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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9

KSDM-113-審附民-834-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至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島愛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李明珊、李紹平、林伶、陳羿帆、傅麗敏、馮 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蘇俊銘等10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洪如法、鍾坤達、黃義中、林聖汯、劉峻源( 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設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再許至鎧依「島愛飯」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金 額上繳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至鎧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珊、李紹平、林 伶、陳羿帆、傅麗敏、馮冠綾、蔡承洋、鄧佩珊、鍾潤軒、 蘇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明珊提出之 匯款明細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紹平提出之存 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林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傅麗敏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馮冠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蔡承洋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潤軒提出之手機 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蘇俊銘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島愛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1、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李明珊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聯邦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李明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3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11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12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2年11月11日21時32分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 李紹平 假冒怡客咖啡館客服與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紹平,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李紹平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8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 林伶 假冒anill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伶,佯稱: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林伶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0日0時55分 9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0日1時30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0日1時31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0日1時3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0日1時3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4 陳羿帆 假冒瓦斯通客服與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弈帆,佯稱:有一次訂購多桶瓦斯的情形,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陳弈帆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 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01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02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5 傅麗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傅麗敏佯稱在其「蝦皮」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網站第三方支付業者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明珊,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傅麗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1時16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23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25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五甲店 6 馮冠綾 假冒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與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馮冠綾,佯稱:報名系統錯誤,導致報名費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該筆消費等語云云,致馮冠綾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31分 40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0分 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7 蔡承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蔡承洋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蔡承洋,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蔡承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3005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25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6分   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8 鄧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主任」向鄧佩珊佯稱:網購時有勾選到加入會員,如需解除會員資料,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廖守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21時3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1時56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7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21時59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22時0分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112年11月11日21時49分   49988元 (2)112年11月11日21時51分   90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22時10分   3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9 鍾潤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鍾潤軒佯稱在其「旋轉拍賣」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潤軒,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鍾潤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12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 1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鳳祥店 10 蘇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先向蘇俊銘佯稱在其「賣貨便」網站購物無法下單,隨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蘇俊銘,佯稱:金流認證需依照其指示匯款等語云云,致蘇俊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2年11月11日19時13分   49987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   20000元 (2)112年11月11日19時20分   20000元 (3)112年11月11日19時22分   20000元 (4)112年11月11日19時23分   20000元 (5)112年11月11日19時24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838-2024111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大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政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計繳裁判費,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 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繳第三 審裁判費。另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18

TPHV-112-重上更一-80-20241118-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共 同代理 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依法為裁量權之行使,與法規之適用是否錯誤 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 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 公司)、陳俊育(下稱其名,與有品公司合稱再抗告人)與 第三人林垚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其中新臺幣(下同)776 萬5,367元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上開金額之本息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52 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作成,違反非訟 事件第44條第1項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且原法院於裁定 前,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適用法規亦有錯 誤。又伊已提出有品公司與相對人之經銷合約書佐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經銷交易,票面金額即為相對人已給付之三 成定金,因相對人嗣後違約,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原 裁定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有免除拒絕證書記載之系 爭本票,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示請求付款後,迄今仍有77 6萬5,367元未獲清償,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原裁定認 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處分准予 就上開數額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辯稱 系爭本票係基於雙方經銷交易合約所簽發,相對人違約,伊 得拒絕返還定金,故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定金數額之系爭本 票票款云云,原裁定認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㈡再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 :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 ,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 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 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 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 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 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 ,本件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無違。再抗告意 旨指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要非有據。  ㈢再抗告人又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適用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明定。然陳述意見之方式,並不以開 庭到場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且屬法院職權裁量範 圍,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提書狀及證據始為裁定,自難謂 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中未獲付款之本 息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22日 1,262萬0,19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TY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18

TPHV-113-非抗-106-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伶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9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27 元及其中38,658元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690元(計算式:39,627+38,65 8×15%×4/366=39,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補-411-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伶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伶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更-178-202411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ULDM-113-附民-464-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伶娟 被 告 張宇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9

SLEV-113-士簡-133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5號 原 告 賀姿華 當事人(被告許乃文、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林香 津、林吳淑卿、許世權、林弘一、林弘忠、許恒華、林京津、林 伶嫻、林穗姬,下稱合稱被告許乃文等14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記載不合程式,爰 依法命原告補正之。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比較後其經濟利益相同,爰以 先位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先位聲明有2項,第1項 :「被告許乃文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 移轉登記於原告」、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二、就聲明第1項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原告就訴之聲明應 在訴狀內表明之,以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 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標的物如係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 特徵;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須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 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附添圖說為宜(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1項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物,僅空泛記載為「被告許乃文 等7人應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並未具體特 定動產與不動產之內容、何帳戶之存款及現金之數額,原告 起訴狀之聲明顯不明確,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正 之。 三、就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許乃文等14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經換算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應為700,000,000元(00000000x14=00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2,000元,原告應補正之。 四、就上開二、三所示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起訴之 書狀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補-2335-202410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簡附民-40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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