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俞文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71-79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葉孟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六個 月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廖三毅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被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 規行為,遂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乃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17391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關 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0元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部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至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以原處分未記載應適用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條文即未附理由而於法有違,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 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銷;主文第2項諭 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萬8千元及命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對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   ,係略以:  ㈠原處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108A①錄影時間2023-01-27 10:5   2:15至20,A車行向前方道路,並未有任何小動物、物品、 人,及其他行車突發狀況出現。②錄影時間2023-01-27 10 :52:17至22,系爭汽車出現於A車右方,並超越A車,之後 停於路中,A車因而停車,系爭汽車左後方向燈閃爍,至影 片結束前,系爭汽車仍停於路中,A車有人打電話報警。被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系爭道路,因為前方車輛 速度過慢,所以我有按喇叭告知他要提高速度,而A車速度 還是很慢,一直到路口時,我便從他右側超車,然後再切回 主車道時,因發現有測速照相所以踩煞車減速,導致A車撞 到我的車輛等語,核與A車駕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時我 駕駛A車,行駛到系爭道路,對方有對我按鳴喇叭,因為路 口車輛多便稍微煞車,後系爭汽車從右方超車至我的前方後 又緊急煞車,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追撞等語相符,並核之前 開勘驗筆錄內容,由A車切入後至直接停下不到3秒,足認當 時確係被上訴人切入A車車道煞車後並因此與A車發生車禍,   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煞車一段時間後A車才追撞上,當非可採   。又當時發生碰撞前系爭汽車與A車前方並無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亦無小動物   、物品、人之情形,此有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原審 勘驗屬實,是本件系爭汽車煞車於系爭道路前,並未有突發 狀況。被上訴人確有如原處分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3條、第96條 等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要旨   ,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者,應逕予撤銷。本 件處罰主文中之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其所適用之法條應為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然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記載引用之法條為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 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並未記載第43條第2項,亦 未見上訴人於事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充或更正處分 法條,是可認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附理由,屬違法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要件,上訴人對之裁處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復查該違 規之條款於公路監理三代系統之使用之代碼為0000000,其 處罰內容係系統代入,已包含吊銷駕照之處分,且原處分主 文已載明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內容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檢舉人陷於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故之境地,竟捨行之有年之 法律明文規定,固執堅稱法律條號及格式不符;上訴人係依 法行政、秉公處理,大量不特定裁處之內容由系統自動代出   ,處罰內容均符法規,原判決鑽營於格式條號枝微末節之爭 點,據此撤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本件112年5月25日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前揭規 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應遭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 。  ㈡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10時52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查獲 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製 單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 與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被上訴人與廖三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相符,且未 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 事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判決雖認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2項條文,而有該部分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並於 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撤 銷。惟查:  ⒈遍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未見有「吊銷駕駛執照 為6個月」之記載(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8頁),上開原 判決主文欄第2項之諭知,核與卷內所附原處分之實際記載 不符,已於法有誤。  ⒉又對於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規定其應記載事項,除 了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 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以確保其最低程度之法明確性與安 定性,並發揮證明及警示之功能,所規範之應記載事項,包 括涉及當事人資訊、人民不服時應如何提起權利救濟之教示 及處分內容相關資訊等三大類。其中,處分內容相關資訊即 指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與附款、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以使處分相對人清楚明瞭其權利義務因處分之作成而受到 何等之變化。此等應記載事項,雖應明確完備,惟並不要求 須達鉅細靡遺之全部記載程度,如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達可評估 其合法性之程度時,縱其記載稍欠完足,亦難謂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 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 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 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 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 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處分之 舉發違規事實及所違反之法條規定、處罰主文與裁處之法令 依據,且在本件112年5月25日裁決前之112年5月3日,上訴 人即因被上訴人申訴本件違規事件,以112年5月3日北市裁 申字第1123072247號函(士院112交227事件卷第36-37頁)對 被上訴人表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本案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 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裁處,……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洽裁 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等語。是以,原裁決書之條文,雖僅 記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記載第43條第2項條文 ,核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的瞭解,依一般人的合理認知,已是明確完備。原判決 以原處分漏未記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屬未附理由 ,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就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予以撤 銷,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 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就原判決廢 棄部分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77元(按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 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0÷3×2=553,元以下4捨 5入。所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元,即830-553= 277)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審 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9

TPBA-112-交上-406-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9

TPBA-113-停-74-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有亮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惟 不服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縱未使用上訴之文字,如其訴 狀已有對於判決不服之表示,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本件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13年6 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3頁),表示對於 尚未確定之原判決不服請求救濟之意,繼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併補充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21、27-35 頁),已堪認定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8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旁(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交通分隊員警 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1公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舉發機關因認原告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 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 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第38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 書)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期於113年 3月17日前繳送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並逕   行註銷吊扣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 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此部 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第388號裁決書及113年   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 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案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示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 置於中央分隔島或明顯處,但警方將之置於樹上,一般駕駛 人開車不會輕易不顧前方無車就隨意往樹上看,縱使當天天 氣晴朗,也不會有人注意樹上有無東西,路樹在駕駛人右側 ,系爭路段車況本就不多,且觀之現場相片,警告標誌明顯 被樹遮蔽,前後綁法不一致。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是否 較能使駕駛人分辨前方有警察執法,故執法人員有違明確性 原則。  ㈡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仍有 負3至正2之誤差值,並非完全正確,亦即,可能較實際時速 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故本件違規測速值扣除上述誤差值 後,應為每小時99-98公里,不在危險駕駛範圍內,請求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員警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其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須著制服,   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示   ,目的即係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採證、隱 藏性執法。上訴人遭取締之當天,並未看見警察,僅看見警 52車,亦未見三角錐或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過程不符法律規 定或勤務標準,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汽車遭舉發時,每小時時速為101公里 ,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60公里計41公里,此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楊警分交 字第113000975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舉發機關交 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警52標示照片、測速照相照片 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之事實。由現場圖可知 ,警52標示設於測速照相機前112.7公尺,而上訴人違規地 點為經過測速照相機32公尺處,是以,本件測速照相機及該 警52標示之設置位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據舉發機 關所提出之照片,於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及11時1分 許,該警52標示均設置於相同之位置,且兩者高度相同,有 現場照片2張可證,及經舉發員警出具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 覆表在卷可採,足徵該警52標示自始至終均設置於距離測速 照相機前之112.7公尺處,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主 張該警52標示擺放位置不易使車主辨識,但觀之現場照片, 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該警52標示置於樹上,並未受到任何 阻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示,是上訴人主 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並未看到告示牌,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 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 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汽車駕 駛人當日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執勤及警52標 示,然其並未注意該標示,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 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   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 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超速違規之測定值有 誤,亦未爭執舉發員警未依注意事項執勤(即上訴意旨㈡、㈢) ,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8

TPBA-113-交上-20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其他請求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8號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經本 院以113年8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59-6 7頁)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2

TPBA-113-訴-78-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6年1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 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 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人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 經原告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所邀請之講師林佳 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參加人不服原告決定,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105 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 人(即原告,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 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   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 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三、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之會員易湘 岳等43人申請會務假以參與104年11月9、10日申請人會員大 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四、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工會 秘書朱梅雪參與104年10月19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會務公 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五、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就原 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 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 決主文第1、2項部分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作成日為106年1月20日,而同日被告作成勞動法訴字 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桃園 市政府原核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成立工會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 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第2次核准處分),故參加人根本 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卻不 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發回判決顯係誤認原裁 決作成當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 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乙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因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則本於同一法律適用,桃園市政府當時 亦係依據相同規定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   ,而准予參加人籌組工會並核發工會登記證書,足見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則參加人依法並無提出本件裁決申請之 適格。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目前仍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 顯有誤解。  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規定,工會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固屬於工會辦理會務之範圍。但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之勞資爭議標的,乃係以104年度原 告公司盈餘之20%,約為17.3億元,參加人認為此筆盈餘應 作為年終獎金,平均發給原告所屬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激勵 並肯定員工一年來之辛勞云云。惟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勞資爭議存在,原告始於2016年2月1日以2016IZ   00202號函覆參加人,表示請其澄清系爭勞資爭議會議是否 為處理會員之勞資爭議,並同意給予參加人理事長會務公假 半日。亦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依法並非屬於工會辦 理會務之範疇,是其他工會理、監事本即不能依工會法第36 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予每月50小時會務假而參與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又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參加人僅委任 理事長一人擔任代理人,是以原告僅准予參加人工會理事長 1人會務公假,便利其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代理出席 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無任何妨礙。更遑論, 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在該次調解會議業已接受調解方案達成協 議而調解成立,從而,參加人出席代表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業 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對於工會活動之行使完全無任何妨礙, 故原告未准參加人其他理、監事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之會務公假,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原告必須遵守民航 機場管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原告對於人員出入依法必須 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對於非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原 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蓋原告依民用 航空法第47條之1規定,需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原告如違反保安計畫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將會被處罰鍰。是以,原告於2015年1月28日 函發地面保安通告,內容包括修護廠區辦理會客作業流程。 會客必須先進入修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需 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核之證明,故無論係105年2月16日 林佳瑋或105年3月15日毛振飛,因均非以公務為由進入修護 廠區,且因未經修護工廠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准入廠,則原 告否准其等2人進入修護廠區,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 參加人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等工會活動本應於廠區外、下班時 間再進行,實不能明知修護工廠此等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卻 無由地要求原告必須准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進入管制區,並進 行與工作勤務無關之教育訓練。則原告拒絕參加人邀請之勞 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修護廠區擔任講師,自不構 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綜上呈述,本件原裁決主文第1、2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 告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略以原裁決作成時,桃園市政 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法之工會,自得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另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認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 處分仍合法存在,是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具有當事人 能力等語。稽此可知,參加人不僅為原裁決之合法申請人, 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亦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係為參與其為會員爭取10 4年度年終獎金而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加人於1 04年尚曾為年終獎金分配不公一事與共計1,000名原告公司 員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抗議,顯然歷年來年終獎金之分配問 題屬於參加人所在意之重大事件,故該次調解會議對於參加 人會員之重要性極高,而參加人之理、監事中有10名主動表 示有參與該調解會議之意願,從而申請會務假之行為,與參 加人爭取會員勞動條件(年終獎金)之方針相符,堪認屬工 會活動無疑,而應受工會法之保護。而會務公假之申請,為 工會法賦予工會幹部之權利,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而申請會務公假之人員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理、 監事,且該次所申請之調解會議會務公假之時數均尚在法定 每月50小時之時數範圍中,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誠 實義務及阻礙雇主業務之情事,且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 人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 會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 主支配介入工會之行動,此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 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旨, 顯有扞格。且桃園市政府就該次舉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並未限制參與人數,是以原告更無代替參加人決定所需參 與人數之理,至於參加人理、監事是否能進入該調解會議旁 聽而達到申請該次會務假之目的,或是被拒於會議室門外而 僅能於場外為聲援行動致無法於調解會議中提供意見,此乃 是參加人於決定如何利用法定每月50小時之公假時數時,所 需自行評估與承擔之風險,法律之保障僅止於賦予理、監事 申請每月50小時之會務公假,以確保工會意見能託付於適當 之人選與人數,於調解會議中充分表達,但不及於保障參加 人申請之會務假均能達到預期之結果。是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及限制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包含勞工教育之舉辦,則企 業工會以其名義利用雇主之設施辦理勞工教育,若無干擾企 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需予以尊重。查參加人成 立於104年9月17日,為提升工會理、監事對於勞動法令與工 會運作之知識,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辦理「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然原告以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 管制區,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 護工廠員工除辦理公務所需外,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為 由,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惟查,原告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制定「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園區航空保安計畫」(下稱保 安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依保 安計畫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 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機場保安管制區通行證,進 出機場保安管制區需配戴」、「承租區域管制區通行證,進 入承租區域管制區需配戴」,及依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   6.1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   」第2.6.3條規定「持臨時證進入管制區者,應派員陪同申 請及進出管制區。」第4.2.1條規定「外賓訪客資料可先於 會客系統輸入,待來賓到達後被會客之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   ,並由人事行政部辦理換證及代管相關證件。」可知,原告 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基於維護管制 區之飛安固得予以管制,但管制之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與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 調查程序之陳述相符合,亦即出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需換 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與民用航空法47條之4前段 規定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之管制區,顯然有所區別。是原 告以飛安因素為由,禁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 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任講師,有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 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5年3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4頁)、105 年2月3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裁決卷第54-55頁)、 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5年5月 12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96-99頁)、105年11月1 4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21-126頁)、105年11月 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0-157頁)、106年1月 20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31-243頁)及原裁決(原裁 決卷第265-30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是否為原裁決 事件之適格申請人?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原告否 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及否准參加人所請講師林佳瑋與毛 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於法有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不足採取: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就參加人申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表示:  ⑴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 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該府審查後,以第1次核 准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 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起訴在案。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第1 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第2次核准處分同意核准參加 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前審卷一第60頁)以第2次訴願 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情,為前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可知,原裁決於106年1月20日作 成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 法成立之工會,自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 申請裁決,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 訴訟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參加訴訟之人,亦屬訴訟當事人。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 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 訟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 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查本件 參加人不服第2次訴願決定,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4 35號判決駁回後,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 本院確定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原審435號判決,並撤銷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仍合法存在,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 ,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論述綦詳。  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 會有誤,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云云,自難採取   。  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 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揆其規範目的在於杜絕雇主藉其 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 ,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 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 。再者,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秩序規 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對工會採取不利措施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觀察 該措施有無阻礙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影響工會發展等 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違背法秩序價值,構成不當性,方符 合規範之意旨。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 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 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為 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 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 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 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 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 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上揭 工會法第36條所規範之會務假,可稱為工會幹部因辦理會務 向雇主所請之公假。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乃基於工會法之規定 而生,一方面具有實踐與促進團結權、工會活動權之目的, 另一方面也可視為一種對於工會幹部之特權保護,本質上具 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免除工會幹 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工作時間內,必須遵從雇主之指 揮命令,專注於其職務之義務,此職務專念義務之免除,並 不等於勞工個人的單純私益,而是透過勞動契約之更動而轉 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之團結權實踐。  ⒊經查,參加人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參加人之理、監事 10名遂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惟經原告以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其間並無勞資爭議為由 ,而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否准其餘理、監事會務假 之申請。惟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 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只要客觀上係 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即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而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參加人之10名理、監事申請會務 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係為其所屬會員爭取104年度年 終獎金,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 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 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 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堪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應 受到法律之保護。又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會 務公假之員工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工會理、監事 ,且其等此次會務公假之申請時數均尚在法定每月50小時之 時數範圍內,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誠實義務及阻礙原告業 務之情事。揆諸工會法第36條規定賦予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 予一定時數公假,如無約定,法律給予企業工會理、監事一 定時數公假辦理會務之權利,具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 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屬法律基於公益考量對工會之特別保障 雇主於合理範圍對於工會幹部之請公假之行為應予容忍   ,且其財產權勢必做相當程度之退讓。準此,原告以上揭理 由,否准除參加人理事長外之其餘理、監事105年2月3日申 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工會 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核准參加人理事長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無任何妨礙,故原告未核 准其餘理、監事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會務公假申請   ,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云云。查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人 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會 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主 支配介入工會之活動。原告否准參加人其餘理、監事上述會 務公假之申請,自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 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  ㈢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 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 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 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亦無違誤:   ⒈按雇主本於企業設施所有權人及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固受憲 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得就使用企業設施之程序、方法(包含 訪客進入企業設施內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以防止不當使用 企業設施可能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或訪客進入廠內有 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惟企業工會係以企業員工為會員所組成 之工會,基此特性,其於企業內享有相當程度之工會活動權 利,雇主應加以尊重。而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 之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 及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 工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雇主未同意工會幹部帶領訪客進入公司管制 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 處理方式,有無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倘若 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一切情狀,可認定雇主不許工會帶領 外來訪客進入公司管制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不具有正當 之原因及理由,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形,當可認定雇主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支配 介入情事,而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 動行為。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基於其理、監事對於勞工相關法規及權益 知識較為薄弱,乃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 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 享」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 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參加人遂以105年1月22日修 護企組字第105004號函(下稱105年1月22日函)知原告,請 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原 裁決卷第61頁)。惟原告以其所屬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管制 區,參加人必須遵守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 原告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護工 廠員工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為由, 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人會 所進行勞工教育。然查:  ⑴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3月18日 航警航保字第1050007688號函說明二記載:「中華航空公司 修護工廠係屬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與機場管制區 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該工 廠業依同條規定提送航空保安計畫並報本局核備在案,修護 工廠依保安計畫對於進出承租區域之人、車、物具有准駁權   。」等語(原裁決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係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所規定之「與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而依民用航 空法第47條之5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 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 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原告據此制定保安 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以辦理修 護工廠園區各項航空保安措施。其中保安計畫第3.2.1條規 定:「一般承租區、承租區域管制區、機場保安管制區進出 規定:人員、車輛欲進入前述區域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 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原裁決卷第184 頁)、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規定:「進出規定:人 員、車輛欲進入本園區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本部核發之 證件,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第2.6.3條 規定「申借臨時通行證進入本區,受訪單位應派員陪同申請 及進出管制區,並會同監督作業……。」(原裁決卷第193頁 )第4.2.1條規定「來賓訪客資料可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待 來賓到達後被會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並由本部辦理換證及 代管相關證件(貼有照片之有效官方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等)。」(原裁決卷第195頁)。依上規定足知   ,原告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 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觀諸參加人於原 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調查程序陳述:「進入修護工廠 廠區,一般而言並不需要事先提出申請,只要當天提供證件 並有修護工廠人員陪同即可辦理會客,104年12月15日、105 年1月份都是循同樣的方式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等語即明 (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 155頁)。而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均已依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有修 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預約單3份在卷足參(原裁決卷第158-1 61頁),但均遭原告阻擋入廠。  ⑵又林佳瑋於原裁決程序之調查程序復稱:「華夏公司夜間清 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若要抵達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之換證方式與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相同,是使用同樣 的門禁與換證系統。華夏公司承包夜間的飛機機艙清潔工作   ,所以有一個辦公室在修護工廠內,夜間清艙人員在休息時 間也會使用該辦公室休息。華夏工會於104年9月間積極辦理 調薪說明會,其中有兩場特別針對夜間清艙人員舉辦,申請 人(即參加人,下同)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受華夏工會邀 請參與調薪說明會,調薪說明會的地點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 內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當日是由華夏工會理事施淑華陪 同,申請人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將證件(確認非身分證) 交給警衛,並在警衛指示下於入廠人員名冊中簽名,本人並 未事先提出申請,但警衛還是予以換證,在施淑華理事的陪 同下進入二機棚廠。」等語(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 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4-155頁)。足見林佳瑋於104 年9月19日為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亦曾進入原告修護工廠 廠區,當時亦均係循相同之方式辦理進出程序。原告雖稱華 夏公司僅係其之關係企業,法律上仍為2個不同之法人格, 自不得互為比較云云,惟依原告保安計畫第1.3.3條規定: 「本園區(桃園縣○○鄉○○○路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建築物 ,東至三機棚廠東側止,西至二機棚廠西側及一號機坪以北 之建築物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1.3.   1條規定園區範圍:「中華航空修護工廠(桃園縣○○鄉○○○路 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東至三機棚場南邊之八哨止   ,西至一號機坪旁九哨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原裁決卷第180   、192頁)。而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內,屬原告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適用之範 圍,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自應適用保安 計畫第3.2.1條規定,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   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主張, 自不可採。  ⑶另原告於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明白記載「先前曾有 其他講師進入修護廠區上課,原告亦有核准,惟手續上,修 護工廠會先以簽呈方式簽請原告核准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廠區 上課」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2月2日簽呈為憑(前審卷第3 57-358、368頁)。觀之該簽呈,舉辦單位為原告修護工廠 人事暨行政部之員工關係組,顯見原告對於准否外部講師進 入修護工廠廠區之事,誠有不同之處置。亦即,原告對於自 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人兩次擬 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講師進入 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  ⑷至原告固主張修護工廠會客須在預約系統中列印預約單,再 由二級主管單位審核同意蓋印後,送交訪客櫃台,始可辦理 換證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工廠通告為證(本院卷第9 5-97頁)。然查,原告制定之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 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 件之相關規定;且參諸前揭林佳瑋於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 其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間進入修護工廠廠區亦僅於 當天提供證件並由修護工廠人員陪同辦理會客,並無檢附該 等文件,始得換證之情;再觀之參加人以105年1月22日函知 原告,請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 事宜,原告則以105年2月6日函覆參加人,其內容略以:「 修護工廠地點屬機場管制區域,進出外賓應以辦理公務者為 宜,建請會員利用公務之餘充實相關知識。」等語(原裁決 卷第62頁),亦未提及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綜 觀上情,難認原告拒絕參加人委請之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 進行勞工教育,係因參加人未取得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 ,原告主張,顯係臨訟之詞,實難採取。  ⒊據上可知,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其業已依原告之保安計畫、警 衛勤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原告 阻擋入廠,而原告此種處置,與原告對其自己舉辦之課程允 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有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 事,加以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原告禁止 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 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裁決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9

TPBA-112-訴更一-7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邱美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 大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7年7月4日在營區內 摔倒致「右小腿挫傷、右前胸挫傷、雙手腕挫傷」等症,於 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北護分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六安堂中醫診所、刁仁杰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診所門診, 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前經被告以108年9月19日 保職醫字第10860305150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核退1 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共39次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4,020元在案。之後原告復以因同一事故 ,致「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總腓 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申請10   7年7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 核退其108年1月6日至臺北榮總住院、108年1月5日至110年8 月19日至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急、門診 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10年12月23日保職簡字第0 10021146322號函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   自108年1月9日起給付至108年1月12日出院止,共4日計3,05 3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以111年1月6日保職 簡字第110092008688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 部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被告據以重新審查, 以原告所患「右踝骨折、摔傷扭傷(均位於右側腓骨)、右側 總腓神經夾擠症(右側總腓神經腫脹發炎,夾擠)」,非屬職 業傷害,乃以112年3月24日保職醫字第112600720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108年9月19日函,改核原告因上述傷病於108 年1月5日起至108年9月3日於雙和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 院北護分院、刁仁杰中醫診所、六安堂中醫診所及遠東聯合 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原告 自107年7月6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於臺北榮總及刁仁杰中 醫診所急、門診,得核退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計800元,原 告前已領取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3日期間之部分負擔醫療 費用4,020元,扣除上述得核退之800元,計溢領3,220元, 應繳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9 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64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復 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2 0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等程式欠缺,經本院以113 年9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95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敘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金額2萬2,445元及163日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 103頁),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卷第104頁),並繳 納裁判費2,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3-訴-835-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濤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者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7

TPBA-111-訴-1449-20241007-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9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68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建煌變更為吳 麥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吳麥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 時(現已畢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遭檢舉指稱,其分別 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所上食品安全 學系開設之分析化學實驗課實驗教室(下稱系爭課程教室) 中,有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各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 行為,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前課程上課之際,有對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該5次行為, 下合稱系爭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 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組 成調查小組,嗣召開調查會議進行相關人員訪談後,作成第 1450856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經被告108年 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原 告所為系爭行為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建議給予大過處分,後續應接受心理 輔導,另得以適當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嗣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條第1項及臺北醫學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北醫學生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被告 乃於108年7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會議(下 稱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並 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被告先以108年8月2日北醫校 秘字第1080002732號函(下稱108年8月2日函)檢附系爭性 平會處理結果通知單及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繼依系爭學生 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108年8月12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原告不服108年8月 2日函處理結果,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系爭申 復審議小組)審議後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以108年9月12日 北醫校密字第1080003229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檢附 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審議決定)通 知原告。原告續對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提起學生申訴,經 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審議後,決議申訴 駁回,被告遂以108年11月6日北醫校秘字第1080004056號函 (下稱108年11月6日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下稱 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125   2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甲女、乙女均未在遭騷擾當下,立即反應以確認行為人,其 等僅憑事後記憶,憑空指認,已然存在極高發生錯誤之風險   。又依其等陳述,其等遭騷擾時點為實驗課程進行中,此時   ,各組皆有人員走動領取器材,亦會互動討論,益徵確有指 認錯誤之極高可能性。尤以系爭課程教室並無監視錄影紀錄   ,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即易發生誤解,此由媒體報導 諸多相關案例可悉,是以斷不能僅憑甲女、乙女之主觀感受   ,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有諸多違誤,不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⒈甲女、乙女指認行為人為原告之方式,是查看原告借用實驗 衣質押而較為模糊之學生證照片,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解,防制指認錯誤,應以成列指認之 方式,一對一指認易造成錯誤,故本件已違經驗法則及科學 驗證方法,指認根本有誤,系爭調查報告未予審究,實屬違 誤。  ⒉甲女、乙女陳述之事發時間、地點,係在周五上午3-4節上分 析化學實驗課時,當時是在白天,光線充足,且人數眾多之 公開場合,果有其等陳述之多次性騷擾,為何當下沒有鄰近 同學發現?遑論甲女陳述被觸碰次數多達4次,則在有前次 遭騷擾經驗情況下,一般人通常會有防備,豈會任由原告多 次以同樣手法觸碰?又豈有可能不當場提出異議?甚至進行 蒐證?或請求鄰近同學協助?足證其等陳述,顯違常情,而 不足採。  ⒊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完整揭露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又未令 原告與其等當場對質,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致原告完全 無法維護自身之基本權利,任由委員透過訪談,自行解讀甲 女、乙女之主觀片面陳述,逕行在毫無其他佐證情況下,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實質認定。  ⒋甲女、乙女在委員循循善誘下,甲女明白陳述以為這是原告 不小心、就不太舒服、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乙女陳述有點 像應該是手背嗎?但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其實 當下我覺得還好、對上課或生活沒有造成什麼影響。由其等 之陳述,可知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 擾。  ⒌系爭調查報告訪談5人,其中甲女、乙女為指控原告之人,屬 不利原告之指摘;另2位接受訪談之A男、B女,乃聽聞甲女 、乙女指控原告之初始對象,姑不論A男、B女之陳述僅能證 明甲女、乙女有對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之事實,究是否確有 性騷擾之情事,根本未親眼見聞。A男、B女之陳述既源自「 甲女、乙女曾提出指控原告性騷擾」此一事實,則仍屬於不 利原告之陳述。以上均為訪談前已然確知必不利原告之對象 ,又未依法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告知原告可以調查 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調查小組對於供述證據之採擇、調查   ,明顯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⒍調查小組所為模擬事件發生之經過,並舉出教室組別方位配 置等,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不利證據,俱為不利原告之 證據調查,顯見調查小組於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調查、 蒐集,均以朝向形塑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根本未 曾設想、蒐羅有利原告之說詞或其他證據調查,亦未考量原 告過往素行,以片面且極具主觀感受之指控陳述,再恣意截 取原告之片斷陳述進而斷章取義後,妄斷原告有行止踰越性 別分界。  ⒎原告於所屬第8組主要負責取實驗用RO水,取水位置在系爭課 程室之準備室旁,授課教師則坐在準備室內或站在準備室前 授課。原告取水之行徑路線,如為避免直接穿越授課教師前 方,最直接路徑即係自第8組出發,經過第18組及第28組後 ,右轉直走至取水處,此路徑會經過甲女所屬第28組,絕無 甲女所稱刻意繞路。又鍾君(姓名詳卷)為原告同系同學   ,其所屬組別為第22組,與乙女所屬第23組只相背隔一個走 道。原告偶爾會至第22組找鍾君聊天,但通常只站在第22組 與第32組間之走道,較少走至第22組與第23組間之走道,故 指摘原告刻意繞道,顯屬誤解。況第23組距離授課教師甚近   ,又剛好背對授課教師,倘原告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極易直 接遭授課教師發覺,且可能遭乙女激烈反應,而有在鍾君面 前人格掃地之風險,故指摘原告刻意繞道至授課教師前方騷 擾乙女,亦不合常情。實驗課期間,各組為取水、領取器材 、回收物品等,人員本就走動頻繁。各組人員為特定目的( 如領取某化學物質)亦有可能同時走動,是甲女、乙女誤認 原告觸摸其等臀部之可能性甚高,縱其等轉頭觀看,亦極有 可能因時間差而誤認行為人係原告。加以其等均未曾於遭騷 擾時之第一時間反應,而係選擇隱忍,更有可能因為首次誤 認,而強化後續誤解。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取水 行進路線之說明,亦無說詞反覆之處,系爭調查報告就此指 摘原告,實屬誤解。  ⒏依甲女、乙女之陳述,除其等外,尚有他人遭到摸臀,至少 已知受害人有3人,調查小組本有機會訪查其等所述班上其 他知悉同學或其他受害同學,與其等說法及指認加以比對, 藉此確認行為人是否係原告或他人。然調查小組未予調查, 單憑其等單方指控,在無其他旁證支持其等說法下,逕作出 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不僅過於武斷,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若原告如其等指控係多次騷擾摸臀之人,因食髓知味, 必然於其他實驗課以同一手法騷擾他人。然而,其他實驗課 程並無任何指控,也無任何傳聞指稱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足 證騷擾其等之人並非原告,而另有其人。  ㈢性騷擾行為,因為涉及性別差異、尊重問題,通常較其他偏 差行為更難獲得校園、社會之理解與接納,甚至容易被貼上 不雅之標籤,影響未來之升學、就業與人際互動,故對於被 指控者之名譽受損至鉅,而名譽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則被告以原告性騷擾成立為由,作成對其記大過 1次之處分,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於學校遭受不完全知 情者之異樣眼光,導致其無法專心求學,受教育權亦遭損害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依法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於調查程序及作成大過1次之原 處分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自系爭性平 會開始調查時起,至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時止, 皆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注意,遑論進行證據調查,原處 分存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㈣本件性騷擾調查,對於甲女、乙女之空言指述,全盤採信, 對於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僅因性別關係,即全部不採信, 甚至表明調查立場為「因為我覺得在同班都是同學,如果不 是遭受碰觸,有人肢體不舒服,他其實……我相信大部分同學 應該不會隨便指控一個同學」等語,全然以推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下所為之訪談,嚴重違反兩公約揭櫫之男女權利ㄧ律 平等規定。且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甲女 、乙女完整陳述,也未告知可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請求 協助,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隨以一問一答方式,命原告 回答。原告僅為單純學生,面對學校師長及教職員突襲式質 問,且調查小組不斷以誘導訊問方式要求原告回答不利於己 之陳述,又基於有罪推定且毫無證據情況下,恣意推定原告 有性騷擾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已全然不可採信,嚴重侵害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益徵系爭調查報告不足採信 ,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委員數不足, 所為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依該次會議簽到單所示,學生事務委員共計25人,依會議規 範第4條第1項規定,至少須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即13人方得開 議。該日計有蔡佩珊、陳怡葶、吳慶榕及林益仁等委員4人 請假未出席,另有郭漢彬、鄭信忠、周桂如、郭乃文、李友 專、謝邦昌、陳志華、張佳琪、黃彥華及邱麗芸委員等10委 員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為簽到。因為事涉人事考核,非屬 事務性議案,上開未親自出席之委員,應無任何法源得以委 託他人出席就本件懲處案進行討論、表決,且依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31號判決見解,各該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應具有不可 替代性。準此,該日會議於討論、表決本件具高度屬人性懲 處案時,上開由他人代為出席之委員,均應視為未出席。因 此,扣除請假4人及未親自出席10人,該日出席僅為11人, 並未達2分之1以上出席之開會議事數額,是該次會議所為記 大過1次之決議,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遑論依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規定,縱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亦應以書面委 託其他委員出席會議,然上開未親自出席之10委員,亦非委 由其他委員出席,益徵該次會議所為記大過1次之決議,程 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⒉依證人黃昭文之證述可知,郭乃文及李友專2位委員確實並未 出具書面委託書予謝芳宜及高淑慧委員;甚而鄭信忠、陳志 華、謝邦昌3位委員同樣未提出書面委託書。被告於處理重 要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出席,極為便宜行事,相關授權之事 項、範圍等皆付之闕如,嚴重違背一般重要會議代理出席之 常情,亦使原告並未受到制度設計應有之程序保障,未獲得 合法組成之系爭學務會議審議性平會調查結果,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即乙證5、6)是 否為合法之書面授權書,其內容亦皆僅提及「出席」,故是 否包含授權進行表決?其對個別議案表決的意向如何?亦皆 無隻字片語可作為代表出席委員之憑依。是本件鄭信忠、陳 志華、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等5位委員並未合法授權他 人出席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應未達法定人 數而不合法。  ⒊依證人黃豪銘、劉景平之證述可知,各該委員並未接到任何 關於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或其他相關資料,則於此種並無任何 資料參酌之情況下,各該委員根本不可能針對原告懲處案件 進行實質審議,更無法對系爭調查結果作出接受與否之決定   ,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就原告懲處案所為之決定,實非合法   。證人黃昭文亦陳稱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予各該委員審議。況 參酌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簽到紀錄,證人黃昭文所指之性平 會承辦人應係列席之賴婷吟小姐,但其並非性平會委員,更 非調查小組之成員。是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所接獲之性平 會調查資訊,實屬被告行政單位整理之片面資訊,益徵本件 懲處案並未經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實質審議,實非合法。  ㈥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倘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且經過性平會查證屬實者,被告得核予最高為記大過之處 分,而非應核予大過之處分。亦即,被告依前開規定仍應按 具體個案行使裁量,而非不論個案輕重,均一律論以大過處 分。原告平日學業尚稱優良,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嗜好,亦 無不尊重多元性別之前例,被告於決定懲處輕重時,均未考 量前述情況。又依原處分所載,被告應僅係毫無考慮、毫無 保留的援引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無進一步裁量應予原告之 懲處種類,核屬裁量怠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㈦原告依法提出申復後,被告即成立申復審議小組,敦聘陳怡 樺教授、章修璇律師及沃國瑋組長為申復審議小組成員。然 陳怡樺名列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之中,卻又擔任本件申復審 議小組成員,顯於法不合,是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並不 合法,所為申復審議決定應予撤銷。  ㈧申訴評議決定有以下違法,應予撤銷: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為106-107學年度及108-109學年度之性平會 委員,曾參與108年5月27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之會議及108 年7月23日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會議,於學生申訴程序中   ,其兼為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應屬有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 避,然於過程中,其非但沒有自行迴避,甚而參與整個評議 過程,是申訴評議決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申訴評議決定理由二並未說明委員討論內容為何?認定原告 所提理由尚難認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回應為何?不採原 告提出各項證物之法理基礎為何?未就原告所提理由逐一駁 斥;理由三單純援引法條文字,遽然得出調查小組及申復審 議小組之組成均合法之結論。然對原告提及陳怡樺名列性平 會委員名冊之中,卻擔任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未為任何說明   ,顯然未附理由;理由四,僅援引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 第9款規定,即認定被告得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然對 原告主張未考量各項因素而有裁量怠惰乙節,隻字未提,益 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性平會訪談紀錄,堪認原告有刻意以 手碰觸甲女、乙女之臀部而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 ⒈系爭性平會委員均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且於 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3位委員已進行多次且長時間訪談, 對於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具有對訪談對象親見親聞得以透 過五官感知受訪談對象神情、語氣及互動之經驗,再經性平 會10位委員投票表決一致同意本件性騷擾成立,堪認系爭調 查報告結果對於事實認定,具有極高度之真實性與參考性。 又性平會調查具有高度屬人性,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固不受其拘束,仍 應審酌,並應降低對其審查密度,絕非謂行政法院應捨系爭 調查報告不用,而須全面重啟調查,亦非如原告主張應改以 刑事訴訟之法理重新進行審理。  ⒉本件係被告身為教育單位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並非追訴原 告有關性騷擾之刑事責任,系爭性平會委員亦非檢調單位, 行為人亦無刑罰適用,其舉證強度當然有所不同,性平法亦 無任何類推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法條或法理,系爭性平 會委員對原告訪談方式及過程亦屬適法,且A男及B女並非訪 談前已確知必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對象,原告竟如此主張,又 主張未依法調查或告知可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以朝向形 塑其確有性騷擾行為之目標進行,顯屬無據。系爭性平會調 查性騷擾事件,旨在使學生得以在健康環境學習,學生如涉 此情事,被告亦期待學生以改過遷善為目標,而非處以刑罰   ,被告對外之懲處公告,已經遮隱原告名字,且未記載任何 有關性騷擾事件文字,亦提醒原告銷過之救濟方式,嗣原告 亦提出申請,該記大過處分業經銷除,對於原告之影響輕微   ,絕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之餘地   。  ⒊系爭性平會對於甲女、乙女辨認原告係行為人之方式,已詳 加調查比對客觀事證,包含其等遭觸碰臀部後,均立即轉頭 辨識原告長相,包含原告有一整撮白色頭髮特徵,此情亦與 原告女友即證人謝佩樺證述原告有此特徵相符,以及原告經 常未攜帶實驗衣之習慣,其等對於原告之長相熟悉度絕非模 糊,其等亦從未表示不確定係何人所觸摸,僅對初次遭受觸 摸臀部是否係他人故意所為有所懷疑,然對於係遭原告觸摸 則指證歷歷,並於確知原告長相後,跟隨於後拍攝原告學生 證以確認其姓名、系級、組別等身分資料,是其等誤認行為 人並非原告之機率極低。  ⒋系爭性平會業對於系爭課程教室走道相當寬敞,比對訪談紀 錄、申訴書,並審視該教室組別位置圖、走道照片及原告走 路動線等事證,認為原告絕無可能多次不小心碰觸甲女、乙 女之臀部。 ⒌系爭性平會之委員態度客觀中立,並未偏袒甲女、乙女,反 於對原告訪談時提醒其可主張自己是無意,惟原告未提出對 己有利事證,反多次閃爍其詞,略呈語無倫次狀態,導致委 員認其說詞均難採信,惟委員仍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證均 有注意,並為原告利益,建議予以心理輔導。 ⒍依原告於訪談報告陳述,可見其受訪談之初,或因無法確知 系爭課程教室是否設有監視器,故回答上閃爍其詞,不斷表 示自己「如有碰觸到,也是無意的」之意思。嗣於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作成後,發現該教室並無監視器,始改稱自己從 未有性騷擾之行為,甚至不斷主張應以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 明法則來檢視其是否曾有性騷擾行為,委不足取。  ⒎原告主張甲女陳述「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就不太舒服   」、「對日常生活沒有影響」等語,乙女陳稱「其實當下我 覺得還好」等語,進而主張不符合性騷擾定義,屬斷章取義   ,委不足取。因甲女旨在說明其受到原告觸摸臀部初次之經 歷與後續遭多次觸摸後感受之比較,絕非在於表達原告之行 為未對於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造成影響   。乙女陳述上情後隨即表示「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顯見 乙女已因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人格尊嚴。況其等 均以遭原告觸摸臀部乙事向系爭性平會提出申訴。 ⒏被告對是否成立性騷擾,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僅能依 據系爭調查報告,不能自行判斷,故就系爭性平會作成性騷 擾成立之結論後,對於被告而言,所謂注意對於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係應為何種懲處之考量,而被告核予原告記大 過1次之處分,係考量系爭調查報告業已認定原告多次觸摸 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須依 規定處分以啟自新,使原告畢業後出社會得以導回正軌,惟 亦考量處分紀錄可能對於學生未來升學之機會有所影響,故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設有改過銷過之機制,目前原處分業經 銷除。  ㈡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組織、決議及表決 均無違法:   ⒈會議規範之性質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僅具 行政指導性質,難認可一體適用相關會議。被告縱未另定議 事規則,亦尚難逕以被告應適用會議規範為基礎,指摘原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審認被告學生事務會議慣例,以及各與會 人員受託代理出席及表決之實質狀態,認定會議之決議是否 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多數決之結論。查被告相關議事規則、 組織規程,均未規定須書面委託始得合法代表出席學生事務 會議,亦無受委託出席者須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規定。 是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之依據,亦難作為須委託同為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始得代 表出席之依據。況該條項既為委託代表發言之規定,與委託 出席有別,亦尚難作為須書面委託始得代表出席之依據。系 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據組織規程所列之組織成員,當天原應出 席之成員為25位,其中親自出席者有12位,委託代理出席者 有10位(包含5位委託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另5位委託非學生 事務委員),共計有22位出席,已達2分之1以上,且當天會 議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反對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亦無任何出 席之委員對於受委託出席之委員,是否確實合法代表其他委 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系系爭學生事務會議核予原告 大過處分,於法無違。  ⒉縱認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須受其他委員書面委託始得代表 出席會議,其中郭乃文委員及李友專委員均已於108年7月30 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前,透過電子郵件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且 該等電子郵件均係被告統一配置教職員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往來者,具有相當程度證明、保存之功能,堪認確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從而,縱使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意旨,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亦至少有14人出席,已達法 定開會人數。  ⒊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全數出席之委員透過「舉手表決」之方式 一致同意通過決議給予原告大過處分,並無任何出席之委員 投反對票。足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已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1 項第1款「舉手表決」之表決方式,對於是否依據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進行表決,經會 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以會議規範第56條、第60條所 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所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 對於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 自行調查或判斷,因此,被告於作成懲處內容之決定時,所 憑據者,即係原告性騷擾行為已成立之事實。108年7月30日 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考量系爭調查報告已認定原告多次 觸摸甲女、乙女之臀部,顯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 致甲女、乙女感覺人格受侵犯而提申訴,須以較為嚴厲懲處   以啟自新,絕非毫無衡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性騷 擾事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甚或可能潛在導致被害 人於未來不特定期間發生精神疾病,故被告對於性騷擾行為   ,於北醫學生獎懲辦法即設有較嚴厲之懲處,本件既經性平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對原告核予記大過1次之原處分, 於法無違。況原處分已記載銷過程序,原告亦依程序銷過, 顯見該懲處內容已有考慮對原告未來之影響。  ㈣申復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名冊中雖列有陳怡樺,但其任期為2年至110 年7月31日,可推知其任期起迄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 日。系爭調查報告是在108年7月25日作成,斯時陳怡樺尚非 系爭性平會委員,是事後於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始 聘任為性平會委員,亦未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性平會 決議,無須於申復審議時迴避。  ㈤申評會之組織及決議,並無違法:  ⒈施純明主任秘書,於108年10月23日申評會開會時,依法申請 自行迴避,改由李美賢代理主席。嗣於108年11月5日申評會 再次開會時,已改由李美賢擔任主席,施純明顯已迴避,並 未參與評議,原告主張施純明先參與系爭性平會調查與決議 ,復於申評會參與評議,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⒉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揭示之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對於 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不得自行 調查或判斷,因此申評會自無法對於性騷擾事實進行認定   ,否則有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申訴狀   ,大部分內容涉及系爭性平會認定性騷擾行為過程,系爭性 平會已於108年10月18日對原告申訴提出「臺北醫學大學學 生申訴回覆說明」,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經申評會於 108年10月23日會議時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 證據或指出其他重大瑕疵,故申評會認系爭性平會調查過程 均無不法,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申訴 評議決定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甲女及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108年5月6日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別不平等事件申訴書(下稱申訴書) 各1份(本院前審卷第301-304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108年5月6日通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 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頁)、調查小組分別對甲女   、乙女、原告、A男及B女之訪談紀錄(本院前審卷第309-31   6、317-322、323-347、349-358頁)、調查小組製作及拍攝 之系爭課程教室示意位置圖及照片(本院前審卷第359-362 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6頁)、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1第32-41頁)、被告108年8月2日函、系爭性平會處理 結果通知單及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第117-133頁)、108年 7月30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簽到單、個案討論保密協議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42-47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 135頁)、被告108年8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63頁)、被 告108年9月1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單及申復審議決定(本院 前審卷第137-156頁)、被告108年11月6日函及申訴評議決 定(本院前審卷第157-16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1 61-173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性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   、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⑸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 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 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 、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⑹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 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 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 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 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 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 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   ,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⑺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 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 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 席說明。」  ⑻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⑼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 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 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 「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 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本件 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 治準則):  ⑴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 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   ,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 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 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 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⑵第23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 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二、行為人與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   ,應避免其對質。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 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 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 限。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   ,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 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⑶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⑷第31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 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 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 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 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 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 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 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 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 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 組成員列席說明。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 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 ,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4.臺北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下稱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校設下列各種會議:……三、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導師及學生 列席。學務長為主席,討論重要學生事務、審議學生事務規 章。」  ⒌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⑴第12條第9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記大過 之處分:……九、對他人有性騷擾、性霸凌之行為,經本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 ⑵第16條第2款規定:「學生之獎懲處理程序,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二、記大過或大過以上之記過處分,由學生事務委員 會會議通過後,再簽請校長核定公佈……。」  ⒍會議規範:  ⑴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 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 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 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㈢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 數之限制。」  ⑵第1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 目如下:……(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⑶第23條規定:「代表人(第1項)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第 2項)前項規定,如各該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⑷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 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 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 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 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   ,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 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 為原則。」  ⑸第56條規定:「(第1項)通過與無異議認可㈠通過以表決之 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 ,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 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 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⑹附錄㈠修正特點:「一、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但如無另外規定,僅能參與 發言不得參與表決,以防少數人收買委託書,操縱會議。…… 」準此,永久性集會如無規定開會額數,以出席人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為代表人,惟除另有 規定外,代表人只能參與發言不得參與表決。表決之方式有 舉手表決等5種,獲得多數之贊同者,為通過。另有無異議 認可方式。 ㈢原告確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系爭 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應屬適法:  ⒈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 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 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 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 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 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 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 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 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⒉又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 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之特性,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 持續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 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 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 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 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 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 標準。況學校調查處理學生涉及性騷擾事件時,並非如同檢 警調機關欲追訴其犯罪行為,若經調查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   ,更係以促使學生改過遷善為主要目的。從而,立法者就性 平法、性平法施行細則、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均無採取準 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即可得知立法者無欲 使此類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方法及證據法則等   ,採行如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原告先前就讀於被告學校保健營養系4年級學生時(現已畢業 ),於108年5月6日遭甲女及乙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甲女 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8日、15日、29日、同年4月12日在 所上食品安全學系開設之系爭課程教室中,有對其為各1次 碰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乙女指稱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之同 前分析化學實驗課上課之際,有對其為1次碰觸臀部之性騷 擾行為。經被告108年5月27日系爭性平會開會決議受理該申 訴案,錄為第1450856號案,並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委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成員為:曾惠副人資長、蔡 奉真副教授及何建志副教授。  ⑵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甲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那個學長去前面的時候就會特別繞到我們這一組   ,然後再走到前面去,那走過來的過程中,就是會……就是假 裝的正常走過去,可是走過去,手就直接拍到屁股,然後第 1次的話,我是以為這是不小心,之後就第2次第3次,然後 蠻多次的。②因為他一開始……一般碰到是拍過去,就是大概 碰到這樣子,可是他是就是有點像摸下去……他摸得蠻完整。 ③……走道在中間,我們那邊對面是沒有人的,所以空間是很 大的,所以一開始以為不小心,可後來就覺得不太對,因為 空間都很大,可他都靠得很近。④(委員問:「他當下摸到 你,你的感受怎麼樣……)就不太不舒服。(委員問:「這件 事情之後對你自己的……除了上課之外,日常生活有什麼影響 ?」)沒有耶。……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參(甲女之 陳述,見本院前審卷第309-316頁)。  ⑶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乙女時,其自陳略以 :①他沒有抓的動作,就是這樣子摸,有種用力的感覺,也 不是輕揮過去。②有刻意的感覺就是不是輕揮,而且我也想 說會不會是走道太窄,所以我就往回看,但我對面組別是沒 有人的,走道是你橫著走路都是很有空位的,所以就是感覺 是滿刻意的。③(委員問:「你怎麼知道是誰?」)我有記 臉,但是我也沒有當下就覺得他是那種人,但我就把他臉記 住了,然後我事後再去跟其他以前被摸過的人核對是不是那 個人。(委員問:「所以你們是怎麼核對的呢?是有他的照 片還是?」因為我其實不是問我那個事發的人,是我同組同 學說是那個有他有點白頭髮……那個白頭髮嗎?我說唉,你怎 麼知道,他就說,因為之前有同學跟他講說就是那個男生。 ④對,是有壓下去的感覺,而且接觸時間也不是就是1秒這樣 ,有點…⑤就覺得就覺得哇,原來是真的有人摸屁股   ,以前會覺得他們是不是就是太神經質,但是發現哦,原來 是真的。……其實當下我覺得還好,是事後我就越想越生氣   ……等語,亦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憑(乙女之陳述,見本院 前審卷第317-321頁)。  ⑷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8年6月5日訪談原告時,其自陳略以 :①(委員)有位女同學說在……你會刻意經過他們的那個組 別,所以會用手碰他們的臀部,那他們主張說那個次數呢, 是有好幾次以上,並不是一個無意的,不小心的碰觸,那這 兩個同學的那個說法,大家都是很類似的,那只能是在時間 上面是不同的日期……(原告)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對這個 事情。②沒有人會讓我……被我碰到,應該應該是沒有,因為 我就是很專心在拿水,然後拿水回去用完再去拿水   ,然後我再趕快回來,再給他們水。③我不敢去摸別人的臀 部,或者有意去碰別人的臀部,但是如果無意的話,那我也 不會知道,所以……但是我女朋友跟我講過我有這樣的現象   ……等語,有系爭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前 審卷第323-346頁)。  ⑸綜觀上情,原告雖於訪談時並未直接承認其有觸碰甲女、乙 女臀部的行為,惟甲女、乙女之陳述明確,指述情節具一致 性,參以原告並不認識甲女、乙女,甲女、乙女當不致說謊 陷害原告之可能,且甲女明白指出其遭原告觸摸臀部時有回 頭看原告、原告是保健、有女友等特徵,而乙女則明白指出 原告有白頭髮之特徵,有原告當時於臉書公開之照片3幀在 卷足參(本院前審卷第365頁),可見原告被誤認之機率低 微,堪信甲女、乙女確有遭被原告觸摸臀部行為屬實。又甲 女、乙女對原告觸摸臀部之行為,或表示不舒服,或表示事 後越想越生氣,而該等行為衡諸一般人之感受,係不受歡迎 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是以,原告對甲女、乙女所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致影響甲女、乙女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性平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⑹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除訪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行為人原告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外,並訪談當 時相關關係人A男及B女,經審酌上開人等之陳述及甲女、乙 女108年5月6日之申訴書、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 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甲女、乙女及原告分別108年6月5 日之訪談錄音檔及逐字稿、甲女、乙女及原告於分析化學實 驗課的組別位置圖及出席紀錄、被告醫檢大樓3樓系爭課程 教室組別及走道照片等資料,並據甲女、乙女及原告之上開 訪談內容或調查之客觀事實,認為無疑義之部分:①甲女、 乙女所稱被摸臀部的實驗課日期,甲女、乙女及原告均有出 席。②原告(第8組)表示找同學聊天、問問題或拿RO水之主 要路線,係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位置分別為第28組及 第23組。③原告表示在實驗課除同組(第8組)實驗的同學, 比較會聊天或問問題的有另外2人,分別在第38組及第22組 ,恰是至甲女(第28組)、乙女(23組)所在位置會經過的 路線。④甲女有4週(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 月29日、108年4月12日)上實驗課都被摸臀部,但甲女表示 108年4月26日遲到,經查出席紀錄無誤,當天受害對象轉為 乙女,查乙女確有出席。⑤甲女、乙女表示有向實驗課的主 授老師及助教反應受害情況,經訪談A男及B女確認有此事。 ⑥經委員場勘醫檢大樓3樓化學實驗室,bench間的走道至少 有135公分,經A男及B女表示,一般人走走道根本就不可能 會摸到(同學的臀部);有疑義之部分:①原告對於為何會 走甲女、乙女實驗組別所在的路線,說詞反覆,多次表示因 為需要專注的取水,時而說因為要跟認識的同學聊天或問問 題。②原告訪談前段未有印象於實驗課摸女學生的臀部或不 敢去摸別人的臀部,但後又表示其無法保證記憶的正確、其 如果有任何做錯的地方願意道歉、其國中看過心理醫生診斷 有亞斯伯格症,其常被提醒沒有注意周遭等,似在表達他可 能有做過,以其他理由規避他不是有意的及摸女學生臀部之 事實,形成心證,據以作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原 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事 證,並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於系爭調查報 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之 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堪 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甲女及乙女之事實及其 採證、調查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 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一律注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⑺性平會遂據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7月23日召開第2次會議   ,對第1450856號案(即本件性騷擾案)決議通過「本案性 騷擾事件成立」,並對行為人、被害人及學校提出相關建議   ,其中關於原告之建議為「⑴建議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2 條第9款給予大過處分,後續移請學生事務會議議處。⑵行為 人後續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提供必要的關懷措施,另行為人 得以適當方式(如錄影),向被害人道歉,宣誓不再犯同樣 的行為。」等語,有該會議之簽到單、保密同意書、會議紀 錄及回覆意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原處分卷1第32-36頁   )。  ㈣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 均屬適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自 屬適法:  ⒈依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北醫學生獎懲辦法 第12條第9款、第16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學生對他人有性騷 擾之行為,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   ,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查原告對甲女及乙女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之性平會調查屬實,移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由於北 醫組織規程對於學生事務會議之開會額數、委託代理、表決 方式並無規定,自應適用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次查   ,108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共有25人,其 中請假之委員有吳慶榕、林益仁、陳怡葶等3人;而委員張 秀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等11人均有親自出席開會 並簽名其上;又觀以委員張秀如與蔡佩珊之簽到欄格線間亦 有一草寫之單字簽名,則以張秀如之簽名欄內既已完整簽妥 張秀如之簽名,應可認該一格線間草寫之單字簽名當係蔡佩 珊所為,此對照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蔡佩珊有出席,即可得 悉蔡佩珊確有親自出席開會並簽名其上;至於無法出席而委 由他人代理並簽名之委員,則有郭漢彬(劉燦宏代)、鄭信 忠(黃豪銘代)、周桂如(郭淑瑜代)、郭乃文(謝芳宜代   )、李友專(高淑慧代)、謝邦昌(許怡欣代)、陳志華(   黃豪銘代)、張佳琪(吳明錡代)、邱麗芸(沈柏綸代)、 黃彥華(張歐群代)等10人。其中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   、謝邦昌、陳志華等5人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此部 分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 之規定,另郭漢彬、周桂如、張佳琪、邱麗芸、黃彥華等5 人均非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此部分即不 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 規定。  ⒉再者,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規定,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而 該條項所稱之「書面」,其方式法無特別規範,自不以單一 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 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具 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屬有效;但若 僅有口頭之承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當事人間有 達成合意者,即不符合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書面方 式。查鄭信忠、郭乃文、李友專、謝邦昌、陳志華等5位委 員係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委員之黃豪銘、謝芳宜 、高淑慧、許怡欣等人為代理,而其中郭乃文、李友專分別 委託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委員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 ,有108年7月1日及同年7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43、45、131-132頁),合於會議規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 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又謝邦昌、陳志華2 位委員,被告已自陳僅有口頭委託,並無書面委託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而鄭信忠委員,被告雖稱確有書面委託   ,然其代理人即證人黃豪銘到庭證述,其有代理鄭信忠及陳 志華出席會議,其等均為其長官,長官請其做事,或係以電 子郵件通知,或係請秘書告知,故無書面委託等語(本院卷 第179頁),加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 鄭信忠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會議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委託   ,難認鄭信忠有書面委託黃豪銘代理出席。準此,鄭信忠、 謝邦昌及陳志華3位委員雖有委託斯時同屬系爭學生事務會 議之委員代理出席該會議,然因無書面委託,不符合會議規 範第23條第1項之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之規定   。  ⒊準此,系爭學生會議之委員共計25人,有委員14人(即張秀 如、劉景平、藍亭、趙振瑞、梁文俐、紀玫如、謝芳宜、高 淑慧、許怡欣、黃豪銘、謝榮鴻與蔡佩珊等12人親自出席及 郭乃文、李友專分別委託謝芳宜、高淑慧代理出席)合法出 席,已符合會議規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出席人超過應到人 數之半數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學生代 表未經選舉產生,故系爭學生事務會議組成不合法云云。惟 按前揭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生事務會議 由學務長、各學院院長、國際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 學生代表若干人組織之。次按「凡本校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 會員。」、「本會置首長1人,即本學生會會長。」、「會 長職權如下:……七、會長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 議。」、「學生會會長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臺北醫學大 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7款、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具正式學籍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 ,得經班級公開正式之選式之選舉,依分配名額選出學生代 表(簡稱學代),由全校學代組成本會。學代不得兼任本校 學生會之首長和各級幹部。……。」、「本會設正、副議長各 1名,於每屆學生代表議會下學期第3次常會中由次一學年新 任學代互選產生。」、「議長職權如下:……議長得代表全體 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臺北醫學大學學生代表議會章 程第4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45-3 71頁)。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校內學生會會長邱麗芸及學 代議會議長陳怡葶既均係經被告學校全體學生選舉所產生, 且得代表全體學生出席校內外各級會議,則其等擔任學生事 務會議委員,符合北醫組織規程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經選舉 產生之學生代表之規定。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⒋復查證人即被告學生事務處專員黃昭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係由性平會承辦人員先報告性評會調查結果, 亦即原告性騷擾屬實這件事,因為性騷擾屬實,依規定是記 大過,故必須送學生事務會議議處。當時主席即學務長張秀 如,就表達原告的性騷擾屬實,各位委員有何意見?有沒有 委員反對性平會建議議處記大過1次的建議案?因為沒有委 員舉手反對,所以會議就認定全數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證人即被告牙醫學系教授黃豪銘到庭具結證述,性平 會的人有來會議,以簡報方式報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 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人報告完畢,其個人無問題詢問報告 人,報告人離席後,由行政人員將法規唸1遍,最後主席就 說原告性騷擾如果屬實,依照學生獎懲辦法規定,要記大過 1次,請我們出席委員用舉手方式表決。但其不記得當時主 席是說不同意的舉手?還是同意的舉手?等語(本院卷第17   8頁)、證人即當時藥學院院長劉景平到庭具結證稱,性平 案件係由性平會調查,該會有派人到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作報 告,用簡報報告調查之過程及建議之懲處。因為報告的蠻詳 細,其並未詢問性騷擾之其他問題。報告結束後,主席有問 我們對性平會報告建議之懲處有沒有反對意見?其沒有反對   ,印象中亦無其他委員反對,所以就通過這個懲處等語(本 院卷第180頁)。互核證人黃昭文、證人黃豪銘及證人劉景 平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於是否依北醫學生 獎懲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予以原告大過處分乙事,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請有反對意見之委員舉手,因無出席委員 舉手反對,而無異議通過。該會議乃決議:「1.依據本校獎 懲辦法第12條第9款『對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經本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核予陳生大過乙次之處分,並 將輔導學生進行改過銷過程序。2.因本學期操行成績考核已 結算,本案列記至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原處分卷1第47 頁)。由上觀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踐行之表決方法及結果 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規 定,堪認系爭學生會議之開會人數及決議,均屬適法。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並未就原告懲處案進行實質審 議,各委員僅獲得片面資訊,即對原告作成大過乙次之懲處   ,於法不合云云。查依前所述,除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性平 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就性平法事件 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 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 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本 件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 騷擾行為,既經系爭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並經108年7月2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決議認 定屬實後,移請系爭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懲處案議處。系爭 學生事務會議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 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除發現性平會所為之調查程序或認定 事實有重大瑕疵,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外,依性平法第35 條規定,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證人黃昭文、黃豪銘 及劉景平均已證稱性平會承辦人有至該會議,以簡報方式報 告原告性騷擾之原委、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報告頗為詳細   ,證人黃豪銘及劉景平均表示無疑問詢問承辦人等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依性平會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 擾行為屬實,遂依北醫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9款規定,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決議,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自不足 採。  ⒍被告依據系爭學生事務會議之決議作成原處分,並依北醫學 生獎懲辦法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9日公告,即屬適法。   ㈤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復審議決定, 均屬適法:   原告主張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陳怡樺教授名列被告性平會 委員名冊中,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臺北醫 學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防治規定第30條第3項第3款,其又擔 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成員,於法不合,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 成不合法,作成之申復決定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被告性平 會網頁為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性平會網頁資料記 載,其上所列之性平會委員任期為2年,任期至110年7月31 日止(本院前審卷第209-210頁)。足見該網頁所列包含陳 怡樺教授在內之該屆性平會委員任期當係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然系爭性平會係分別於108年5月27日、 108年7月23日召開,系爭調查報告則係分別於108年6月5日 、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日進行訪談及評議,斯時系爭性 平會或調查小組之組成委員均無陳怡樺,此可參107學年度 第2學期第1次系爭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1第3-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50-51頁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簽到單、保密同意書及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2-41頁)即明。足證陳怡樺並非作 成本件事實調查及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且亦無參 與其中。則陳怡樺擔任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之委員,並分別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2日參與討論會議,及於108年9月1 0日參與作成申復審議決定(原處分卷1第64-97頁),於法 並無不合,核無原告所稱系爭申復審議小組組成不合法之情 ,則系爭申復審議小組作成之申復決定,自屬適法。原告主 張,殊無可採。  ㈥系爭學生申評會之組成、決議及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均 無違法:    原告主張施純明主任秘書先參與系爭性平會就本件原告性騷 擾事件之調查與決議,繼又以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身分參與 評議,未予迴避,是申訴評議決定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 查依系爭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第2次之簽到單、 保密同意書及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7、32-41頁),及1 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 單、會議保密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122-125頁)所示,施純 明固為參與並作成本件事實認定之決議之系爭性平會委員   ,並擔任108學年度之系爭學生申評會委員。惟施純明已於 系爭學生申評會予以迴避,並未參與系爭學生申評會之會議 及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此參諸108年10月23日108學年度第 1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略以:「本案為性平延 伸之申訴案,施純明主席及蔡奉真委員皆為性平會委員,依 本校學生申訴暨處理辦法第15條,考量後迴避本案,……施純 明主席於10:36離席」等情(原處分卷1第127頁),及10   1年11月5日108學年度第2次系爭學生申評會會議簽到單中有 關施純明委員及蔡奉真委員之簽到欄均已記明「迴避」(原 處分卷1第252頁)、該日會議決議亦特別註明「迴避委員: 施純明、蔡奉真」(原處分卷1第257頁」、及申訴評議決定 特別註明「(施純明委員、蔡奉真委員迴避本案,不參與評 議)」(原處分卷1第263頁)等語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委 無可採。又申訴評議決定已於理由欄論斷原告申訴無理由, 縱其理由簡略,未就原告申訴理由逐一說明,亦難謂未附理 由。原告主張,申訴評議決定未附理由,已然違法,應予撤 銷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學生事務會議 決議,作成懲處原告大過乙次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申復審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甲女、乙女、A男及B女,擬證 明甲女、乙女誤指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人云云,惟甲女、乙 女已明確指稱原告特徵,並無誤指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4

TPBA-112-訴更一-3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