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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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乃文 被 告 黄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44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4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娃娃機台遭毀損之照片2張、監視 器擷取照片1張及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 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等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卷無訛,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固迄未給付。惟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 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金錢被侵奪,自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適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於「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小-764-202501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江至欣 被 告 李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2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359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622 元(含本金4萬2,359元、費用2,400元、利息1,663元及違約 金1,200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小-726-2025010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吳佳賢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伍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原 被 告 彭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4萬7,4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09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分別 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 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 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惟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8月21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4萬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 院民事庭。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4萬7,4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 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  ㈠提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之完整估價單( 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分列)、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狀況彩 色照片(請以A4妥善彩色列印)。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完整影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補-1350-202501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周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52元,及其中新臺幣6,93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63元,及其中6,935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9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及於108 年1月20日至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 用。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7年11月起; 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8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2萬3,052元(含電信費6,935元、小額代收款 項3,220元及專案補貼款),而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 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 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費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小-554-202501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文志 被 上訴人 黃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彰簡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該裁定於113年12年 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應認上訴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2

CHEV-113-彰簡-336-20250102-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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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 自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在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以 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註:原告主張 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該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另因原告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提示 後而遭退票,就沒有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㈡被告當初係參加會首吳保忠之合會,所有會員於一開始就需 要把所有各期會款支票開齊交給會首吳保忠,會首吳保忠會 將各期支票交給各期得標的會員。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附表所示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 告是交付予會首吳保忠。  ㈣況112年9月25日當期合會係由被告得標,為何該期的票會在 原告手上?且會首吳保忠也未將被告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及113年6月25日 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 所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5、17及19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部分: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 文。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原告既有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即屬有 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 日(即附表「提示日」欄編號1至3所示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 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參加會 首吳保忠之合會時,即先簽發並交付予會首吳保忠(見本 院卷第58頁)等語,而原告亦主張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 係因原告與吳保忠有生意買賣而由吳保忠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因113年6月25日本即由 原告得標而取得(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兩造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票據 法第13條本文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無從作為拒絕給 付票款之正當依據。  ㈢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   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民事判 決及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支票之 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 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原告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 告仍堅持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見 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未經提示之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 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 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 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 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於113年12月16日始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將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具狀到院(見本院卷 第93頁),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 揭證據資料到院,惟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 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前段所示;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傅峻霆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為訴之變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 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 ,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司 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 年12月25日以民事呈報狀具狀到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提示日( 註:原告主張為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所為訴之變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林敏雄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福興分社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9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2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3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4 113年9月25日 未提示 20萬元 HJ0000000 備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14-20241231-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蘇丁財 被 告 蘇金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3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920元。    ⑵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4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起因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遷移被告自家祖靈之 公媽龕。被告得知後與原告理論時,被告徒手推了原告,豈 料被告這一推竟推倒了原告,而原告被推倒後,出於報復目 的,踢擊被告好幾腳。  ㈡原告右前臂挫傷之傷勢,係原告當時踢擊被告後,在混亂中 被拉傷,與被告無關,欠缺因果關係。  ㈢復原告當時踢擊被告,係出於報復被告之目的,足認原告已 獲得精神上之滿足,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況原告主 張患有憂鬱症部分,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書 (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29頁)及傷勢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1及35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亦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3 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云云,惟參以被告亦自 陳有推倒原告(見本院卷第73及100頁)等情,則本院審酌 兩造因公媽龕遷移問題發生糾紛,在情緒高漲之情形下,被 告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於混亂中摔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 ,尚不悖於情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空言否認,難認可 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推倒原告,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致患有憂鬱 症部分,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5日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尚未 盡舉證責任等語。查該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患有「其他特定焦 慮症」,惟就診時間為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8日及113年 8月15日,已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3年4月1日)3個 月以上,況現今社會,一般人因工作、經濟、長期睡眠不良 或家庭或人際關係等原因,常伴有壓力致有焦慮、憂鬱等心 理現象,故於原告未另舉證足採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患有 「其他特定焦慮症」與本件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 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㈤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920元部分:    ⑴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附表編號2、3、6至8及12所示費用,均為彰化基督教醫 院開立診斷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惟附表 編號3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2所開立之診斷書為 同一;附表編號7及8所開立之診斷書,與附表編號6所 開立之診斷書為同一。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縱認有開立診斷書之必要,亦限於1份即為已 足,同一診斷其餘多份所生之費用,即非屬訴訟上證明 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費用,故附表編號3、7及8所示 之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附表編號12所開 立之診斷書,係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記載原告患有「其 他特定焦慮症」之診斷書,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 ,亦不得請求;其餘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開立診斷書費 用,即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1、4及5所示醫療費用,其就診科別均與原告所 受前揭傷勢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9至11及13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上雖未記載就診 科別,惟記載醫師姓名均為陳延任(即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醫學部特約醫師),而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涉,業論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2及4至 6所示之費用,共2,3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56 0元+540元+100元)。   ⒉交通費用45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4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科就診,則其 因就診所支出停車費用,堪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且原告亦提出同日於「歐特儀彰基2期停車場」之停車費 發票(見本院卷第17頁),自得請求交通費用45元。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兩造就公媽龕之擺放位置,意見分歧而 發生糾紛,導致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 、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5至16及21至28頁)等一切情況後 ,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345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300元+交通費用4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科別 請求金額(單位:元) 1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3年4月1日 急診 1,000 2 外傷科 100 3 50 4 113年4月3日 560 5 113年5月24日 540 6 100 7 50 8 50 9 113年7月4日 未載 550 10 113年7月18日 560 11 113年8月15日 600 12 100 13 113年8月29日 66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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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鄭永金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5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 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3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蔡斌村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被 告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96 萬5,390元,共100萬元。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有關原因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之主張, 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側肘及右側膝 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㈡兩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 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61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一事,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96萬5,390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9,6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萬4,61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 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 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扣除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727元(計算 式:6萬9,610元70%)。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簡-7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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