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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 號、第112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所載「112年8月5日」更正為 「111年8月5日」;起訴書所載「翟慧鏵」均更正為「翟 彗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 、㈠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蘇建 維之權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 實一、㈡最後1行所載「不法利益」後補充「,足生損害於 翟彗鏵之權益、聯邦銀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9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 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 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 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 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 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 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輸入中信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以虛 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金融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遠傳公司支 付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信銀 行、聯邦銀行受理遠傳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蘇建維、翟彗鏵之權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金融卡 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 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 院易卷第37-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與洪嘉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竟冒用告訴 人等名義盜刷信用卡、金融卡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足以危害信用卡、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 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易卷第41-42頁),告訴人翟彗鏵則未到庭致 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告訴人蘇建維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蘇建維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及告訴人蘇建維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新 臺幣(下同)8,026元之不法利益,係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免予繳納通信費7,3 07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蘇建維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本院衡酌告訴人蘇建維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及洪嘉敏(已歿,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前開卡號 等資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 間8時25分許,以不詳方式輸入前開信用卡號、有效期限及 安全碼等資訊,傳送予中信銀行之信用卡付款設備,以此方 式盜刷支付其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手機門號(下稱本案2門 號)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07元,中信銀行信用卡 付款設備審核前開信用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7,307元 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 通信費7,307元之不法利益。 ㈡洪嘉敏於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翟慧鏵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後,將前開卡號等資 訊提供予楊士賢使用,楊士賢遂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輸入前開金融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傳 送予聯邦銀行之金融卡付款設備,而以此方式盜刷支付其名 下之遠傳公司本案2門號通信費用共8,026元,聯邦銀行信用 卡付款設備審核前開金融卡相關資訊後,遂自動撥付8,026 元予遠傳公司,楊士賢因此詐得免予繳納遠傳公司本案2門 號通信費8,02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蘇建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訴人翟慧鏵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訊,係來自洪嘉敏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2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折抵新手機、平板費用所申辦,其於000年0月間便將本案2門號交給友人「阿凱」使用,「阿凱」復將本案2門號交給「阿昕」使用等語,惟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卻供稱本案2門號係其為了換手機及通訊聯絡使用,申請後均為其本人在使用,於111年7、8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阿敏」之友人電信代收小額付費,然本案2門號並無再出借貨販售他人使用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於000年0月間在洪嘉敏住處,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給洪嘉敏,以使用本案2門號,因為洪嘉敏當時需要使用門號,且洪嘉敏願意幫其繳交門號月租費,嗣後其未曾再跟洪嘉敏取回本案2門號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供稱其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信用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翟慧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係遭人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彭春山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係源自洪嘉敏之事實。 5 ⑴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表1份 ⑵遠傳公司111年10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8538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蘇建維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25分許,有1筆消費7,307元繳交遠傳公司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翟慧鏵之上揭聯邦銀行金融卡,於111年8月5日,有1筆繳交本案2門號合併帳單費用共8,026元之事實 6 本案2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證明本案2門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2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2門號於111年8月9日至11日間,所顯示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自述平日主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且本案2門號中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與前開被告自述平日較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前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變換情形除高度重疊外,移動模式亦符合被告自述於111年8、9月間,家住新北市新莊地區,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泰山地區之移動範圍,足認本案2門號實際上係被告自己在使用,並未交給洪嘉敏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與洪嘉敏就上開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 蘇建維、翟慧鏵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以繳交其所使用本案2 門號之相關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盜刷行為詐得免予繳納本案2門號通信費共1萬5,33 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5-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漢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鴻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瑞祥聯絡,約定張瑞祥出資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新北市○○區○○○00○0號前 (即張瑞祥之工作地點),向張瑞祥拿取現金2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3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透過LINE與張瑞祥相約於同日 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將其前 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目視分裝為2包(其中1包較大),並 將較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瑞祥,而幫助張瑞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瑞祥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 查,經徵得張瑞祥之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許鴻漢所給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39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鴻漢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 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張瑞祥遭攔查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4至39頁、第45至50頁 、第77至79頁),且張瑞祥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 為警攔查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8702公克, 驗餘淨重9.392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244號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 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 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 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 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跟張瑞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但品質很差,所以騙張瑞祥說我可以拿到便宜的毒品,要 他一起買,但實際上我是把他給我那批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還給他,再跟他收錢云云,而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係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有供述不一之情。 ㈢、然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向 我提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我答應後,於112年2 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被告先來向我拿2萬2,000元,作為 合資購買毒品之用,又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給我合資買 來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來不及施用就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攔查而被查獲等語。 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情,經證人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基地台位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59頁、第95至96頁),且高志榮 前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㈤、準此,依時序而言,被告先聯絡張瑞祥,邀約張瑞祥合資購 買毒品,向張瑞祥拿取合資之2萬2,000元款項後,前往向高 志榮以3萬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方才再次前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瑞祥。若被告如其先前所稱乃 係將張瑞祥販賣與其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假借合資名 義賣還給張瑞祥云云,其大可直接於向張瑞祥取款時銀貨兩 訖完成交易,無庸先向高志榮取得毒品後再次前往交付,且 其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之價格,高於其向張瑞祥事先收取之款 項,可見其確有部分出資,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瑞祥曾 販賣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堪認被告於審理時所 辯,係其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一節,並非虛妄。 ㈥、另被告雖供稱其向高志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有先拿取 一些當場試用,以避免毒品品質不佳等語,證人高志榮於偵 訊時亦證稱:被告購買前說要試用一下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好不好,我有當場請他試用一點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合。 衡以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若購買後認毒品效用不佳、甚至 購買到假毒品,均難以光明正大主張權利,是被告所稱當場 試用避免毒品品質不佳之說詞合於常理,雙方既稱是「試用 」,即試用後品質不佳則被告未必會購買,果真如此被告亦 得退還張瑞祥合資款項,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有意 藉由試用毒品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把向高志榮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 包,我沒有磅秤,只是大致分一下,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少, 所以張瑞祥拿比較大包的,且我有跟他說回去秤重一下,有 不夠跟我說等語。而張瑞祥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及施用經查扣時重量為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 392公克,業如上述。證人張瑞祥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應該是要給我14公克左右的量,警察局我才知道只有9 公克左右等語,惟證人張瑞祥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跟 被告合資應該要拿到8.5公克等語。證人張瑞祥之證詞前後 有所出入,由此可見張瑞祥就被告究竟應交付多少毒品與其 並不確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之下,難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張瑞祥不論於偵訊或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被告給我毒品後有跟我說回去秤重,我這包重量不夠 的話要跟他反應等語,參以毒品係屬量稀價昂之物,張瑞祥 既對於合資所應受分配之毒品重量顯然不上心,倘被告有意 牟利,大可告知張瑞祥絕對足量,不必提醒張瑞祥記得秤重 。從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該次與張瑞祥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意貪圖超出其出資比例之毒 品,而有獲利之意圖。 ㈧、從而,被告邀約張瑞祥合資購買毒品,除向張瑞祥收取合資 款項外,亦自行出資部分,並就所取得之毒品大致依出資比 例分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牟利之想法或行為,即無法獲致其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以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前科,已深知毒品之危害,仍再為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與前案相似罪質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張瑞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隨 即與張瑞祥平分,並交付與張瑞祥持有,為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高志榮之資訊且因而查獲 ,惟被告於偵查中乃稱本案提供與張瑞祥之毒品,來自張瑞 祥之前所出售與其云云,乃於審理時方才改口供稱本案提供 與張瑞祥之毒品係出自高志榮等語,於其改口之時,高志榮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 出毒品上游高志榮,然與高志榮先前被查獲而終判處罪刑間 ,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 重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張瑞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虛構情節誤導偵查,致虛耗司法資源,惟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幫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收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瑞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 經被告交由張瑞祥持有後始遭警查扣,揆諸前揭意旨,該扣 案毒品即應於張瑞祥所涉毒品案件處理,尚不得於本案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 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訴-1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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