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陳依馨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劉峻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TT自
助桌遊館內,徒手竊取陳依馨放置在數據桌上之AIRPODS 2
代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3,400元,已發還陳依馨)得手。
二、案經陳依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依馨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1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