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仕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仕晉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
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
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
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詐欺取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9.11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113.5.20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113.6.19 2 共同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1.2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10.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113.12.5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