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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104年5月11日在借款120萬元,均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自113年11月9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計共積欠781,957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 契約書、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4-司拍-25-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5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7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 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 明,經本院通之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收受通知 ,已逾期而迄未補正,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與上開規定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55-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關 係 人 林長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於112年7月28日 ,共同開立面額總計為20,533,710元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 收執。詎113年10月1日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3-司拍-406-20250225-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恬瑩 趙南琪 趙苡辰 趙婕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志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74號)後,迄未起 訴,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3-司全聲-126-20250225-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淳媛即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思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思集公司股東名冊、具狀補 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狀末簽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4

TPDV-114-司司-34-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相 對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蕙雯」之記載, 應更正為「王薏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0

TPDV-113-司聲-1358-20250220-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1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杜娟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杜娟娟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9,9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是以,原告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0

TPDV-113-司他-481-2025022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6號 原 告 楊智宏 被 告 何憶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74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1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29,787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0,107元 、30,16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267元,原 告及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6,748元【計算式 :(20,107+30,160) X 93%,元以下四捨五入】、3,519元( 計算式:50,267-46,748),並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0

TPDV-113-司他-486-202502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棟樑 相 對 人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1 13年11月9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未能清償 ,計欠2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8

TPDV-114-司拍-3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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