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蔡斌村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宇
被 告 吳承軒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3萬4,610元及精神慰撫金96
萬5,390元,共100萬元。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有關原因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之主張,
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側肘及右側膝
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㈡兩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
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自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61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610元
一事,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96萬5,390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9,6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萬4,61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同意本
院以「被告負70%過失責任、原告負30%過失責任」作為裁判
基礎(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扣除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
責任,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8,727元(計算
式:6萬9,610元70%)。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CHEV-113-彰簡-7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