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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王文莉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NDM-114-交簡附民-2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毅 (現○○○○○○○○○○○○○○○○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林威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13年6月24日18時25分許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9)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 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明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偉係民國93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 月12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4月9 日8時3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 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3月19 日送達其本人簽收,詎林明偉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 前往報到;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13年4月16日核發府民徵字第 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5月14日7時40分,在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 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林明偉之祖母林 素李簽收,詎林明偉承前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仍無故未按 時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 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第一次通知我有收到 ,第二次通知我阿媽沒有跟我講,因為我聽別人說當兵會被 欺負,我擔心被欺負,但阿媽說不會,加上我那時候在上班 ,所以才沒去報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文、臺南市113年第OOOO O梯次、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陸軍 步兵第○O○旅第○營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7-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被告乘甲女不及抗 拒,以手觸碰甲女大腿之隱私部位,顯屬男女間與性有關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 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上開告訴人驚嚇及受 辱之感,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前有犯 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市○○區○○路 00號○○超商○○門市,見代號AC000-H113302號女子(OO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櫃台前等候結帳,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甲女大腿,而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右側大腿,惟辯稱:當時我結完帳要離開,因為 年紀大,有點頭暈、腳沒力、抽筋,才會不小心撞到告訴人 ,過程中右手稍微碰觸到其大腿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被告照片2張附 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告訴人並排站在櫃台前,被告先結帳完畢後 ,站在櫃台收拾物品,收拾完後轉身離開,其雙手原均在身 體前方(自然彎曲、拿著物品之姿勢),惟被告於經過告訴 人旁時,突將其右手垂下,身體中段(腰、臀處)並往右側 傾斜,碰觸告訴人右側大腿部位,告訴人馬上轉頭查看,被 告身體隨即回正,並將右手抬起至胸前,往上開門市門口移 動,移動中並可見其雙手均抬起在胸前之位置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在卷可佐;則被 告除身體右傾之外,更明顯有刻意將右手位置擺放在靠近告 訴人大腿部位相對位置之舉動;況若被告果有身體不適之情 ,當會在原地、或周遭略為休息後,再行離開,以免移動間 發生意外,惟被告於案發後,未有停歇即離開現場,其反應 似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當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蓄意為之,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又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人,惟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並未穿著校服、或其他足以識別年齡之服飾,其並配戴安全 帽、口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存卷可參,則被告是否得 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尚非無疑,爰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袁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袁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袁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行「Facebook」、證據欄㈢「臉書」均更正為 「LINE TODAY」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到底是誰俗辣,你有本事就親自找黃國昌吵啊。垃圾中的垃 圾」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謝富隆,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 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 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以上開穢語加以 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6號   被   告 陳袁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O              樓○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袁楊與謝富隆素不相識。陳袁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俗 稱臉書),見謝富隆在「不爽范雲靠太近,黃國昌又爆氣! 怒轟:跑到我這吼什麼?」新聞影片所發表之留言:「…黃 狗昌就是俗辣,只敢鬼吼鬼叫,有本事去找王義川吵啊!垃 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標註「謝富隆」留言:「到底是誰 俗辣,你有本事就親自找黃國昌吵啊。垃圾中的垃圾。」等 文字,辱罵謝富隆,足以貶損謝富隆之人格及降低社會評價 。 二、案經謝富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袁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富隆於警詢之指訴。  ㈢臉書網頁留言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172-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謝富隆 被 告 陳袁楊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簡附民-23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陳依馨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劉峻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TT自 助桌遊館內,徒手竊取陳依馨放置在數據桌上之AIRPODS 2 代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3,400元,已發還陳依馨)得手。 二、案經陳依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依馨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419-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李恩誠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 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 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1號   被   告 李恩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誠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之路口,因後車燈損壞 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1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37-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蔡孟勳之尿液 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 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3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939ng /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1號   被   告 蔡孟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之水萍塭公園,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0月1日1時1 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新美街口時,因交通違 規遭警盤查,於同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133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39ng /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269-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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