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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被 告 廖俊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間某時,分 別以超商寄送金融卡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辦的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間 某時起,陸續以因廠商作業錯誤致其將多支出款項之詐騙手 法詐騙告訴人林瓊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17日19時25分、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前開一銀 帳戶中(嗣因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瓊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具有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因 為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對方以LINE聯繫,是因為遭到貸 款詐騙才交出一銀帳戶的資料,伊也遭到對方詐騙而前往便 利超商繳款4萬元匯給對方,也是受害者,希望判決無罪等 語。 五、經查:被告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與來路不明的人士(下 稱某甲)加LINE聯繫,因為聽信某甲的相關話術,而將其名 下一銀帳戶的上開資料提供給某甲,且被告也曾依某甲的指 示,以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的方式,匯款4萬元給某甲指 定的帳戶,嗣某甲所屬的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 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惟幸虧告訴人及時報案 ,上開款項遭到第一銀行圈存而未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對被害人被騙的過程則不予爭執) ,並有被告報案時提出的超商繳款收據8紙(偵查卷第10頁 )、被告報案時提出與某甲的LINE對話資料(警卷第11頁, 清晰版見原審卷第71頁以下,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的手 機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六、然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進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故意: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主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 至95頁),時間自112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至同年月18日18 時55分許,期間被告與某甲均有連續不中斷之通訊內容,被 告不斷詢問某甲如何申辦貸款,並依某甲的指示提供上開一 銀帳戶資料,前往超商列印條碼匯款,最後於18日17時28分 被告詢問某甲「目前我的案件進度如何?」,某甲質問被告 「你怎麼是警示戶?」,被告表示「不可能」、「請問貴公 司對於我的貸款事宜可以辦得過嗎?不然我將要求貴公司歸 還之前匯款4萬元及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不然我將備 足所有對話資訊及匯款資料報警跟提告」等語後,即遭某甲 封鎖該對話,某甲即沒有再讀取被告的留言。被告提出的上 開對話內容前後連續,文義相通,並無明顯造假或經變造之 情狀,且經檢察官當庭檢驗被告的手機,確實有該對話內容 (原審卷第61頁),可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應屬實 在。   ㈡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一開始即因欲向某 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拍攝本人手持證件的照片(原審卷第 71頁),接著被告又依對方要求,進行「平台帳戶儲值」, 以「確保本人資金安全」和「提升信用分數」(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而於112年4月15日14時47分許,陸續在統一 超商內,照對方提供之繳款代碼進行繳費,每筆5千元,共 繳費8筆合計4萬元,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 明可佐(偵卷第10頁)。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繳款證明 判斷,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也有被騙匯款出 去遭到金錢損失等語,堪信屬實。  ㈢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始末,依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係緊接 在被告繳款4萬元之後(原審卷第85至93頁)。當時某甲向 被告訛稱被告的信用分太低,無法通過貸款,向被告宣稱可 以透過「寄送銀行卡補充流水業務」,以「把這個信用分補 充」,才可以順利貸款、撥款(原審卷第87頁),被告質問 某甲「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你們趕緊退還4 萬的金額」,然某甲仍然以相關言語欺哄被告,被告只好提 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原審卷第89頁)。被告在與某甲交涉 的過程中固然曾質疑稱「不可能,我沒有聽說要寄銀行卡給 對方的」(原審卷第87頁),然而在某甲不斷以相關謊言勸 說、安撫之下,被告最終才答應提供。本院認為,被告雖然 心有起疑過,但他當時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指示繳款4萬 元,面臨不繼續辦理可能無法退還4萬元之金額,主觀上感 受可能蒙受金錢損失之壓力,處於急迫之狀態,實難要求被 告當時仍然具備等同於一般人處於正常狀態下之判斷能力。 被告遭某甲告知信用分數不足、應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傳送 「你們到底能不能處理好,不然現在請您們趕緊退還4萬的 金額」(原審卷第89頁),遭某甲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寄件憑 單後,馬上告知某甲「訂單不存在」、「快點給我代碼我趕 緊列印」(原審卷第91頁,指列印超商交貨便代碼)等訊息 ,由被告上開訊息透露出的急促情緒,益足證明被告當時主 觀認知貸款不順利可能受有預期外的損失,心理上處於不安 、擔心的狀態。  ㈣被告在與某甲的傳訊過程中,對某甲要求其提供帳戶乙事曾 表示質疑,又表示只願意提供一銀帳戶,不另外提供自己台 新銀行的帳戶(原審卷第87、89頁),看似被告當時仍具有 一般人判斷事理的正常智識能力。然而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 的地方,乃在於被告當時已經遭到詐欺集團的誆騙,已先依 指示繳款達4萬元,而該4萬元是被告向朋友臨時所借得,除 據被告自陳在卷以外(本院卷第57頁),並據被告在該對話 中向某甲陳明(原審卷第87頁),另從第一商業銀行函覆原 審法院稱:被告帳戶內的圈存款項部分金額業遭行政執行署 扣押乙情亦可佐證(原審卷第45頁),以被告當時資金短缺 急欲借款,且被告先行繳納的4萬元是先向別人借用的情形 下,被告當時處於一個非常急迫且憂慮的心理狀態,被告案 發當時正常判斷事理的能力,已受此影響而大大降低,被告 方會出現一邊處於質疑某甲的情形下,一邊又依指示交付帳 戶資料的矛盾作為。  ㈤依據上開理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尚無法說 服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原審基 於上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仍執上開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411-202410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筑慧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筑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繼續履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542號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註: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經坦承 犯罪,被告在本院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20萬元,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剩餘款項分期付款,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 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果沒有按期給付上開賠償義 務,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原金上訴-11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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