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
駛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財物,除告訴人李杰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尋回或賠償告訴人李杰外,其餘物
品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有領據2紙
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卷
〈下稱偵卷〉第53、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
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包包1個,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褐色包包1個(內有3把
車鑰匙及現金1,000元),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
發還與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佐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李杰之現金1,000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昭放置於該處機車掛鉤上之藍色包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杰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褐色包包1個(內有
三把車鑰匙,現金1,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昭、李杰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領據2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告訴人李杰現金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97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