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
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91年5月17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
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
定其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期間,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90年度
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自90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等,而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
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北小
字第190號判決敗訴,被告於90年間持該判決聲請執行無結
果後,於96年5月1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
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
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9年間取得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
決,於90年6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6年5月18
日、101年2月3日、105年12月19日、107年4月28日、111年1
2月19日執行無結果,又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7,183元,被告自應享有時效中斷之
利益。縱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91年5月17日以前已罹於5
年時效,但本金及自91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起訴,經本院以89年
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判命原告湯瑪玲應給付被告94,000元
,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由湯瑪
玲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本院於90
年6月21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8日
、101年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4月18日、111年11
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12年5月29日受償67,183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0年6月21日取得系
爭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
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8
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96年5月
18日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
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
,然於91年5月18日以前至87年7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自87年7月16日起至9
1年5月18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91年5月18日前所有利
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
4,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3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其中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按日息0.05%即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
述,故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所受償之67,183元,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係抵充執行費用1,338元、訴訟費用
1,418元、自87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11,881元,及自91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10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2,54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捨去)。而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計
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本金94,00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則被告就
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
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
原告執行其中超過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0 利息 94,000元 91年5月19日 94年6月10日 (3+23/365) 18.25 52,546元 0 違約金 94,000元 87年7月16日 94年6月18日 (6+338/365) 1.825 11,881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經以先前已執行受償之67,183元抵充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違約金。
TPEV-113-北簡-869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