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