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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羅瑋梅(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強(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瑋權(即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 定 代 理 人 蔣萬安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來添 汪必芬 呂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本 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見二審卷第一 六三頁死亡證明書、第一八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業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一五七、一六五至一七 三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司法院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爰 由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上訴人羅余合妹於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經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載,則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於承受 訴訟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 瑋權)公同共有」(見二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書狀), 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前開變更追加,係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 示同意(見二審卷第二一九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方面:   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六房屋(初編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本件房屋)屬被 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 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 由李財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 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其中價款百分之二十於締約 時繳付,剩餘價款百分之八十即四萬三千二百元自締約日起 分十五年、每月一期共一百八十期、按月息五厘(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每期三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繳付予臺灣土地 銀行,本件房屋於李財朝繳清價款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李 財朝繳清價款本息後,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將本件房屋移轉為李財朝所有。李財朝嗣於六十年二 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 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羅余合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即在本件房屋設籍居住,並於 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於就本件房屋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羅 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 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余合妹基於本件買 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本件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   (羅余合妹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余合妹,原審駁回羅 余合妹之訴,羅余合妹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羅瑋梅、羅 瑋強、羅瑋權承受訴訟後,並為訴之變更追加)。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羅瑋梅 、羅瑋強、羅瑋權)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 戶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拆遷戶即訴外人李財 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 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繳清,但以本件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承購戶於價款本息繳清前,不得擅自轉 讓,即出頂、出租本件房屋,如有該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 契約並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五年間經議會通過訂定 「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對移轉證件不全辦理產權登記之處理 原則」,九十二年又修正為「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 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九十四年、 一0九年間復有修正,整建住宅符合北市整建宅登記要點第 三至八點規定者,始得辦理產權登記;而上訴人所提讓渡書 未經公認證,未附具印鑑證明,其上代理人陳麵亦未出具授 權委任書面,均難認為真正,至羅余合妹依戶籍謄本係顯示 於六十年二月十二日與配偶羅銘生全戶遷入本件房屋,及於 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下級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訪查時 ,經查知為本件房屋之現住居戶,但羅余合妹並未與李財朝 一同申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時效抗辯 。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 所興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訴外人李財朝於五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財 朝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 件房屋,本件房屋價款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被上訴人迄 未辦理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羅余合妹自六十年間起設籍居住本件房屋、 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門牌整編檢索資料查詢單 、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公證書、收據、戶口名簿、火災保險 單、保險費收據、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 款繳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九、四三至四八、五一、五五至五九、六三至一0七頁、二 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七至一七三頁),其中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並與被上訴人所提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二審卷第 六七頁);關於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羅 瑋梅、羅瑋強、羅瑋權為羅余合妹之全體子女,且均未拋棄 繼承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 可稽(見二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二0七、二0九頁);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李財朝於六十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 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 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 、羅瑋權)得(基於繼承羅余合妹之權利)依本件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財朝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羅余合妹,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買賣 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 息後,應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係以訴外人李財朝於五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向被上 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復於六十年二月八日將基於本件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余合 妹,羅余合妹業於七十三年一月間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 ,羅余合妹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 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權利義務?㈡如是,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一)上訴人(羅瑋梅、羅瑋強、羅瑋權)之被繼承人羅余合妹 是否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義務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羅余合妹自李財朝處受讓本件買賣契 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 購整建住宅契約暨公證書、讓渡書、收據、國民住宅分期 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為證,除其中讓 渡書之真正及效力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   2被上訴人雖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及爭執訴外人陳麵有權代 理李財朝讓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 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本及副 本上「李財朝」之印文,以及所持有之「李財朝」印章蓋 印產生之印文,與本院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取之公證卷第 六九冊附五九年公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公證聲請書、印 鑑證明書、授權書、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上「李財朝」之印 文,經本院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其中公證聲 請書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明難以辨識外,其餘均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30 31270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 住宅契約正、副本上「李財朝」之印文及所持有之「李財 朝」印章蓋印產生之印文,既均與本院公證卷內五九年公 字第七五七號公證事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印鑑證明書 及授權書上「李財朝」之印文一致,堪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 朝」之印章均為真正。   3上訴人所執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面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 、副本及「李財朝」印章既為真正,而衡諸常情,李財朝 如非業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羅余合妹 (僅係假設),應無任意將屬重要文件之承購整建住宅契 約正、副本及辦理印鑑登記、用以簽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 之重要物品印鑑章,均交付予與其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委任 等關係之羅余合妹收執之理,羅余合妹(現上訴人)亦無 取得真正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正、副本及李財朝印鑑章之 可能或途徑;參諸羅余合妹(現上訴人)尚執有與本件買 賣契約相關、臺北市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出具予李財朝之 繳回土地代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予李財朝之繳款收 據、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六九至一0七頁),且 羅余合妹長年設籍居住本件房屋,前業提及,而李財朝倘 未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義務均轉讓予羅余合妹(僅 係假設),又豈會容任毫無故舊親誼或委任等關係之羅余 合妹取得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之證明文件,並容許羅余合 妹自六十年二月間起迄至一一三年六月間死亡時長達五十 三年期間,持續設籍住用本件房屋?至陳麵代理李財朝與 羅余合妹簽立讓渡書之際,是否提出委託書、授權書,要 非所問,蓋委任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授與代理權亦不 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及民法第一百 六十七條規定即明,是陳麵代理李財朝與羅余合妹簽立讓 渡書之際,縱未能提出委託書、授權書,無礙其有權代理 李財朝與羅余合妹訂立讓渡契約,效力及於李財朝,而早 經李財朝履行完畢、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全 數移轉予羅余合妹;則本件房屋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 由陳麵代理)李財朝移轉予羅余合妹,堪以認定。   4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已經(由陳麵代理)李財 朝讓與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死亡後,依前開法條,因本件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非專屬一身,而由上訴人繼承 ,權利部分為公同共有,義務部分則在因繼承羅余合妹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本件買賣契約價款債務業於七十 三年一月間繳清,本件買賣契約僅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 條「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買受 人所有」義務尚未履行,則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固為時效抗辯,以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 訴人之契約第七條、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時效 已經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將本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本件 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惟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 係約定「乙方(即買受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 俟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 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前業載明,契約既明定買受人 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猶應「『俟』被上訴人統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轉為買受人所有」,尚非 得立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將本件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買 賣標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被上訴人開始統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時,方始起算;而被上訴人迄未統一辦理 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甚且迄未全數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尤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迄未開始統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統 一辦理本件房屋所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物(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權時效 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無時效完成之可言,亦足認定,被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屬被上訴人為安置違章建築拆遷戶所興 建之「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李財朝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五萬三千九百九 十四元六角二分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李財朝嗣於六十 年二月八日由訴外人陳麵代理將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予羅余合 妹、由羅余合妹承擔李財朝基於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羅余合妹於七十三年一月間繳清價款,被上訴人卻怠 於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即羅余合妹,羅余合妹業於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死亡,上訴人為羅余合妹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羅 余合妹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 繼承,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七 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就本件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本件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羅余合妹(由上訴人承受)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就變更追加後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3

TPDV-112-簡上-245-20241113-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李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8,275,39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8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2

PCDV-113-司拍-410-20241112-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巫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440,000元、14,7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3,271,951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借 據、催告書、回執、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PCDV-113-司拍-51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林孟廷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林來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3,400元(98平 方公尺×28,300元/平方公尺=2,77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5

TNDV-113-補-1106-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華於民國99至106年間,擔任洸泰工程行(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外聘工頭,負責綜理該工地 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詎郭正華竟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1所 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居所處,在其業 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出工單之文書上填載不實之 派工需求,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之「鼎世」、「海安 路清潔」、「興達港」、「台電」、「台電新達港」等廠商 有提出調派人力需求,因而調派如附表編號1至111所示人員 前往工作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之出工單交付予洸泰工程行以 請領人力派遣費用而行使之,致洸泰工程行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郭正華確有調派前開人力至上開工程單位,遂於如附表 編號1至1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郭正華所有陽信銀行東寧 分行帳戶(帳戶詳卷),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09,46 0元。 二、案經洸泰工程行即盧玟翰委由盧蒨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郭正 華、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 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蒨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3月11日高市 府經商商字第102603579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06年 10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洸泰工 程行出工單、洸泰工程行匯款資料表、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 份粗工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 請款單(業主-鼎世)、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海安路清潔)、洸泰工程行106年9月份粗工請款單 (業主-興達港)、洸泰工程行106年10月份粗工請款單(業 主-興達港)、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被告之陽 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洸泰工程行出工單整理資料、洸泰 工程行匯款單與出工單對照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 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在業務上所 製成之出工單,僅係用以辨識其派遣何人前往何廠商,並據 以統計人數後向洸泰工程行請款,無須被派遣員工本人之簽 名,被告可自行填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 第162頁),可知出工單係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在以其名義 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該等文書並非冒用被派 遣員工名義所製,虛填調派之人力,足見被告係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予以登載不實而行使,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洸泰工程行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111所示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施,侵害洸泰工程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 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洸泰工程行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雖與洸泰工程行達 成本院調解,惟迄今仍分文未賠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款項1,309,46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洸泰工 程行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洸泰工程行有全部或一部實 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派工時間 公司名稱 出工單 偽造工人名字 洸光工程行匯款時間 洸泰工程行匯款金額 (新臺幣) 出工單證據出處 1 106年8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郭正甲 邱建銘 林明輝 潘勝賢 吳俊宏 郭正華(起訴書誤郭正甲) 羅來信 謝宗霖 106年8月10日 29,970元 警卷第57頁 2 106年8月11日 鼎世 郭美玉羅來信林建旻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106年8月11日 9,970元 3 106年8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羅來信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59頁,107偵緝1085第75頁 4 106年8月13日 鼎世 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郭正甲羅來信張小萍李孟樹謝震宇 謝宗霖吳俊宇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5 106年8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起訴書誤載為楊秀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羅來信邱建銘林明輝林建鴻 106年8月14日 39,970元 警卷第61頁,107偵緝1085第76頁 6 106年8月1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 郭正甲 羅來信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林建鴻 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7 106年8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吳俊宏李孟樹羅來信 邱建銘 林明輝 謝震宇 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3頁,107偵緝1085第77頁 8 106年8月17日 鼎世 楊瑞玉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 謝宗霖 邱建銘 郭正甲 潘勝賢 羅來信 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9 106年8月18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 106年8月18日 49,970元 警卷第65頁,107偵緝1085第78頁 10 106年8月19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吳俊宏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1 106年8月19日 海安路清潔 蘇麗君 李慈惠林月娥林德銘黃美華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7頁,107偵緝1085第79頁 12 106年8月2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李孟樹張小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06年8月21日 79,970元 13 106年8月20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 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69頁,107偵緝1085第80頁 14 106年8月21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5 106年8月21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 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頁,107偵緝1085第81頁 16 106年8月22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 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 邱建銘林明輝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7 106年8月22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惠林月娥黃美華林德銘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3頁,107偵緝1085第82頁 18 106年8月23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 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19 106年8月23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 李慈惠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5頁,107偵緝1085第83頁 20 106年8月24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郭正甲潘勝賢林明輝林建鴻吳俊宏謝宗霖謝震宇邱建銘羅平信 邱憶明 106年8月24日 79,970元 警卷第77頁 21 106年8月24日 海安路清潔 李慈蕙林月娥黃美華蘇麗君林德銘郭秀玉蔡美玲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2 106年8月25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黃美華林德銘蔡美玲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9頁 23 106年8月25日 鼎世 林隆德楊昆田楊瑞玉楊進鵬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4 106年8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羅來信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1頁 25 106年8月26日 海安路清潔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林德銘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6 106年8月27日 清潔海安路 郭秀玉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蔡美玲阮亭鈞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3頁 27 106年8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羅來信吳俊宏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楊昆田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5頁 28 108年8月28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邱建銘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吳俊宏羅來信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林德銘 106年8月28日 79,970元 警卷第85頁 29 108年8月28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黃美華阮中堅阮亭銅阮明堅文乙人阮文合阮文義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0 108年8月29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郭秀玉黃美華林可欣邱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7頁 31 108年8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 李孟樹 張小萍 楊進鵬 潘勝賢 羅來信 謝震宇 謝宗霖 林明輝 吳俊宏 楊昆田 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2 106年8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德銘吳俊宏邱建銘林明輝楊昆田蔡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頁 33 106年8月30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1頁 34 106年8月3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蘇麗君林可欣 106年9月1日 79,970元 警卷第91頁 35 106年8月31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楊昆田邱建銘林德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3頁 36 106年9月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郭正甲潘勝賢楊昆田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7 106年9月1日 清潔海安路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林可欣阮亭同阮明堅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5頁 38 106年9月2日 鼎世 羅來信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39 106年9月2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黃美華邱美香蘇麗君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7頁 40 106年9月3日 鼎世 楊瑞玉邱建銘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羅來信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41 106年9月3日 清潔海安路 黃美華郭秀玉李慈蕙林月娥蘇麗君林可欣張秀蓮張雅菁邱美香李素蘭蔡美玲阮亭同阮中堅阮明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頁 106年9月4日 79,970元 42 106年9月4日 鼎世 楊進鵬林建鴻林明輝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3 106年9月4日 海安路清潔(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張秀蓮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1頁 44 106年9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林建鴻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邱建銘謝汪鴻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羅來信藍慶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5 106年9月5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邱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3頁 46 106年9月5日 台電 許俊龍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7 106年9月6日 台電新達港(起訴書誤載為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5頁 48 106年9月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潘勝賢謝汪鴻藍慶宏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49 106年9月6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張秀蓮張雅菁林美香蘇麗君林可欣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7頁 50 106年9月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建鴻楊昆田吳俊宏邱建銘謝汪鴻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謝宗霖謝震宇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106年9月7日 79,970元 51 106年9月7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09頁 52 106年9月7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3 106年9月8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1頁 54 106年9月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林明輝邱建銘潘勝賢楊昆田謝汪鴻羅來信謝震宇謝宗霖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5 106年9月8日 清潔海安路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3頁 56 106年9月9日 台電新達港 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5頁 57 106年9月9日 鼎世 吳俊宏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瑞玉謝震宇謝宗霖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8 106年9月9日 清潔海安路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7頁 59 106年9月10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潘勝賢林明輝邱建銘楊昆田謝震宇謝宗霖謝汪鴻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0 106年9月10日 清潔海安路 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19頁 61 106年9月10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羅來信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62 106年9月11日 台電 吳俊宏封國元羅來信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1頁 106年9月11日 79,970元 63 106年9月11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林明輝邱建銘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謝宗霖謝震宇謝汪鴻潘勝賢林隆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4 106年9月12日 台電 封國元許俊龍吳俊宏李慈蕙蘇麗君吳美玲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3頁 65 106年9月1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吳俊龍邱建銘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謝汪鴻楊昆田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5頁 66 106年9月13日 鼎世 張小萍李孟樹楊瑞玉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林建鴻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楊昆田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7 106年9月13日 台電(起訴書誤載為鼎世) 封國元吳俊宏許俊龍蘇麗君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8 106年9月14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林建鴻藍慶宏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楊昆田吳俊龍林隆德 106年9月14日 79,970元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69 106年9月14日 台電 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吳俊宏許俊龍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5頁 70 106年9月15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張小萍潘勝賢林建鴻吳俊宏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 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1 106年9月15日 台電 封國元 許俊龍林美香林月娥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蘇麗君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7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2 106年9月16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潘勝賢 羅來信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3 106年9月16日 台電 林月娥 李慈蕙郭秀玉蘇麗君吳俊宏林美香封國元吳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6頁 74 106年9月17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建鴻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5 106年9月17日 台電 林美香林月娥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吳俊龍封國元李慈蕙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6 106年9月1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隆德吳俊龍楊進鵬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起訴書誤載為第87頁) 77 106年9月18日 台電 封國元 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蘇麗君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 吳美玲 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29頁,107偵緝1085第87頁 78 106年9月1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79 106年9月19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吳美玲 林美雪(起訴書漏載) 許俊龍(起訴書漏載)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0 106年9月20日 鼎世 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楊昆田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林隆德 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1 106年9月20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許俊龍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8頁 82 106年9月21日 鼎世 楊瑞玉張小萍李孟樹楊進鵬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林龍德林來輝邱建銘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 106年9月21日 79,970元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3 106年9月21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封國元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3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4 106年9月22日 鼎世 李孟樹楊瑞玉張小萍楊進鵬羅來信潘勝賢藍慶宏林建鴻楊昆田林明輝 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5 106年9月22日 台電 封國元林美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月娥蘇麗君吳美玲許俊龍李慈蕙吳美雪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89頁 86 106年9月23日 鼎世 楊進鵬楊瑞玉李孟樹藍慶宏張小萍楊昆田邱建銘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龍德林來輝羅來信潘勝賢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7 106年9月23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吳美雪吳美玲封國元許俊龍李宗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88 106年9月24日 鼎世 藍慶宏羅來信楊昆田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李孟樹張小萍林龍德邱建銘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106年9月25日 79,970元 89 106年9月24日 台電 李慈蕙張秀蓮潘云婷張雅菁林美香吳美玲吳美雪郭秀玉蘇麗君李宗憲許俊龍林月娥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5頁,107偵緝1085第90頁 90 106年9月2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藍慶宏楊進鵬潘勝賢楊昆田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羅來信林龍德謝震宇謝宗霖 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1 106年9月25日 台電 林月娥蘇麗君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吳美玲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2 106年9月26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謝震宇 謝宗霖 葉美月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3 106年9月26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郭秀玉林美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雪吳美雪封國元吳美玲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1頁 94 106年9月27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潘勝賢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 林明輝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葉美月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106年9月28日 79,970元 95 106年9月27日 台電 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封國元郭秀玉李宗憲許俊龍吳美玲吳美雪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7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6 106年9月28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吳俊宏邱建銘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7 106年9月28日 台電 封國元林月娥李慈蕙蘇麗君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葉美月李宗憲 許俊龍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2頁 98 106年9月29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謝震宇謝宗霖邱建銘吳俊宏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99 106年9月29日 台電 李宗憲許俊龍封國元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郭秀玉蘇麗君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0 106年9月30日 鼎世 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羅來信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1 106年9月30日 台電 林慈蕙林月娥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李宗憲許俊龍 封國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39頁,107偵緝1085第93頁 102 106年10月1日 鼎世 楊瑞玉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羅來信楊昆田邱建銘吳俊宏 106年10月2日 99,970元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3 106年10月1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林慈蕙封國元李宗憲許俊龍林美香林美雪張雅菁張秀蓮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4 106年10月2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林建鴻林明輝潘勝賢謝震宇謝宗霖吳俊宏邱建銘葉美月林龍德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5 106年10月2日 台電 蘇麗君林月娥李慈蕙郭秀玉張雅菁張秀蓮葉美月林美香林美雪吳美雪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4頁 106 106年10月3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林建鴻林明輝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7 106年10月3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蘇麗君李慈蕙林美香封國元李宗憲吳美雪林龍德張雅菁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1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8 106年10月4日 鼎世 李孟樹張小萍楊瑞玉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吳俊宏謝震宇謝宗霖林建鴻林明輝林來輝邱建銘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09 106年10月4日 台電 李慈蕙林月娥封國元林美香張秀蓮李宗憲張雅菁林美雪吳美雪 林龍德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5頁 110 106年10月5日 鼎世 楊瑞玉李孟樹張小萍楊進鵬楊昆田羅來信藍慶宏潘勝賢林建鴻 吳俊宏林明輝 邱建銘謝震宇謝宗霖林來輝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106年10月6日 119,970元 111 106年10月5日 台電 林月娥郭秀玉封國元李宗憲李慈蕙張雅菁張秀蓮林美香林美雪蘇麗君  同上 同上 警卷第143頁,107偵緝1085第96頁 總計 1,309,460元

2024-11-05

TNDM-113-訴緝-52-202411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誌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車上路 ,之後與證人林來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受 傷(見卷附診斷書。又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則被告 所為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酒後 駕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55-2024103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楊淙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同年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及200萬元, 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59 7,88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件雙掛號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30

TPDV-113-司拍-31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來成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3年6月27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6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02-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來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聲-1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起訴聲明「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A、B兩筆地號土地,A筆地號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B筆地號土地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3 9元,價值計為585萬8,944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 /3,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90萬5,9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5,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0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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