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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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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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涂志翔 被 告 黃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2

KLDV-113-基小-16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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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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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王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帳單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12

TPEV-113-北小-38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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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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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涂志翔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2

KLDV-113-基小-1636-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 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91年5月17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 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 定其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期間,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90年度 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自90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等,而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 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北小 字第190號判決敗訴,被告於90年間持該判決聲請執行無結 果後,於96年5月1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 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 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9年間取得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 決,於90年6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6年5月18 日、101年2月3日、105年12月19日、107年4月28日、111年1 2月19日執行無結果,又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7,183元,被告自應享有時效中斷之 利益。縱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91年5月17日以前已罹於5 年時效,但本金及自91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起訴,經本院以89年 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判命原告湯瑪玲應給付被告94,000元 ,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由湯瑪 玲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本院於90 年6月21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8日 、101年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4月18日、111年11 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12年5月29日受償67,183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0年6月21日取得系 爭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 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8 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96年5月 18日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 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 ,然於91年5月18日以前至87年7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自87年7月16日起至9 1年5月18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91年5月18日前所有利 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 4,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3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其中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按日息0.05%即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 述,故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所受償之67,183元,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係抵充執行費用1,338元、訴訟費用 1,418元、自87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11,881元,及自91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10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2,54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捨去)。而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計 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本金94,00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則被告就 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 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 原告執行其中超過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0 利息 94,000元 91年5月19日 94年6月10日 (3+23/365) 18.25 52,546元 0 違約金 94,000元 87年7月16日 94年6月18日 (6+338/365) 1.825 11,881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經以先前已執行受償之67,183元抵充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EV-113-北簡-86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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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金城 被 告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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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金城 被 告 柯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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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金城 被 告 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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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上訴人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葉 乃瑄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處分書係記載葉乃瑄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遭冒名申貸;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 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民國110年6月28日)晚於勞工紓困 貸款申請日(110年6月17日)及申請貸款撥貸日(110年6月 25日),且依借據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之貸款是撥入 被上訴人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實體存款帳戶,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分確認是 採用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符合銀行公會 之安控基準,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辦本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 25日止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萬347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三、查,上訴意旨係提出其顧客帳戶資料、借據及相關線上驗證 身分資料,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於110年6月17日以線上方 式向上訴人簽約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遭冒名 申辦貸款不可採,並認原審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有所違誤云云。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針對原審判決就被 上訴人是否親自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一事之事實認定予以 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小上-146-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林依璇 被 告 劉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 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依年 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至95年1 月3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 8,99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5

TPEV-113-北簡-7013-202411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林依璇 被 告 杜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 萬8,797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 苗栗縣○○鎮○○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所提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4

KLDV-113-基小-197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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