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劉衍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衍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連勝永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起、被告劉衍弘自1
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8日1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
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2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及
社會風氣,亦間接物化、貶低女性之社會位階,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慮及被告連勝永為
本件容留處所之負責人、被告劉衍弘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分
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
、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連勝永如之前科素行、被
告劉衍弘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連勝永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勝永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連勝永因任絕色美容諮詢社負責人,確有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3萬元×2月=6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時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被告劉衍弘因任現場服
務人員取得報酬3,000元(1,5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日=3
,000元)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性交易款項2,600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85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檯單 1張 2 包廂鑰匙 1串 3 工作手機 2台 4 周轉金(新臺幣) 1萬5,300元 5 監視器主機 4台 6 保險套 4個 7 潤滑液 1瓶 8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連勝永 (年籍資料詳卷)
劉衍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係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絕色美容諮詢社」
之負責人,劉衍弘則是現場服務人員。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自願
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DOAN THI THU HIEN
、DAO THI NGOC HA等人,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
臺幣(下同)2,600至3,1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
店家則可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
適有男客田俊宏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往該店消費,經劉
衍弘告知上開消費方式並引領進入該店包廂內,隨即指派DA
O THI NGOC HA為田俊宏進行全套性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時
許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陳燕隆(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DO
AN THI THU HIEN與喬裝員警至包廂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時
,警方隨即表明身份,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在場
之上開兩名越南籍女子、已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田俊宏、
在場等候之男客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林冠宇、潘曜宗
、黃名賢、蘇偉誌等人,及扣得檯單、包廂鑰匙、工作手機
、監視器主機、保險套、潤滑液、週轉金15,300元及喬裝員
警支付之性交易費用2,600元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DOAN THI THU HIEN、DAO THI
NGOC HA、證人即男客田俊宏、梁文威、鄭德賢、黃國銘、
林冠宇、潘曜宗、黃名賢、蘇偉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等,及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勝永、劉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KSDM-113-簡-2903-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