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吟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周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164-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 1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昭全」署名共伍枚均沒收;犯罪所得OPPO Reno 8T(2 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妙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續 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上等文件上偽造「陳昭全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 陳昭全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續約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昭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上所偽造「陳昭全」之署押共5枚,有上開文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55、69、81、89頁),乃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申請續約 服務時,所取得之OPPO Reno 8T(256G)手機1支,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被   告 林妙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禎係陳昭全之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林妙禎明知未得陳昭全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昭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後,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延五店(下稱遠傳電信 ),並在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書等 文書上,偽簽陳昭全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付 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店員,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服務而行使之,並提供「陳昭全」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使店員核對身分,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 妙禎有受「陳昭全」本人授權,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張,並開通各該門號之通訊及網路服務,林妙禎因而取得 OPPO Reno 8T(256G)黑5G之專案手機1只,足以生損害於真 正名義人陳昭全及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合約審核 之正確性。嗣因林妙禎離家後,陳昭全遭遠傳電信催繳電信 資費,循線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昭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妙禎於偵訊時供述 ㈠本案門號係告訴人陳昭全名義申辦之事實。 ㈡伊有就本案門號去辦續約,且取回一支OPPO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伊有在申請書上簽被告姓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因找不到雙證件要去辦證件,請被告協助暫代工作,被告才拿出伊的證件,並且說拿證件去辦復話,當時沒有說去辦續約等語。 ㈡伊沒有同意讓被告去辦續約,當時手機門號快要到期,本來伊想到期後就直接停掉,不要讓被告繼續使用之事實。 ㈢伊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手機之事實。 三 證人陳彥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去年知悉告訴人找不到證件時,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告訴人證件,當時被告說有拿,拿去做復話之事實。 ㈡伊沒有拿手機給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㈢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去續約,原本契約係到113年1月到,告訴人後來查詢才發現,去年已經辦續約之事實。 四 ㈠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 ㈡加值專案申請書 ㈢銷售確認書 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1日經被告向遠傳電信承辦人表示,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續約,且取得OPPO Reno8T (256G) 黑5G之行動電話1只之事實。 五 IMEZ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於113年9月間插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取得之行動電話係由其個人使用,足認被告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係受告訴人所託、取回之行動電話係供告訴人使用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續 約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 偽造文件而詐得行動電話1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請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42-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峰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 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5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及其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俱 已給付告訴人3人賠償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 思吟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黃嘉慧及余斉之聲明書(本院卷 第43至57頁)在卷可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俱履行完畢, 前已敘及,告訴人3人亦均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及聲明書存卷可按,可 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 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林思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林思吟,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需要其先至7-11賣貨便設賣場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林思吟,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4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9月28日 14時0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2 告訴人 黃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2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給黃嘉慧,佯稱:要下單向其購買香水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黃嘉慧,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可協助解決其在旋轉拍賣平台遭封鎖情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4時5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1,103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余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以蝦皮拍賣APP傳送訊息給余斉,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余斉,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4時56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TDM-113-金簡-470-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楊智超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榮德路與山西路二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聯興國際有 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陳羿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15,181元(含工資費38,504元、零件 費276,6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 因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至111年11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止,共使用2年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118,179元(含工資費38,504元、折舊後零件費79,67 5元)。另訴外人陳羿竹亦有於號誌轉換時在路口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應僅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零 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 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15,18 1元(含工資費38,504元、零件費276,677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76,677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9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2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9,6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38,50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8,17 9元(計算式:79,675+38,504=118,17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 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號誌轉換時在路口 處左轉彎,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肇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70、3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454元(計算式 :118,179元30%=3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5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677×0.369=102,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677-102,094=174,583 第2年折舊值    174,583×0.369=64,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583-64,421=110,162 第3年折舊值    110,162×0.369×(9/12)=30,4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162-30,487=79,6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簡-3773-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吳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0

TCEV-113-中小-2898-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上8時57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余淑嫻所有並由 蔡宜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79元(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 147611元),應賠償2648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華賓士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8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余淑 嫻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余淑嫻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64879元(含工資137268元、零件費用147611 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 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7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 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224683元(計算式:87415+ 137268=224683),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224683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機 車,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蔡宜倩亦有未依規定廻 轉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蔡宜倩未依規定廻轉,被告酒 後騎乘機車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被告、訴外人蔡宜倩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112342元(計算式:224683元×50%=112342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3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27日( 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 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611×0.369=54,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611-54,468=93,143 第2年折舊值    93,143×0.369×(2/12)=5,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143-5,728=87,415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53-202412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債 務 人 林誌群 林思吟 一、債務人林誌群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80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收 取每期固定金額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 數為3期,如對債務人林誌群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林思吟給付之,債務人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ILDV-113-司促-5887-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一、原告與被告陳禹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補-4328-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合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6,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94-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7

TCEV-113-中補-4248-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