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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白沙王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羅林素靜(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宏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正裕(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心(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鴻億(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紹綸(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陳淑容(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羽琳(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佳美(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柏騰(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文佑(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張振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椿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文憲(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美月(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羅吉雄 羅金泉 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羅垣釧(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煌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素玉(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羅素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秋芳(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士群(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佩怡(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義堃(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欽(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玲(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月薰(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脉松 羅榮輝(即羅志賢之繼承人) 羅榮宗 羅林雪娥 凃清龍 凃石山 羅崑地 羅燕卿 羅燕華 羅燕齡 羅晴萱 羅可珊 羅昭文 羅偉榕 羅嘉祥 羅宏安(兼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百祥 羅健治 羅水金 羅位壯 羅允成 楊吉順 楊峻瑋 蔡東泉 蔡錫坤 蔡銀鈴 蔡銀鶴 羅一超 羅久雅 羅柏騰 蔡坤霖 蔡坤興 蔡孟廷 蔡品宥 凃坤成 羅宇廷 羅唯榕 羅柏竣 李朝欽 楊炳源 楊國文 楊中鐳 楊榮美 楊永泰 王龍國 徐吳秋子 王瑲薇 王清珊 王絃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以外(編號6、8、25、27、31、 34、52、65、66,原告並未提告,未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各 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羅吉雄、杜海容律師即羅 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 欽、鄭宇玲、羅月薰、陳脉松、羅榮輝、羅榮宗、羅林雪娥 、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羅 晴萱、羅可珊、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羅百祥 、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蔡 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蔡坤霖 、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 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 、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白沙 王廟在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建廟時,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 羅貼、羅新其、羅君菜、羅水生、羅曾潭、羅食先、羅清涼 、羅度、羅慶、羅先等十位信徒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到民國57年間,十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因繼承變動因素,已增加到33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當年33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曾配合原告將另一筆 借名登記之408之5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訴外人羅溪木、羅溪 豹、羅溪象、羅溪岸之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原告前因民國112年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受贈原因取得共有土地權利後,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共有土地,原告才開始在訴訟過程中對現有登記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繼承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使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泉: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還有許多畸零地。 覺書上所載「羅金泉」確實是伊。 (二)被告羅柏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105年徵收也沒有拿到補償金。 (三)被告陳柏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凃青龍:原告另有其他案件訴訟中,不同意返還系爭土 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凃坤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同意返還。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 ,卻未有提出任何由原告出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難認原告如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父、 祖父、曾祖父均非原告主張之出名人,且查無羅新其與被繼 承人羅景祥有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 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該土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 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3、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為羅國榮。原告主張57年間之贈與契 約受贈人分別為羅漢木、羅漢岸、羅漢豹、羅漢豪,均非原 告,故贈與契約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且本件訴訟與57年間贈於契約内容及標的均不相同,原告主 張無理由。 5、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 。實務上拍賣取得系原始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 6、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景祥應有部分上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 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 實上不能。 7、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蔡孟廷:  1、原告稱伊於民前6年借用被告先祖羅君菜及其他羅姓人士記 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提出任何實證,被告否 認上情。  2、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借 名登記。  3、原告指稱另筆408之53地號土地曾辦理贈與抑或伊曾向其他 共9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參原告所提「覺書」,其上僅有羅漢 木、羅漢豹、羅漢象、羅漢岸之印文,非有被告之先祖簽 署,要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覺書內容所載借名登記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按覺書之内容亦係記載「新近由全體共有 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以分割,分 割後將同所408之53建...贈與」等語,原告稱土地為其所 有,為何會依照共有人要求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贈與 羅漢木等人?足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4、原告稱係與被告先祖羅君菜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契 約關係早於羅君菜死亡時即消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94年 起以因寺廟登記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土地,則至遲於94年 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15年均 未行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5、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故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查本里『白沙王』因未經登記 為寺廟,乃將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建3.0527公頃土 地借名登記為羅君菜等33人名義即「羅添註、羅添灶、羅清 淇、羅元旦、羅源泉、羅順誠(法定代理人羅江明珠)、羅英 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征南、羅水茂、羅水義、羅罔市 、羅金枝、羅永和、凃春明、羅其子、羅吉、羅春文、羅閣 、羅寬、羅池、羅振興、楊端、羅綉娥、羅景祥(法定代理 人林寶猜)、李春南、羅木根、羅吉雄、羅金水、羅裕一、 羅金泉(法定代理人羅朱李)、羅白玲、蔡羅玉鴦、羅英月( 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長波(法定代理人羅葉冊)」(下稱羅 添註等33人),新近由全體共有人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 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號之53,建0 .0413公頃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 ,本人對此證以特約定今後永久按照受贈禮坪數攤分擔『白 沙王』廟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外,使用為巷路部分應維 持現狀及不變更使用,本筆土地日後有繼承其再行分割或移 轉第三人,其承受人仍應承繼上述負擔,本人願於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時,表明上述負擔使承受人蓋章承認,如有違背上 述負擔,願由本贈與名義人以失信處罰,訴請賠償時願負擔 因請求所開支一切費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上有覺 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該覺書年代已久,紙張泛黃,應 無造假之可能,故應屬可信。而該覺書確有上述人之名冊, 並均有蓋章,是依該覺書可證,原告與上述之人於57年1月2 3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3、依該覺書之記載,當初將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君菜等3 3人名下,日後該筆土地再分割出408-53地號,408-53地號 土地並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並由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等4人分擔日後白沙王廟之所有 祭祀費用,及維持寺廟經費之費用。 4、408-53地號土地亦確實於57年7月8日贈與羅溪木、羅溪豹、 羅溪象、羅溪岸,此有贈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該贈與契約,有嘉義市土地代書蔡光中之用印,並貼有印花 稅,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之用印,契約之時序 係在57年7月8日,與57年1月23日之覺書時序並不衝突,故 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為真。 5、依上開覺書及贈與契約內容之記載相吻合,時序實際亦不衝 突,可見上開2份文件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可證,系爭408地 號確是由原告借用羅添註等33人名義所登記。另408地號所 分割出之408-53地號土地則贈與羅溪木等4人,羅溪木等人 則因受贈408-53地號而負擔「白沙王廟日後一切祭祀費用及 維持經費,並維持巷道之現況使用,此負擔為日後受移轉該 筆土地自亦生效力」。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原告雖 自承「當時全部都是白沙王廟的地,後來覺書408地號放領 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放領的意思 是說若沒有地,那白沙王廟就地給當時的受放領了,地就變 成我父親兄弟姊妹的,後來美源里的人若沒有地,就去跟白 沙王廟請領放領地,就變成自己的土地使用,崎零地就讓日 據時代的十個人去管理。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8 、9 行所述 的10人,這10個人管理白沙王廟,這10個人就是登記白沙王 廟放領後所剩下崎零地。除這10人外,其他受放領地後就是 自己的地,但他們要負擔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 31頁)。原告事後以上開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本院卷第374頁)。然查,依57年1月23日之覺書所示 :並無將「408地號土地放領給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 溪豹、羅溪象」之記載,反而是57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載明 「408-53地號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而 408-53地號土地確係由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上開 自認所謂「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應是指40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408-5 3。故原告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自無 不可。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添註 等33人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 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 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 。查,羅添註等33人及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該被繼承人往生後即由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 承。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以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中借名人羅吉雄、羅金泉於11 3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送達回證卷第18 、19頁),故此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原告 終止生效。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若出名人已往生即由 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3、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並無就系爭408地號出名人,如 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其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受讓人仍 然發生效力。而係就408-53地號土地贈與後,受贈人如有繼 承或再行轉讓,贈與之負擔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故就系爭 408地號土地出名人出賣人若有往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對繼承人發生效力,但對繼承人以外之人 並不發生效力。 4、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查,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然而蔡 孟廷之被繼承人即被借名人羅百玲於106年1月2日死亡,原 告與羅百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日因羅百玲死亡而 消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請求 權開始計算15年,至121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就羅百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其 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5、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依法對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並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此項 不利益之自認,對於9-1至9-9之被告,係屬不利,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柏璋之上開認諾,對上開被告並不生效力。 5、核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 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 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 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但羅金枝於87年10月6日死亡 ,其長女張羅罔市於76年1月12日死亡,張羅罔市之應繼分 由張羅罔市之子女代位繼承,但張羅罔市之配偶羅振吉並無 代位繼承權,故羅振吉並非羅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在其繼 承系統表亦無記載羅振吉係羅金枝之繼承人,而其他被告則 均羅金枝之繼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127-171頁),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羅振吉為羅金枝之 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他被告此部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⑵張羅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39頁)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⑶羅添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 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以上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⑷羅志賢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榮輝,其他繼承人羅林雪娥、羅榮 宗已辦理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榮 輝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⑸羅源泉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 院卷第173-183頁),故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源 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⑹原告第6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白沙王廟」,查:   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 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國稅機關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編號5羅景祥之應有部分1/4 0經本院以93年8月6日為查封登記,編號36楊吉順之應有 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03年7月22日,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11 頁),是羅景祥、楊吉順應有部分已為查封、禁止處分登 記,原告請求將此2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其名下,已屬給付 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中編號35羅允成係因贈與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1/80,編 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係買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1/800, 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故此 編號35羅允成、編號50羅宇廷、編號51羅唯榕並不繼受覺 書借名登記之效力,自不負返土地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此項請求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為無理由以外,其餘被告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訴訟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羅林素靜 羅嘉文 羅宏安 羅正裕 羅嘉心 羅鴻億 羅紹綸 陳淑容 羅羽琳 羅佳美 羅柏騰 羅文佑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羅金枝:1/150 被繼承人羅金枝(87/10/6亡;本院卷第141、143頁) 繼承 2-1 2-2 2-3 2-4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張羅罔市:1/150 被繼承人張羅罔市(76/1/12亡,本院卷第127、129頁) 繼承 3 羅吉雄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吉雄:1/80 繼承 4 羅金泉 40分之1 負49/1000 羅金泉:1/40 繼承 5 駁回 羅景祥 40分之1 負擔0 羅景祥:1/40 遺產管理人杜海容(被查封) 拍賣 6 羅英月 60分之1 負擔0 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7-1 7-2 7-3 7-4 羅垣釧 羅煌棋 羅素玉 黃羅素秋 公同共有200分之1 連帶負擔10/1000 羅源泉:1/200 被繼承人羅源泉(112/11/9亡,本院卷第173、175頁) 繼承 8 羅順誠 200分之1 負擔0 羅順誠:1/2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黃秋芳 羅士群 羅佩怡 陳柏璋 陳柏廷 鄭義堃 鄭宇欽 鄭宇玲 羅月薰 公同共有200分之4 連帶負擔39/1000 羅添灶:4/200 被繼承人羅添灶(88/12/13亡,本院卷第185、187頁) 繼承 10 陳脉松 10分之1 負擔196/1000 陳脉松:1/10 被繼承人羅寬(64/10/28亡) 分割繼承 11 羅榮輝 600分之1 負擔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元旦(77/3/27亡,再轉繼承人羅志賢112/1/11亡,本院卷第209、211頁) 繼承 12 羅榮宗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3 羅林雪娥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4 凃清龍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5 凃石山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6 羅崑地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添註(72/5/15亡) 繼承 17 羅燕卿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8 羅燕華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9 羅燕齡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0 羅晴萱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1 羅可珊 (原名羅燕慧)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2 羅昭文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3 羅偉榕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4 羅嘉祥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5 羅銘德 80分之1 負擔0 羅銘德:1/8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6 羅宏安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宏安:1/150 被繼承人羅永和(89/9/13)分割繼承P7,  分割繼承 27 羅國淵 400分之1 負擔0 羅國淵:1/40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28 羅百祥 80分之1 負擔24/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其子(89/5/6亡)分割繼承,P7,6 分割繼承 29 羅健治 80分之1 負擔24/1000 30 羅水金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水金:1/80 被繼承人羅春文(93/7/17亡)繼承分割,P8,7 分割繼承 31 羅建辰 80分之1 負擔0 羅建辰:1/8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2 白沙王廟 120分之31 負擔84/1000 白沙王廟:31/120(管理人羅國榮) 拍賣 33 羅位壯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位壯: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分割繼承,P8、9 分割繼承 34 張金煆 10分之1 負擔0 張金煆:1/1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5 駁回 羅允成 80分之1 負擔0 羅允成: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再轉繼承人羅文均(99/6/22贈與),P9、10 贈與 36 駁回 楊吉順 320分之1 負擔0 楊吉順:320分之1(被禁止處分登記)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7 楊峻瑋 (原名楊吉成) 320分之1 負擔6/1000 楊峻瑋:1/32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8 蔡東泉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蔡羅玉鴦(56/6/23亡)P10 繼承 39 蔡錫坤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0 蔡銀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1 蔡銀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2 羅一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3 羅久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4 羅柏騰 (原名羅鈞元)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鈞元:1/150 被繼承人(羅永義104/11/16亡) 分割繼承 45 蔡坤霖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百玲(106/1/2亡) 分割繼承 46 蔡坤興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47 蔡孟廷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8 蔡品宥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9 凃坤成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凃坤成:1/16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凃石安105/10/21亡) 分割繼承 50 駁回 羅宇廷 800分之1 負擔0 羅宇廷:1/800 羅唯榕:1/800 羅清淇,羅國瑞(分割繼承),107/9/11買 買賣 51 駁回 羅唯榕 800分之1 負擔0 買賣 52 羅渝文 80分之6 負擔0 羅渝文:6/80(公證不列被告) 拍賣、贈與 53 羅柏竣 60分之1 負擔33/1000 羅柏竣:1/60 被繼承人羅長波(109/1/6亡)P16, 分割繼承 54 李朝欽 40分之1 負擔49/1000 李朝欽:1/40 被繼承人李春南(58/2/12亡,再轉繼承人李防朋112/2/10亡),P19 分割繼承 55 楊炳源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9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楊端(113/1/8亡) 繼承 56 楊國文 57 楊中鐳 58 楊榮美 59 楊永泰 60 王龍國 61 徐吳秋子 62 王瑲薇 63 王清珊 64 王絃菱 65 羅鴻億 300分之1 負擔0 羅鴻億: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66 羅紹綸 300分之1 負擔0 羅紹綸: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024-10-23

CYDV-113-重訴-6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祐慈配偶蔡昀芯之繼父蔡經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3號、第11 0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經 偉之繼子蔡維峻;下稱巨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巨和公 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屢生爭執,遂委 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林威 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 祐慈得知此事,因巨和公司前因上揭帳務糾紛曾經發生遭人 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 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經檢察官另案通 緝中)、杜仁豪、莊凱寓(綽號「金龍」)、張偉誠〈杜仁 豪、莊凱寓、張偉誠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華辰(已死亡,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殷世翰 (綽號「麥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罪 刑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 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 張祐慈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莊 凱寓攜帶槍彈到場,而與莊凱寓、蔡維峻〈已經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處罪刑〉、宋仁豪、杜仁豪、張 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就莊凱寓所攜帶到場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蔡維峻、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 辰、殷世翰就張祐慈持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亦與 張祐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張祐慈囑咐宋仁豪 從其等與蔡維峻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攜 帶內裝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蔡 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一同自上址 住處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出門前往中平停車場,於 同日下午6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張偉誠陸續 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 、五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 ,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 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 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 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 編號8、11所示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 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 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 和公司。至林威廷、鍾志明、鍾志明之友人黃俊瑋、巨和公 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 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 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 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 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 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 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即附表五、四所示之子彈),張偉 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 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 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 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 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並 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 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 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行動,張祐慈等7人即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威廷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邱 華辰、張偉誠走出巨和公司,並將各自所持有槍彈放回A車 ,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進 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 座,蔡維峻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 場。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不知情之劉柏寬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 ,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 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 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 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 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 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 ,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 巨和公司內勘察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天花板有2處 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 子彈之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 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 三、案經鍾志明、黃俊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張祐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 77、447、4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緝66卷第49至52 頁),並有另案被告蔡維峻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9至72 、91至96頁、109他5900卷第337至341頁);另案被告杜仁 豪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65至188頁、109他5900卷第347 至352頁、109偵21533卷第679至686頁);另案被告莊凱寓 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 、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 );另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01至313頁。 109他5900卷第470至477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偵 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691至698頁)中 之供述,及證人蔡經偉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至35頁、 109偵23003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 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333至339、347至348、 353至354頁、109他5900卷第259至260、266頁、本院卷第29 1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 審理(見警卷第355至358、365至366頁、109他5900卷第263 至266頁、本院卷第267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 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41至266頁) 時之證述;證人黃宥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71至374、 381至382頁、109他5900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浤睿於 警詢(見警卷第387至388頁);證人李嘉紋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389至393、401至409、435至437頁、109他5900卷 第265至266頁);證人林丸順於警詢(見警卷第455至461頁 );證人許宇希於警詢(見警卷第469至473頁);證人劉柏 寬於警詢(見109偵23003卷二第137至141頁)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1090077237號鑑定書、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 42號鑑定書、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 口旁之停車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23、439至44 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 、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 35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頁、 449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109年7月4日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109他5900卷第5至9、357至3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09年7月9日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見109偵21533卷第125至158、165至173頁) 、109年7月3日槍砲案時序表、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順平路與大鵬路)、車行紀錄 表(RCL-1177、RCR-1799)、109年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 調閱情形(RAH-8155、BES-7638、RCR-1799、RCL-1177、AJ U-8589)、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宋仁豪、蔡維峻等人 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9年7月6日中檢增宿109他5900字第1099068705號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109年7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停放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莊凱寓扣案手機之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3003卷一第75至200 、417至419、437至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23003卷二第143 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 1098009575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25頁)附卷可證,又有另案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槍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子彈 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均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警方在 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 ×19mm子彈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已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擺放在該處桌上,且以其如附表八所示手機拍攝該槍彈 照片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7月24日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53至257頁),並有另案被告莊凱寓經警扣 押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 3003卷一第417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 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 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 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 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 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用 手機打Facetime給我,說巨和公司要對帳,要跟杜仁豪經理 對帳的那些人在前1、2個禮拜去巨和公司砸東西,怕會打起 來,所以叫我帶槍去支援,我跟他說好,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停車場與被告見面後,我跟被告說我有帶 槍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5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 、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莊凱寓與我見面後,在進去案發現場前,有告知我他有帶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就莊凱寓所攜帶至案 發現場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1顆(已 擊發未扣案;詳後述)共同持有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77 頁)。 ㈣另案被告莊凱寓、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至晚間7 時2分間,在上址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內,持各自所攜帶之非 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嗣警方據報前往巨和公司 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 跡,並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1 9mm制式彈殼1顆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109他5900卷 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另案被告邱 華辰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 691至698頁)中供述明確,並有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 07723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 卷一第117至156頁)附卷可稽,又有上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持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認罪(見本院卷第377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 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 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四所示之槍彈,雖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餘起,又 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一、 四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4條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而按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判決可參)。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被告與莊凱寓 等人以持槍枝並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方式,使被害人林威廷、 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心生畏懼,不敢行動而妨害其等自由 ,所為已係當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之面對 現場之物施以暴力,已該當「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其等自 由行動之權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 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維峻等人既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林威廷、告訴人黃俊瑋、鍾志明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418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蔡維峻、宋仁豪、莊凱 寓、杜仁豪、張偉誠、殷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 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 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 ,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各該客體種類相同者(非制式 手槍、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且其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獵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子彈部 分,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 、子彈部分,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而被告就與另案被告莊凱寓等人陸續持槍命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 犯行,各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子彈部分,與另 案被告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即係 持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自 由行動之權利,既係於密接時、地,為該部分犯行,所為之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本 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數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併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口徑9×19mm子彈1 顆(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與已起訴 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子彈部分,屬一罪關係;另起訴書 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 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已非法持 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與其109年7月3日 起繼續持有部分,就客體種類相同者,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與莊凱寓共同持有莊凱寓攜帶到 場如附表二、五所示槍枝、子彈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 (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變更為強制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嗣又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且實 際持之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行動自由 ,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 固均屬違禁物,然因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3、215 頁)。是前揭槍彈已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 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2、4、6、9、10、1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 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3顆業經試射之制 式散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 殼,且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連 同在巨和公司內已擊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子彈,已不具殺 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復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莊凱寓,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豪、綽號「麥可」之殷世翰與杜 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 號鑑定書資為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查: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然現場編號B1之 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前經警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僅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即有罪部分,詳 如前述);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已記載此顆未具殺傷力, 而不在起訴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 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 頁),而前揭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經本院另案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 ,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 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 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 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復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巨和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即附表四所示子彈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5.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8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1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其中制式子彈(散彈)5顆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3頁)〉;另3顆已試射子彈所殘餘之制式彈殼(散彈)業已檢察官執行銷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7頁)〉。 1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5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 扣押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花圃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子彈1顆 1.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經警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制式彈殼1顆,經送檢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認係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顆 1.莊凱寓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27至13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銬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2 黑色長方形提袋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持有人:杜仁豪 扣案時間: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307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莊凱寓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1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18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訴-436-202410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余星億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0 時42分許,踰越門窗進入位於臺北市○○區○○○○0段0號之國立臺 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新館309實驗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Sams ung TAB S7+平板電腦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系爭物 品),價值共計1萬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 上開1萬8,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1萬8,5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415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3 年度易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門 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系爭物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萬8,500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2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5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15

TPEV-113-北小-2024-202410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福 利汽車桃園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陳至宏 至被告公司修繕汽車電熱椅,惟因汽車修繕問題發生紛爭, 中途更因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導致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在上 址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疑似右側肩胛 骨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審易-22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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