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6號
原 告 楊智宏
被 告 何憶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74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1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8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案已確定。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29,787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0,107元
、30,16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267元,原
告及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6,748元【計算式
:(20,107+30,160) X 93%,元以下四捨五入】、3,519元(
計算式:50,267-46,748),並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他-486-20250220-1