曜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胡軍曜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凌逸蓁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收水之工作,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有整脊技術,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 同住,從事整脊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除生活開銷外, 還有前案的賠償要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楊崇正收取李思賢人頭帳戶及帶李 思賢前往開設人頭帳戶、前往聯邦銀行取款等行為均無獲得 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且李思賢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10日辦理帳戶結清後,銀行 行員將錢放在櫃台上,楊崇正就直接將錢取走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51號),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出,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 際掌控權,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所入第一層帳戶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凌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凌逸蓁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至某些網站登入簽到簽退,需先儲值做開通,之後可儲值博弈下注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43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名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Omi交友軟體,暱稱「聖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聯繫何名玲,向其佯稱可至「鴻匯國際」之投資平台上課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分41秒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潘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邑偉,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因其操作錯誤要匯款分享、及因密碼錯誤而啟動安全機制須匯款繳納保證金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24秒 1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林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婷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工作招聘,工作内容為幫公司收錢及記帳,要將已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幫忙轉出至指定帳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24分42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1分57秒 6,000元 0 洪衍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晴雯」聯繫洪衍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匯差,因帳號未滿3個月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48秒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劉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暱稱「珊瑀」聯繫劉書妤,偽為NFT專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金額投資,須補金額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 日下午4時4分38秒 3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分13秒 36,000元 0 蔡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fifi0_103」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承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額,並可投資操作獲利,但需補金加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8分24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 賴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找尋家庭代工,可做單日領500至800元,並可出資合股做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3分43秒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 98,000元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5分24秒許 2,000元 0 霍可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儲值開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2分11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 日下午6時41分27秒 20,000元 00 吳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聯繫吳欣慈,佯稱可輕鬆賺錢,需至指定網址操作買賣投資匯款云云,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6分27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23秒 50,000元 00 王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nco.tw」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萱取得連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需至指定之賽伯樂投融活動網站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8秒, 15,782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8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0分21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分23秒許 30,000元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20秒 10,000元 00 邱榆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聯繫邱榆庭,佯稱有程式可利用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轉取金錢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1分30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12分0秒 50,000元 00 黃久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久耘,佯稱可在家打工,需至指定之BitFlyer、Dasom網站平台匯款代為操作網站内之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29分40秒 2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1分36秒 20,000元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44秒 50,000元 00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小客服」與賴怡伶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至指定之BetCoins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18分9秒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倪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貝貝」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倪偉翔,向其佯稱可繳入會費加入看影片群組、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1分45秒 2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00 邱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芷柔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分54秒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6分24秒 50,000元 00 林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毓庭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之MYRNA網站匯款入會費成為會員匯款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有如右列之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1分45秒 4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 附表二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37秒許,轉帳23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7分45秒,匯款22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19分3秒許,轉帳15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3、9、10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40秒,匯款145,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1分22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9分23秒許、轉帳1,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11分49秒許,匯款148,000元 ⑵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49秒許,匯款130,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16秒許,轉帳154,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11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21分23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2日下午6時53分32秒許,轉帳5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6分51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0 111年5月2日下午7時37分16秒許,轉帳14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4、13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2日下午8時37分32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3秒許,轉帳33,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 日中午12時57分1秒許,匯款4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29分58秒許,轉帳215,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00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6分28秒許,轉帳11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57分6秒許,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0分24秒許,轉帳1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43秒許,匯款2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8秒許,轉帳30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6、16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19分35秒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2分11秒許,轉帳11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⑴111年5月3日下午4時58分27秒許,匯款11,000元 ⑵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1分43秒許 ,匯款50,000元 ⑶111年5月3日下午5af34分17秒許,匯款50,000元 ⑷111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3秒許,匯款54,000元 左列⑴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⑵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⑶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左列⑷匯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1年5月3日下午4時47分17秒許,轉帳72,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7之款項)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 胡軍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CHDM-113-訴-122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 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 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而 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人共 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 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金 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5萬元,利息我希望從114年2月13 日起算。上次被告原本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是調解時有附 帶一條沒有賠償完畢不能假釋的條件,被告不願意接受,所 以才沒有調解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 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又經轉匯至聯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 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26

CHDM-114-附民-9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 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起訴書繕本於114年 2月13日當庭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之收受簽名為證,依原告 之原訴之聲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自114年2月14日起算,嗣原告變更聲明 為自114年2月13日起算,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並經被告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9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款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 ,而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 人共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 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萬5,0 00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9,500元,利息從今日開始起算沒 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 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 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 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9 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又經轉匯至聯 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此受有9 萬5,000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 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 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26

CHDM-114-附民-64-2025022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啟任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廉正間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5

PCDV-114-司消債核-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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