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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銀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銀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 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余銀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銀花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4時許起至翌(29)日0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KTV,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9 日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銀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08

CHDM-114-交簡-160-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 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游小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小龍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2月1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二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 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八德路口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小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 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08

CHDM-114-交簡-105-202502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天然氣埋設工程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前某日,因前述工程施工之便,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放置空壓機而佔用部分慢車道 ,而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嗣丙○○ 於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孫即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生)沿彰化縣二 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閃煞 不及,因而撞擊前開空壓機而肇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76、10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放置空壓機,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惟辯稱:我都有做好安全設施,我都已經這樣擺 1個多月了,而且我平常就這樣擺,是告訴人丙○○所駕駛的 車一直靠過來;因為事故現場會經過1戶人家門口,所以我 擺的範圍必須縮小,我認為這樣擺已經足夠等語。經查:  ㈠就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之供述外(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院卷第73至79、105 至10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丁○ ○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73至76 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急診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GOOGLE MAP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 35至51、55、61、77、81至83頁;院卷第35、37至44、67、 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路外處 及一小部分慢車道上(該路段原有內側及外側2車道,然該 處外側車道適縮減為慢車道)放置空壓機,且在該空壓機前 方有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亦在空壓機左側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上擺有交通錐,而該等交通錐自空壓機前方(即 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計算方 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該部分交通錐長度約2.5公分, 而該圖之比例尺為每公分代表實際為2.5公尺,因此2.5 *2. 5=6.25),並有裝設數個爆閃燈等情,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4、77頁;院卷第37至44 、93頁)。因此,被告放置之空壓機已佔到部分慢車道,然 並非全然未設置相關預告路況之設施,已可確認。本件爭點 當在其所設置之相關設施,是否已達足以妥適預告路況,來 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之佈設圖 例5即「用於4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其明載此種情形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 度之計算公式為:「0.625 * 85%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 (公里/小時) * 縮減之路寬」,且應沿前述交通錐或拒馬 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活 動式拒馬。依本院所查詢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60公里(見院卷第67頁);縮減之路段為整個慢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院卷第39、42至43頁);再 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出慢車道路寬為1 公尺(即前述圖所記戴慢車道為0.4公分,而比例尺係每公 分為2.5公尺,因此圖上之0.4公分即實際上之1公尺)。是 以,本件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係31.875公尺(即 0.625*60*0.85*2.5*0.4=31.875),應沿前述漸變線設置交 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活動式拒馬。然被告僅自本件空壓機前 方(即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之 交通錐,並在空壓機前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顯然 不合前述規定。  ⒊又依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院卷第93頁),在空壓機 放置處之前方路段確實有1戶民宅,然而被告可在沿交通錐 或拒馬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時,適當預留該戶門宅之進出 空間即可,自難以此推諉其責。至被告稱其已經這樣擺1個 多月等語,僅能慶幸這段期間並未發生其他事故,無從以此 倒果為因而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⒋本件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認被告夜間於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空壓 機,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前述鑑定意 見,亦同樣認定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告訴人丙○○擦撞本件空壓機致傷後,被告到場了解並表示其 係該工程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可認素行良好。 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 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情況、告訴人丙○○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天然氣管線埋設 技工、未婚、無子女、月入新臺幣4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 (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HDM-113-交易-71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由同 案被告闕瑋慶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聯絡借款。嗣後急需資 金之告訴人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同案被告闕瑋慶,同案被 告闕瑋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允諾金錢 應急並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 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告訴人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 000元本票給同案被告闕瑋慶。直至112年8月間,告訴人依 同案被告闕瑋慶指示,將各期利息共計10萬2000元存入被告 陳曼芸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並使用被告陳曼芸本案帳戶收取重 利利息;②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對於同 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悉;③ 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足認其與同案被 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告訴人黃筠涵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陳曼芸帳戶,與支付利息給地下錢莊之模式相同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曼芸固不否認有借同案被告闕瑋慶本案帳戶,亦 不爭執闕瑋慶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 我雖然有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同 案被告闕瑋慶,但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說他要做機車買 賣,又在外面欠錢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 用;我借他之後,直到112年9月分手後才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給告訴人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 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闕瑋慶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除於借款時預扣手 續費5000元外,告訴人並將各期利息按月匯款至被告陳曼芸 之本件帳戶,手續費與利息合計達10萬2000元而構成重利犯 行等情,有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前述公訴意旨①、④ ,亦係用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㈡前揭公訴意旨②雖認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 對於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 悉等情。然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我當 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②我當時在我哥哥的機 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 機車買賣;③我取得被告陳曼芸帳戶的提款卡後有更改密碼 ,而且沒有告訴她更改的密碼,直到警察查獲後,才將帳戶 資料還她;④被告陳曼芸不知道我當時收入,也沒有過問, 但她知道有兼職放款;(後改稱)警察在查本案時,被告陳 曼芸才知道我有在兼職重利,而且她知道後還有罵我等語( 見院卷第145至150、152頁)。本院衡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 款單據與支付命令(見院卷第75至83頁),認同案被告闕瑋 慶當時係以擔心以其自身帳戶收款而遭查扣乙節,確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闕瑋慶證述其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由,又擔心 收取款項進入自身帳戶恐遭查扣為由,而向被告陳曼芸借用 本件帳戶等情,確與被告陳曼芸前揭所辯相符。③至同案被 告闕瑋慶就被告陳曼芸何時知悉其有放款之事,固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陳曼芸堅稱其不知其情,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能否僅以同案被告闕瑋慶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定被告陳曼芸早知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已非全然 無疑。況同案被告闕瑋慶僅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要做機車買賣乙節,則被告陳曼芸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帳戶會被用在收取重利之用,更非無疑。  ㈢前揭公訴意旨③又認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徵 諸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出現數筆 存款人為「陳曼芸」、摘要為「ATM跨行存款」、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者(見偵 卷第131、135、137、138、154、158、161頁)。然而前者 (即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號,後者(即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卡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復之被告陳曼芸 帳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235頁)。衡諸同案被告闕 瑋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 ,有變更密碼,直至本案遭警察查獲後才返還等語,已如前 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曼芸所 用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同案被告闕瑋慶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而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從而,自難僅以公訴意旨③所憑理由,推論 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曼芸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曼芸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7

CHDM-113-易-136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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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慶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瑋慶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闕瑋慶(LINE暱稱:小谷)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易借網刊 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闕瑋 慶聯絡借款。嗣急需資金之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闕瑋慶, 闕瑋慶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 一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黃筠涵急迫之際允諾貸與 金錢,並約定貸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 天利息300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黃筠涵因此實拿1萬元 並簽發面額1萬5000元本票給闕瑋慶。迄112年8月間,黃筠 涵依闕瑋慶指示陸續匯款至陳曼芸(另行判決)所持有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內,共計支付10萬2000元,闕瑋慶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經黃筠涵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向告訴人 多次收取而達總額10萬2000元之本案利息,係基於同一借貸 關係而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手段相似,且侵 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1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 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院卷第15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 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有異,應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95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 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 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9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 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同意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院卷第133、141、147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車買賣、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每月須給1萬元孝親費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 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 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 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 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 力,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 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預扣手續費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等同預扣利息之性質,故被告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 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5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9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生免予沒收之效力;而就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尚保有1萬7000元(計算式:10萬7000 元-9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明之用,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將之撕毀等情,有辯 護人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院卷第151頁)。 是該本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有, 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2-07

CHDM-113-簡-236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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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載客」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載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 8日晚間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洪承秉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以 上物品,均扣案在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案件),並徵得其 同意,於當(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6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6U0175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3516U0175號、實驗室編號:113-07-00568號)、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2-07

CHDM-114-交簡-23-20250207-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彥琳 原 告 林明杰 廖若涵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6

CHDM-113-交重附民-40-2025020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水清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往南行駛,行至國道3號南向197公里700公尺路段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 車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吳晶菱(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張水清前方行駛,吳晶菱為閃避由林伯謙 駕駛、當時故障而停止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立即緊急煞車,並在撞擊 丙車前將乙車煞停;然此時由張水清駕駛之甲車因煞車、閃 避不及,因而追撞乙車後方,導致乙車遭撞後又向前推撞丙 車,丙車遭撞擊後立即起火燃燒。此時另有鐘方遠(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甲車後方行駛,見甲車 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起火後,雖立即向右側之加速車道閃避 ,然因丙車在遭乙車推撞後,車身已經橫停於加速車道上, 致鐘方遠因不及閃避而撞上丙車,丙車因此受到第二次之衝 撞,導致當時站立在丙車附近之林伯謙,在上開連環車禍過 程中被撞倒在地,並受有交通事故併心肺停止急救後,缺氧 性腦病變,肢體三度燒傷等傷害,復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而於113年2月20 日死亡。 二、案經林伯謙之妻蘇彥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水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9、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伯謙因 此傷重死亡之結果有因關係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 過失行為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之一,但是案外人 吳晶菱、鍾方遠也有過失,也應該要同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 (見院卷第117、161至16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已就本案坦承不諱,然而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 責,因為事關民事賠償問題,不能全由案情較輕微的被告負 起全部責任等語(見院卷第117至118、162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見院卷第117、120至121、153、158、161至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琳、證人林祺祐、吳晶菱、 鍾方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437號卷第1 3至14、25至32、35至42、47至49、139至143頁;偵字第939 號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7、19頁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車、丁車及路過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7、51、55至95、107、113至119、137、147、149至163、 17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939號卷第143至148、197至1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字第10210號卷第3 頁)、本院就乙車及丁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39至40、51至59、154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應負過失致死 罪責等語。然而:  ⒈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   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   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   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   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已敘明案外 人吳晶菱、鍾方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渠等部分 不在本院之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予以認定,否則 即有違不告不理甚明。  ⒉又司法實務為認定起訴被告是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人有共同 正犯關係時,雖會在實體上理由認定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共同正犯係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前提,此項 犯意之聯絡,係在故意之犯罪行為樣態,始有可能成立犯意 之聯絡,過失犯欠缺「知」與「欲」之情況下,自無法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亦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然此部分縱屬成立亦無與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在本案具體認定案外人是否有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情形。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此節,並非本院於本案所可認定 之事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 437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於101年因酒後駕車 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非劣。其未盡 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亦有未擺放故障標誌 警示及事發時站在加速車道附近之情,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 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幾經考慮後, 終能坦承自身犯行,然仍認案外人吳晶菱、鍾方遠應同負過 失致死責任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 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 6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CHDM-113-交訴-128-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16日某時許」,補充為「16日17時 至23時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203、206頁)」、「 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彰化縣員林分局函(見院卷第39至41頁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 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 院113年彰院毓緝字第543號通緝書、113年彰院毓緝銷字第4 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193頁),則其於 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再考量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閾值濃度(見毒偵 卷第23頁)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7至2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院卷第198至19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頁) 殘渣袋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1、1 138、1770、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7 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時16日 某時許,在停放在前開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前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23時許 ,因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因警於車內目視 可及之處見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呂明勲同意, 於112年11月16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2U0056)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 512U0056、報告編號:3B230026)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2-05

CHDM-113-易-1371-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 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而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業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 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  ㈡本院斟酌附表編號7至8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斟酌附表編號1、7至8所犯係違反藥 事法案件、附表編號2、5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附表編號4、6、9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及附表編號3係犯強制未遂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 者,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 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 金,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2、9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林國良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CHDM-113-聲-139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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