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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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翁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20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56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宋昕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437-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 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75-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訴外人林逸凱因酒醉在路旁休息,遂 假意協助攙扶搭乘計程車,並趁機竊取其所有置於背包內之 名片夾內,訴外人林逸凱向原告申請之卡號5520********65 02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統一 超商現金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現金200元得逞。被告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竊得之訴外人林逸凱系爭信用卡,以感應刷卡(附表編號1 至3、6、7、13部分)或在簽單上簽立自己姓名(附表編號4 、5、8至12、14、15部分)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使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訴外人林逸凱本人或其 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 被告,原告則依與訴外人林逸凱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代為支 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商店。嗣訴外人林逸凱發現 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致原告受有墊付金額如附表所示,共 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0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133,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 消費,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詐得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罪確定在案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使原告受有133,20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35-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代位人 莊慶源 被 告 彭足妹 莊閔旭(即莊哲維)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莊慶源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莊慶源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莊慶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莊慶源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 ,莊秋雄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已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因債務人莊慶源 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莊慶 源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莊慶源與被告等人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莊慶源積欠信用卡債務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及異動索引、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代位人莊慶源及被告等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莊慶源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莊慶源與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莊慶源身 為被繼承人莊秋雄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莊慶 源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 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 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莊慶源之債 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莊慶源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莊慶源應就被繼承人莊秋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莊慶 源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莊慶源之應 繼分比例),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遺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24.19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存款:郵局存款新台幣18372元及利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莊慶源1/3、彭足妹1/3、莊閔旭(即莊哲維)1/3

2024-11-20

PCDV-113-家繼訴-160-20241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童蒼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7元,及其中新臺幣75,817元自民國 95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44 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174元,及其中74,415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7元,及其中75,817元自95年12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妍佳前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辦附卡,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 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95年12月23 日止尚積欠本金75,817元、利息4,180元,共79,997元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 5至8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08

TYEV-113-桃簡-1306-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76元,及其中306,257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0月23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5.43.53.155)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5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 ,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629-202411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呂孟濬(原名:吳孟濬、吳濟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577元(=本金15,450 元+已屆期利息127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12.91.77)於111年2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 式,向伊借款61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6,619元及利 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254.37.14 2)於111年7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9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 起至118年7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 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69,378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80.176.148.18)於112年2月3日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 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509元 及利息未還。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1

TPDV-113-原訴-8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1年2月1 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4萬元,並約定分期 清償,利率依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 繳至113年2月12日、同年1月15日,尚欠59萬6,892元本息、 26萬7,208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54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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