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建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
用等,被告就此部分亦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詞,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24,755元部分,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醫療費用部分雖主張其支出為135,675元,然經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24,75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必需品一節,亦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往返交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通費用等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
所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
前往醫院就診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所示日期
(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上開就診及
復健期間有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59紙在卷可憑(
見第193至247頁),核算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合計38,250元(
150元共63張、300元共96張),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之交
通費用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核與前開
就診、復健日期未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詞,然
查原告手術後因肌力不足,建議繼續復健等情,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癒後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難認有據
。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
於111年1月至8月均薪及獎金為77,329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師囑咐及實際狀況,自111年9月12日留職停薪至112年2
月28日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
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依前開均薪
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
據;被告徒以應以原告事發前3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詞
為辯,未能合理反應倘原告未留職停薪而得實際獲取之薪資
及獎金,尚無可採。是原告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為5個月又19
日,而按月以77,329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數額合計為435,620元【計算式:77,329×5+77,329×19/
30=435,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兩造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主張及抗辯,考量原告請求維修電動自行車,其使
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
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260元(計算式:2,6
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粗估200,000元等詞,並據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而查,依
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聲
請鑑定費用高、鑑定須等待很久時間,故不聲請鑑定,就證
明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事證,庭後再提供原告照片等詞(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
歷、工作情形,及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30元等情,
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
13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96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60,830元。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30,895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70,065元(計算式:830,895-60,830=770,065)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6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675元。 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 有單據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124,755元。 2 醫療必需品 7,010元。 遠紅外線燈收據1張、熱敷墊及藥布發票計3張(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010元。 3 看護費用 (30日) 75,000元。 無。 請求1個月部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5,000元。 4 交通費用 86,250元。 計程車收據354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47頁)。 認為僅有粗估推算並無單據,且縱有復健事實、亦無舉證有此必要支出。 38,250元。 5 工作損失 463,974元。 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明、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所得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願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55,110元【即(53,154元+56,526元+55,655元)÷3】賠償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計330,660元。 435,620元。 6 車輛修理費 2,6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應依法計算折舊。 260元。 7 勞動力減損 200,000元。 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於症狀穩定後向醫院聲請鑑定,方能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170,509元。 合計 830,895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60,830元。 770,0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 1 111年9月12至111年9月1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住院 115,994元。 本院卷第87頁 2 111年9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 450元。 本院卷第87頁 3 111年9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223元。 本院卷第89頁 4 111年10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6 111年12月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70元。 本院卷第93頁 9 112年5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7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11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111年11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1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99頁 13 111年10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 14 112年12月1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9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3年1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3年1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7 113年2月1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1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11頁 19 113年5月1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32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0 113年6月2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1 113年3月2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2 113年4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3 113年4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4 113年5月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5 113年5月2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3年6月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7 113年6月1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8 113年6月2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9 113年7月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0 113年7月1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1 113年8月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30元。 本院卷第139頁 32 111年10月2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68元。 本院卷第103頁 33 111年11月8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34 111年1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5 111年11月1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6 113年1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2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37 113年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 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8 112年12月1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39 112年12月1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0 112年12月19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1 112年12月23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2 113年3月2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3 113年4月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124,755元。
PCEV-113-板簡-179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