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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胡忠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698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7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向本院聲請除 權判決時,雖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 滿(應至同年12月27日23時59分止始期滿),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100913-5 1 128

2025-01-21

TPDV-114-除-7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全海行即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全海行 」既為賴威勇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賴威勇即全海行 」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逕稱被告賴威勇)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被告賴威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0日,並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48.16碼(每碼為0.25%)計息,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增修同意書,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14年9月10日,並約定被告得延期繳納本金12個月,且於寬緩期間內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43.42碼(每碼為0.25%)按月繳息。詎被告賴威勇於113年3月4日僅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3年2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被告賴威勇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對被告賴威勇有利之寬緩期間計息方式請求利息(即12.445%,計算式:1.59%+43.42×0.25%=12.445%),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威松為被告賴威勇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50萬元 172,574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2.445%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88,892元 總  計 861,466元

2025-01-15

TPDV-113-訴-684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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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梁峻愷即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白金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應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息,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9.99%, 並應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信用白 金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2,032,511 元(含本金1,960,99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515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卡號詳卷)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 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 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 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18,15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卡 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 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 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 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 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8,44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CENTURION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 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 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 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 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 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2,862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白 金卡申請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卡申請表、長榮航空簽 帳白金卡申請表、CENTURION卡申請表、系爭簽帳卡契約、 系統截圖畫面、信用卡月結單、簽帳卡月結單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及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白金卡 2,032,511元 1,960,996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99%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 簽帳卡 18,152元 18,15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長榮航空 簽帳白金卡 78,449元 78,449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CENTURION卡 1,992,862元 1,992,8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4,121,974元

2025-01-15

TPDV-113-訴-701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 佰陸拾叁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玖 拾玖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於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2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6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156 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投資 申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於111年4月8日遊說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聲稱此金融商品為保本高 息之產品,原告即於同日依被告陳雅萍之指示簽署系爭金融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及 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購書),投入220,28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惟被告陳雅萍 自始未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 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7日 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風險預告書 及系爭申購書,方發現被告陳雅萍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 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更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為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 稱系爭問卷),顯未遵循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縱 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雅萍可代其填寫系爭問卷,惟被 告陳雅萍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依信託業建立非 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應遵循 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辦理原告之KYC評估等事 宜,何況其亦不具KYC評估人員之相關證照,原告復未在系 爭問卷上簽名,可知被告陳雅萍前述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 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0,2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萍賠償2 20,280元,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但被告元 大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陳雅萍無庸與被告元大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未據實 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未 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原告損失220,280元,顯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備位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 被告元大銀行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言 之,倘認原告所投入本金220,280元非屬其受損金額,惟原 告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受有49,163.80元 之價差損失;且原告本欲將前述220,280元辦理美金定存, 但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方改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美金 定存之年利率2.58%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購買日即111年4 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7日止之定存利息損失 ,計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 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 756.07元],可見原告至少受有58,919.87元之損害(計算式 :49,163.80元+9,756.07元=58,919.87元)。  ㈢另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第10條充分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併依金融 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 0.5倍損害額(即220,2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10,140元 (計算式:220,280元×0.5倍=110,140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 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元大銀行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保護之範疇。而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 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當場花費2小時向原告清楚說 明、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亦去電與其 丈夫討論,可見其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於系爭申購書上簽名 ,顯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申購文件所載之內 容。又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 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須給予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然系爭 金融商品屬海外債券商品,自無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之記載,被告元大銀行已充分揭露產品內容及風險 ,要無原告所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係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元大銀行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 行為。另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向被告陳雅萍稱其眼 睛不好,故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口述系爭 問卷題目予原告,再由被告陳雅萍依原告回答填寫系爭問卷 ,並無擅自填寫之情,且系爭問卷係被告元大銀行之電腦系 統依原告回答結果自動評估其投資風險等級,尚非由被告陳 雅萍進行評估,自未違反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亦受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 因素影響,其既已自主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即應自負盈 虧之風險;況倘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明瞭之處,當下 便可提出質疑,但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持續 向被告陳雅萍詢問及關心投資情形,卻皆未曾提及前述相關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反於申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元 大銀行反應,顯然有違常情。  ⒉縱認被告元大銀行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 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當屬終止而非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法 律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回復原狀或加計利息。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曾 領取配息22,500元,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 其價差損失為49,163.80元,是原告因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 投資損失僅26,663.80元(計算式:49,163.80元-22,500元= 26,663.80元)而已。另原告未就其定存利息之預期利益損 失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有預計之計畫,該部分損失當無從要 求被告元大銀行負擔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雅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雅萍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銀行為被告陳雅萍之僱 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元大銀行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盡說明義務,且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 對原告為商品適合性評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等情,為被告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 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 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 第1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又按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及證 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 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 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 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 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 正時,亦同」;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 信託業應依本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並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 制,該機制應包含下列項目: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信託業所屬人員代為 填寫。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 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復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金融消保法第1條規 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 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 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金融消保法乃為保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設,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1條亦明 定該辦法係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是前述金 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皆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除課予信託業者應建立客戶風險承受 等級評估監控機制之義務外,亦可使非專業投資人得藉由該 機制而免於申購不適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而遭受侵害, 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⒊再按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 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 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 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 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 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同應遵循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 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辦理」。綜觀前開各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 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注意義 務,及有就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締 約前並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 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部分:  ①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8日在系爭金融商品之系爭 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 即已敘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 清償順位、發行金額、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日、到期日、票 面利率、配息日、到期價格等資訊,其餘並有關於該金融產 品之申購注意事項、投資風險揭露說明等內容,又系爭風險 預告書各頁均明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 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委託人)應詳 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市場情況而變更,實 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系爭申購 書首頁則記載原告之申購股數及金額,且其特別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本申請書之內容為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 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於7日內 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本申請書所載『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 預告書』及前述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 第2點約定:「委託人確實了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 信託本金」;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簽署「金融商品投資風 險告知書(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風險告知書) ,該告知書載明:「……請您詳閱以下金融商品投資風險重要 須知:⒈您所投資的商品非存款,具有投資風險,不受存款 保險保障。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 ,故您須自負盈虧。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 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⒉您於交易前已確實 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及相關費用,且您係基於獨立 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投資指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風險告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亦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風險 告知書之事實無訛。由上,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且 其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足理解前開契 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萍向其推介 系爭金融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且未盡說明義務,其毫不知悉 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云云,尚難逕信。  ②再查,原告及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在被 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討論系爭金融商品約2小時,過程 中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丈夫詢問申購事宜,此有原告 提出之111年9月23日其至被告元大銀行處回看申購當日錄影 畫面之錄音譯文、被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113至116頁),可知原告於申購系 爭金融商品前有經過相當之說明及討論,且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第1點已載明:「……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 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等語,原告復在該申購書上簽名,此 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尚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2人依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供至少7日之審閱期間云云 ,然觀諸該規定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 程控制: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 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 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可見該規定係針對「結構性商品」之交易(即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 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參照),惟系爭金融商品乃海外債券,此有系爭風險預告 書所載之商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開 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屬無憑。  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萍有對原告隱瞞投資風險 、未盡說明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雅萍詐欺或 誤導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意思表示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情 ,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 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 該等規定之義務主體限於金融服務業及信託業者,已如前述 ,但被告陳雅萍僅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尚非前開規定 之義務主體,故尚難認被告陳雅萍違反該等規定而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元大銀行即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既無法認定其有對原告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不負 債務人責任,難認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元大 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其餘規定部分,詳參後述)。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元大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就契約及相關 文件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亦無依據,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併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①查,原告始終否認其有填載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 表(自然人)(即系爭問卷)之情,觀諸系爭問卷末頁之「 客戶親簽」欄位為空白,而該問卷是由被告陳雅萍於原告申 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所為乙情,亦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與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共同觀看同年4月8日申購當日錄影畫 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問卷為被告陳雅萍未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對 其踐行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且未交由被告陳雅萍 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元大銀行雖辯稱:被告陳雅萍乃係由原告同意以原告手 機操作填載系爭問卷,且其當場確有向原告詢問該問卷中之 相關問題云云,並舉111年9月23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風險管 理,他在什麼地方做?我真的好像沒感覺」,被告元大銀行 林先生回稱:「他(指被告陳雅萍)那天有問你,比如說投 資經驗、學歷之類的」,原告表示:「OK,好像有問,有學 歷,OK,有」,林先生又稱:「投資經驗啊,或者是資金要 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期間要用到錢,然後過去收 入之類的」,原告乃接續稱:「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 」,林先生表示:「有record」,原告答稱:「record可以 拿嗎?我的風險管理」,林先生續稱:「我們是調得出來, 你當初有做啦」等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雅萍於系爭金融 商品申購當日有詢問原告關於學歷或投資經驗之問題,但尚 難據以證明其有就系爭問卷所列全數問題逐一予原告詢問及 確認;況原告既已親自至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路分行討論 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事宜,則縱認原告當場確有將手機交由被 告陳雅萍操作填載系爭問卷,衡情被告陳雅萍亦應於代填完 成後,交由原告當面確認及簽名,卻捨此不為,故實難逕為 被告元大銀行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元大銀行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陳雅萍及訴外人黃柏勳 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其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可見其並無侵權行為云 云,並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5、179至195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偵 查及刑事案件之結果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 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情,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其所 得資訊,基於其自身之投資經驗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金融商品 ,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可言,則原告所稱其申購 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 無從採認。又被告元大銀行並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元大銀行縱未完整進行商品適合度 之評估,亦非等同實際上原告必定無法承受系爭金融商品之 風險程度,故原告主張其所投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 金220,280元即為其受損金額云云,尚難逕認有據。惟被告 元大銀行未於原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申購書等文件 前對原告進行充分之商品適合度評估,使原告於評估程序未 完足之情形下,即申購不確定是否符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系 爭金融商品,嗣於113年7月22日贖回該金融商品而受有價差 損失49,16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元大銀行就此數額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元大銀行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述價差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備位主張以價差損失49,163.8元為其受 損金額,核非無稽。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金220, 280元均預計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無 法獲得定存利息(以年利率2.58%計算),共計損失9,756.0 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 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 固提出原告外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但 此至多僅能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原告就上開投 資金額已有將來辦理美金定存之預定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 利息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亦屬被告元大銀行之應賠償範圍云 云,並無理由。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價 差損失49,163.8元,然被告元大銀行抗辯其亦因申購系爭金 融商品領取22,500元之股息,此未見原告爭執,是原告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 63.8元(計算式:49,163.8-22,500=26,663.8元)。  ⒋準此,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 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 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㈢被告元大銀行是否應該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元大銀行過失違反金融消 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 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6,663.8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之過 失情節,酌定此損害額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99.1元(計 算式:26,663.8×0.3=7,999.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因本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生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於112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 原告之適合度,並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評議 決定,有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2886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至91頁),惟金評中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 自律性規範,並依書面審查作業,尚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 且細譯其理由;「……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 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場,衡 酌本件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第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相對人(即被告元大銀行)應 有補償申請人(即原告)之必要,其補償金額以新臺幣5萬 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金評中心依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衡平給付原告補償,而非賠付其損失,以期 消弭被告元大銀行未落實風險管理所引發之後續糾紛及消費 者不安,當不能影響原告依民法及金融消保法所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故就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 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前揭5萬元之補償金,併此指明。  ㈤綜前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部分,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而 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 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部分 ,則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 書),則原告亦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固無理由 ,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 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賠償26,66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金-2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吳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執行第三審即 最高法院訴訟代理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最高法院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聰賢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上訴至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歷審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後,未就系爭另案設置檔案並提供檔案影本予原告,且於該另案怠於維護原告之權益,亦未閱卷、搜集證據探究案情,更未撰狀為原告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及辯護,顯未忠實執行其律師職務、未善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另案之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損失系爭另案原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系爭另案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142,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4,162,6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0,000元+142,600元+20,000元=4,162,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 所為之陳述,其為執業律師,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為系爭 另案之原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旋即聯繫原告至事務所討論 案情,並曾向法院聲請燒錄電子卷證光碟以閱覽卷證,及依 原告草擬之底稿,為原告撰寫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正 證據資料,提出予最高法院,顯然已按一般律師受任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為之,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處理受 任事務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另案係由最高法院審酌全部情 節,依法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因此受 有何損害。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之行 為,及該懈怠或疏失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原告就系爭另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核定被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98、100頁)。堪認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最高法院選任為原告之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受有報酬,負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甚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 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 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 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 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 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等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 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於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業詳前述。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反律師職務、受任人義務,致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 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固提 出該份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此僅足知悉最 高法院係以「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無從憑此遽 認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有矇蔽、欺誘、不 正當、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及未遵從原告指示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律師及受任人義 務之情事,已難盡信。  ⑵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 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 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選任為 原告系爭另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進行案情討論後 ,於同年3月9日為其聲請閱卷、同年3月29日撰擬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快 捷郵件執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01至109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怠於系爭另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職務等情,尚 非全然無稽。況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 232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另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原 告對系爭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欲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 及目的,但猶難以此逕予推認被告有懈怠或疏忽訴訟代理人 職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律師法規範、違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35條之情 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並未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第43條、民法第5 3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違反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則其空言泛 稱被告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其有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未能於系爭另案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賠 償,並須自行負擔系爭另案訴訟費用142,600元、律師酬金2 0,000元,合計4,162,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142,60 0元+20,000元=4,162,600元),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他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9號裁 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然此乃原告於系爭另案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告所 致之損害。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經選任成為其系爭另案之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或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節, 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殊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規定提供案件檔 案影本予原告云云,然按該條係規定:「律師應就受任事件 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2年內保存卷證。律師應依 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 文件、資料,不在此限」,可知被告應設置案件檔案,並於 原告要求其提供檔案影本時迅速提供,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舉證說明被告有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案件檔案影本時拖延或拒 絕提供之情,亦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且 有違反律師法第3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原告 誤引為第39條)之行為,又違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盡訴訟代理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案 件之處理,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7、28條規定,實難逕認有 據。又原告稱被告故意詆毀、中傷原告,所為有損律師之名 譽及信用,但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故難僅以原告之 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其非法律 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餘 地。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憑。 四、據前論結,原告主張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訴-191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曾敏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立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達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9

TPDV-114-訴-334-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宋建福(下逕稱宋建福)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玉雲(下逕稱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宋建福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兩造同為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宋建福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邱玉雲則為管委會主委。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樓梯間有一油漆桶(下稱系爭油漆桶)遭棄置長達半年,影響住戶通行,宋建福乃於民國112年4月5日欲將系爭油漆桶丟棄,惟管理員告知系爭油漆桶為管委會之物品,宋建福遂將系爭油漆桶交還管理員,嗣經詢問後,始知邱玉雲透過私人手機安裝與管理室主機監控系統連接之應用軟體,乃於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撥打電話予管理員,令管理員得於當下告知宋建福不可取走系爭油漆桶。詎邱玉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宋建福手提系爭油漆桶下樓之監視器畫面公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並加註:「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下稱系爭4月13日公告),因該公告內容不實,宋建福即於同年4月14日自行取下該公告;邱玉雲卻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張貼公告:「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下稱系爭4月17日公告),該等公告均使系爭社區其餘住戶有認定宋建福偷竊之可能,足使宋建福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又監視器畫面係提供管理員確保社區安全之用,邱玉雲卻自行將監控系統功能連結至其私人手機,而得隨時監視、掌握社區住戶之行蹤,已逾越其主委之職權,顯然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是邱玉雲上開行為致宋建福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賠償等語。 二、邱玉雲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 工所餘之公物,平時置放於管理室,並非長期置於地下1樓 至2樓之樓梯間,僅於廠商前來維修保養期間短暫移置該處 擋門,以便廠商進出,自不得由宋建福或任何他人私自取走 ,然宋建福於112年4月5日竟欲將系爭油漆桶取走丟棄,邱 玉雲乃基於管理公共事務之目的而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及 系爭4月17日公告,並無貶抑宋建福名譽之意圖。況系爭4月 13日公告之照片係擷取宋建福之背面,尚非正面,內文亦未 直接言明係宋建福取走系爭油漆桶,益徵該公告內容確係為 善意提醒全體住戶注意社區公物,非為侵害宋建福之名譽甚 明。又宋建福為管委會委員之一,本明知系爭社區之監控系 統係經管委會同意後安裝,迄今已裝設多年,非由邱玉雲私 自架設,且監控系統均係安裝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以保 障住戶安全,而邱玉雲以自己手機連結社區監視系統,係為 能及時了解社區突發狀況,並非針對特定住戶,倘住戶有查 看監視畫面之需求,亦得隨時向管委會申請調閱,並無妨害 宋建福秘密或個人資料可言,是宋建福請求邱玉雲賠償其損 害,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宋建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邱玉雲應給 付宋建福6萬元,並駁回宋建福其餘請求,及就宋建福勝訴 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邱玉雲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玉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宋 建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宋建福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 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建福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邱玉雲應再給付宋建福14萬元。邱玉雲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邱玉雲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製作及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等情,並有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上開2 公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7頁),堪信為 真。惟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之行為致其名譽、隱私等權利受損 ,並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邱玉 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宋建福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 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宋建福主張邱玉雲製作並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邱玉雲所否認 ,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宋建福就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宋建福不否認於112年4月5日有將系爭油漆桶自地下1樓樓梯間拿至地下2樓之舉動,而邱玉雲主張該油漆桶為系爭社區之公物乙節,經證人陳宥騰即系爭社區之機電箱消防設備維護廠商到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修,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位於地下2樓,若要從地下2樓返回地下1 樓中間有1道鐵門需要磁卡才能開,地下室沒有電梯,一定要走樓梯;112年3月20日當天社區警衛沒有給我磁卡,我和警衛報告我當天要下樓做維護,就自己去管委會辦公室拿油漆桶去擋門,我每個月會到系爭社區例行維護一次,都會自己到管委會辦公室拿同一桶油漆去檔門,至少從112年3月往前半年都是如此;112年3月20日那天我忘記把油漆桶放回去,系爭社區有人打電話來詢問,之後同年4月我再去系爭社區保養時就沒有看到那桶油漆,我就改用螺絲起子檔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機電消防設備保養檢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邱玉雲主張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宋建福雖稱:系爭油漆桶早在111年11月3日即被棄置在地下1樓之樓梯口云云,並舉地下2樓停車場車主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群組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油漆桶於111年11月3日被擺放於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鐵門處擋門之事實,且證人劉連春即系爭社區住戶到庭證述:該樓梯間角落都有放置類似系爭油漆桶的物品供人擋門,但是否有在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一直擺放在該處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已無法確認宋建福所述是否為真,況縱認系爭油漆桶確實一直放置該處,亦無從以此逕認該油漆桶為廢棄物而得任由他人取去,故以上均無足為宋建福有利之認定,其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⒋再觀諸系爭4月13日公告所載:「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 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其意在 提醒系爭社區住戶應注意社區公物及自身財物之保管及安全 ,並未指稱宋建福之姓名或直指宋建福有取走公物之舉   ,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背面之影像,則邱玉雲辯稱其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職責,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張貼上開公告提醒住戶注意財物,並無不法侵害宋建福名譽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縱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得由系爭4月13日公告所附照片得知該人為宋建福,然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剩餘之材料,並非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邱玉雲所為系爭4月13日公告尚非毫無事實依據,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宋建福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可言,難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稽諸系爭4月17日公告係記載:「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核無任何指明係宋建福所為或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  ㈡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 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 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 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 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⒉查,宋建福主張邱玉雲手機連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得隨時監控住戶行蹤,妨害其秘密且非法洩漏其 個人資料云云。然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係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區域,如樓梯間、頂樓等,難認住戶出入該公共區域具有 不被任何人知悉或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又系爭4月13日公 告所附照片僅有宋建福之背面影像,亦難逕謂屬得識別其個 人資料之特徵,實難認定宋建福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及其 個人資料遭非法洩漏等情為可採。從而,宋建福依前開規定 請求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宋建福另主張邱玉雲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就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顯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末此指明。  ㈢據前各節,宋建福未能舉證證明邱玉雲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及隱私權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訴請邱玉雲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宋建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邱玉雲給付宋建福6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宋建福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2-簡上-632-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汪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律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 ,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 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 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現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4-訴-2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顏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 內容為:「立約人因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任選一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 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 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臺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4-訴-7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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