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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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張文雄 張鈞棠 前列張文雄、張鈞棠共同 相 對 人 陳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文雄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鈞棠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 、1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0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桃院雲 文字第113006605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666-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廖秀惠 相 對 人 林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0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40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982-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邱靖淳 代 理 人 施旻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伊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13年原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聲請狀僅由代理人施旻孝律師蓋章聲請,卻未附具 委任狀,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27日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14 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委任狀,難謂本件經合法代理,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866-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林文強 相 對 人 黃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4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9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24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882-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蘇書正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38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9,568元,由相對人負擔9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 2,381元(計算式:239,568×97÷100=232,38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912-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楊錦媛 相 對 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9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 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 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 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87年 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7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 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雖相對人具狀稱前已對聲 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09號審理中,其中包含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相對人係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提 起系爭訴訟事件,與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間,尚難認相對人係因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 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經催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649-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相 對 人 林芳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 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 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台北興安郵 局第000993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564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1005-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 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052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4-司聲-8-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北院縉文查字 第1139505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0935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 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011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 2月9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31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2481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919-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陳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75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慧如 2分之1 2 陳玉霖 2分之1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同上。 第一審估價費 30,000元 同上。 第一審閱卷費 60元 同上。 合計 77,749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38,875元。(計算式:77,749÷2=38,875)

2025-02-07

PCDV-113-司聲-62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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