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霈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TYDM-113-軍簡-1-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TRAN VAN CUONG (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CUONG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 3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某熱炒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2)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2) 日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CU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52-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SAN KORAWIT(泰國籍,中文姓名:拉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SAN KORAW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5年8月11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CHANGSAN KORAWIT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SAN KORAWIT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宿舍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GSAN KORAWI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51-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彧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廷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更於 行駛途中不慎追撞吳國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幸未致其成傷 ,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顏廷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彧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 19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口, 不慎撞及前方由吳國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 得顏廷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國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59-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19時48分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菸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菸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學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信用卡,再持之消費牟取私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信用卡雖經發還由告訴人李沛庭具 領保管(見偵卷第37頁),然迄未返還其所詐得之財物,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1 七星硬盒香菸1包 新臺幣1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9號   被   告 廖學勝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日1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民運動中 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沛庭所有並置放置物櫃 之背包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業於案 發後發還,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4 8分許,至上址1樓OK超商,佯得李沛庭授權,持系爭信用卡 進行刷卡消費,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使 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125元之菸品1包。 二、案經李沛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 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購買菸品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查 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因刷卡未達一定金額而免簽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自難 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4-202411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石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石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犯罪事實欄第4   行「在不詳處所飲酒」,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 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9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 第37、39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同一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⑺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頁、桃交 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石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石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0時30分 許起至同日0時40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聯發街與順利一 街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石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53-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 啡濃度達70074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35、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修車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警方扣得被告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2公克),此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宜由檢 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3號   被   告 李燕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與福州路口,為警攔查, 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鍾北路2段 273巷口,為警扣得李燕桐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 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啡濃度達70074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燕桐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海洛因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7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剪刀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本案僅 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橇1支、剪刀1支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張明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守法停車場」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老虎鉗及剪刀, 著手破壞由張煜晟負責管理之停車繳費機1台,以竊取該機 臺內金錢,旋因巡邏員警途經查獲而未果,並扣得上揭鐵橇 、老虎鉗及剪刀。 二、案經張煜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煜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犯案工具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 有上揭鐵橇、老虎鉗及剪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31-20241125-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 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資料」前補充「之金融卡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佳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持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於本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 之答辯,自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5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 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江佳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路某便利商店,以1帳戶1個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依序下稱A、B、C、D 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A、B、C、D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欣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 蔡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欣 蓓、左家宜、李秀峯、張岑榆、黃莉庭、林宜瑩、蔡明宏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A、B、C、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群網站臉書「高鐵優惠票球票或轉讓交流區」截圖、被告 與「阿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 訴人李秀峯使用之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莊欣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左家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莉庭之通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林宜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告訴人蔡明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7人受騙匯轉款項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交貨便錯誤設定、驗證身分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莊欣蓓 00000000000 9996 A帳戶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購物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左家宜 00000000000 4250 A帳戶 00000000000 5801 00000000000 50000 00000000000 50000 3 11209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秀峯 00000000000 300000 B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易驗證、保證授權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岑榆 00000000000 29985 C帳戶 5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誤設定為自動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莉庭 00000000000 7007 C帳戶 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訂單凍結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宜瑩 00000000000 1900 C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宏 00000000000 100000 D帳戶

2024-11-25

TYDM-113-壢金簡-42-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並 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和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旋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謝和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58-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