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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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 附民原告 陳曦怡 被 告 許洺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許洺瑝、盧柏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19日10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陳曦怡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7

CTDM-114-審附民-93-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曾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國馴國際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國馴公司),與甲○○、丙○○、丁○○為前同事。 詎戊○○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凱撒大 飯店與甲○○同住之某房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該處甲○○所有之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 (二)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 (三)於同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 (四)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 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丙○○ 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五)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 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之2之住處內,見丁○○酒醉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丁○○隨身包 包內之現金3萬6,000元得手。 (七)於112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八)於112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 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 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3萬4,000元得手。嗣經甲○○ 、丙○○、丁○○等人發覺財物失竊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覽表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丙○○、甲○○ 、丁○○和解,雖尚未賠償甲○○、丁○○,然就丙○○部分有按期 賠償,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 17頁、第21頁至31頁),是其就丙○○犯行部分,犯罪所生所 害,稍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 人、日薪約1,7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六)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3 萬6,000元,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 七)、(八)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1萬7,000元、1萬 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合計12萬1,000元(計算 式:3萬元+1萬7,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12 萬1,000元),是該12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與丙○○已和解,已如前述,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復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丙○○被告是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丙○○答覆尚差 4萬6,000元未給付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則該4萬6 ,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八)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按期依約履行上開 未賠付款項,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CTDM-113-簡-2656-2025030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1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車 站R16剪票口處,因不滿助理站務員即告訴人丙○○要求其補 票,竟基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三小!幹你祖嬤!」辱罵丙○ ○,致丙○○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臺鐵無線電錄音檔案及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 間,未出現在上開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三小!幹你祖嬤! 」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鐵無 線電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 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遺失車票,我請 他補票時,他就生氣大叫,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叫鐵路警察來 處理,被告就邊走邊叫到剪票口旁的座位對我辱罵,我就立 刻通報值班副站長,並且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任職在臺鐵新左營站,擔任站務 員工作,我當時在值勤,因為被告出站,我要查驗票。被告 沒有車票,我要求他補票,他瞬間就爆走罵我三字經,我就 用無線電通知行車室副站長,請他通報鐵路警察過來處理, 因為案發當時已經接近凌晨,接近末班車時間,現場只有我 跟被告,沒有其他同事,旅客都出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至第153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 起因於告訴人要求被告補票,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 說出上開言論,並非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不 佳、情緒管控能路之私德問題。再者,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 蔑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又觀諸 被告為上開言論在衝突當場之言語攻擊時間非長,且當場見 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 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復觀該 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5

CTDM-113-審易-1191-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戴欣豪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HA THANH HAI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11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9日 宣判。而原告戴欣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4日 11時55分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且因本案尚未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5

CTDM-114-審附民-1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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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之一甲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不慎與對向胡哲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所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建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 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05

CTDM-114-審交易-17-2025030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對外 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再交由「阿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用途。嗣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透過其友人盧詩雯(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的介紹,進而認識 蔡朝立。丙○○隨即向蔡朝立(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判決有罪確定)提及可以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蔡朝立即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丙○○。丙○○隨即於不 詳地點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哲 」。嗣「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昕」、「黃旭成」,在群組名稱「保密特戰隊」、「中正 國際」內,向甲○○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元 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 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朝立、盧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TDM-114-審金易-16-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琛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琛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琛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天祥」、「小傑」、「李亞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洪琛越擔 任提款車手。嗣洪琛越與「天祥」、「小傑」、「李亞倫」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10日前,向王薏涵之男友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 云,致王薏涵之男友堅持要匯款,王薏涵知悉此為詐騙,為 勸阻男友,仍依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16分、11時1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洪琛越旋依 「天祥」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37分至11時39分許,持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 局,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共12萬3,000元(含 王薏涵所匯款項),隨即轉交予「李亞倫」後,再由「李亞 倫」轉交「天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王薏涵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另註冊帳戶、匯款,惟無法領回獲利,王薏涵之男友 始信為詐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洪琛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附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被告確實已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 ,該款項並輾轉交付予「天祥」,而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既 遂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 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陸 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提領行為,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天祥」、「李亞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屬未遂階段,故被告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1, 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養生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 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及扣押 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由國庫保管中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4-審金訴-47-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喬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喬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心街與裕誠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告訴人張茵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指及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5

CTDM-113-審交易-795-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鐵」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 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名義,向丙○○ 佯稱:可透過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甲○○遂依 「高鐵」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公司)」印文1枚、 「李沐成」印文1枚)及天聯資本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各1 紙,並於上開收據偽簽「李沐成」署押1枚後,依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天聯資本公司之員工李沐成,丙○○因 而交付475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丙○○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公司、李沐成及丙○○。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遂將該款項交給「高鐵」指定之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收據影本、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 得面交金額的1%之報酬(見警卷第11頁),卻未自動繳交,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 」印文,及被告偽造「李沐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高鐵」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 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3,000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上開收據及未扣案之上開識別證各1 紙,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沐成」印文各1枚及「李沐成」署押1枚,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47 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有獲利,是面交金額的1%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是該47,500元【計算式:4,750,000元*1% =47,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3-審金訴-298-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維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雅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3

CTDM-113-審附民-8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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